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惠玫即林香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 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0餘年間為○○ 實業有限公司、○○德貿易有限公司、○○汽車有限公司負 責人。因公司營運需要,除擔任公司名義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外,並以自己名義貸款供公司使用。87年間遭逢亞洲金融風 暴,公司結束營業,辦理解散,抗告人因而無力償還債務迄 今。抗告人現有全部財產僅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 均同)60萬元(定期存單),惟債務總額高達2億4,608萬401 元、馬克235萬1,700元及美金44萬6,739.98元,財產顯不足 清償債務,且對上開債務早已停止支付。抗告人之債權人有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人數非多,全部資 產僅有定期存單60萬元,無需經由變價程序,就破產財團之 管理及分配而言,不生鉅額費用或需耗費時日。又抗告人雖 育有3名子女,惟均已成年並有工作,抗告人現與3名子女同 住,生活費用由長子與次子共同負擔,無需破產財團支付抗 告人或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有一定之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且無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 ,為債權人全體獲得公平清償,及抗告人得以在經濟上復甦 ,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 聲請宣告破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年紀約53歲,正值壯年,計算 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勞動年數仍 有12年,且本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抗告 人非不得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 序、降低利息,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債務。是抗告人 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㈡抗告人雖陳明將由長子及 次子共同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不向破產財團支取。惟破產法 第95條第 2項、第97條規定係基於憲法基本權中生存權之具 體表現,非可因抗告人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排除,則依行政 院主計處 103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 告人於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 2年期間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 約為48萬元,加計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 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抗告人之財產僅60萬元及 500股(即
面額 5,000元)之股票,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債權人無法受 清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㈢本件如僅以抗告人之60萬元 資產,即准許其破產,除債權人可受清償之金額甚微而不合 比例,難以保全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經濟交 易亦難認安全、公允,未合乎社會公益。是抗告人聲請宣告 破產,不符要件,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破產制度在於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 並兼顧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利益,故破產宣告與否,並非衡 量債務人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若干,乃至債權人 破產債權受償比例之多寡為斷。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 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 工作能力,並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原裁定以債 權人受償甚微不合比例,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得與債權人協 商還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另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之子女有無扶 養能力,事實上是否扶養抗告人,均未予以調查,即遽認抗 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強制計算於財團費用,經扣除後之破 產財團無法清償破產債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 裁定。
四、經查: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 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 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 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並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 障礙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499號、97年度台抗 字第8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又依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之 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依同法第63條第 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95 年度台抗第487號、96年度台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10位債 權人共 2億4,608萬401元、馬克235萬1,700元及美金44萬
6,739.98元等事實,經原審法院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 果,抗告人所負債務確有本金逾新臺幣2億4,000萬元、美 金44萬元、馬克 123萬元及其相關利息、違約金(見原審 卷第 78至149頁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債權證明、債 權憑證),足見抗告人之債務金額龐大,且已支付不能, 並因實際停止支付,經各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 而發給債權憑證,堪認抗告人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關於抗告人之財產、所得等資力狀況,抗告人主張其名 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 2張共60萬元,交由 台安法律事務所蔡瑞煙律師保管等情,有該定期存單影本 及台安法律事務所蔡瑞煙律師出具保管證明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8至10、165頁)。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 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僅有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 額5,000元;所得部分於97年度有股利合計3,902元,99年 度股利8,967元、租金3,421元,合計12,388元,100至103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72頁)。是抗告人之負債顯然大 於資產甚夥,縱其仍有工作能力,如非具特殊之專業,依 一般常情,亦難清償高達約 3億元之債務。原裁定未調查 抗告人有何特殊專業之工作能力,逕憑抗告人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2年,即認其得與債權人協商降低利 息,分期清償積欠之債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 ,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自有未洽。
(三)破產法第 149條前段規定,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 償者,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乃破產 終結對破產人效力之規定,當非是否宣告破產所應斟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破產既 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宣告,則破產之應宣告與否 ,即與如何維持社會之一般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無關,亦 非以衡量各債權人之破產債權得受清償比例之多寡為斷。 本件抗告人既有如前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則原裁定 以抗告人僅有60萬元資產,債權人將來之受償金額甚微而 不合比例,對社會秩序及經濟交易難認安全、公允,認抗 告人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容有未當。
(四)抗告人既已陳明其育有 3名子女,均已成年並有工作,目 前仍共同居住,其生活費用由長子及次子共同負擔,無需 破產財團支付抗告人或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此情倘若非 虛,則抗告人既未實際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自無需由破產 財團予以清償。原裁定就此未按破產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遽認破產財團應清償抗告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亦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又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 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相關破產程序 應由原審法院為之,是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適當之裁定。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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