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賴麒安
賴麒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1年度執 夏字第1162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賴陳秋月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夏字第104263號執 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賴陳秋月在訴外人即第三債務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文心 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美金34,537.62元(下稱系爭存款 )後,因上訴人業於104年11月23日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281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300號 )並聲請停止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停止 ,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 無訛,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程序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購買國泰人壽美金儲蓄保險,乃於101年4月26日借 用母親賴陳秋月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以供上訴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內支付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第1份保單) 、0000000000號(下稱第2份保單)、0000000000號(下稱 第3份保單,合稱系爭3份保單)之保險費。上訴人既與賴陳
秋月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且系爭帳戶內系爭存款為上 訴人所有,與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者,應為上訴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自不得查封系爭存款。詎被上訴人不察,竟誤向原法 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爭帳戶內非屬賴陳秋月所 有之系爭存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購買前開3份外幣保單之目的,除保障壽險外,主要 具投資性質,利用匯率變動而獲利,另也給母親賴陳秋月一 個保障,讓賴陳秋月知道上訴人有這些錢,如果家裡有事情 ,上訴人也都會出面處理,可以讓賴陳秋月心安。因上訴人 賴麒安之上班地點位在新竹,上訴人賴麒助則在雲林上班, 上訴人乃借用賴陳秋月之帳戶以購買保單,如此當有蓋章、 簽名之需要,賴陳秋月可立即為之,無庸上訴人再從外地返 回臺中辦理。而上訴人購買保單之方式,乃係由上訴人與國 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林玉玲接洽並同意購買保單後,在系爭帳 戶需要繳納保費時,就由賴陳秋月與林玉玲一起到國泰世華 銀行文心分行以電腦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將欲供扣除保費的 金額部分解除定存,以供保險公司扣保費之款項,而網路銀 行密碼則由上訴人賴麒助提供,賴陳秋月是依照上訴人的指 示去辦理。但因為賴陳秋月不會操作,所以由業務員林玉玲 協助操作,而林玉玲操作網路銀行則係先解定存,扣除應繳 納之保費後,剩餘款再轉存定存,過程均係由上訴人指示林 玉玲辦理。由此可見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1年5月先以現金購買母親的第1份美金保單,之 後又於12月間把上訴人賴麒助在新竹企銀的美金匯入,買了 第2份同性質的保單,且因該兩份保單均係6年期,乃將6年 應繳保費總額一次匯入。到了103年間,經保險業務員林玉 玲之建議,上訴人賴麒安於103年9月3日將99年10月26日匯 入賴陳秋月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臺幣帳戶內新臺幣52萬元,所購買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臺幣定存保單解約,解約金為新臺幣532,280元,改買 第3份美金保單,上訴人賴麒安並先後於103年9月4日將美金 4,010.7元及於同年月5日將美金12,020.03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差額約5萬元由賴陳秋月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賴麒安)後 ,系爭帳戶於103年9月9日扣款美金4,002元,餘款則轉定存 。是由系爭帳戶僅有4筆款項,均係上訴人所存入或匯入,
且分別為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存入美金2,468.72元、上訴 人賴麒助於101年12月4日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美金50,662.62元、上訴人賴麒安 於103年9月4日分別將美金4,010.7元、同年月5日將美金12, 020.03元轉存至系爭帳戶內,並無其他款項進入,已足證系 爭帳戶確係上訴人借用賴陳秋月之名義開設。上訴人所存入 或轉入之4筆金錢均用以購買保單,並未作為其他用途,系 爭帳戶也從未提領現金,且保單係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洽談 ,益見系爭帳戶確係上訴人等人借用賴陳秋月之名義開設。 ⒊又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既均以網路銀行操作購買保單,無庸使 用到印章、存摺,且自101年開戶迄今約4年,從未提領過任 何現金,上訴人與賴陳秋月並均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全數用 於投資保單所用,無庸利用到印章、存摺,亦無庸約定賴陳 秋月之管理處分權為何,故印章、存摺之保管人,或系爭帳 戶內款項之管理及處分權人,均非借名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況上訴人均為賴陳秋月之子,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性,上 訴人更不可能擔心或計較母親處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本無 庸限制賴陳秋月對系爭帳戶之管理處分權。從而,系爭帳戶 內之金錢既為上訴人所有,且用於保險費自動扣款之用,被 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之標的,乃為上訴人對國 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所享有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該請 求權並非賴陳秋月所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 4號判決、同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 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是上訴人要買保單給賴陳秋月,由上訴人出錢,所以由 賴陳秋月的系爭帳戶來做處理,且系爭帳戶係由賴陳秋月所 開設,帳戶密碼賴陳秋月都知悉,賴陳秋月可全權管理系爭 帳戶,即使錢是上訴人出的,但錢是入賴陳秋月的帳戶,也 由賴陳秋月操作網路銀行的系統。又觀之上訴人所提之保單 ,其內所記載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陳秋月,並不足以 證明有任何信託關係。再原審曾對上訴人與賴陳秋月就系爭 帳戶之印章、存摺之保管及持有人為何、有無約定帳戶內款 項之管理及處分權人等情事進行隔離訊問,而渠3人陳述並 不一致,顯見上訴人與賴陳秋月間並無成立信託及借名契約 。
(二)再者,所謂銀行帳戶,乃係帳戶申請人與銀行間成立之消費 寄託關係,不論帳戶內之金錢係來自何人存入,一旦交付, 其所有權即屬於金融機構,僅帳戶名義人擁有返還相同金錢 之請求權,其他人並無法對此主張所有權,縱帳戶內之存款
來源系來自其他第三人亦同。準此,縱使上訴人與賴陳秋月 間確有信託及借名關係存在,系爭存款係由上訴人存入者, 惟系爭存款既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即由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 行取得所有權,賴陳秋月對系爭存款僅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 錢之權利,上訴人對於系爭存款僅有請求賴陳秋月、或以賴 陳秋月名義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 利,上訴人與賴陳秋月間之信託及借名關係,對被上訴人或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並不生其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賴 陳秋月間有信託關係,並不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存款債 權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號、95 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可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042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賴陳秋月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美金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37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1年執夏字第1162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賴陳秋月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0月23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夏字 第104263號執行命令扣押賴陳秋月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存款債權。 ⒉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 扣押上開帳戶外幣存款美金34,537.62元。 ⒊上開帳戶外幣存款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存入美金2,468.72元,並於101年5月 2 2日扣繳原證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一份保險單( 原審卷第10至14頁)之保費美金2,381元。 ⑵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存入美金50,662.62元,並於101年12 月7日扣繳原證四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二份保險單( 原審卷第17至21頁)之保費美金5,968元。 ⑶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2,018.96元,用 以扣除上開第一份保險單之保費美金2,381元後,再於同日 將美金9,600元轉為定存。
⑷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將定期存款美金33,080.76元轉入活
存,用以扣除上開第二份保險單之保費美金5,968元後,再 於同日將美金27,150元轉為定存。
⑸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購買原證五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 第三份保險單(原審卷第22至26頁),並於103年9月3日扣 繳第三份保險單之保費美金4,002元。
⒋系爭帳戶係由賴陳秋月本人辦理開戶。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上開帳戶外幣存款債權是否與賴陳秋月成立借名契 約?
⒉如前項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得否據前項之借名契約提起異 議之訴排除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以其受讓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 外人賴進達與賴陳秋月之債權為由,持原法院91年執夏字第 1162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賴進達與賴陳秋月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 10月23日以執行命令扣押賴陳秋月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所開設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於104 年10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上開帳戶內新臺幣119, 045元及外幣存款美金34,537.62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事實可 知,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即債務人賴陳秋月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就系爭存 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非執行賴陳秋月就系爭帳戶 內金錢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為購買國泰人壽美金儲蓄保險,乃借用 母親賴陳秋月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將本人之款項 匯入該帳戶內支付系爭3份保單之保險費,上訴人與賴陳秋 月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上訴 人所有,與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 ,應為上訴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自不得查封系爭存款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 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 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查,系爭帳戶係由賴陳秋 月本人親自出面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辦理開戶,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基於賴陳秋月申請開設系爭帳戶所生之 消費寄託契約,應存在於賴陳秋月與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之間,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於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之際,即 取得系爭存款寄託物之所有權,而賴陳秋月依消費寄託契約 之法律關係對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則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賴陳秋月對寄託物之金錢並無所有權。 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 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 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意旨固可參 照。惟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雖主張伊與賴陳秋月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賴陳秋月名義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係由上 訴人存入,用以支付伊購買以賴陳秋月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名義之系爭3份保險單之保險費等情,固經證人賴陳秋 月於原審證述:系爭3份保單是上訴人出面與保險公司人 員談的,請伊來簽名,上開保單以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有問過伊,伊有同意,保險公司人員帶伊去開立系 爭帳戶,是為了繳納上開3份保險單之保險費,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係上訴人給伊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11 6頁);且經上訴人賴麒安、賴麒助於原審具結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 存摺影本、系爭3份保險單保險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9頁、第10至14頁、第17至21頁、第22至24頁),堪信屬 實。
⑵惟本件經原審法官隔離訊問,上訴人賴麒安於原審具結陳 述:(法官問:上訴人二人與證人賴陳秋月有無針對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及上開帳戶內款項平時由 何人提、存,以及證人賴陳秋月得否管理及處分上開帳戶 內款項,以及上訴人二人得否自由提、存上開帳戶內款項
等事項予以約定?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約定由何人保管 印章及存摺,這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平常是由伊母親賴陳 秋月保管,這個帳戶內的款項平時是由伊母親存進去,扣 款是由保險公司扣款。這個帳戶內的款項伊母親可以管理 與處分。伊與賴麒助沒有辦法自由提存上開帳戶的款項, 因為那是伊母親的帳戶,印章及存摺是伊母親在保管,伊 手上沒有提款卡,至於伊母親有無申請提款卡伊不了解等 語。又證人賴麒助於原審就法官同一問題具結陳述:上開 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伊保管。上開帳戶裡面的款項由伊與 哥哥賴麒安存進去的,上開帳戶裡面的款項沒有提領過。 伊與哥哥賴麒安沒有與母親講到說母親可否管理及處分該 帳戶的款項,伊跟哥哥賴麒安也沒有跟母親講到說伊跟哥 哥賴麒安可否自由提存該帳戶裡面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 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另證人賴陳秋月於原審就法官 詢問之同上問題則證述:這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伊在 保管,要扣款比較方便,這個帳戶裡面的錢是伊兩個兒子 匯進去的。裡面的存款都是由保險公司扣款去繳納保險費 。伊有跟兩個兒子商量伊可以管理與處分這個帳戶裡面的 款項。伊兩個兒子如果有急用的話,會跟伊講,伊會把錢 領給他們。這個帳戶沒有申請提款卡,所以如果要領錢或 是要存錢都要透過伊,因為存摺及印章都在伊這裡。(問 :前開提示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有沒有曾經交給賴麒助保管 過?)沒有,都是伊在用的。(問:賴麒助剛才有說前開 外幣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他有保管,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 ?)他回來家裡會叫伊把存摺給他看一下,他看完之後會 把存摺還給伊;(問:前開外幣帳戶會轉定存,你如何去 轉的?)賴麒助會把密碼給伊,保險公司的人員會與伊一 起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觀諸上開上訴 人2人與證人賴陳秋月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帳戶之印章、 存摺之保管及持有人,渠等所述內容顯不相符,且關於渠 等有無約定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管理及處分權人,渠等陳述 內容亦有所出入。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補稱:本件的操 作過程是上訴人會去跟業務員講,業務員就會帶著賴陳秋 月去國泰世華銀行操作電腦,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去操作這 個帳戶,雖然這個存摺及印章大部分由賴陳秋月保管,也 是因為為了方便所用,實際上可以去操作這個資金的下指 令是上訴人,這個部分林玉玲可以作證,賴陳秋月就是母 親幫兒子,兒子下指令,就跟著保險業務員去做,所以確 實這個與銀行所成立的消費寄託契約應該是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則可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平日應係由賴陳秋月所保管,且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賴 陳秋月有約明賴陳秋月就系爭帳戶無管理處分權,而係上 訴人有管理處分權,則本件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 約確實存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借用賴陳秋月系爭帳戶用以購買系爭保 單,而由保險業務員林玉玲帶賴陳秋月到上開銀行以電腦 操作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則由上訴人賴麒助提供,林 玉玲操作網路銀行係先解定存,扣除應繳納之保費後,剩 餘款再轉存定存,過程均由上訴人指示林玉玲辦理,系爭 帳戶之實際使用實係上訴人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保險 業務員林玉玲為證。惟查,上訴人所述前揭操作網路銀行 方式及所主張伊與賴陳秋月間有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之關係 ,縱係屬實,然此僅係上訴人與賴陳秋月間之內部法律關 係,仍無從對抗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及賴陳秋月之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均不影響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屬國泰世 華銀行文心分行所有,與該銀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 為賴陳秋月,且對該銀行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人 為賴陳秋月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伊所有,伊 與上開銀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對該銀行享有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法均屬不合,而不可採,故並無訊 問證人林玉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於上訴人另引用之他案實務見解,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字第924號判決,該案所爭執之帳戶係第三人即公司籌 備處之帳戶,債務人僅為籌備處之代表人,卻遭該債務人之 債權人聲請執行,故第三人即起訴請求排除執行;同院96年 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則係限定繼承人請求排除債權人對 其固有財產之執行;另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其事 實係認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係於債務人不知情下 自行以債務人名義開戶,即開立帳戶之人係該第三人等情, 是前揭各該判決之事實均與本案情形不同,即無從援引參考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對上開銀行並無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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