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俊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幸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將原訴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原 告)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 )一O三年五月二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暨呈報狀,主張追 加部分,與原起訴為因情事變更及基礎事實同一,而依上開 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 自一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74頁),嗣於 本院一O五年四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將此追加請求之 利息部分減縮自一O三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利息,並為被上訴 人陳信幸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反 面),核其追加之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信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o區00段二小段00之0、000? ?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 ○路○○○號、000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 地)原為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陳信雄(下稱陳信雄),及被 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陳信雄所有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劉 志偉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九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陳信雄,及被上訴人之母即 訴外人陳梁榮妹(下稱陳梁榮妹)出資拍定並贈與上訴人, 惟為避免陳信雄之債權人追償,上訴人乃於一OO年四月十 五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信幸(下稱陳信 幸)名下。嗣陳梁榮妹於一O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陳信幸 於同年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詎 陳信幸竟於一O二年四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陳信地(下稱陳 信地)通謀簽立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陳信地,於一 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畢移轉登記。然陳信幸怠於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陳信地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陳信幸行使此項權利。縱陳 信幸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陳信地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仍屬無償行為,且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 及移轉行為;復於本院前審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本息等語。起訴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一 O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同年九月二十 七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以判決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陳信地應將系爭房地 於一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向中山地政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信幸所有。㈢陳 信幸應於回復上開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於一O二年八月十 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信地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於一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向中山地 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信幸所 有。㈢陳信幸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於一O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中山地政以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㈢陳信地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一O二年九月 二十七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向中山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信幸所有。㈣陳信幸應於回復上 開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 ,於一O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九 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陳信地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一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判決 移轉為原因向中山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陳信幸所有。㈣陳信幸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㈤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一O三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信幸則以:㈠富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 公司)原為被上訴人之母親陳梁榮妹與被上訴人陳信幸之子 陳宗哲共同經營,上訴人為陳信雄之子。陳信雄名下之不動 產經法院拍賣,陳梁榮妹與被上訴人之子陳宗哲籌款購回, 其中部分拍賣款係以陳宗哲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所 開立之台灣銀行支票支付可證,陳梁榮妹有意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陳信幸,故於拍定後登記為被上訴人 陳信幸所有。嗣陳梁榮妹於一O一年十月十六日過世,陳信 雄迅委親戚洪正衛代書,於一O一年十月十八日治喪第三日 ,向被上訴人等佯稱:「舉凡陳梁榮妹於過世前二年贈與陳 宗哲之不動產,均屬於遺產範圍,均應歸還,否則被查到會 遭重罰」,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及陳宗哲等簽署同意書、協議 書。當時上訴人之父陳信雄、被上訴人陳信幸及陳信地三兄 弟初步達成共識,為免家族財產他落,造成飯店經營之困擾 ,除陳信雄積欠妹妹陳靜蘭2300萬元之債務,由兄弟湊錢以
現金抵償應繼分及陳信雄之債務外,其餘各家名下及陳梁榮 妹之所有遺產,應成立富春公司,各家依平均持股之方式維 持共有。經大家贊同,被上訴人方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拿出 來,洪正衛代書則稱:要表示原來為「借名」,將來才不會 有贈與稅。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即簽署系爭同意書,等將來成 立富春公司時再一起過戶,繼承人則共同推舉陳信雄暫擔任 飯店之負責人。詎上訴人及陳信雄事後心生貪念,霸佔飯店 所有財務,與洪正衛代書聯合,要求所有人將名下不動產先 信託登記陳信雄之妻子名下。各家驚覺有異,不願配合。而 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與上訴人間之 契約關係,且該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兩造間 並無借名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撤銷。且同意書內載: 「移轉登記於陳俊富指定富春公司名下」;另協議書亦載: 「依照家族最後協調結果辦理移轉至家族指定人名下」,可 見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先位暨備位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陳信地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據其 以前到場陳述,則以:陳梁榮妹為免家族財產外落,導致飯 店經營困擾,多次出面替上訴人父親處理外面債務。故原來 陳信雄名下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者,均由陳梁榮妹到處籌款 購回。陳梁榮妹生前希望家族財產不落外人,有意成立公司 將家族之財產納入公司,由兄弟以持有股份之方式維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陳信地因長年於大陸經商,遂先將被上訴人陳 信地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納入富春公司財產 。然陳梁榮妹過世後,上訴人父親迅委由妻子的親戚即代書 洪正衛,於一O一年十月十八日治喪第三日間,備妥多份文 件,要處理遺產。被上訴人等人不疑有他即簽署一大堆莫名 其妙文件,當時均以為將來要成立「富春公司」,繼承人則 共同推舉陳信雄暫擔任飯店之負責人。詎料,上訴人及陳信 雄事後心生貪念,霸佔飯店之所有財務,與代書聯合,要求 所有人將名下不動產先信託登記予陳信雄之妻子名下。各家 驚覺有異,不願配合。被上訴人陳信地遂要求富春公司返還 先前移轉之不動產,然富春公司因股份有一部分屬陳梁榮妹 遺產,未辦理繼承前,如返還不動產,恐怕上訴人及陳信雄 會有意見,遂由被上訴人陳信幸將拍賣取得之三分之一無償 讓與被上訴人陳信地,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已納入公司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雙方始成立贈與契約,且經公證,並無詐欺 或通謀之意思。況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同被上訴人陳信幸。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共有,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又陳信幸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予訴外人 即其子陳宗哲(下稱陳宗哲),而陳信地將其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出賣予富春公司,均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陳信雄 之系爭應有部分,則經債權人劉志偉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拍 賣,由陳梁榮妹出資拍定,一OO年四月十五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在陳信幸名下。
㈡陳梁榮妹於一O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
㈢兩造對於下列文書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⑴陳信幸於一O一年十月十八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 ⑵陳宗哲於一O一年十月十八日書立原證七之同意書。 ⑶陳宗哲與訴外人洪正衛於一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原證五 之協議書。
⑷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及訴外人陳靜蘭於一O一年十一 月六日簽立原證八之協議書,並由洪正衛、陳俊富等人為見 證人。
⑸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陳宗哲於一O一年十一月七日簽 立原證九之文書。
⑹陳信雄、陳俊富,及訴外人盧照美、洪正衛於一O二年一月 三十一日簽立被證二之合約書,但未於其上簽章。 ⑺陳信幸與陳信地於一O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原證二十五之同 意書。
⑻上訴人係於一O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 ⑼陳信地於一O二年五月十日對陳信幸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一O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履 行契約事件受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陳信地勝訴, 因陳信幸未上訴而確定,且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信地。又上開訴訟事件中,陳信地係委任 陳清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本件訴訟事件中,陳信幸亦 委任陳清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 物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同意 書、協議書;陳信幸所提出之合約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位主張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無效;或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備位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之贈與行為?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位主張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無效;或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備位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主張:陳信幸出具系爭同意書予 伊,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詎 陳信幸竟與陳信地通謀簽立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陳 信地,並辦妥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 轉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陳信幸怠於 請求陳信地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伊自得代位行使 此項權利。又縱認陳信幸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陳信地非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無償行為,且有害伊之債權,伊亦得 請求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共有,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又陳信幸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予其子陳 宗哲,而陳信地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富春公司,均 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信雄之系爭應有部分,則經債 權人劉志偉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由陳梁榮妹出資拍定 ,並於一OO年四月十五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在陳信幸名 下,而陳梁榮妹則於一O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復陳信幸於 一O一年十月十八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收執,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異動索引、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㈠宗第9至3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上訴人與陳信幸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原登記 於本人陳信幸名下坐落於臺中市o區00段二小段第00之0 、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面積分別為五、 三十八、二十九、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三分之一之 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及00 0號房屋,係本人受陳俊富委託,由陳俊富借名登記於本 人名下。本人同意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皆交由陳俊 富保管,俟陳俊富有移轉產權之需要時,本人願無條件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於陳俊富指定『人員(嗣刪除,改為富春公司 )』名下,決不藉口拖延。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 」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37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O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洪正衛,證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同意書、原證五協議書 等正本在何人手中?)同意書及協議書正本均在我手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同意書正本放在你那邊是 做何用途?)陳信幸要將原證四同意書所寫之系爭房地過戶 給陳俊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同意書是何 人交給你?)原告陳俊富交給我的,是要委託我辦理上開過 戶登記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在什麼時 間、地點將原證四同意書交給你?)一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在富春飯店一樓交給我的。當時陳宗哲最後才到現場,因為 他去領印鑑證明交給我,要辦理過戶使用。」、「(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所以你知道權狀是陳宗哲保管?)權狀是於一 O一年十月十八日由陳宗哲交給原告陳俊富保管的,後來他 們都同意我辦理過戶事宜,才由陳俊富轉交給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與原證五協議書內容並不符?)借 名登記在陳信幸名下的財產,將財產返還原告陳俊富與協議 書無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O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陳信幸有答應把原證四的不動產過戶給陳俊富,他如何答 應的?)他親口跟我說他很慚愧,他兒子給人家偷辦過戶, 他有親口跟我說要將大房的房子還給大房,就是還給陳俊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證四同意書上的 財產是如何來的?)陳宗哲跟張振忠在九十八年左右,騙陳 信雄說他的財產要移轉到公司可以節稅,又因為他的財產被 王松茂假扣押,必須要用本票來拍賣以後再買回來,登記到 公司名下,陳信雄就開始被他們騙簽十幾張本票,面額共1億 多元,交給陳宗哲及張振忠,陳宗哲及張振忠找了劉志偉當
人頭,用假債權的本票拍賣原證四同意書上的房子,拍賣時 ……陳宗哲就利用陳梁榮妹的錢去以他父親陳信幸的名義去 標回來……陳宗哲再把其父親陳信幸原有的三分之一持分過 到自己的名下,陳信幸親口跟我說這些事情,他都不知道, 所以陳信幸說該是大房的就還給大房……」等語(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63頁反面至64、66頁正反面)。是依上開系爭同意 書,及證人洪正衛之證詞,足證系爭應有部分原為陳信雄所 有,嗣因遭法院拍賣,由陳宗哲以父親陳信幸名義取得,惟 陳信幸認系爭應有部分本屬上訴人及陳信雄家所有,遂簽立 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表明願無條件歸還系爭應有部分,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得請求陳信幸協同辦理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亦足堪認定。
③再依陳信幸與陳信地於一O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立之同意書, 載明:「立同意書人陳信幸(以下簡稱甲方)與陳信地(以 下簡稱乙方):甲方同意於民國一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交 付相關證件將座落臺中市○區○○路○○○號(座落o區00 段二小段第00之0、000之0、00之0、00之0地 號,即o區00段二小段000建號)、000號(座落o 區00段二小段第00之0、00之0地號,即o區00段 二小段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權利三分之一辦理贈與過 戶移轉登記於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210頁) ,而陳信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訴請陳信幸移轉登記系爭 應有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一O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履行 契約事件審理後,於一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陳信地勝訴 ,且因陳信幸未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信地在案(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27至 128、131、133、136、140、143、159至160頁)。又原審法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後,認陳信幸與陳信地 於一O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立上開同意書,陳信幸同意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前交付辦理贈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相關證 件予陳信地,雙方並於是日就上開同意書辦理公證,嗣因陳 信幸於一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迄未交付辦理贈與系爭應有部 分之相關證件予陳信地,陳信地乃於一O二年五月十日向法 院提起上開履行契約訴訟,訴請陳信幸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 分,則陳信幸與陳信地簽立上開同意書之時間,係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是陳信幸與陳信地尚無因本件訴訟而故意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況陳信幸與陳信地亦就上開同意書辦 理公證,益徵陳信幸與陳信地對上開同意書之慎重,衡情其 內容當無虛偽之可能,故尚難以陳信幸與陳信地為兄弟關係 ,且陳信地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係委任陳清華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而本件訴訟事件中,陳信幸亦委任陳清華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而逕認陳信幸與陳信地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 與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復未 就陳信幸與陳信地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以證其 詞。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上訴人自應就此 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 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逕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⑵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無償贈與,亦僅屬有害於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再參以陳信幸於因陳梁榮 妹死亡後,因繼承所得財產,足以賠償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 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是 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件訴訟情形 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予塗銷登記云云,顯有誤認, 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陳信幸未依系 爭同書之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 人,卻率而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陳信地,自屬債務不履行, 並侵害伊之權利,是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本息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 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一O五 年度台上字第八十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一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 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陳信幸、陳信地應連帶負 無法登記予陳俊富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查陳信幸應將系爭 房地登記予陳俊富,且陳信幸係於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八日 立同意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陳 俊富,此同意書內容之打字時間係陳梁榮妹於一O一年十月 十六日去世之後,其全體繼承人長子陳信雄(即上訴人陳俊 富之父)、二子陳信幸、三子陳信地、次女陳靜蘭共四人均 在場,且家族成員許多人亦在場,包括上訴人陳俊富,及陳 信幸之子陳宗哲均在場,由律師何崇民以電腦繕打同意書內 容,何崇民律師並繕打其他書類內容……經相關人員同意後 始行簽名,故陳信地當時在場……均足證明陳信地明知…… 陳信幸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陳俊富之事實……」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47至48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陳信幸書立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時,陳信地當時亦 在場,則陳信地自當知悉陳信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惟陳信地竟於一O 二年四月十二日後(即約半年)與陳信幸另簽立同意書,約 定由陳信幸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予陳信地,且陳信地依上開 同意書之約定,訴請陳信幸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並經原 審法院以一O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後 ,於一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陳信地勝訴,而因陳信幸未 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陳信地在案,已如上述,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陳 信幸無償贈與行為之原因,致使陳信幸依系爭同意對上訴人 所負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此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上情, 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自為可採。
⑵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 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應以本件於一O五年九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時為準,將造成請求金額不易確定,故為不可採 ;且基於起訴恆定原則,應以被上訴人抗辯,以本院二審起 訴時之價額為準,應為可取。查本院分別於一O五年四月二 十日以105中分東民群決105重上更㈠11字第4766號、同年六 月三十日以105中分東民群決105重上更㈠11字第8017號函請 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應有部分分別鑑定一O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即起訴時)、一O五年三月七日(即聲 請時),及一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即追加之訴時)之市價 ,經該所分別於一O五年五月十六日以華估字第H16S04101 號、同年八月十二日以華估字第H16S00000-000號函覆,並 檢送資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146、 153頁,資產鑑定報告書外放)。徵諸上訴人係於一O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前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45 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66萬5395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
⑶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 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 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800萬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45至49頁),經 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認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6萬5395元本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為可採。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附此說明。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逾上開請 求部分,基於同上理由,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此部分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位主 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無效;及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備位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66萬5395元,及自一O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開准許 部分,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被 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經本院 審酌上揭各情,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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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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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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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 o區 │00 │二 │ 00-0 │建│ 5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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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 o區 │00 │二 │ 00-0 │建│ 38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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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 │ o區 │00 │二 │ 00-0 │建│ 29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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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 │ o區 │00 │二 │ 00-0 │建│ 18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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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