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838號
TNHM,104,選上訴,838,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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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上山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山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5、1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嚴上山為民國103年第00屆雲林縣○○鄉○○○○會○○選 舉第○選區(下稱系爭第00屆○○○○選舉第○選區)候選人 ,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資格,竟與明知上情之友人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為求嚴 上山順利當選,於登記參選前之103年4月3日某時,在雲林 縣○○鄉某不詳地點,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嚴上山提 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之戶籍,並由嚴 上山、張坤煌吳金山於103年4月3日聯名出具委任(同意 )書,且提供戶籍謄本、張坤煌吳金山之身分證件,委任 王永於同日(3日)某時,至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址設: 該鄉○○路00之0號,下稱○○戶政事務所),將王永、張 坤煌、吳金山自選區外原戶籍,虛偽遷入至嚴上山提供之上 開戶籍內,而未實際繼續居住該處;迨至投票日前20日之戶 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猶未遷出,經○○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無訛,據以編造系爭第00屆○ ○○○選舉第○選區選舉人名冊,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備查 公告確定,取得選舉人投票權資格;王永張坤煌吳金山



進而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 法使系爭第00屆○○○○選舉第○選區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坤煌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 示同意或默示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 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 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要件,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全性、確實性之要求。 2.查被告張坤煌對於共同被告嚴上山王永吳金山於警詢、 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原 審卷一第68頁),據以調查,自無准許於第二審撤回之理; 其於本院即第二審再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無足採。(二)被告陳淑敏嚴上山王永吳金山部分: 1.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除被告王永吳金山對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供述異議外(詳 後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1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 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 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 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王永吳金山對於其餘共同被告(王永對共同被告嚴上 山、張坤煌吳金山吳金山對其餘共同被告嚴上山、張坤 煌、王永)警詢陳述部分:
上開共同被告警詢筆錄(嚴上山-警1168卷第1-5頁、王永-警 1181卷第1-6頁、張坤煌-警1181卷第7-12頁、吳金山-警118 1卷第13-18頁),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詳細,供述過程 均連續陳述,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經受詢問人核閱無訛而簽 名在末,回答明確、陳述坦然,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是依



該等於警詢中該時陳述情形觀之,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查無 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因此就上開共同被告警詢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有證據能 力。
3.被告王永吳金山對於其餘共同被告(王永對共同被告嚴上 山、張坤煌吳金山吳金山對共同被告嚴上山張坤煌王永)偵查中未具結陳述部分:
按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 犯而言,固應改列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如未經具結, 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同一法理,例外賦 予其證據能力。查上開共同被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嚴上 山-選偵95號卷第8-9、25-28頁,王永-選他卷第87-96頁, 張坤煌-選他卷第87-96頁、吳金山-選他卷第87-96頁),均 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 ,且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訊問前揭被告前,已依法告知權利 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 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 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 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餘共同被告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 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 確切保障,且互核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 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嚴上山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均否認犯行,被告 嚴上山辯稱:(一)伊是○○○○○○理事長,因為共同被告 王永說欲和友人南下工作,請伊尋覓一處供伊等居住及登記 戶口,與伊參選無關係;(二)共同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 山於103年4月3日將戶籍遷入○○00號後,伊始於103年11月 23日,始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第00屆○○○○會○○ 選舉之「特定候選人」,並非刑法第146條所稱候選人;(三 )103年4月3日遷入戶籍之時,伊尚未表態參選,亦非刑法第 146條所稱候選人云云。另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均以 基於工作方便而遷徙戶籍、因○○00號之戶籍地不夠居住而 住於附近○○0之0號,並無虛偽遷移戶籍使嚴上山當選之犯 意、且不知遷入之戶籍地為嚴上山之房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嚴上山如何於前揭時、地,與張坤煌吳金山聯名出具 委任(同意)書,提供戶籍謄本、張坤煌吳金山之身分證 件委任王永,於103年4月3日某時,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各自選區外之戶籍,虛偽遷入至 嚴上山提供之上開戶籍內等情,有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之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三紙、前開委任同意書一紙、○○戶政 事務所103年12月12日雲水戶字第1030002711號函附戶口遷 移資料附卷可證(警1181卷第19至20、21至22、26至28頁、 選他卷第62、67、68頁),應先認定。
(二)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一節,被告嚴上山雖於103年12月9日警詢 之初否認,惟經現場勘查後,旋供稱:吳金山王永、張坤 煌他們3人是基於朋友情誼,自己遷入戶籍要來挺我選舉(警 1168號卷第3-4頁),與共同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均供 稱並未居住該處等語相符(選他卷第95頁、第77頁、第88頁) ,迄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 3年12月9日至○○00號現場勘查,該處三合院,僅左側護龍 第一間有臥室、臥室內僅一床,其餘無供睡覺之處,無法同 時住居其他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選他 卷第44頁、原審卷第139至144頁),未實際繼續居住之情, 當屬無疑;至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警員黃君 揮,於戶長嚴上山之戶卡片副頁資料(原審卷一第163至164 頁),雖記載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於103年4月15日已 查訪,於103年6月15日查訪王永,該員目前在家務農,生活 收入尚可,與鄰居互動良好等情,實則均係查訪未遇、103 年6月15日更係於出門查訪前在紀錄上先打好一般性文字, 為證人黃君揮結證在卷(原審卷一第205頁),與查訪實情不 符,不足動搖上開認定,亦併敘明。
(三)被告嚴上山於103年9月2日登記103年雲林縣○○鄉○○○○ 選舉第0選舉區選舉,於103年9月30日經審查通過為候選人 ,於103年11月23日公告等情,有103年○○○○○○選舉候 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25日雲選 一字第1040000305號函可佐(警一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88 頁);又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至103年11月29日投票 日前20日之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 出上開戶籍,因之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無 訛後,據以編造系爭第00屆○○○○選舉第○選區選舉人名 冊,經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取得選舉人投票權資格, 並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亦有103年第00屆 ○○○○○○選舉臺灣省雲林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警11



68卷第39至40頁),而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投票權人虛偽 增加,使選舉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屬無疑。
(四)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自 承未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之○○00號,並經共同被告嚴上山 於警詢中供證:「吳金山王永張坤煌他們3人是基於朋 友情誼,自己遷入戶籍要來挺我選舉」(警1168號卷第3-4頁 )、於偵查中供證:他們知道我要參選,他們自己說要將戶 籍設在我住處(選偵95號卷第26頁),且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均供稱:此次遷移戶籍係由王永辦理,經過嚴上山同 意,將3人戶籍遷入嚴上山所有之○○00號等語(選他卷第7 0至71、77、95頁,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其等遷入時間 均在103年4月3日,距離○○○○選舉尚有7個月餘,足以使 其3人取得該次○○鄉○○○○選舉之投票權;又依卷附103 年雲林縣○○鄉○○○○選舉第○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 所得票數一覽表(選偵95號卷第41頁),系爭第00屆○○○ ○選舉第○選區選舉投票人數共僅3863人,參選人數僅3人 ,此種小規模之區域選舉,易以人為操縱方式影響選舉結果 ,則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嚴上山,為使嚴上山當選 ○○○○,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圖,至 為明確。
(五)被告嚴上山並與張坤煌吳金山聯名出具委任(同意)書, 各提供戶籍謄本、張坤煌吳金山之身分證件委任王永,辦 理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各自選區外之戶籍,虛偽遷入至 嚴上山提供之上開戶籍內,乃由被告嚴上山吳金山、張坤 煌各透過被告王永之間接聯絡,各自分擔虛偽遷徙戶籍行為 之一部,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疑。(六)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均辯稱:伊等均基於工作方便而 遷徙戶籍、並不知戶籍地為嚴上山房子、因戶籍地不夠居住 而實際住於附近○○村○○0之0號(下稱○○0之0號),與被 告嚴上山均辯稱並無遷移戶籍使嚴上山當選之犯意云云,惟 查:
1.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亦未繼續居住於○○0之0號一情 ,論駁如下:
⑴被告嚴上山供證稱: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偶爾來時,會住 在○○0之0號的○○○○○○我的服務處裡(選偵卷第26頁) ,與證人即吳璟程(○○村○○○○○○顧問、總幹事)結證 稱:○○0之0號係○○村○○○○○○自102年7月迄104年2 月間所設服務處,伊擔任協會顧問時,該處並無六、七十歲



老太太居住,伊一周進去該處六天,除有事外出,均在服務 處,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曾在103年間至該處約三次以上 、三次是三天、有時住一晚即走(原審卷一第184-185頁、本 院卷第405頁、第407-408頁),證人吳照慶(○○村○○○○ ○○理事)結證稱:伊一周至協會辦公室約一、二次或二、 三次,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久久來一次等語(本院卷第384 頁),以被告嚴上山、證人吳璟程吳照慶為平常工作於該 處之人,均供證僅偶爾見該三人至該處居住,其供證極具可 信性。
⑵況依被告張坤煌稱:○○0之0號該處是三層樓,我們住在一 樓2、3個房間中一間(選他卷第91至92頁),依被告吳金山 稱:該處是兩層樓,我們住在一樓2個房間中的一間,另一 間是嚴上山房間,是一個6、70歲老太太睡的云云(選他卷 第89頁),被告王永稱:○○0之0號裡面只有一個房間,與 張坤煌吳金山同睡(選他卷第95頁),依卷附該處建物照片 (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該處實為一平房,有二房間,並 非2、3樓以上建物,就樓數、內部格局之描述,顯有錯謬, 難以憑信其繼續居住於該處。
⑶至於證人吳國輝(附近機車行老闆)結證稱:有在路上看過王 永、張坤煌吳金山,但時間及次數忘了等語(本院卷第386 頁),證人吳玉堂(○○村○○)結證稱:伊較常見過王永、 見過吳金山、未曾見過張坤煌,他們住在嚴上山舊宅即○○ 00號等語(本院卷第394至395頁),證人吳美麗(嚴上山小孩 保母)結證稱:曾在103年12月29日選舉之前二至三年,見過 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四至五次等語(本院卷第402頁),或 未證述繼續居住於○○0之0號、或證述居住於○○00號悖於 事證、或目睹時間已在遷入戶籍之前,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⑷至於警員實地查訪時曾有一度遇被告王永,有證人即警員洪 士哲證稱:我查訪時在○○00號沒看到人,但因為○○0之0 號是○○○○○○,若找不到人我就會去○○0之0號找,當 天有看到被告嚴上山和兩三個人,有看到王永王永說他也 會去住○○00號(原審卷一第170、173、176頁)等語,亦 僅足證王永偶然出現在○○0之0號,況被告王永並無可能實 際居住在○○00號,卻於查訪當時向警員稱「也會住00號」 云云,顯有虛報實際居住情形以掩飾虛偽遷籍,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認定。
2.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雖均以工作方便為由,自選區外 戶籍遷入○○00號云云(選他卷第82至83頁、88至89頁、70 至74頁)云云,惟查;




⑴所稱「工作方便」,係指從事何種工作、在何處工作,供述 前後不一;查被告【王永】或稱:伊擔任臨時工,在○○鄉 ○○路工作(選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或稱:在○○糖廠 旁邊做整地工作、在○○砍竹子(選他卷第95頁)。被告【 張坤煌】先後稱:103年經王永介紹在資源回收公司做2天( 選他卷第77頁)、103年在○○工作2、3天(選他卷第78頁 )、受僱於王永砍竹子1天(選他卷第92頁),後改稱:資 源回收我做3、4天,砍竹子我做2天(原審卷第69頁)。被 告【吳金山】則稱:在○○鎮從事散工,拆鐵皮屋、撿拾回 收物(選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而依其等所述,工作皆 屬短期,並無持續受僱定居之必要或計畫。
⑵被告王永又稱:伊在外面工作,出去要臨檢,如果做臨時工 ,人家問哪裡人,同鄉就會叫你去做云云(原審卷一第66-6 7、69頁);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 條規定內容觀之,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施以臨檢,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 之身分為原則,與被臨檢之人有無在被臨檢處戶籍無涉,縱 有核對證件確認身分之需,與戶籍地在何處並無關聯;況依 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警1181號卷第19、21、26頁) ,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遷入嚴上山戶籍之前,原係各 自臺北市○○區、嘉義縣○○鎮、新北市○○區遷入,實際 工作居住地點與戶籍地皆不相合,所稱為臨檢而遷戶籍云云 ,顯係飾卸;此外,依社會通念,因同鄉情誼而介紹工作之 情,或源自家族、故鄉同源親誼,要與身分證上登記之戶籍 地無關,所辯均無足採。
3.又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偶爾入住之○○0之0號,原為 ○○村○○○○○○服務處,於選舉之前改成被告嚴上山競 選○○○○服務處、與○○00號在同條路上相距幾百公尺, 為證人洪士哲吳照慶證述可按(原審卷一第172、174頁、 本院卷第382頁),被告王永且接受被告嚴上山張坤煌、吳 金山委託辦理遷籍至○○00號,被告王永顯知悉○○00號為 被告嚴上山戶籍,則被告張坤煌吳金山隨同被告王永至嚴 上山服務或競選之○○0之0號處數次居住,而未至遷入戶籍 處居住,對遷入戶籍處為被告嚴上山戶籍處,當無不知之理 ,其等辯稱不知遷籍處為被告嚴上山戶籍云云,自無足採。 4.被告嚴上山辯稱該三人係因工作關係要報戶口而遷籍、並安 排三人住處云云,既與警偵時供承:被告吳金山王永、張 坤煌三人係基於朋友情誼,自己遷入戶籍要來挺我選舉等詞 不符,顯係臨訟飾卸;且以被告嚴上山擔任○○○○○○理 事長、並競選○○○○之社會經驗,對於工作而偶爾居住數



次之情形,殊無大費周章,提供自己祖厝供未居住之他人隨 意設籍,所辯並無可採。
(七)被告嚴上山及辯護人辯以:上開遷籍之日,伊尚未登記為候 選人、亦未表態參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選舉、 第三節、第24條至第34條規定,須經登記、資格審定、公告 程序始為候選人,依罪刑法定主義、明確性原則,禁止擴張 解釋,尚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之候選人云云: 1.按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不容比附援引、任意擴張,而派生 「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 規範目的之實現。但法律規定使用之概念文義不明或多義時 ,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認為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 ,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 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及第623號解釋參照) 。
2.「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 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 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候選 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 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 )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 ,依此選舉法制時程設計,候選人開始登記參選時間,距投 票日往往僅二月餘;如意圖虛偽遷籍、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 ,必於公告選舉人名冊四個月以前,遷入該選區戶籍內,以 取得投票權;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 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 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 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無須作為;僅第一部分及第三 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 籍之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其遷籍之行為 ,已屬著手,著手之時,必然在選舉日四個月以前,該時尚 無候選人登記公告,當非指已登記之候選人,揆其立法規範 意旨,而僅得由遷徙者主觀上預見參選之候選人為已足;至 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至第34條係規定公職人員選舉 候選人之積極與消極資格、主管選舉委員會管理候選人名單 之流程等事項,乃是基於選舉事務之行政管理目的所設置之 法律規範,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選舉結果正



確與廉潔性,迥然有異;自不能猶拘泥於狹隘之文義解釋, 謂刑法第146條所謂之「候選人」,須以遷徙戶籍時,支持 經資格審查後公告之候選人為限,此乃合於明確性之解釋, 並無任意擴張,被告及辯護人謂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自有 誤會。
3.又依我國選舉常情,有意參選之人,須提前在登記前,從事 宣傳、尋求選民支持,何時公開表態參選,事涉個人競選時 程規劃,或衡量財力來源,或評估支持者票源、甚或不法安 排他人遷入選區戶籍完成度等情形,始能於公開表態參選之 時,得一呼眾應之勢;尤其虛偽遷徙戶籍,事涉違法,更無 先公開表態參選引人注意,再糾眾違法遷徙之理;自不能以 遷徙戶籍之時,尚未公開表態參選,而謂該時並無虛偽遷徙 戶籍之意;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指「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指主 觀上預見特定人將參選特定選舉,為使該人順利當選而客觀 上虛偽遷徙戶籍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固然於103年9月2日 始登記參選,然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於103年4月3日 遷入被告嚴上山戶籍內之時,係為支持其參選而遷入,業經 認定如前,顯於遷入戶籍前即已知悉被告嚴上山參選無疑, 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候選人」要件並無不符;至於或如證 人吳照慶吳國輝、吳辜秋梅、吳玉堂、吳美麗均證稱:登 記前不知嚴上山要參選(本院卷第381、384、391、395、403 頁)、或如證人吳璟程證稱:伊在103年7、8月間才知道嚴上 山要參選(本院卷第406頁),縱然屬實,與被告王永、張坤 煌、吳金山遷籍自其他管道知悉被告嚴上山即將參選,係屬 二事,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嚴上山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曾塗明、許山埜、陳文正、 吳有德、黃金明黃恆夫(本院卷第128-129頁),業經減縮 未聲請傳喚(本院卷第195頁),被告王永聲請傳喚蔡阿山, 均於最後審理期日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或捨棄傳喚(本院卷 第430、431頁),且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三、論罪
(一)核被告嚴上山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前開意圖使特定人當 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二)被告嚴上山王永遷徙戶籍,將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 之戶籍遷入○○00號、進而經編列為選舉權人、取得投票權 進而投票,其等共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投票權之數目雖 有多個,但係本於單一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數個遷



徙行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 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嚴上山分別與被告王永張坤煌、吳 金山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提供辦理遷移戶籍之 相關資料,推由被告王永辦理其與被告張坤煌吳金山之戶 籍遷徙,並由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非於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乃因身分關係成 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 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 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嚴上山雖無「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與「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之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 以共同正犯;且本院認上開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正犯之被告嚴上山,相較於其他身分犯共同正犯之犯罪 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嚴上山犯行明確,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 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論以 妨害投票正確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對被告嚴上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 共同正犯),就數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侵害法益單一而論以 一罪,復審酌被告嚴上山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未坦承犯 行,自警詢及至偵審,一再互相附和供述,全無悔意之態度 ,被告嚴上山為○○○○選舉之候選人,與王永共謀虛偽遷 籍,致選舉生不正確結果,已害於民主選舉之公平本質甚深 ,其虛偽遷籍取得票數3票,不因與總得票數相較影響輕微 而認影響非鉅,其行為戕害選民自決之重大公益;被告王永 支持被告嚴上山參選,邀集他人違法虛偽遷籍,較個人單純 虛偽遷籍情狀戕害為廣;被告張坤煌吳金山為支持被告嚴 上山而虛偽遷徙戶籍,均由被告王永安排指揮,且損害均僅 及於其等各自1票投票權,相較可責程度稍低;末考量被告



嚴上山高中肄業,於參選本次○○○○選舉前從事房屋買賣 、擔任○○○○○○理事長,具有相當受教育程度與社會聲 望,被告王永國小畢業,曾自己經營事業,後四處從事拆房 子零工,被告張坤煌國中肄業,從事拆房子零工,被告吳金 山未曾受教育等一切情狀,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規定,就被告嚴上山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6月,且各宣告 褫奪公權3年、2年、2年、2年,就被告張坤煌吳金山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 誤(漏未論刑法第31條第1項,應予補充),依法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嚴上山上訴意旨略以:受王永之託覓屋遷籍,與參 選無關,遷籍時尚未表態參選、遷籍後始登記為候選人,並 非刑法第146條所稱候選人云云,另被告王永張坤煌、吳 金山均以基於工作方便而遷籍、因戶籍地不夠居住而住於附 近○○0之0號,並無虛偽遷籍使嚴上山當選之犯意,亦不知 遷入嚴上山戶籍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永張坤煌吳金山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 吳金山雖曾小中風,並非無法行動或自理生活,該三名被告 歷經警詢、偵審始終其避責飾詞,既無幡然悔悟,法紀觀念 亦屬淡薄,家境經濟亦未因之陷於困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上山陳淑敏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嚴上山提供不詳價值之禮盒予被告陳淑 敏作為謝禮,使被告陳淑敏將其原在新北市工作、實際上並 未住居在雲林縣之長女李芳瑜(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戶籍,由原本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 ○○村屬○○鄉第一選區之範圍),遷入被告嚴上山所參選 之雲林縣○○鄉第○選區範圍內之○○村,使李芳瑜因此取 得該○○鄉第○選區○○○○會○○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 幽靈人口),以增加被告嚴上山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後被告陳淑敏果向不知情之李芳瑜拿取身分證件,並於10 3年2月11日某時,前往○○戶政事務所,替李芳瑜辦理遷入 戶籍登記,且於同日19時46分許,以臉書(FB)私訊之方式, 告知被告嚴上山其已經將女兒之戶籍遷入○○村乙事。嗣雲 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李芳瑜 編入103年11月9日雲林縣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芳瑜且 於103年11月29日之第00屆○○○○○○會○○選舉投票日 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鄉第00屆○○○○○○會○○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嚴上山陳淑敏共 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淑敏嚴上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 淑敏警偵陳述、李芳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臉書私訊對 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陳淑敏嚴上山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淑敏辯稱:伊係為避免房屋戶籍空戶而 將其女李芳瑜遷入○○村住處,伊戶籍為農保而另在他處, 但平時伊與其夫、女兒即住於○○村住處;另因嚴上山係其 花店長期客戶,曾詢問其女戶籍之事,基於禮貌,始以臉書 私訊通知嚴上山其女已遷戶籍至選區內,禮物係因伊送被告 嚴上山小孩滿月禮,嚴上山回禮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淑敏為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村 00之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於103年2月11日辦理其女李芳瑜 戶籍,由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村屬○ ○鄉第一選區之範圍),遷入雲林縣○○鄉○○○區○○○ ○○○村00○0號住處等情,為被告陳淑敏其供述甚明(選 偵卷第18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可稽(選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該址 於遷入前平時有人實際居住、內有客廳及供睡覺房間三間等 情,亦經證人即管區警員黃君揮結證在卷(原審卷一第207頁 ),復與警員查訪拍攝之○○村00之0號相片內容相符(原審 卷一第236至238頁),堪先認定。
(二)證人李芳瑜於103年2月遷籍至○○村00之0號住處之前,即 至該址與其母陳淑敏同住、係因自台北辭職返家而遷籍一情 ,業經被告陳淑敏供稱:伊女兒李芳瑜至103年2月已在台北 工作1年,因伊先生口腔癌開刀,乃要求女兒不要做了,回 來幫忙開花店,伊在○○村00之0號住了4、5年,李芳瑜有 休假時就會回來住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反),核與證人李 芳瑜證稱:我是103年10月22日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幫我 媽做事,之前戶口在雲林縣○○鄉○○村○○00號,是我爺



爺奶奶的住處,我以外其他的家人因為農保必須同戶,不能 換戶口,只有我沒有農保問題,我媽媽就叫我遷入有家人實 際居住的西井00之0號(選他卷第54頁、選偵95卷第16頁), 證人即管區警員黃君揮結證稱:查訪時陳淑敏開門,陳淑敏 女兒在內、感覺就好像他家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07頁), 此外,依前開查訪照片所示,確有供睡覺房間三間在內,與 被告陳淑敏證稱李芳瑜於遷籍之前已實際居住於西井00之0 號,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淑敏將李芳瑜之戶籍遷徙後,以私訊告 知被告嚴上山「理事長,謝謝你送的禮物,感恩」、「理事 長您好,今天我已經將我女兒戶口遷到○○村」,並提出臉 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2張、選舉人名冊為證,認被告嚴上山 與被告陳淑敏有虛偽遷徙李芳瑜戶籍之聯絡、並前往投票云 云。惟查:
1.依卷附私訊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一第11、12頁),「理事長 ,謝謝你送的禮物,感恩」、「理事長您好,今天我已經將 我女兒戶口遷到○○村」二則私訊對話,雖前後相連,然實 際上分係103年1月21日、103年2月11日傳送,相隔約二十日 ,斷不能逕認被告陳淑敏為其女李芳瑜遷徙戶籍,與收受被 告嚴上山禮物間,有何對價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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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