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沛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學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琇瑤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睿,英文別名ROCK,係乙○○之夫,為有配偶 之男子。而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2 年10月 8 日收受乙○○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詢問:「 你好,我是ROCK的太太,請問您怎麼會有我的LINE帳號的呢 ?」後,即獲悉劉○睿可能為有配偶之人。詎甲○○因已與 劉○睿交往,竟不顧乙○○多次警告,仍不願查證,反以若 劉○睿果真未與乙○○離婚,亦不違反其相姦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劉○睿分別基於接續相姦、通姦之犯意,自103 年 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之期間內,在劉○睿租屋處, 發生包含由劉○睿以口對甲○○性器口交,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性交行為2 次,又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 許,在甲○○位於臺北市某辦公大樓之工作地點之哺乳室, 發生劉○睿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1 次。嗣因乙 ○○於103 年5 月間,自劉○睿手機內發現劉○睿與甲○○ 於103 年4 月17日性交行為之照片電磁紀錄,因而提出刑事 告訴,並經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本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與劉○睿有罪確定在案。
從而,甲○○與劉○睿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乙○○身為配偶之 權益,造成乙○○婚姻有不可彌補之損害,客觀上已達婚姻 關係之重大干擾程度,堪認乙○○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 且使乙○○萬念俱灰,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 定,請求甲○○應對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應給付乙○○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㈡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甲○○知悉乙○○與劉○睿間之婚姻存 續,無非以劉○睿自陳之內容,並佐以乙○○曾多次提醒甲 ○○,然甲○○知悉前情後,卻未進一步查證斯時乙○○所 稱婚姻存續之事實,甚執意與劉○睿發生姦淫行為,顯見甲 ○○對於本件侵害乙○○配偶權之發生,主觀上仍係故意。 甲○○雖辯稱乙○○與其配偶間婚姻仍屬良好云云,惟其所 擷取之照片,均係本案爆發後,經乙○○與配偶間不斷溝通 協調,為修補遭受甲○○破壞後之婚姻關係才拍攝,詎甲○ ○竟執此指稱乙○○婚姻未受破壞云云,顯然悖於現實,且 再次傷害乙○○好不容易修補後之婚姻關係。再參以甲○○ 歷經刑事各審及本件原審審理程序,迄仍矢口否認其知悉劉 ○睿業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云云,未親自向乙○○表達任何歉 意,犯後態度絲毫無悔意,致乙○○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且甲○○尚可參加高價會員制之運動課程,並聘請私人教練 ,應非真為資力不佳之人等情;原審僅判決甲○○應賠償乙 ○○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低。至甲○○於本院雖復 提出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陳稱未有收入云云,惟甲○○ 現已二十五、六歲,家中又係低收入戶,不可能未有工作而 可維持生活之情況,實際上應係從事未報稅之工作,藉此製 造無收入之假象,用以蒙蔽法院。
㈢綜上,爰於原審聲明:⒈甲○○應給付乙○○ 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甲○○則以:
㈠乙○○前對其配偶劉○睿及甲○○所提刑事通姦告訴,雖經 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細究本 案發生原因,乃係劉○睿於103 年3 月間與甲○○發生性行 為前,已不斷灌輸甲○○其早已離婚而為單身之訊息,致甲 ○○一時為愛昏頭並信以為真,而與劉○睿交往,此有劉○ 睿於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稽。 劉○睿除曾以口頭向甲○○表示其已離婚外,並曾發送LINE 訊息向甲○○表示其已離婚,而甲○○係於78年出生、涉世 未深,因於102 年5 、6 月間加入健身房而與健身指導劉○
睿認識已有相當時間而投入感情,自對劉○睿上開所言深信 不疑;直至103 年4 月某日,劉○睿因工作要調回臺中,始 告知甲○○其與乙○○仍有婚姻關係。因此,甲○○與劉○ 睿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劉○睿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亦認 劉○睿與他人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判決所謂甲○○與劉○ 睿發生性關係時,對劉○睿尚未離婚之情形有不確定故意云 云,實有違誤。
㈡又甲○○與劉○睿僅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 甲○○工作地點之哺乳室發生性行為1 次而已,並非如乙○ ○所指共3 次之性行為。再依上述,本件乙○○所主張侵權 行為之發生,實係因劉○睿惡意先告知甲○○不實之婚姻資 訊,以誘騙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終致甲○○性行為之自 主決定權受不當影響,而與劉○睿發生性行為致有侵害乙○ ○配偶身分法益之結果;況乙○○迄今僅獨對甲○○求償, 另一方面則仍與劉○睿維持良好婚姻關係,此觀諸乙○○、 劉○睿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網頁內容,自斯時起依 然陸續發表其2 人在臺中、高雄、屏東、彰化、日本等地旅 遊之照片即足明,可見乙○○並無所謂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受 有嚴重損害而難以回復之情。甚且,乙○○於提起刑事通姦 告訴前,竟於103 年9 月間將自其配偶劉○睿使用手機中所 取得之甲○○身體私密部位影像之隱私畫面予以列印後,再 以存證信函寄發予訴外人李先讓(即甲○○祖父),其行為 除已侵害甲○○之隱私權外、亦因而使甲○○之名譽權受損 。是於甲○○均未追究劉○睿侵害其貞操權,及乙○○侵害 其隱私權、名譽權之前提下,原審未考量上述本件侵權行為 所由生之原因,且乙○○僅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 一面仍與其配偶劉○睿相處融洽等情,逕命甲○○應給付乙 ○○13萬元,實有未洽。乙○○未提出其他佐證,即以原審 判決金額過低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
㈢另甲○○資力非佳,名下並無財產,有104 年度最新之財產 清冊及所得清單供參,復有助學貸款10萬餘元待繳納,且本 件事發後迄今,身心精神均已疲憊不堪,現與人之社會活動 交往亦有所恐懼,尚無正當之工作收入,祈能酌量此情及上 開所述情事,審視有無酌減甲○○應賠償金額之餘地。又甲 ○○與劉○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74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 旨,甲○○於乙○○對劉○睿免除債務及劉○睿清償之範圍 內,亦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乙○○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原審為乙○○與甲○○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乙○ ○與甲○○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
㈠乙○○上訴部分:⒈乙○○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 ○○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甲○○上訴部分:⒈甲○○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甲○ ○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訴駁回。 ⒉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乙○○於原審係請求甲○○應給付其300 萬元本息,經 原審判決甲○○應給付其13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287 萬 元本息之請求,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45萬元本 息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其45萬元本息,另 就原判決駁回其242 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其為劉○睿之配偶,甲○○與劉○睿於103 年 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甲○○位在臺北市某辦公大樓之 工作地點哺乳室內,發生由劉○睿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 性交行為1 次;甲○○與劉○睿前開性交行為,業經原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 判決認定劉○睿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甲○○犯刑 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及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314 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且兩造就甲○○與劉 ○睿有前開性交行為1 次之客觀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乙○○主張甲○○尚有於103 年3 月21日起至同 年4 月17日止之期間內,在劉○睿租屋處,發生包含由劉○ 睿以口對甲○○性器口交,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 為2 次,以及甲○○在與劉○睿發生前揭3 次性交行為時, 即已知悉劉○睿可能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劉○睿為前揭性交 行為,侵害乙○○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使乙○○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甲○○與劉○睿為性交行為之次數 為何?㈡甲○○為前開性交行為時,是否基於縱劉○睿之婚 姻關係存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㈢ 若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後。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甲○○雖否認有除前述103 年4 月17日之性交 行為外之其他2 次性交行為;惟查,劉○睿,英文別名ROCK ,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男子,甲○○自103 年3 月21 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之期間內,在劉○睿租屋處,發生包 含由劉○睿以口對甲○○性器口交,以手指插入甲○○陰道 之性交行為2 次,又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 甲○○位於臺北市某辦公大樓之工作地點之哺乳室,發生劉 ○睿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甲○ ○與劉○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87頁至90頁),並有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 41分許甲○○、劉○睿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錄影電磁紀錄 及該電磁紀錄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 張、其二人互傳描述兩人 間性交行為之LINE訊息手機畫面照片11張,以及其二人討論 日後計畫等內容之LINE訊息手機畫面照片27張在卷可憑(見 刑事偵查他字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7頁,其中第 35頁上方2 張手機畫面照片除外);且上開錄影電磁紀錄於 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104 年7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檔案 建立與修改之時間分別為西元2014年4 月17日PM8 :41、 PM8 :43乙節,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82頁反面),足認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劉○睿以前 述方式發生性交行為共3 次,甲○○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否 認除前述103 年4 月17日性交行為外之2 次性交行為,尚不 足採。從而,乙○○主張甲○○與劉○睿發生上述性交行為 共3 次乙節,堪予採憑。
三、甲○○雖辯稱其與劉○睿發生性行為前,劉○睿即一再以口 頭及LINE訊息向伊表示已離婚而為單身之訊息,致其信以為 真而與劉○睿交往,是其與劉○睿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劉 ○睿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亦認劉○睿與他人並無婚姻關係 存在云云。惟查:
㈠甲○○於102 年5 月間與擔任其健身指導之劉○睿認識後, 於同年8 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甲○○曾於102 年10 月8 日收受乙○○以LINE訊息向之詢問:「你好,我是ROCK 的太太,請問您怎麼會有我的LINE帳號的呢?」,並隨於同 日晚上8 時40分回覆乙○○:「我也忘記了,可能是上次簽 書會的時候,教練怕不能接電話,所以才給我你的電話吧! 」等語;又乙○○發現甲○○與劉○睿交往後,曾於103 年
3 月21日前某日以臉書訊息向訴外人即甲○○之弟李○峰表 示劉○睿為有配偶之人,李○峰將上情轉知甲○○後,甲○ ○即於103 年3 月21日以LINE訊息質問劉○睿:「我弟給我 看,裝配純(指乙○○)用你的fb穿(按係『傳』之誤)訊 息給我弟」、「明知道是我弟……還在那邊跟你說我勾搭男 人真的很糟糕……我跟他說,那是你前妻」,劉○睿則回覆 :「跟你弟說、他盜用我的帳號、胡說一通」、「跟弟弟說 我跟、我就是要、這麼說、總之你跟他說就對了、跟他說她 一直吵要複合、但我不要」等語;嗣乙○○再於103 年3 月 22日,與李○峰以網路傳遞內容為:「李○峰:我姊跟我說 ,你早已離婚,想挽回婚姻才這樣說的!……乙○○:我現 在拍身分證背面給你看配偶欄……。李○峰:感謝你提供證 明……我會用盡方法讓我姊覺悟,需要時間,請你見諒!」 之訊息等事實,為甲○○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劉○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自102 年8 、9 月左右起開始追求甲○○,於原 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宗第35頁編號圖三之手機 訊息截圖所示之102 年8 月3 日,甲○○傳:『今天很高興 到場為rock寶貝加油……祝你越來越順利、你我永遠不分離 !』之訊息給我時,兩人已是男女朋友」等語(參刑事案件 一審卷第75頁反面)相符;並經證人李○峰於系爭刑事案件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21日之前,乙○○有傳訊 息告訴我,甲○○與其配偶即劉○睿交往,但甲○○跟我說 ,劉○睿與乙○○是前妻的關係,所以這個事情,我就不以 為意;後來乙○○雖然又於103 年3 月22日透過網路出示身 分證背面給我,但甲○○已經跟我說乙○○是前妻,我認為 身分證也可能與事實不符,所以就假意安撫乙○○,不以為 意」等語(參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明確, 復有上開LINE訊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訊息往返螢幕照片附 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33頁,一審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證甲○○至遲於102 年10月 8 日晚上8 時37分許收受乙○○所傳之LINE訊息時,即已知悉 劉○睿係有配偶之人,惟仍與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直至 乙○○與其弟李○峰聯繫並出示身分證配偶欄位,經李○峰 質問甲○○後,復由甲○○質之劉○睿時仍持續交往。 ㈡按甲○○於102年8月3日已與劉○睿交往為男女朋友,於102 年10月 8日又自乙○○處接獲自稱為「ROCK」太太之人所傳 訊息,證人劉○睿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只跟甲○○說我與乙○○關係很緊張,沒有細稱這個 緊張是指分居還是離婚」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6頁)
,則衡諸常情,甲○○當無不對劉○睿之實際婚姻狀態產生 疑問之理;然甲○○收受乙○○上開訊息後,竟未進一步確 認、釐清乙○○與劉○睿之身分關係,僅答以:「我也忘記 了,可能是上次簽書會的時候,教練怕不能接電話,所以才 給我妳的電話吧」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33頁), 已如上述,事後並繼續與劉○睿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足認 甲○○自與劉○睿交往起,對劉○睿是否有配偶乙節,本即 不以為意。再參以甲○○之弟李○峰亦曾於103年3月21日前 ,向甲○○質問劉○睿是否為乙○○之配偶乙事,業經證人 李○峰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 一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雖當時劉○睿為與甲○○交 往而向甲○○謊稱其已經與乙○○離婚云云,然甲○○與劉 ○睿交往後,既一再接獲與劉○睿自行透露之婚姻狀況相反 之訊息,一般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此涉及個人感情、婚姻之大 事,當不致輕信劉○睿自稱已離婚之片面之詞。詎甲○○竟 完全未進一步向劉○睿求證,此除經證人劉○睿於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人都會拿身分證出來,但甲 ○○並沒有叫我拿身分證給她看」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77頁)外,亦經甲○○於系爭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 :「劉○睿是在103年3月間某天晚上講說已經離婚,我沒有 查證」等語,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覺 得無從查證,也不認識劉○睿身邊的人,我就是選擇相信劉 ○睿」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第14頁、第90頁反面)。 又觀諸甲○○於案發後與劉○睿佯裝為乙○○時所互傳之 LINE訊息之內容,甲○○亦表示:「我唯一檢討的是」、「 他來找我我沒有堅決說等你離婚再來」、「法律永遠是最低 等的規範」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36頁),可見甲 ○○係因已與劉○睿交往,乃不顧乙○○於102 年10月8 日 之詢問及於103 年3 月21日前由李○峰質之甲○○關於劉○ 睿婚姻狀況之警訊,雖知劉○睿可能尚未離婚,仍不願進一 步查證,拒絕接受此一現實,則甲○○與劉○睿為上開3 次 性交行為時,對於劉○睿尚未與乙○○離婚之情形,實有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以故 意論之。從而,甲○○辯稱其係因劉○睿不斷灌輸伊早已離 婚而為單身之訊息,致其一時為愛昏頭並信以為真而不知悉 劉○睿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尚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 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甲○○ 基於縱劉○睿之婚姻關係存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性交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乙○○之配偶劉○睿 發生上述性交行為共3 次,且就上述最後1 次性交行為部分 ,已經刑事判決判處甲○○相姦罪刑確定,已如上述,則依 前揭說明,甲○○上開行為顯已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無疑,是乙○○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以 認定。甲○○於本院猶提出乙○○與劉○睿於本件事發後之 臉書互動記錄,辯稱乙○○並無損害可言云云,委無可採。 準此,乙○○主張其因甲○○上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五、復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甲○○係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然目前無業, 名下無不動產,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5,341元,103 年度 之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為21,921元,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 為914 元,迄105 年1 月25日止尚有助學貸款139,720 元未 繳清;而乙○○與劉○睿婚後育有一女、現任職於誠品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2 月、7 月薪資分別為27,884元、28,352 元,104年5月及105年5月薪資則分別為26,755元及26, 293 元,名下無不動產,103年度之薪資、利息所得為359,788元
,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甲○○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就學帳號動支明細查詢資料等件 (見原審卷第82、83、91頁及本院卷第101、102頁),乙○ ○亦提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且據原審依職權所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乙○○與劉○睿育有一女 之家庭狀況,甲○○與劉○睿之通姦行為對乙○○所造成之 精神上痛苦,以及甲○○迄未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認乙○○本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至甲○○雖以其未追究劉○睿侵害其貞操權行為,及乙○ ○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且本件係肇因於劉○睿惡 意欺騙其未婚,而乙○○僅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卻仍與 劉○睿相處融洽等由,辯稱原審所命其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云云。惟劉○睿是否有侵害甲○○貞操權,及乙○○是 否有侵害甲○○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均與本件甲○○侵 害乙○○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事實無涉,又本件甲 ○○確有基於縱劉○睿之婚姻關係存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 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乙○○與劉 ○睿事後重新修補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亦無解於甲○○侵害 乙○○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甲○○上開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 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乙○○係因甲○○與劉○睿間之上開性交行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甲○○與劉○睿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乙○○得請求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復經本院認定如上,甲○○與劉○睿 既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依 法分擔額均為15萬元。又劉○睿就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固於 104 年12月25日與乙○○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相對 人(即劉○睿)願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114 年2 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乙○○)壹萬元之自由 處分金。……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睿其餘請求拋棄,但 不免除系爭妨害家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等語,有該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 ;惟乙○○及其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陳明,前揭調解筆錄第 一項所載劉○睿每月應給付予乙○○之1 萬元,乃屬自由處 分金,作為乙○○及其女兒之生活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反面),是該筆金錢之給付性質上即非屬損害賠償, 雖乙○○自承劉○睿自105 年1 月起迄今已給付8 萬元(見 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亦與其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無 涉。甲○○執此主張於劉○睿已清償之範圍內,其亦同免責 任云云,尚無足採。另依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乙○○ 除上揭自由處分金之給付外,對劉○睿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足認乙○○已免除劉○睿本件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債 務,則依上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乙○○與劉○睿達 成之調解雖無免除甲○○之債務,然甲○○僅須就劉○睿應 分擔部分外之連帶債務負其責任。故甲○○主張於乙○○對 劉○睿免除債務之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核屬有據。準此, 本件乙○○請求甲○○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僅於上開甲○ ○依法應分擔之連帶債務額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該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 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甲○○應給付乙○○13萬元本息,而駁回乙○○ 之其餘請求,乙○○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 其45萬元本息,則乙○○於2 萬元範圍內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乙○○其 餘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甲○○ 應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