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04號
TCHV,105,上易,30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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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邱仕煌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仕森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 ,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 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邱仕煌邱仕森間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邱 仕煌與邱仕森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則邱仕煌所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邱仕森,爰將邱仕森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邱仕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仕森前於民國92、94年間向伊申請分期預 借現金、簡易通信貸款,結算至95年8月6日合計尚債欠伊新 臺幣(下同)54萬3974元未償(下稱系爭債務)。竟基於脫 免債務詐害伊債權之意思,於100年9月26日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兄即邱仕煌 ,並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渠等無償 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間於100年9月2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如附表所示邱仕煌於100年1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 為邱仕森所有。
二、邱仕煌則辯稱:系爭土地乃胞弟即邱仕森賣給伊,成交價 新台幣(下同)230萬元,而過戶事宜全權交給代書處理, 伊不清楚為何申請登記時要用「贈與」為原因關係。上訴人 兄弟間是正當買賣,當下只知道邱仕森負債累累但不曉得也 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應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邱仕森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邱仕煌部分:邱仕森因生活周轉之故長期向伊夫婦借款,累 計欠款達11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經雙方協議,邱仕森同 意以23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由伊妻吳華嬌扣除上 開借款後代為支付剩餘尾款120萬元予邱仕森,雙方再委託 土地代書鄧興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乃基於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非「贈與」, 有對價關係,屬有償行為。自不得僅憑上訴人間有二等親之 親屬關係,即以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 為無償行為。又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並 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被上訴人部分:邱仕煌提出之收據,其上邱仕森的簽名與起 訴狀所附相關業務往來的簽名不一樣,對於該收據真實性存 疑。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證明,證人吳華嬌所言與上訴人 主張不同,出入甚大。
三、被上訴人主張邱仕森積欠系爭債務、已陷入無資力狀態下, 仍於前揭時點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予胞兄即邱仕煌等客觀事實,有系爭債務申請書、帳務 明細、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覆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 、47-49、63-64頁,證物袋內),並為邱仕煌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邱仕森身處 負債,竟將名下財產無償讓與邱仕煌,勢屬降低清償能力之 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云云,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㈠上訴人間係基於「贈與」或「買賣」而移轉附表所示



不動產?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訴權 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間係基於「贈與」或「買賣」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邱仕煌對於系爭土地移轉 係以贈與名義申請登記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 ,惟辯稱實際上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關係云云,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邱仕煌於原審係主張買賣成交價是230萬元,之前已經給付 130萬元頭期款,為了支付尾款向銅鑼農會貸款90萬元,再 加上邱仕煌兒子出10萬元,全部價金230萬元付清。交易完 後有付130萬元現金及100萬票據給邱仕森,票據是代書處理 的,後來邱仕森拿100萬票據換尾款。所有的金流,頭期款 、尾款實際上出資都來自邱仕煌之子等情(見原審卷第76、 149-151頁)。邱仕煌上訴本院則主張邱仕森因生活周轉之 故長期向伊夫婦借款,累計欠款達11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 ,經雙方協議,邱仕森同意以23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 ,並由伊妻吳華嬌扣除上開借款後代為支付剩餘尾款120萬 元予邱仕森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基上,邱仕煌就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230萬元如何支付乙節,於原審主張係先給付 130萬元,嗣向銅鑼農會貸款90萬元支付尾款,再加上邱仕 煌兒子出10萬元,全部價金230萬元付清,全部出資都來自 邱仕煌之子;於本院則主張係扣除邱仕森之前向邱仕煌夫婦 借款之110萬元後,由邱仕煌之妻吳華嬌代為支付剩餘尾款 120萬元,從而,邱仕煌主張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及資金來 源,前後顯有不一,其辯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 云云,容有疑義。
㈡證人即邱仕煌之妻吳華嬌於本院證稱:向邱仕森以230萬元 買下2分之1,分2次付,第一次代書辦好之後,在仲信代書 事務所交給邱仕森120萬元,從土城郵局領出,第二次因為 已過戶好了,在苗栗銅鑼農會貸了90萬元,小孩給我一些現 金在苗栗住家交錢,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因證人吳華嬌證詞與邱仕煌上訴理由所載有所不同,經本 院受命法官請其說明,證人吳華嬌則稱:原審判輸時,我有 去找代書商量要怎麼辦,是鄧代書寫的草稿,我也不懂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證人吳華嬌所為證詞乃臨訟串詞 ,不足採信。
㈢再由證人即土地代書鄧興國於本院證稱:本件是邱仕煌來請 我辦理的,說邱仕森欠他錢要辦理移轉,我請他要提出資金 交付證明,他們沒辦法提出,後來回去考慮好幾天,兩兄弟



來找我說要以贈與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亦無從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至證人 吳月紅於本院陳報狀所稱辦理土地過戶之人並非鄧興國代書 ,而是羅建溪云云,與邱仕煌主張雙方委託土地代書鄧興國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及證人鄧興國於本院證稱 本件是邱仕煌來請伊辦理等情,均有不符,自非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亦否認邱仕煌提出之邱仕森所簽屬系爭土地之付 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之真正,矧邱仕煌已坦言:我因 為中風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邱仕煌未 另行舉證與邱仕森有何對價關係之金流情形,以證明所抗辯 之買賣事實,則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自應以申 請登記時表明之「贈與」為是。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訴權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 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 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 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 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查邱仕森移轉系爭土地時已無資力一事,為邱仕煌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函覆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等件所示100年度邱仕森負債(借 款呆帳合計186萬2969元)顯大於資產(所得給付總額20萬 7323元)之情形可佐(見原審卷第63-64頁、證物袋內)。 從而,邱仕森無償讓與系爭土地,勢必妨害被上訴人債權之 實現可能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銷上 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移轉系爭土地行為;邱仕煌應塗銷該 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邱仕森所有,即均有理由, 皆應准許。
邱仕煌於本院辯稱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 並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 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88年4月21日增 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



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等意旨,足知得行 使撤銷權之債權,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 至若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如認亦得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與契約 自由原則亦屬不合。查被上訴人對邱仕森之系爭債務,非為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且被上訴人係基於保障全體債 權人利益而行使撤銷權,邱仕煌此項抗辯,顯有誤認,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無償讓與系爭房地,為詐 害債權行為,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 仕煌塗銷其因此項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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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