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管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42號
TCHV,105,上,142,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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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陳金桃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高昇慶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陸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結婚登 記,現仍為夫妻關係,交往初期,因上訴人鼓勵被上訴人努 力儲蓄,以利未來締結婚姻後,享有生活品質,在以結婚為 交往前提下,被上訴人遂在上訴人要求下,自102年初起即 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金錢款項,先於婚前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或以無摺存款至上訴人之臺中 民權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上訴 人帳戶)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76萬 4,000元;另於結婚後,於附表一編號6、7之時間及方式存 入上訴人帳戶款項後,因被上訴人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餘額 為零,被上訴人即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嗣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允許,私自動用或私自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將該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另 被上訴人自102年年初起,以現金提領陸續交付予上訴人部 分共計37萬4,000元。嗣兩造於102年7月間共同向旺珍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珍公司)購買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房地乙棟(權利各2分之1,以下稱系爭房地),嗣因 故解約,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婚姻關係,遂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及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委任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 契約,並函催上訴人返還上述代為保管之款項,並迅予出面 協商婚姻後續事項,上訴人迄今均無返還上揭款項之意,為



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90條、第597條及第599條規定之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代管金額其中之216萬元先為 一部請求。退萬步言,倘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 則本件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受領上揭款項之利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上訴人則以:因兩造有結婚之共識,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間 陸續匯入金錢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得統籌使用,總計被 上訴人婚前共計匯入764,000元,上訴人除有24,035元係屬 私人花費外,其餘金額悉數用於籌備兩造結婚及購置婚後家 庭用品,又結婚後,被上訴人持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由上 訴人自行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計有1,398,307元,並 將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將該金錢用於電 信費、上訴人醫療費或生活雜項支出;因而上開被上訴人所 交付金錢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以支應結婚及日常生 活所需,應屬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依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兩造間為法定代理性質,而非屬金錢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知悉上訴 人仍就讀研究所,無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 保證會存錢,婚後也會養上訴人,就兩造經濟狀況而言,被 上訴人有工作和收入,上訴人則僅偶爾在學校兼課,並無固 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因此不論是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 之規定,或被上訴人於婚前承諾,為結婚而購置傢俱、家電 用品、婚後家庭生活花費,乃至於上訴人私人花費,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則扣除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4月15日以前之 單據,及103年5月以後依台中市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金額2萬801元計算上訴人之生活所需結果,已無餘額,故被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認識後,自102年6月起陸續以匯款或



以無存摺存入上訴人帳戶方式,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共計216 萬2,307元(即附表一所示);另兩造在結婚前,於102年7 月16日以雙方名義向旺珍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3年2月 26日,因故與旺珍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並有存款人收執聯、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line軟體之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10至15 、16至20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年初起,除以匯款、無存摺存款 方式交付上訴人計216萬2,307元外,尚自其郵局帳戶內現金 提領方式而交付予上訴人374,000元一節,此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年 初起,以現金提領陸續交付予上訴人部分共計37萬4,000元 (原審卷第229頁及反面、231頁及反面〈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1、2、3、5是誤載〉、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同意刪除 重覆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為佐證;再 觀以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位置,除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位置在桃園市龜山區外,其餘均在臺中市 民權路及沙鹿區、南投縣草屯鎮等之中部地區郵局,而兩造 自認識、結婚迄今,均分隔兩地工作、生活,被上訴人在桃 園市,上訴人在臺中市,提領金額大多超過被上訴人每月薪 資,是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若僅係單純與上 訴人見面相聚,其花費應僅係小數目,而非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1萬元以上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況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 鼓勵其努力儲蓄,以利未來締結婚姻享有生活品質之前提下 ,始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再徵諸男女朋友交往期 間,雙方為使對方感覺生活有保障而安心交往,被上訴人將 上開款項交付上訴人保管,此舉核與一般男女交往之常情相 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陸續交付現金



374,000元給上訴人,應堪採信。
三、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收受的現金或款項得否成立金錢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若兩造間並非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 就上開金錢等項目是否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準用民法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亦規定甚明。再 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自102年6月份起,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並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 管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惟辯稱:該等費用都是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得以統籌使用,並做為家庭生活支付,兩造 間並無消費寄託云云。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結婚 登記,被上訴人在結婚前即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計有764,000元,另在兩造結婚後,另於102年12月7日、 12月30日分別匯45萬2,000元、27萬599元至上訴人帳戶, 同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餘額為零,始將其該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如上所述;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 關於被上訴人匯款之line內容(本院卷45頁反面、46頁) ,提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節衣縮食,多存錢,並討論被 上訴人每個月要留多少錢在身邊花用(房租、水電、交通 費、吃喝玩樂等),其餘薪水匯至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存起 來,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存錢能力等情,是被上訴人匯款 至上訴人之帳戶,係基於因上訴人鼓勵被上訴人努力儲蓄 ,以利未來締結婚姻享有生活品質,以結婚為交往前提下 ,順遂上訴人之要求而匯款,堪認該等匯款應係交由上訴 人保管,以利日後結婚有經濟基礎;否則,果若如上訴人 所辯,同意由上訴人統籌使用做為家庭生活支出,被上訴 人理應一開始即將其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及印章直接交



由上訴人保管即可,又何需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 後,再匯入上訴人帳戶?再參以嗣後102年12月底,被上 訴人將其馬公郵局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起至取回,期間 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處理,此 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7頁及反面),而上訴人之 信用卡債務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自行負擔亦未聲 明不服,堪認兩造自認識起迄今,各自之信用卡債務均由 各自處理,益徵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之款項僅係交給上 訴人保管;再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外,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 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依兩造分別在桃園市、臺中市各自工 作、生活,所需生活費用不多,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現金給上訴人,足以支付其2人之生活消費支出,被上 訴人又何需再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 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被 上訴人帳戶內提領後,擅自存入上訴人帳戶內,是倘如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其統籌使用該等款項,則被上訴 人何以在得知上訴人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2之款項後 ,於103年2月6日向郵局辦理掛失及補副(見原審卷第14 頁),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3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催告上訴人終止其等間之保管約 定?綜上,堪認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 之款項或現金,應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保管該等款項,而 非同意上訴人統籌使用,是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受 被上訴人之委託保管上揭匯款、現金,兩造間有消費寄託 關係存在。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內部原因關係為代理 行為云云;惟兩造間交付金錢時,尚未對第三人等產生外 部法律關係,僅屬內部關係,上訴人所辯兩造之內部原因 關係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代理行為,自不可採。(四)另查兩造間之金錢寄託既推定為消費寄託,準用民法第47 8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業於103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表示終止委託保管金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03 年3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在卷 (原審卷第21至23頁),該信函中被上訴人雖僅定三日之 期限請求返還,然該催告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103 年5月13日)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上開判例意 旨,上訴人即有返還保管物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97條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前為結婚所為準備及為結婚而購置傢俱、



家電用品、婚後家庭生活花費,乃至於上訴人私人花費,依 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或被上訴人於婚前承諾,均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生活保障金,故此等費用應予以扣除云 云,茲就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費用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無非以兩造婚前之line內容為其依據 ,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即知上訴人在讀研究所,工作不穩 定,而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支持上訴人,故應負擔所有上訴 人開銷等情,然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前後脈絡(本院 卷第45頁反面、46頁),僅係兩人於交往期間上訴人恐被 上訴人花費較多,故要求被上訴人存款並由上訴人開戶, 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存款能力,並無要將該等款項送予上 訴人當所謂的「生活保障金」之意,至於對話中上訴人雖 曾稱「還說要養我」一詞,然其前詞係「你真的要節制啦 」,故上訴人之根本目的是要被上訴人節制個人花費,且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還說要養我」一詞並未具體回應,亦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諾負擔全部開支,且上訴人亦接續表 示「開始懷疑」,足見雙方就此尚有歧見,並無共識。另 關於研究所學費部分,實係繳納被上訴人自己就讀銘傳大 學研究所之學費,而非負擔上訴人之研究所學費,此觀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三編號29之學費繳納收據甚明(原審 卷第90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帳戶影本上,部分 支出有「慶二下學費」「慶生活費」之註記(原審卷第92 頁),而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 應自行負擔亦未聲明不服,益證系爭金錢並非被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之生活保障金。另查苟系爭金錢為上訴人贈與被 上訴人之生活保障金,則兩造購買結婚新居時,理應全部 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下,並由上訴人單獨以系爭款項負擔 價金債務,然系爭新居係以兩造名義任買受人,並由兩造 各自負擔價金債務二分之一;綜上各情,均難認上訴人所 辯系爭金錢係生活保障金,用以支應上訴人所有之開銷一 情為可採。
(二)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規定,主張伊有 受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按夫妻間主張有受扶養之 必要,縱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96年台 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夫妻之一方尚有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訴人帳戶明細顯示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提轉定存110 萬元,且於103年1月17日定存90萬元到期及利息(原審卷 第62、92頁),而被上訴人係在102年6月6日開始匯第一



筆374,000元予上訴人,當足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金錢 前即有定期存款及相當財產,且上訴人亦自陳大學畢業後 一直擔任代課老師,一年收入約二十萬元一情(本院卷第 110頁反面),再經本院調閱上訴人102年度財產資料及所 得(本院卷第85頁),顯示該年上訴人至少有二千多元利 息所得,堪認上訴人有相當財產維持個人生活,自無受扶 養之必要,故上訴人屢稱有受扶養必要而應將其生活所需 費用均在保管款項中予以扣除云云,即屬無據。(三)附表三編號2、25、61、64是否為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1、兩造於婚前102年7月間共同向旺珍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事 後兩造與旺珍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經 旺珍公司扣除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違約金各33萬元後,兩 造各自取回所給付之價款各203萬元、53萬元,有和解契 約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18頁反面、本院卷47頁反面、82頁反面),被上 訴人既已取回其所繳納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購屋款項,則被 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返款之保管款項中苟有已用以支付被上 訴人之購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而不得請求返還。 2、附表三編號2、25部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2年7 月16日訂立,於訂約當日即交付10萬元定金給旺珍公司, 此有房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58頁), 是附表三編號2之5萬元現金,上訴人所辯該筆現金係房地 買賣之定金,編號25之第二期款36萬元,均由上訴人替被 上訴人支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已陳 明買房子過程中均由上訴人與建商接洽交涉,渠並無印象 自己支付上開5萬元定金,且陳明該段期間忙結婚之事, 如需用錢就用身上提款卡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112頁反面),並對上訴人所述渠應負擔之購屋款41萬 元(定金5萬元及第2期款36萬元)係由渠母親付的一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而買賣合約書封面上除有兩 造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外,復有「陳媽媽」及手機號碼之記 載,足證上訴人之母確有積極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另審諸被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紀錄,並無於102年7月16日 提領5萬元現金之情形,而兩造既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地時 係約定各自負擔一半價金,則上訴人所辯渠代被上訴人支 付5萬元定金一情應足採信;另附表三編號25部分,上訴 人提出102年12月10日以其母親陳江淑貞為匯款代理人, 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36萬元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證(本院卷 第58頁),倘上訴人之母係代上訴人匯其應負擔之36萬元



,斷無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之理,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 其自行支付此36萬元之證據,應認上訴人確有替被上訴人 支付第二期款36萬元;據此,上訴人辯稱保管款項中應扣 除房地款項共41萬元,應屬有據。
3、附表三編號61、64部分:上訴人辯稱,附表三編號61所示 之18,000元是委任律師與旺珍公司合意解除房地買賣契 約支付之律師費用;附表三編號64所示,是解除房地契約 後,依旺珍公司要求僱工支付之修繕費等語;依據上開受 委任之施雅芳律師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48頁)所載,18, 000元律師費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該房地買賣合約書既由買受人即兩造名義與出賣人旺珍 公司訂立,其解除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兩造共同為之 ,是上開18,000元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即由被上訴人負 擔9,000元,此部分自得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中 扣除。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49,563元,既係解除房地買賣 契約後所為之回復原狀,同理,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 由被上訴人負擔2,4781.5元,此部分自得由上訴人保管被 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四)附表三編號3、4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給上訴人 父母之聘金?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款項共計400,000元,據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結婚前與上訴人父母親約定同意給付之聘 金,由上訴人提領代為轉交上訴人父母親云云;按中國婚 禮禮俗中,聘金有大、小聘,聘金係由男女雙方父母親商 訂,女方家長是否有收受聘金之習俗,端視各地禮俗或女 方家長決定,但禮俗上,大都在訂婚當日由男方攜帶至女 方家,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中國禮俗不符;況據上訴 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上訴人 與母親於103年6月21日至被上訴人澎湖老家,與被上訴人 之父母親、姊姊之對話,該對話譯文中攫取一部分:「慶 母(即指被上訴人母親):我們後來才知道你們跟慶多要 40萬元聘金。慶三姐(指被上訴人之三姐):聘金歸聘金 ,你們退回我們的大聘,又跟我弟弟(指被上訴人)要40 萬元聘金,這件事我們很難理解。」(見原審卷第241頁 反面),由此堪認上訴人父母親是有收小聘金,而退回大 聘金,足見上訴人父母親應無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收受大聘 金之約定甚明。是除上訴人能證明兩造於訂婚儀式後,有 另行合意上訴人得自保管之系爭款項中取得大聘金之約定 外,上訴人自不得從其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



(五)附表三編號1、7、19、20、67至71所示之婚紗、結婚照及 蜜月旅行費用,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編號1之費用,其他應 由何人負擔?
依據上訴人所辯:附表三編號1、7、19、20、67至71所示 分別係婚紗定金、禮服租(押)金、婚紗照選片、蜜月旅 行費用等,被上訴人願意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審 卷第214頁反面),此部分自得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 款項中扣除(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得扣除之判決,被上訴人 並未聲明不服),其餘各筆被上訴人雖主張結婚時已由其 父母備妥而支付云云,依被上訴人所陳內容,堪認渠對上 訴人所辯結婚費用應由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一情並不爭執 ,僅爭執渠已支付此等費用,而被上訴人對其已支付此等 結婚費用一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衡諸上訴人已提出 結婚拍照之收款單、禮服出租之收款單為證(原審卷第61 、79、80、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一般商業習慣,持有 收據即為支付款項者乃為常態,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為渠 所支付之情形下,上訴人辯稱此等費用係由渠支付,故應 由渠保管之系爭款項中扣除,應屬有據。另附表三編號68 至70婚紗拍照費用部分,上訴人已提出相關單據(原審卷 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參諸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結婚 費用應由男方負擔,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支付,而收款 單復由上訴人持有各情,上訴人辯稱編號68至70之費用應 由渠保管之系爭款項中扣除,亦屬有理。至編號71之蜜月 旅行費用105,800元(上訴人原辯稱費用為15萬元,嗣改 為105,800元,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既已提出旅客收 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訴人復陳稱有去深情 法比荷8天蜜月旅行,但沒有印象有付蜜月旅行團費在卷 (本院卷第112頁),則依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結婚費用 應由男方負擔,蜜月旅行費用當屬結婚費用,故上訴人辯 稱此105,800元,亦應由渠系爭款項中扣除,亦應准許。(六)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婚前即有定期存款 及相當財產,一年收入約二十萬元如上開(二)所示,而 被上訴人擔任老師,102年、103年各有所得897,222元、 801,24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且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工作地點 在桃園,上訴人則以台中為主要居住處所等情,認兩造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以各二分之一為適當。茲審酌上訴 人所辯應扣除之費用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如下:



1、附表三編號9、13、15至17、66、77、78等購買傢俱及為 系爭房地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
如附表三編號9、13、15、16、17所示之傢俱,應係兩造為 組成家庭所添購之設備,而為家庭生活費用,此部分被上 訴人願共同負擔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渠應負 擔二分之一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該等一半費用即附表 三編號9:4,400元、附表三編號13:4,000元、附表三編 號15:19,500元、附表三編號16:15,000元、附表三編號 17:28,500元),另上訴人於二審增加請求扣除之附表三 編號77、78之沙鹿新房之窗簾費用及追加電表費用各9,72 8元、26,300元,業已提出102年10月27日之發票及102年 12月14日之簽收單為據(本院卷第195、196頁),核該等 費用於一般新居之花費尚與常情無違,且日期均在兩造與 旺珍公司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前 ,堪認確為新居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各二 分之一,即編號77、78各4,864元、13,150元得自系爭款 項中扣除。至其他傢具費用附表三編號8,上訴人於原審 表示同意負擔(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 第112頁反面),編號6(其中25,000元)、14、18則經被 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全部負擔(原審卷第277頁反面) ,故由兩造各自負擔渠等願自行負擔之部分。
2、附表三編號10、11、12、21、22、23、24、26、27、28、 30、32到60、62、63、72至76、79、80所示之費用,是否 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或私人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⑴附表三編號10、11、12、23、24、26、27、33、36、37、 38、51(編號51其中75元部分)、52、57、58所示部分: 此部分多為市話接線費、MOD接線費、市話保證金、電信 費、網路費,屬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應支付一半,自 應由各自負擔2分之1(即附表三編號10:500元、附表三 編號11:2,500元、附表三編號12:1,500元、附表三編號 23:56元、附表三編號24:200元、附表三編號26:367元 、附表三編號27:237元、附表三編號33:169.5元、附表 三編號36:345.5元、附表三編號37:11 0元、附表三編 號38:439.5元、附表三編號51:37.5元、附表三編號52 :439.5元、附表三編號57:439.5元、附表三編號58: 37.5元),此部分自得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 除。
⑵附表三編號6(其中1556元之國民年金)21、22、28、32 、39、40、41、42、43、44、45、46、47、48、49、50、



51(編號51其中2,305元部分)、56、59、72至76、79、 80部分:
此部分為上訴人之個人信用卡債務、辦理個人護照規費、 個人安全帽、購買金紙、購買水果、計程車費、手機費用 、購買悠遊卡、搬回娘家費用,均屬上訴人個人生活所需 ,與上訴人個人有關,尤以編號48、72至76部分係103年3 月起至105年2月間之單據(本院卷第135至194頁),其上 均無買受人之記載,難認為上訴人之支出,況上訴人亦自 陳系爭房地解約後,渠即搬回父母親家居住(本院卷第 110頁反面),即自103年2月26日起兩造即未共同生活, 故此等費用苟確係上訴人支出,亦屬上訴人個人所需,與 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無涉,編號79雖有繳費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197頁),然此乃上訴人就讀研究所之費用,自與 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無關;上訴人雖另主張以台中市每月 每人消費平均金額20,801元計算,請求扣除自103年5月起 至105年7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對上訴人扶養義務云云( 包括編號72至76、80部分,本院卷第133頁反面、208頁反 面),然基上理由,此部分既非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自 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況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就渠個人信 用卡債務不得扣除之部分(附表三編號5、22、28、39、 41、44、46、55、63)及個人花費不得扣除之部分(附表 三編號6《其中1556元之國民年金》、31、50、51《其中 2,305元部分》、53、62)均未聲明不服,堪認上訴人亦 認其個人花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編號48、72至76、 79、80部分自不得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 ⑶附表三編號30、34、35、45、54、60部分:此部分之中醫 診療費或中藥材費用,乃因上訴人個人身體看診而調理支 出,業經上訴人提出弘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兩造既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上 訴人為求早日懷孕而至中醫診所就診以調理身體,與常情 尚屬無違,是此部分費用應屬維持生活所需之家庭生活費 用(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故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即附表三編號30:800、附表三編號34 :615元、附表三編號35:1,000元、附表三編號45:3,57 5元、附表三編號54:100元、附表三編號60:100元), 此部分自得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 3、附表三編號29、31之費用,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研究所 學費及生活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附表三編號29所示既為被上訴人研究所學費(原審卷第90 頁),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該筆費用既由上訴人代為



支付,自得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另附表 三編號31所示之部分,上訴人辯稱係給予被上訴人之生活 費,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佐證,自不得由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上訴人就原審之此部分認定,亦 未聲明不服。
4、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乃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保管之款項尚 留存於上訴人帳戶者,上訴人雖辯稱為其自有之存款云云 ,然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得扣除後,上訴人上訴理由中亦 未對此部分聲明不服,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此部分當不得扣除。(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願意負擔全部部分合計87,400元(附 表三編號1:10,000元、附表三編號6:其中25000元、附 表三編號14:12,600元、附表三編號18:39,800元、)、 本院認應全部負擔部分合計638,869元(編號2:50,000元 、編號7:6,000元、編號19:10,000元、編號20;6,500元 、編號25;360,000元、編號29:56,889元、編號67至71各 :2,680、5,000、15,000、21,000、105,800元)、願意負 擔2分之1部分及應負擔2分之1部分合計153,514元,共計 上訴人得扣除金額為879,783元(87,400+638,069+153, 514=878,983元),是上開費用自得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保管之匯款及現金中扣除(216萬2,307元+37,4000元 -879,783元=1,656,524元),執此,被上訴人依據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57,324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代管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597條、602條第1項、603條,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160,000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656,524元 及自103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 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 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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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