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慧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扶助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寅青
義務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6 號、103 年
度毒偵字第192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號、104 年度偵字第63
3 號、104 年度偵字第63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⒐⒑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共同及單獨),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⒐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⒔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共同及單獨),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⒔⒖「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⒍所示部分)無罪。辛○○販賣第一級毒品(含共同及單獨),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⒉至⒐「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含共同及單獨),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⒒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部分(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 個月 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 ,復於100 年至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19號、101 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之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己○○(綽號「光嫂」、「姊仔」)、辛○○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己○○與丑○○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己○○與辛○○輪流持用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 000000號SIM 卡),丑○○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其等自 行接聽毒品買家電話後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交易,或由己○ ○接聽買家來電後,再指示丑○○或辛○○前往約定地點與 毒品買家交易等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三、嗣經警據報,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己○○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11月4 日17時45分 許,經己○○、辛○○之同意後,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00樓之0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己○○、辛○○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警徵得辛○○之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之規定自明。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所 載,被告己○○、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於105 年6 月6 日、104 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見本院卷三第227 、239-240 頁),其 2 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 達而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45-161 、171-175 頁),於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案被告己○○部分之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被告己○○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提起上 訴,嗣被告己○○於本院104 年11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 、437 頁), 是本案被告己○○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其被訴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366 、375 、376 、37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己○○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辛○○、戊○○、甲○○、庚○○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 中證人戊○○、甲○○、庚○○於警詢證述後,嗣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另具結作證,證人戊○○、甲○○、庚 ○○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嗣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2 人販賣毒品予渠等之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又 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辛○○、戊○○、甲○○、庚○○於警 詢中之證述,與其等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有何不符、具 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 ,自無法回復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 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 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由前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戊○○、庚○○、甲○○、證
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並於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戊○○、庚○○、甲○○、辛 ○○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己○○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 上開證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以供後具結擔保之陳述,究 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且證人戊○○、庚○○、甲○○、辛○○於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將證 人戊○○、庚○○、甲○○、辛○○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 以要旨,則證人戊○○、庚○○、甲○○、辛○○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其餘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420-431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本院卷三第249-250 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己○○、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 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辛○○、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 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 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 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己○○、辛○○及證人子○○等人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 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辛○○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6006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12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原 審卷三第80頁,本院卷一第363 頁、本院卷二第311 頁), 且被告辛○○於103 年11月4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21日編號R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 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 10 40019827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79 、280 頁)各1 紙 附卷可稽。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44-248 頁)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 包、玻璃球4 個、施用工具(水車)1 組扣案可資 佐證。又被告辛○○所有經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 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 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見警一卷第270-271 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辛○○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辛○○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 個月以上,且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於100 年至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件被告辛○○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 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 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⒑⒖所示單獨或與丑○○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反 面、第7 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 第27頁、第28頁正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16006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6 頁反面 - 第118 頁;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 第43頁、第104 頁、原 審卷三第80頁;本院卷一第418 頁、本院卷二第210 頁、第 31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 第78-79 頁;偵二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即購毒者子○○ (見警一卷第134-136 頁;103 度偵字第16006 號卷三《下 稱偵三卷》第19頁- 第20頁反面)、癸○○(見警一卷第18
4 頁- 第186 頁反面;偵三卷第46-48 頁)、丑○○(見警 一卷第79頁反面;偵二卷第20頁)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原審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362 號(監聽電話門 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7 月12日至103 年8 月10日 )、103 年聲監續字第536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監察期間103 年8 月10日至103 年9 月8 日)、103 年聲監 續字第607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 9 月8 日至103 年10月7 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674 號(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年10月7日至103 年 11月5日)、103年聲監續字第762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 000 ,監察期間103 年11月5 日至103 年12月4 日)之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306-315 頁)、附表 編號⒈至⒑⒖所示被告己○○分別與共犯丑○○、購毒者 子○○、癸○○及丑○○所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之頁次詳如附表 編號⒈至⒑⒖所示)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 0000 號(申登人:鄭寶鳳)、0000000000號(申登 人:謝燕妮)、0000000000號(申登人:子○○)、000000 0000號(申登人:癸○○)之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11、 90、143 、19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見警一卷第243-248 、263-26 7、275 頁)等附卷及被告己○○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三、被告己○○、辛○○分別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⒐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⒐所示販 賣毒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⒐所示時、地,販賣予戊○ ○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訊據被告辛○ ○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 戊○○並向戊○○收取價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予戊○○之毒品係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另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 告辛○○固有交付毒品予戊○○,然被告辛○○所交付之毒 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辛○○依己○○指示交付該毒品 時,該毒品或置於密閉煙盒中,或裝於不透明之褐色夾鏈袋
內,被告辛○○無從知悉該毒品係海洛因,依所知輕於所犯 ,被告辛○○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卷一第121 頁 正反面)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己○○就附表編號⒈至⒌⒎⒐所示時、地,被告辛○ ○就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時、地,有販賣毒品予戊○○之 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第31 1 頁),惟均辯稱:其等交付予戊○○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 命,則本件被告己○○、辛○○販賣予戊○○之毒品種類為 何,厥為本案之爭點。
⒉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①我先認識己○○,是透過朋友 介紹要跟她買毒品。己○○叫辛○○拿毒品給我,跟我收錢 ,我才看過辛○○,我是跟己○○、辛○○買海洛因。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②門號00 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8 日16時12分至 17時58分等6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己○○的通話內容, 這次有跟己○○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國小旁、金額是 500 元,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的,是在最後一通電話通完話 後,過了5 分鐘左右己○○過來跟伊交易,有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實際上過來跟我交易的就是己○○。譯文中我說「 一樣」,是要跟己○○買500 元的海洛因。己○○回我「就 是一道」,應該是台語發音「一頓」,也就是一餐的意,一 頓就是500 元的意思;③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 於103 年09月10日13時27分至15時51分等4 通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己○○的通話內容,這次有跟己○○買海洛因,交 易地點是○○路上的7-11超商、金額500 元,這次是己○○ 叫辛○○拿海洛因給我,我錢也是交給辛○○。譯文中我提 到「想找你」,是為了要向她買海洛因,己○○說「又一樣 嗎」,就是問我是不是還是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的意思,我 提到「水果不甜」是指海洛因的純度不夠;④門號00000000 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09月10日21時19分至21時 29分等2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己○○的通話內容,這次 有跟己○○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 、金額是500 元。這次是辛○○來跟我交易,當天與辛○○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我說要挪用公款500 元,是 我先拿送酒取得的貨款500 元去跟他交易,之後再把500 元 補回去,己○○跟我說「他出門了」,就是辛○○出門的意 思,這通電話講完後約過了5 、6 分鐘後辛○○與伊交易; ⑤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3 年09月17日15時 51分至16時00分等2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己○○的通話
內容,第一通是我打電話給己○○,第二通是辛○○接的。 這次我是跟己○○、辛○○買海洛因,交易地點○○路上的 全家便利商店靠近運河的巷子裡面、金額是500 元。是辛○ ○來跟我交易,第二通電話通完話後,辛○○過了5 、6 分 鐘左右過來跟我交易,當天與辛○○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09月17日18時 48分至19時20分等3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己○○的通話 內容,這次有跟己○○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路上的 全家便利商店、金額是500 元,是己○○叫辛○○來跟我交 易,交易的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通完話後,過了5 分鐘左右 辛○○過來跟我交易,當天與辛○○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⑦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09月26日11時 11分至11時24分等4 通通訊監察譯文,跟講我電話的都是辛 ○○,這次有跟辛○○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路上的全 家便利商店、金額是800 元,最後一通電話通完話後,過了 5 分鐘左右辛○○過來跟我交易,當天與辛○○有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辛○○問我「一樣嗎」,是問我一樣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嗎,我回答他「一個人」,是要跟他買1,000 元 的海洛因的意思。後來我沒有錢,所以要改跟他買500 元的 海洛因,所以說可不可以改半個,我本來有1,000 元,但是 如果全部買海洛因,我身上就沒有錢,所以最後跟辛○○買 了800 元的海洛因,留200 元在身上使用。剛才伊看錯了, 伊剛才說的800 元交易金額不是這次的,剛才那一次改半個 確實是買500 元;⑧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 103 年10月16日19時18分至19時26分等2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己○○的通話。這次有跟己○○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 ○○路上的7- 11 超商、金額是800 元,是辛○○出來交易 的。己○○說「我馬上到」,結果出來交易的是辛○○。交 易的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通完話後,過了10分鐘左右辛○○ 過來跟伊交易,當天與辛○○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 上我講到「一半加3 」就是我要買800 元的海洛因;⑨門號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 年10月17日15時57分至16時 32分等4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辛○○的通話內容,這次 有跟辛○○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 、金額是700 元,交易的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通完話後,過 了3 分鐘左右,辛○○過來跟我交易,當天與辛○○有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我說「差不多7 、8 」,是我要跟他 買700 元的海洛因的意思;⑩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號於103 年10月18日02時11分至02時44分等4 通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辛○○的通話內容,這次有跟辛○○買海洛因,
交易地點在○○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金額是500 元,最後 一通電話通完話之後,過了10幾分鐘左右辛○○才過來跟我 交易。當天與辛○○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第一通電 話是己○○接聽的,她跟我說「重點是有沒有CASH」,意思 就是說我有沒有現金。己○○問我「要借多少」就是問我要 買多少海洛因的意思。第二通我跟己○○的對話,我提到「 一半錢」的意思就是我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辛○○在最後 一通電話提到「你叫你朋友運河等」,因當天我有載我朋友 前往,是我自己跟辛○○交易的。我跟己○○、辛○○買完 海洛因後,回去都會施用,確定辛○○、己○○賣給伊的是 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7頁- 第80頁反面)。 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我申裝的,0000000000號是我母親胡林珠梅申裝的,這 2 支電話在103 年9 月、10月間都是我在使用。我是經由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己○○的,我會稱她「光嫂」,也會稱她「 慧姐」。我於103 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有承認曾於附 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時、地,打電話跟己○○、辛○○買海 洛因,是由己○○或辛○○來與我交易,我於偵訊所說交易 毒品的時間、地點、金額跟過程均正確,我跟己○○之間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曾經與己○○合資去買毒品,然後伊有 欠己○○錢,除了這些沒有其他恩怨或仇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3-160 頁)。
⒋證人戊○○於本院105 年1 月12日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 8 日的通聯是我撥打向綽號「惠姐」之己○○購買毒品,當 時我們約在○○國小旁處所交易毒品,我以500 元價錢購買 海洛因1 小包施用。103 年9 月10日電話是我撥打向綽號「 惠姐」之己○○購買毒品沒錯,當時我們約在臺南市○○路 全家超商旁處交易毒品,我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施用 。103 年9 月17日電話是我撥打向綽號「惠姐」之己○○購 買毒品沒錯,當時我們約在臺南市○○路7-11超商旁處交易 毒品,我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施用。103 年9 月26日 電話是我撥打向綽號「惠姐」己○○之友人男子購買毒品沒 錯,當時我們約在臺南市○○路全家超商旁處交易毒品,我 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施用。103 年10月16日電話是我 撥打向綽號「惠姐」之己○○購買毒品沒錯,當時我們約在 臺南市○○路7- 11 超商旁處交易毒品,我以800 元購買海 洛因1 小包施用。103 年10月17日電話是我撥打向綽號「惠 姐」己○○之友人男子購買毒品沒錯,當時我們約在臺南市 ○○路全家超商旁處交易毒品,我以700 元購買海洛因1 小 包施用。103 年10月18日電話是我撥打向綽號「惠姐」己○
○之友人男子購買毒品沒錯,當時我們約在臺南市○○路全 家超商旁處交易毒品,我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外觀我分得出來(見本院卷二第22 8-232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我坦 承我知道賣給戊○○的是海洛因,是我的前妻己○○拿給我 ,叫我過去交易的,今日在警詢我是看過通訊監察譯文後才 回答警察的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3 年09月10日13時27分至15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己 ○○與戊○○的通話,這次我有受己○○的指揮去跟戊○○ 交易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路上的7-11,至於戊○○說這 次是在○○路上的全家超商,我跟戊○○的交易很多次,交 易不是在○○路上的7- 11 超商就是在全家超商,只有這2 個地點而已,這次交易的金額是500 元,海洛因是己○○交 給我的,己○○交給我海洛因時先放在夾鏈袋裡,再把它放 進香煙盒或是咖啡色不透明的夾鏈袋。門號0000000000號與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10日21時19分至21時29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己○○與戊○○的通話,這次我有受己○ ○的指揮去跟戊○○交易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路上的全 家超商,交易的金額是500 元,海洛因是己○○交給我的。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17日15 時51分至16時00分等4 通通訊監察譯文,第1 通是我接的, 第2 通是己○○接的,都是跟戊○○通話,這次我有受己○ ○的指揮去跟戊○○交易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路上的全 家超商旁的巷子,交易的金額是500 元,海洛因是己○○交 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 9 月26日11時11分至11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戊○○ 的對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路上的全家超商,交易的金 額是500 元,譯文中「半個」就是500 的意思,「1 個人」 就是1,000 元。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3 年 10月16日19時18分至19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己○○與 戊○○的通話,這次我受己○○指揮出去跟戊○○交易海洛 因,交易地點在○○路上的全家超商,交易的金額800 元, 譯文中「一半」就是500 元的意思,「加3 」就是300 元的 意思,這次海洛因也是己○○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與門 號0000000000於103 年10月17日15時57分至16時32分等4 通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戊○○之對話,這次交易的地點在○ ○路上的7-11超商,交易金額為7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 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0月18日02時11分至02時44分 等4 通通訊監察譯文,第1 通是己○○與戊○○的通話,其
他3 通是我與戊○○的通話,這次我是受己○○指揮出去跟 戊○○交易海洛因的,交易地點在○○路上的全家超商,交 易的金額是500 元,譯文中「一半」就是500 元的意思,這 次海洛因也是己○○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2-164 頁) 。
⒍證人戊○○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有於附表 編號⒈至⒌⒎⒐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⒈至⒌ ⒎⒐所示之金額,分別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其中附表編號⒉至⒌⒎⒐部分,係由被告辛○○前 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附表編號⒈則係與被告己○○交 易毒品,或有於附表編號⒍⒏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⒍⒏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且證人戊 ○○就其向被告己○○、辛○○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及 金額迭次指證甚詳,核與證人辛○○之證述相符。再者,證 人戊○○自稱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見原審卷二第14 6 頁正反面),且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戊○○ 理應知悉販賣海洛因之罪責遠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重,又 證人戊○○與被告己○○、辛○○素無恩怨,此據證人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