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52號
TNHM,104,上訴,952,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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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明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豐盛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11、4199、721
4、73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鴻明部分及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鴻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豐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江豐盛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鴻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李鴻明經入監執行後,於 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江豐盛李宗倚 (交易方式、價格,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二、江豐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 罪名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72號 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㈠㈡罪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江豐盛於99年10月25日入 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施用、持有,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14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28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阮明宏聯絡 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地點,均以750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各1小包予阮明宏共28次。
三、嗣員警於103年3月4日23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江豐盛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重合計 2.87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管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 、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復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路000號前拘提李鴻 明,並徵得李鴻明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鴻明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鴻明雖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警詢、偵訊時之所以坦承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豐盛李宗倚,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 就會將伊收押,共同被告江豐盛因坦認犯罪已獲交保等語, 伊害怕被收押,才承認。伊接受警詢時,係員警先拿江豐盛李宗倚的筆錄給伊看,伊才跟著員警的問題作答,若勘驗 警詢錄影光碟,可看出伊是看著別人的筆錄作答,伊以為警 察跟檢察官是一起的,才會在偵訊時也坦承云云(原審卷一 第125-127頁、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申言之,爭執 其於警詢、偵訊時其自白之任意性。惟被告李鴻明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提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32號判決要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自 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 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 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 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 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 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 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 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 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 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 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本院卷二第242-243頁) 時,其與辯護人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均表示 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0-251頁)。(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江豐盛李宗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 察官、被告李鴻明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四)本案有關被告李鴻明部分,原審法院有核發103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5、147頁 ,本院調閱之上開聲監卷第104、105頁),監察期間為103 年1月9日至103年2月7日,監察對象為戴惠英,監聽電話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李鴻明之父親為李水木,母親 李林月華,而戴惠英之配偶為李水木,住所為台南市○區○ ○路000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戴惠英於101年12月 31日申請使用等情,有被告李鴻明戴惠英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2份、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1紙在卷可憑(原審法 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00號卷第12頁,上開第9號聲監卷第84 、15頁,本院卷二第290-1、290-3、290-5頁),而該103年 聲監續字第100號(起始案號為10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 察書,記載監察期間為103年2月7日至103年3月5日,監察對 象為李建良,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被告李鴻 明被警拘提到案之地點為台南市○○路000號,有起訴書可 憑,另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朝陽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先經監 聽被告江豐盛販毒案後,得知其上手為綽號「基哥」之男子 ,再從「基哥」使用之易付卡電話,過濾其所使用之電話機 資(打給家人或朋友),查知「基哥」是李建良(後改名為 李鴻明),因為我無法確定李鴻明住處,是之後江豐盛有幫 忙,找到李鴻明車子,好像是開銀色無尾巴的車,我們才跟 著李鴻明的車子,跟車後才知道李鴻明都會去建南路,後來 我們在某間安養中心外面抓到李鴻明後,李鴻明跟我們說這 間不知道是他父親或母親開的,李鴻明說不要在這裡抓我, 這樣難看,我們到旁邊一點,不要在這裡等情之查獲經過( 本院卷二第113-121頁),並有文南路之Google地圖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144-1頁),綜核上情,堪認本案有關被告 李鴻明部分,應有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蓋依常情,警方最 初縱從監聽被告江豐盛之行動電話而查知其上手為綽號「基 哥」之男子,但不知真實姓名,亦僅能先依該監聽電話之申 請人戴惠英為監察對象,嗣經查得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李建良 (後改名為李鴻明)後,再以被告李鴻明為監察對象,申請 續監,況戴惠英似為被告李鴻明之後母,兩人關係密切。是 被告李鴻明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有關譯文部分,鈞院有函 調通訊監察書,我們有閱卷,根據卷內通訊監察書,似乎看 到監聽李鴻明的時間是從103年2月7日才開始,但是看到卷



內譯文部分,監聽時間是103年1月,故依卷內通訊監察書所 載的時間來看的話,似乎監聽李鴻明的時間點好像沒有通訊 監察書的云云(本院卷二第253頁),尚有誤會。另原審亦 已提示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堪認上開合法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豐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阮明宏於審判 外(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於原審 、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江 豐盛及其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期日時表示對於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而被告江豐盛之辯 護人於本院僅爭執:①被告警訊第二次自白係無故延遲訊問 ,無證據能力②警方103年1月5日、2月5日偵查報告不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無證據能力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所 引監聽譯文、監聽票、通訊監察書,原審公訴人已表明不引 為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09頁),並未爭 執證人阮明宏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 片15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江豐盛及其辯護人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有關被告江豐盛部分,原審法院有核發102年聲監字第



7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9-191 頁,本院調閱之上開聲監卷第78-80頁),監察期間為102年 12月11日至103年1月9日,監察對象為江豐盛(綽號牛仔) ,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103年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3-194頁,本院調閱之上開 聲監續卷第68-69頁),監察期間為103年1月9日至103年2月 7日,監察對象為江豐盛,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另有送達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予被告江豐盛 (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03年監通字第92號卷)。綜上,堪 認有經過合法之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書自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江豐盛與證人阮明宏間之監聽譯文,兩人於警詢時已 共同在其上簽名認可。雖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4所引監聽譯文、監聽票、通訊監察書,原審公訴人已表 明不引為證據(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一第209、228頁),惟查,本院既經傳喚證人即承 辦警員林朝陽到庭證述本案破獲經過,並命其提出相關之通 訊監察書,且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相關之聲監卷核閱無訛 後,另通知辯護人閱卷,則上開通訊監察書,雖原審公訴人 曾表明不引為證據,但本審檢察官已表示要引為證據(本院 卷二第258頁),自有證據能力。況原審亦已提示上開2份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是焉能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辯稱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江豐盛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伊當時在警局,並不承認有 販賣毒品之情事,警方才會相隔18小時,先依序訊問證人高 嘉成(早上9時多)、韋博裕(接近中午時分)、曾泰元( 下午時)後,因彼等均未指證向伊購毒,故於晚餐後,警方 再訊問伊,並提示證人阮明宏之筆錄,稱阮明宏已坦承向伊 購毒,如伊承認犯行,警方願向檢察官求情准予交保云云( 原審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386頁);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警方於103年3月4日23時40分以現行 犯為由逮捕被告江豐盛,其於103年3月5日凌晨零時15分即 表示同意「白天再接受警方訊問」,是被告江豐盛103年3月 5日18時8分起至20時18分止之第二次警詢自白筆錄,警方未 依法「即時訊問」,延遲18小時,係無故延遲訊問,無證據 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也是為求交保而自白,證明力不足云 云(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卷二第300-303頁、)。經查, 警方於103年3月4日23時40分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江豐盛 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執行拘提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南市警五偵字第1030500701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6頁),而檢察官係於103年3月5日21時41分 至10時7分訊問被告江豐盛,亦有訊問筆錄可稽(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卷【下稱毒偵一卷】 第103-104頁),兩者相隔並未逾24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93條之1規定,本案有關被告江豐盛部分之檢警訊問 程序,在時間上並未違法;而據被告江豐盛上開之供述,警 方係先訊問證人高嘉成韋博裕曾泰元阮明宏後,再訊 問被告,堪認係合理之辦案訊問方式,焉有無故延遲訊問之 問題?則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之第二次警詢自白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2號判決要旨之見解,被告江豐盛於偵查中之自白(毒 偵一卷第103頁背面),因偵查中之偵訊主體、環境及情狀 ,並無證據顯示有發生使被告為非任意性自白之脅迫、利誘 及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則堪認該訊問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鴻明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鴻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南市警五偵字第1030500704號卷【下稱警四 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419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0頁 ),核與證人江豐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李鴻明之電話通聯對話, 當天伊與被告李鴻明相約到被告李鴻明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0樓之0之住處見面交易1錢的海洛因,金額為3萬元 ,伊向被告李鴻明買海洛因,不是借,電話中沒有事先說伊 要買多少海洛因,是當面交易的時候才講,該次交易的價款 伊有交給被告李鴻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也是伊與被告李鴻明的電話通聯對話,伊在第一通通聯 對話之後的103年1月22日10時50分,到被告李鴻明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住處,向被告李鴻明買了1錢 海洛因共3萬元,103年1月26日也就是第二通通聯對話,其 中「阿呆」是指伊,「油漆」是指海洛因,「老闆」是指譚 新華,是伊之前向被告李鴻明買海洛因還沒付清的尾款2萬 元,被告李鴻明叫伊交給譚新華代收,這次的海洛因價金伊 也有付清」等語(原審卷一第308-319頁),核與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僅金額有所出入, 詳後述);亦核與證人李宗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 月中旬某日,確實有如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稱伊與被告李



鴻明相約在臺南市○○路成功夜市「○○○鞋店」旁,伊向 被告李鴻明購買1小包800元之海洛因毒品情事,當時伊有要 拿800元現款給被告李鴻明,被告李鴻明說因為伊飼養的馬 爾濟斯犬懷孕生產,想跟伊買剛出生的幼犬,屆時這800元 直接折抵幼犬的價金,就沒有跟伊收這800元,後來伊就找 不到被告李鴻明,到現在還沒有把幼犬交給被告李鴻明,被 告李鴻明也沒有向伊討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第258頁) 大致相符(僅就尚未付款原因有所出入)。復經證人即承辦 警員林朝陽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先經監聽被告江豐盛販毒 案後,得知其上手為綽號「基哥」之男子,再從「基哥」使 用之易付卡電話,過濾其所使用之電話機資(打給家人或朋 友),查知「基哥」是李建良(後改名為李鴻明)等查獲經 過(本院卷二第113-121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聲 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二第145、147頁 ,本院調閱之上開聲監卷第104、105頁),及被告李鴻明簽 名認可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9、11、13頁)等在卷可 佐,堪為補強證據。
⒉綜核上情,被告李鴻明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基於其 自由意志自白全部犯行,其所供述細節內容,亦多與證人江 豐盛、李宗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能互相呼應、彼此勾稽,復有證人即承辦警 員林朝陽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堪認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及堪認證人江豐盛李宗倚上開有關向被告李鴻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 ,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朝陽於本院證述查獲經過,均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足為被告李鴻明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⒊惟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李鴻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證人江豐盛之價格,證人江豐盛證稱為1錢3萬元,被告李鴻 明則於警詢中否認,稱應為1錢2萬8千元,於卷內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證人江豐盛之供述內容始為正確之情形下,應為 有利於被告李鴻明之判斷,即該2次價格均為2萬8千元(起 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江豐盛部分: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江豐盛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3月5日1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3Q126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 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一卷第2頁背面至 第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同意採證書 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據(警一卷第 15、16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江豐盛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 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阮明宏係合資購買海洛 因,兩人間並非買賣毒品關係,28次大部分係向李鴻明買的 ,1、2次係向別人買的。伊並未營利,還虧錢,連手機電話 卡都可相贈於證人云云(本院卷二第47、251、387頁)。辯 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證人阮明宏係合資購買海洛因 ,蓋750元之海洛因適量過少,若非基於友誼合買,難以想 像有人會為此蠅頭小利,甘冒被緝獲之風險密集販毒,況證 人阮明宏已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是一起拿海洛因。另被告與 證人阮明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相關毒品交易內容,不 足據為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豐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 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阮明宏之事實(警一卷第3頁 背面至第4頁背面、毒偵一卷第103頁及其背面),及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犯行(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8 ,你到底是全部都是販賣,還是有轉讓,或有和阮明宏合資 ?」答:我承認有販賣,我之前所述的,只是要讓法官知道 所有的情形就是這樣。)(問:「有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阮明宏,並向阮明宏 收取750元的價金?」答:有。我有收取750元價金,我是單 純賣給他而已。)(原審卷二第56、78頁),核與證人阮明 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結證情節(南市警五偵字第 10305007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查獲照片15張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9至19 頁、警一卷第8、10至14頁、警二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二 第189-191、193-194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 袋重合計2.87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 1台、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江豐盛上開於警詢、 偵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江豐盛於原審認罪前曾具狀稱:最初其與阮明宏、戴聖 勳共同集資,由阮明宏出面向「宗保」藥頭購毒,嗣「宗保 」為警查獲,戴聖勳入獄服刑;其才與阮明宏集資,由其出 面向李建良愛滋病病友)購毒,故才有每次每人出資750



元等情(原審卷一第193、237頁)。其於本院同此主張,並 聲請傳喚證人戴聖勳,惟本院認被告江豐盛既供明本案係伊 與阮明宏集資購毒,與戴聖勳無關云云,是本院認無傳喚戴 聖勳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47、49-50頁),合 先敘明。而被告江豐盛於本院雖辯稱:28次大部分係向李鴻 明買的,1、2次係向別人買的云云,惟查,被告江豐盛被訴 附表二編號1-20犯行之期間102年12月間,並非檢察官起訴 被告李鴻明販毒予被告江豐盛之期間,況觀之該28次犯行之 時間可謂密集,甚至1日有交易2或3次者,豈非增加被查獲 之風險?被告李鴻明於附表二編號21-28期間豈願如此為之 ?又被告江豐盛於103年3月4日被搜索查獲時,被查扣海洛 因10包、吸管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再綜合被告李鴻明 被訴販毒予被告江豐盛之2次犯行,每次係交易2萬8千元( 被告李鴻明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情,則本院合理判斷:被 告江豐盛於103年1月間向被告李鴻明2次購毒各2萬8千元後 ,再自己分裝成小包裝,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予阮明宏及不詳 他人。至於被告江豐盛於102年12月間之販毒犯行,應亦係 向不詳他人購入較大量之海洛因後,再自己分裝成小包裝, 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予阮明宏及不詳他人。本院認上開推斷較 合常理。況被告江豐盛與證人阮明宏果真係合資購毒,其於 檢察官偵訊時,何以不主張此情,反而承認犯行?(毒偵一 卷第103頁背面)又證人阮明宏於警詢供稱:「(今警方至 台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江豐 盛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何是你在使用?)因為江 豐盛怕被警察監聽,所以就交給我使用。」等語,並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 稽(警二卷第8頁背面、32-37頁),是被告江豐盛辯稱伊並 未營利,還虧錢,連手機電話卡都可相贈於證人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江豐盛上開所辯28次中大部分係伊與 證人阮明宏合資向被告李鴻明購毒之說,顯係事後卸責之飾 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阮明宏於原審之翻異之詞,顯係迴 護被告江豐盛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江豐盛之認定,且是否 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偵辦。
㈢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第3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江豐盛不爭執此係其與證人阮明宏間 之通聯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228頁),固未直接提及交易 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關乎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惟依證 人阮明宏於警詢所稱「如果有說到○○國小、空地、全家超 商就是要購買毒品,每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二卷第8 頁背面),且據證人阮明宏之施用毒品前科資料及現施用海 洛因犯行在監執行等各項證據所示(原審卷一第277-285頁 、第319頁背面),證人阮明宏當時確有取得海洛因施用之 需求,且警方於103年3月4日對被告江豐盛執行搜索結果, 確扣得被告江豐盛所持有之海洛因10包及電子磅秤1台,準 此,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 交易標的、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 ,僅刻意隱晦談論,足證如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確與被告 江豐盛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被告江豐盛之犯罪,惟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阮明宏 之陳述,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 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實無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 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 足據為補強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三)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 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堪認被告李鴻明江豐盛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鴻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豐盛李宗倚之各次犯行



;及被告江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阮明宏之各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故:
(一)被告李鴻明部分:
(1)核被告李鴻明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李鴻明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李鴻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外,其餘均加重 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 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 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 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鴻明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惟其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1級毒品



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 告李鴻明遭查獲販賣海洛因犯行僅3次、數量尚非極鉅,又 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縱依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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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