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20號
TCHV,105,上,220,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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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即黃欽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履約保證
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3日105年度上字第220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 105年8月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20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46,0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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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