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勝部分撤銷。
陳育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勝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 駛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B 車),沿雲林縣○○鎮○○路 ,由南往北,行經○○路000 之0 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畫 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及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陳育 勝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路內側車道,準備跨越而停等,適有 阮金詩(業經原審判處徒刑4 月確定)駕駛0000-00 號小客 車(下稱A 車)沿同路同向,自陳育勝後方駛至該處,阮金 詩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身心狀態, 並無使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阮金詩竟未注意,其車前有陳育 勝駕駛B 車「突於道路中駐停等候」及「未打左轉方向燈警 示他車」狀況,致阮金詩所駕駛A 車前車頭,與陳育勝所駕 駛B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使陳育勝所駕駛B 車,遭推撞至 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簡彩華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下 稱C 車,車內搭載有乘客尤重道、簡添、林俊宏3 人),沿 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致簡彩華閃避不及,陳育勝所駕 駛B 車右前車頭,因而與簡彩華所駕駛C 車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碰撞過程,詳附圖所示)。碰撞後,使「簡彩華」受 有左側第9 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起訴書誤為暈眩症) 、胸壁及腹部多處挫傷、頸部與膝蓋擦傷及左側舌頭潰瘍等 傷害,並使搭乘簡彩華所駕駛C 車之車內乘客「尤重道、簡 添、林俊宏」分別受有下列傷害:「尤重道」受有胸骨骨折 、左側第8 至第9 肋骨骨折、左手手指撕裂傷、右下側腹部 血腫、右側膝蓋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簡添」受有右側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傷;「林俊宏」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
二、案經告訴人簡彩華、尤重道、簡添、林俊宏訴請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詳本院卷129 頁),經本院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育勝,對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擬左轉彎,於等 待左轉彎時,遭其後由同案被告阮金詩所駕駛A 車所追撞, 肇致被告陳育勝所駕駛B 車,再與對向由告訴人簡彩華駛 C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簡彩華、尤重道、簡添、林俊宏受 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育勝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警卷6 、24、28、44頁;原審卷139 頁;本 院卷124-125 頁),核與告訴人簡彩華、尤重道、簡添、林 俊宏等人指訴情節相符(詳警卷10至22頁、25、28頁、偵查 卷44頁),並經同案被告阮金詩供述甚詳(詳警卷1 至5 、 23;原審卷129 頁、241 頁反面、246 頁反面)。此外,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3 年8 月 19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各1 份、街景照片1 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5張、簡彩華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際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尤重道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 紙、林俊宏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國際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 紙、簡添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 各1 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4 月2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 1040002786號函暨所附簡添病歷資料1 份、104 年7 月24日 台大雲分資字第1040006100號函、天主教福安醫院104 年 4 月27日(104 )福醫字第047 號函暨所附簡添病歷資料1 份
在卷可稽(詳警卷26至29頁反面、30至34、36至37、39至43 、44至45、49頁;偵查卷18頁;原審卷40至110 、143 至14 4 、14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陳育勝與同案被告阮金詩,同有過失: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又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又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 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末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彩華於原審供稱:(你在開車的時候,車 前狀況你不會看一下說對向的車子有沒有打方向燈,或者是 怎麼樣?)沒看到有方向燈的車子。(所以你都沒有,你有 看到他有打方向燈?)我有注意,可是我沒有看到有。(他 沒有打方向燈?)因為他突然間衝撞過來。(如果說他是直 行車,然後他沒有打方向燈,他是被後面的車子撞,又是被 他後面同向的車子撞到的話,他怎麼會跑到你的車道來?) 對阿,他一定有動作等語(詳原審卷216至217頁)。又同案 被告阮金詩於警詢亦供稱:(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肇事 前我駕駛0000-0 0小客車(指A 車),沿○○鎮○○路內側 車道,南往北行駛,當時要去崙背鄉,至肇事地點時,我前 面一部00-0000小客車(指陳育勝駕駛B車)沒打方向燈,臨 時要左轉,我見狀時,煞車不及,就撞上那部雙黃線左轉車 (指陳育勝駕駛B車),接著00-0000小客車(指陳育勝駕駛 B車),又撞到對向行駛而來的小客車(指簡彩華駕駛C車) 而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詳警卷2至3頁)。就上開證人簡彩華 及阮金詩供述,被告陳育勝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詳本院 卷314 至315 頁)。次查,被告陳育勝於肇事時,依案發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佐(詳警卷31頁)。被告陳育勝於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轉處 所,不得違規左轉彎,竟違規左轉,復於左轉彎時未打左轉 方向燈警示他車,以致所其駕駛B 車之車尾,遭同案被告阮 金詩所駕駛A 車追撞,肇致被告陳育勝所駕駛B 車,再與對 向由告訴人簡彩華駕駛C 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陳育勝駕駛行 為,依上所述,顯有疏失。
㈢又本件經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若 B車(陳育勝)未顯示左 方向燈:㈠阮金詩,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在前暫 停待轉(欲左轉迴車)之車輛,並衍生連環事故,與陳育勝 ,於禁止跨越之雙黃線路段違規暫停待轉( 欲左轉迴車), 且未顯示左方向燈警示他車,同為肇事原因。㈡簡彩華,無 肇事因素。查本件被告陳育勝於案發肇事時,違規於雙黃線 處左轉,且未打左轉方向燈警示他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被告陳育勝於本件車禍,即有於禁止跨 越之雙黃線路段違規暫停待轉(欲左轉迴車),且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警示他車,而與同案被告阮金詩同為肇事原因。從 而,本案交通事故,雖於原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阮金 詩無照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在前方靜停、等待,欲左轉迴車之陳車 ,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陳育勝駕駛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惟未依標線指示迴車不當,有違規定)。簡彩華駕駛 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鑑101072 0字第1015804133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警卷第 50至51頁反面)。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該會以103年9月18日室覆字第1033201891號函 覆:「經本會第103-46次(103年9月12日)會議依卷附調查 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 改為「阮金詩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且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由後撞及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 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陳育勝、簡彩華均無 肇事因素。惟陳育勝駕車未依標線指示迴車不當,有違規定 」(詳偵查卷39頁)。惟上開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顯均疏未查明被告陳育勝所駕駛B 車,有左轉未打方 向燈警示他車之疏失,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結論,自為本院 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陳育勝所駕駛B 車於肇事時,既經本院查明係違規 左轉,且有未打左轉方向燈警示他車之疏失,則依上開逢甲 大學鑑定意見,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認被告陳育勝與同案被
告阮金詩,同為肇事原因,益證被告陳育勝有過失甚明。三、被告陳育勝所駕駛B 車,因違規左轉及未打左轉方向燈警示 他車,致遭同案被告阮金詩所駕駛A 車,自後追撞後,因而 與對向由告訴人簡彩華駕駛C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彩 華受有左側第9 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胸壁及腹部多處 挫傷、頸部及膝蓋擦傷、左側舌頭潰瘍等傷害,並使搭乘簡 彩華所駕駛C 車之告訴人尤重道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8 至 第9 肋骨骨折、左手手指撕裂傷(5 公分)、右下側腹部血 腫(5x 5公分)、右側膝蓋擦傷(2x2 公分)、右手掌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簡添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及使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 側下肢擦傷及挫傷(各2 x2公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 件告訴人簡彩華、尤重道、簡添、林俊宏4 人受傷,係被告 陳育勝過失行為所致。是本件被告陳育勝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育勝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陳育勝因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簡彩華、 尤重道、簡添及林俊宏4 人受有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育勝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簡彩華、尤重道、簡添及林俊宏4 人受有 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詳警卷4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以被告陳育勝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犯行,因而為被告陳 育勝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劃有雙黃線禁 止迴轉處所進行左轉彎,已有違規,復於左轉彎時未打左轉 方向燈警示他車,以致被告陳育勝所駕駛B 車,遭其後由同 案被告阮金詩所駕駛A 車所追撞,肇致被告陳育勝所駕駛 B 車,再與對向由告訴人簡彩華駕駛C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簡彩華、尤重道、簡添、林俊宏4 人受傷。則被告陳育勝 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犯行。此外,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 為:若B 車(陳育勝)未顯示左方向燈:㈠阮金詩,未注意 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在前暫停待轉(欲左轉迴車)之車 輛,並衍生連環事故,與陳育勝於禁止跨越之雙黃線路段違 規暫停待轉(欲左轉迴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警示他車,
同為肇事原因。㈡簡彩華,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本件 被告陳育勝駕駛B 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育勝部 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育勝部分 ,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竟於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轉處所, 進行左轉,突於道路中駐停等待左轉,復未打左轉方向燈以 警示後方來車,致其後車阮金詩所駕駛A 車,因而追撞被告 陳育勝所駕駛B 車,致陳育勝所駕駛B 車受追撞後,再與對 向由告訴人簡彩華駛C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簡彩華、尤 重道、簡添、林俊宏4 人受傷,且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陳育勝前無其他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 其素行尚佳,並考量現已婚育有1 子,從事修車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2 萬多元,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審酌被告陳 育勝與同案被告阮金詩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陳育勝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