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黃永和
黃永昌
黃永崧
黃聰霖
黃家暐
再審被告 黃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 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黃永和、黃永昌、黃永崧、黃聰霖等四人( 下稱黃永和等四人)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 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上 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黃家暐 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黃永和、黃永昌、黃永崧、黃聰霖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附圖 子案分割方案為其依據,惟該判決並未注意再審被告何以單 獨分出F部分,及調查未與其他A、C、G、H部分相連之 用意,復未顧慮黃永和等四人欲保留現場之車庫、浴廁等地 上物使用之經濟利益,是原確定判決逕以附圖子案為其分割 方案,並修正F部分由再審被告取得,非但未兼顧再審原告 之公平及整體利益,且忽略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之重要性,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情 ,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提出新分割方案, 將F部分土地與C部分土地相連之方案,此不但使F部分土 地與B部分巷道土地毗鄰,並可連接對外道路,亦不妨害再 審被告所分配E部分土地之完整,更可使再審被告土地能有 聯外道路,並促進黃永和等人就近使用農機室與浴廁之利益 ,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等語,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 十七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 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黃家暐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 被告及再審原告黃家暐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 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 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黃永和、黃永昌、黃永崧、黃聰霖主張:原確 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附圖子案分割方案為其依據, 惟該判決並未注意再審被告何以單獨分出F部分,及調查未 與其他A、C、G、H部分相連之用意,復未顧慮黃永和等 四人欲保留現場之車庫、浴廁等地上物使用之經濟利益,是 原確定判決逕以附圖子案為其分割方案,並修正F部分由再 審被告取得,非但未兼顧再審原告之公平及整體利益,且忽
略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重要性等情,自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 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 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 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至第五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 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 否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云云,實 不足採。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同 區段881地號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 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於興建時,亦未整體規劃而致各建物間 距甚短,而兩造各堅持保留地上建物,若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而為分割,勢將難兼顧地上物之現狀、通行之必要,及 分割後土地坵塊之完整性;又原確定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子、 丑案中,有關B、D部分原本即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用,則於 分割後,仍由兩造就B、D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以供兩造於 分割後之通行,實屬必要;再參以兩造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 子、丑兩案,均無法解決分割後各宗土地坵塊形式不整之問 題,其中丑案部分再審被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 應有部分面積二十七‧九四坪(約九十二‧三六平方公尺) ,另子案部分再審被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則少於應 有部分面積十九‧四一坪(約六十四‧一六平方公尺),而 關於土地面積短少雖非不得以現金補償,然受補償者所得之 補償金額未必能取得相同條件與價值之土地,衡諸常情,亦 非再審被告所願意,是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子案,其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已少於應有部分面積,實不宜採丑案而使再審被 告承受更多土地面積之損失,且依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群益事務所)鑑定結果,就子案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總價值,略高於丑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益見子案 之分割方式,對整體土地資源之分配,及對土地經濟之效用
,均優於丑案。至有關子案中雖單獨分出F部分土地,而未 與其他A、C、G、H部分土地相連,以致難與其他部分土 地合併利用,此乃再審被告顧及黃永和等欲保留現場之車庫 、廁所等地上物所致,然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價值不高, 自無遷就上開地上物而任國家土地資源之浪費,是此部分宜 由再審被告取得,並得與其所分配之E部分土地,而為合併 利用以增進土地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綜合斟酌兩造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子案 並略加修正(即F部分土地由再審被告取得),較能兼顧社 會整體之利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子 案送請群益事務所就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而為鑑定,另命再 審原告補償再審被告,以期公平,此乃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 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持上 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云云,難謂可採。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一00五號判例參照)。是以該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有未經斟 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為限,否則即與所謂『發見』或『得使 用』之意義不符。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 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 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七0一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 號參照)。至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專指物證在前訴訟程序中,就該已經存在並「已提出」 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 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聲請或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限。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 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徵之,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伊另提出新分割方案,將F部分土地與C部 分土地相連之方案,此不但使F部分土地與B部分巷道土地 毗鄰,並可連接對外道路,亦不妨害再審被告所分配E部分 土地之完整,更可使再審被告土地能有聯外道路,並促進黃
永和等人就近使用農機室與浴廁之利益,是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上開情事,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是原確定 判決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惟 查,再審原告雖向本院提出之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四頁 ),然此新分割方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且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 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所採如附圖所示之子案為其分割方案, 並修正F部分土地由再審被告取得,乃係慮及F部分土地若 由再審原告取得,則再審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 應有部分面積甚多,且若由再審被告取得,並得與其所分配 之E部分土地,而為合併利用以增進土地利用,是縱經本院 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新分割方案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云云,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