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甫(原名張桎愷)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有畯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翔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6380、6381、6384、6391、6990、7079、7844、8027、8028
、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未○○、癸○○、午○○、丁○○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號、○○○○○○○○○○號、○○○○○○○○○○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庚○○(原名張桎愷)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 年間,在臺南市○區○○路「○○○○○」,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貴」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 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改造手槍1 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即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部分)。
三、未○○得知位在臺南市○區○○○村000 號之卡拉OK店內有 大量現金,且容易強盜得手,乃將此事告知王文鴻(現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王文鴻再轉告乙○○(現由本院審理中) ,乙○○即決定以該處為作案目標,隨即邀集壬○○(現由 本院審理中)、庚○○、戊○○(現由本院審理中)、癸○ ○參與,另未○○、王文鴻則找丁○○加入,此外乙○○並 請其女友劉○妤(00年0 月生,所涉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庚○○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及請壬○○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 之交通工具。乙○○、壬○○、庚○○、未○○、丁○○、 戊○○、王文鴻、癸○○等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的犯 意聯絡,先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在臺南市○區「○○○ 釣蝦場」附近集合,由乙○○分配任務,並將頭套分予其他 人戴上,以避免遭人指認,再將竊得之00-0000 號、0000 -00 號車牌懸掛在上述2 輛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另乙○○將癸○○所有之開山刀2 把(未鑑定,是否為管 制刀械不明),分別交予丁○○、癸○○持有,並將其所有 之上開3 支改造手槍分配予自己、庚○○、戊○○持有,至 未○○則將其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交予乙○○,再由乙 ○○交由王文鴻持有,隨後渠等即分駕2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區○○○村000 號。迄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渠 等抵達上址後,除壬○○、未○○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外, 乙○○、庚○○、戊○○、王文鴻及癸○○、丁○○隨即分 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開山刀下車,先在 店外圍住寅○○,並以改造手槍、開山刀脅迫寅○○後將之 推入店內,乙○○等人進入店內,隨即喝令店內人員不能動 ,詎此際乙○○、戊○○見店內之丙○○、申○○(起訴書 誤載為劉賢峰)等人起身欲逃出店外,為控制現場,雖預見 持槍朝人體方向射擊,將可能致他人被擊中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臨時起意,各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朝丙○○、申○○身體方向射擊,其中2 槍擊中 丙○○,1 槍擊中申○○,幸因未擊中丙○○、申○○要害 ,丙○○僅受有右側足踝槍傷併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大腿槍傷等傷害,申○○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 經就醫診治後均悻免於難而未遂(乙○○、戊○○上開所另 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等人即共 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申○○、子○○等人不能抗拒 ,搜括申○○、子○○及店內之現金經估算為7 萬2 千元, 乙○○、庚○○、丁○○、戊○○、王文鴻、癸○○等人得 手現金後,立即逃至店外,分別搭乘壬○○、未○○駕駛之 上述自小客車逃逸,並一同前往臺南市○區○○○○之堤防 上會合,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贓款7 萬2 千元平分殆盡,上開 8 人每人分得9 千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 ㈠所示之 部分)。
四、乙○○、午○○於103 年4 月20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公園內,發現戌○○之友人少年酉 ○○(00年00月生)、林○祁(00年0 月生)後,竟共同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抓住酉○○後,先以機車將 酉○○載往臺南市○區○○○附近,隨後乙○○並聯繫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乙○○、午○ ○從車上取出膠帶、口罩等,將酉○○之雙手反綁、眼睛矇 住,再推入該自小客車內,壬○○即與乙○○、午○○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受乙○○之指示,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將酉○○強押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此方法剝奪酉○○行動自由(即附表一編號 9 ㈠所示之部分)。
㈡後林○祁因擔心酉○○之安危,乃與乙○○聯繫,並與乙○ ○相約在臺南市○區○○國中後面空地碰面,乙○○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癸○○前往 ,迨其等抵達該處後,乙○○、午○○、癸○○遂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膠帶、口罩將林○祁之雙手反綁、 眼睛矇住後,強押上車,帶回乙○○上開住處,以此方法剝 奪林○祁行動自由。迄於翌(21)日上午,乙○○始將酉○ ○、林○祁帶至臺南市○區○○路○○○○○○○○○○號 9 ㈡所示之部分)。
五、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2日18時許 ,在臺南市○○○汽車旅館附近,受綽號「瑋瑋」之成年男
子委託,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7.47公克,檢 驗前淨重分別為3.598 公克、3.62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 為3.565 公克、3.594 公克)、愷他命24包(共毛重81.77 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76.04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8.758公 克,檢驗後淨重共計75.528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即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
六、嗣經警據報後為下列偵查作為:
㈠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4 月23 日18時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地下停車 場查獲庚○○,當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搜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24包,及頭套1 個。 ㈡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4 月23日19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與○○街口,將癸○○拘提 到案,隨後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癸○○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0 樓租屋處,扣得開山刀2 把、小武士刀1 把等物。
㈢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103 年4 月23日2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拘提午○○到案,並在該處扣得乙○○寄 放之附表一編號5 ㈢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2 面。
㈣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4 月27日16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拘提未○ ○到案,並由未○○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街與○○ ○街口旁空地,起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改造手槍1 枝。 ㈤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拘提 丁○○到案。
七、案經丙○○、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第○ 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關於被告庚○○、未○○、癸○○、午○○、丁○○部 分,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判決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 、 6 ㈠、9 、10「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行為 人」、「被害人」欄所示。
㈡查上開附表一編號1 、6 ㈠、9 、10所示被告庚○○、未○ ○、癸○○、午○○、丁○○被訴涉犯之罪嫌經原審判決後
,被告庚○○、未○○、癸○○、午○○、丁○○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僅對附表一編號9 中被告午○○被訴之罪嫌(即 被告午○○附表五所示之罪)提起上訴(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庚○○、未○○、癸○○、午○○、丁○○等人上訴情形詳 如附表一編號1 、6 ㈠、9 、10「上訴情形」欄所示),是 本件關於被告庚○○、未○○、癸○○、午○○、丁○○部 分,本院之審理、判決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 、6 ㈠、9 、10 所示之部分(即被告庚○○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未○○ 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癸○○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被告午 ○○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6 ㈠部分)所示案件中,關於被 告丁○○部分,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理 由如下:
⑴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附表一編號 6 ㈠所示之案件中,關於被告丁○○部分,其他共同被告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 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
⑵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通常程序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 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 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對於卷內證據 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亦應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不受第一審判 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符 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該等傳聞證據 ,在第一審程序中,縱因當事人、辯護人有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而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 ,然在第二審程序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或辯護人非不得重新 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
重新審認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否則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對本件被 告丁○○以外之同案被告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而有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 據而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然在本院第二審程序調查證 據時,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當 事人或辯護人非不得重新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或聲明異議 ,此時,本院即應重新審認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否則即難謂 為適法。查本件附表一編號6 ㈠所示案件中,關於被告丁○ ○部分,被告丁○○以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經核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明確表明不同意上開同案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附表一編號6 ㈠ 所示案件中關於被告丁○○部分,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
⒉上揭警詢筆錄以外,檢察官分別提出之上開附表一編號1 被 告未○○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書面陳述;附表一 編號6 ㈠各該被告庚○○、未○○、癸○○、丁○○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書面陳述;附表一編號9 各該被告 癸○○、午○○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書面陳述; 附表一編號10被告庚○○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書 面陳述等,雖屬傳聞證據,然據上開被告庚○○、未○○、 癸○○、午○○、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庚○○、 未○○、癸○○、午○○、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表示 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346 至495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未○○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業據被告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而該改造手槍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9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十卷第160 頁,本 判決所引之卷證名稱均詳如附表六卷證對照表所示)。 ⒉綜上足認被告未○○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㈠所示被告庚○○、未○ ○、癸○○、丁○○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⒈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庚○○ 、未○○、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壬○○、未○○、癸 ○○、戊○○、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文鴻偵查中之證述(偵三 卷第327 至329 、367 至369 、392 至393 、404 至406 頁 、偵二卷第114 至116 、249 至251 頁)、證人劉○妤、證 人即被害人丙○○、申○○、寅○○、子○○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5 至137 頁、警二卷第34至40、44至 50、52至54頁、偵二卷第285 至287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同案被告乙○○、未○○遭查獲持有之改造手槍4 支、 被害人丙○○、申○○、寅○○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 佐(警一卷第389 至391 頁),復經原審於104 年5 月7 日 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58 至162 頁),並有案發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嫌疑車輛逃 逸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庚○○指 紋)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93 至457 頁)。 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 當天有與未○○一起去「○○○釣蝦場」,但未與乙○○等 人一起去強盜現場,伊留在「○○○釣蝦場」等未○○回來 才一起離開云云。惟查:
⑴103 年4 月9 日晚上,同案被告王文鴻邀約被告丁○○後, 被告丁○○騎機車搭載被告未○○,於同日晚上11時至12時 許到達「○○○釣蝦場」時,同案被告乙○○等人均已在場 ,大夥共同協商討論,安排彼此分工情形,由被告未○○負 責開車,搭載王文鴻、丁○○及癸○○,被告丁○○當天穿 黑色外套,負責背小背包洗劫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未○○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71至75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王文鴻、未○○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偵三卷第327 至329 、367 至369 頁),自堪採信。
⑵本件案發時,被告庚○○、未○○、癸○○、丁○○、同案 被告乙○○、壬○○、戊○○及另案被告王文鴻共8 人,分 別搭乘被告未○○、壬○○所駕駛之2 部車,從「○○○釣 蝦場」出發至臺南市○區○○○村000 號之卡拉OK店現場, 被告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癸○○及 另案被告王文鴻,被告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庚○○、戊○○及同案被告乙○○等情,亦有下列事證足憑 :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 陳明:案發時伊載王文鴻、丁○○、癸○○,伊沒有下車, 其他3 個人都有下車等語(見偵五卷第43頁、原審卷三第74 頁正反面)。
②同案被告壬○○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 稱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乙○○說要去尋仇,乙○○、 庚○○、戊○○坐伊開的車,另1 輛車也是坐4 個人,駕駛 是未○○,還有丁○○、癸○○及王文鴻等語(見聲羈一卷 第14頁反面、偵二卷第249頁反面至25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具結陳 明:「(辯護人問:當時跟你同車的人有誰?)王文鴻、未 ○○、丁○○及我。(辯護人問:這中間丁○○是否還有跟 你同一車?)同車,他坐副駕駛座。(辯護人問:你們是同 樣的人都坐同一台車?)怎麼去就怎麼離開的,王文鴻坐我 旁邊,未○○開車,他〈指被告丁○○〉坐副駕駛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之審判筆錄)。 ④上開被告未○○、癸○○及同案被告壬○○之證詞互核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確有搭乘被告未○○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村000 號之卡拉OK 店現場,是其辯稱案發時留在「○○○釣蝦場」等被告未○ ○回來才一起離開,並未到○○○村000 號現場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戊○○、癸○○到庭對質詰問,經本院傳喚 上開證人到庭審理進行交互詰問結果,益徵被告丁○○確為 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誤,茲詳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癸○○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時,均具結明確證稱:本件案發當天之分工情形係2 人駕駛 車輛、4 人持槍、2 人持刀,駕駛為未○○、壬○○,持槍
者分別為乙○○、庚○○、戊○○及王文鴻,持刀之人則為 丁○○及癸○○,各人所持之武器從頭到尾均沒有更換,刀 子2 把係癸○○所提供,癸○○一上車便將其中1 把刀子交 給丁○○;從「○○○釣蝦場」開2 部車出發後,中途有在 ○○國小附近停車更換犯案車輛之門牌,丁○○犯案時背在 胸前小的紅色包包確定是乙○○的,由乙○○在○○國小附 近交給丁○○;當天伊等8 人從「○○○釣蝦場」出發時均 有戴上頭套,但尚未拉下來遮住臉部,係抵達○○○村000 號之卡拉OK店現場,一下車才分別拉下頭套,在拉下頭套前 ,伊等均有看到丁○○,到達現場後,駕駛未○○、壬○○ 留在車上,其他6 人包含丁○○均有進入屋內犯案,犯案後 ,伊等8 人包括丁○○分別搭乘原先之2 部車至○○○○的 堤岸上會合,並共同朋分所搶得之現款,每人約分得9 千元 ,丁○○也有到○○○○的堤岸,也有分到強盜所得之贓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85 頁之審判筆錄)。 ②由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癸○○於本院審理 時經具結之證詞,更可明確證明被告丁○○確有與其他被告 共同分工,並至現場犯案,事後並與其他共同被告朋分強盜 所得之贓款,參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 上開證人之證詞無話可說(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之審判筆錄 ),益徵被告丁○○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誤。 ⑷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同 案被告乙○○、壬○○、戊○○、庚○○均指認當天穿著黑 色外套、背著小背包、手上拿刀之人確為被告丁○○本人, 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58 至161 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警一卷第396 、452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丁○ ○確為本件之共同正犯。
⑸況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國中1 年級起即與 被告李泰祥相識,與被告丁○○相識已久,交情甚篤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71頁正反面之審判筆錄);而共同被告乙○○ 、庚○○、壬○○、戊○○、癸○○及王文鴻等人均與被告 丁○○並無宿怨,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庚○○、壬○○、未○○、戊○○、癸○○及王文鴻等人 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 證明上開證人有無端攀誣被告丁○○之行為,是其等證述均 堪信為真實。
⑹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庚○○對質詰問,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被告庚 ○○到庭作證,證人庚○○因有事請假未到庭,被告丁○○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詰問證人庚○○之聲請(見
本院卷二第336 頁之審判筆錄),經審酌證人庚○○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已為陳述,且本案關於被告丁○○部分事證已 明,而無再訊問證人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庚○○、未○○、癸○○、丁○○與共同被告乙○○、 壬○○、戊○○、王文鴻對於共同涉犯上開強盜犯行時,被 告庚○○與共同被告乙○○、戊○○、王文鴻4 人各持有1 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4 支)之事實,均係知悉,被告 未○○、癸○○、丁○○3 人雖未持有改造手槍,然對於上 情均知之甚詳,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庚○○、未○ ○、癸○○、丁○○均有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4 支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未○○、癸○○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丁○○所辯,則顯係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未○○、癸○○、 丁○○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自屬信而有徵。 ㈢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㈠所示被告午○○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 ㈡所示被告午 ○○、癸○○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訊據被告午○○對犯罪事實四㈠、㈡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癸○○則對犯罪事實四㈡之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壬○○、癸○○、午○○之證述情節(偵三卷第327 至 329 、391 至394 頁、偵二卷第249 至251 、96至98頁、10 0 至102 頁)、證人即被害人酉○○、林○祁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之情節(警一卷第535 至541 頁、偵十卷第83至84頁 、偵六卷第62至63頁)均相符,足認被告午○○、癸○○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庚○○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五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據被告庚○○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愷他命24包可證,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後,確認分 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98 公 克、3.62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65 公克、3.594 公 克)、愷他命24包(檢驗前淨重共計76.046公克,純質淨重 共計48.75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75.528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3 年6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六卷第80至86頁)。 ⒉綜上,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㈤綜合上開查證結果,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未○○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附表一編號6 ㈠所示被告庚○○、未○ ○、癸○○、丁○○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附表一編 號9 ㈠所示被告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附表 一編號9 ㈡所示被告午○○、癸○○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庚○○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庚○○部分:
⒈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6 ㈠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論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 重強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其同時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⒊被告庚○○上揭所犯加重強盜、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庚○○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 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未○○部分:
⒈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⒉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6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 及持有同案被告乙○○所有之3 支改造手槍部分,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⒊被告未○○上揭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加重強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癸○○部分:
⒈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6 ㈠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論及槍砲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加以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四㈡(即附表一編號9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癸○○上揭所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午○○部分:
⒈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四㈠、㈡(即附表一編號9 ㈠、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⒉其前後妨害酉○○、林○祁2 人之自由,犯意不同,行為及 被害人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6 ㈠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加重強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㈥共同正犯之部分
⒈被告庚○○、未○○、癸○○、丁○○就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一編號6 ㈠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壬○○、 戊○○、王文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午○○就犯罪事實四㈠(即附表一編號9 ㈠部分)之犯 行,與共同被告乙○○、壬○○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午○○、癸○○就犯罪事實四㈡(即附表一編號9 ㈡部 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未○○、癸○○、午○○、丁○○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關於被告未○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關於被告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 罪;關於被告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關於被告丁○○ 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對被告庚○○、未○○、癸○ ○、午○○、丁○○等5 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 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被告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