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君惠
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參 加 人 廖駕南
被 上訴人 廖述坤
廖述乾
廖述忻
廖述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 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參加人於原審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伊 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員,否認被上訴人具有該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上訴人,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核與參加訴訟之要件並無不合。是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聲 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有10房子孫,其財產分配應依10房份分配,然因 其10房後世派下子孫中有絕嗣者,有將其派下權利轉讓予 其他房之派下子孫者,故爾後其財產之分配,應由實際受 讓其權利者取得分配之權利。而因被上訴人廖述坤(下稱 廖述坤)之父廖○○、被上訴人廖述乾及廖述忻(下稱廖 述乾、廖述忻)之父廖○○與被上訴人廖述源(下稱廖述
源)之父廖○○等3人,皆係訴外人廖○之子,廖○於日 據時代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7月23日向上訴人之第5房 後代派下子孫廖○購買其第5房之派下權利,並訂立土地 持分權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書),故被上訴人即因其 父(即被繼承人)受讓第5房派下權利,而於上訴人出售 財產分配予各房份時,得主張享有該房應受分配之權利。 玆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1682.14平方公尺(即508.85坪)已 於97年7月31日以每坪40萬元,總價2億354萬元出售,買 方並已給付款項,上訴人於扣除其他必要開支後,將第4 、5房應分配之3,902萬8,882元暫予保留,並經派下員大 會決議待法院判決確認。而被上訴人等4人之祖父廖○既 已向第5房派下廖○讓渡該房派下權利,則第5房可分配 1,951萬4,441元(計算式:39,028,882÷2=19,514,441 )即應由廖○之派下繼受,是被上訴人依法自可獲分配 1,951萬4,441元。
(二)被上訴人與廖○為祖孫關係,廖○之父親確為廖○○: 各該被上訴人之父親廖○○、廖○○及廖○○3人之父親 為廖○,而廖○之父親確為廖○○,此觀諸卷存之戶籍謄 本即明。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廖○有祖孫關係存在,且 否認廖○為廖○○所生之子,並據以抗辯廖○並非上訴人 之派下員云云,並非可採。
(三)廖○為上訴人第5房之派下:
(1)上訴人所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第5房「○○—○( 入嗣,絕嗣),且上訴人派下大房所持有毛筆抄寫之派下 系統表其中有關第5房部分復載明廖○為入嗣孫,可見上 訴人派下第5房廖○○與廖○應係「養孫關係」,且昭穆 相當。而依當時之民間習慣,收養並非須以書面及登記為 要件,且臺灣戶籍始自日據時期明治39年(西元1906年) 建置,而廖○於安政0年出生(西元0000年),當時尚無 戶籍登記制度,因此明治39年開始施行之戶籍登記未將早 期之收養事項(經過)詳實記載,實難以苛責。又依明治 39年1月15日所施行之戶口規則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收 養養子之事時發生者,係「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無「應 」字,顯非強制規定。況上開規則係在廖○出生後約50年 施行,當時之法治觀念如何,不得而知,且戶籍資料之有 無僅供參考,並不影響收養關係。故上訴人以戶籍未登記 據為抗辯廖○並無被上訴人第5房收養云云,即無可採。 (2)下列證據資料亦可證明廖○為上訴人第5房之派下: ⒈ 萬世所宗大帳簿: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清朝光緒年間)所
製作之「萬世所宗」大帳簿記載廖○享有第5房之派下房 份權利,且該「萬事所宗」之記帳文書,業經另案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認定為真正。 ⒉ 君惠公簿: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所記載之「君惠公簿」,亦 記載第五房派下為廖○。
⒊ 派下決議書:上訴人之派下祖先原有10房,其中第6、9房 絕嗣後,祖先廖○○曾收取該2房得分配之權利(租金、 稻穀等),引起其他各房不滿,經各房討論後達成協議, 而在大正15年(西元1926年)1月間,全體派下達成共識 ,並簽立「派下決議書」,該派下決議書主要係對仿廖○ ○過去擅自收取其他絕戶房份之權利應改由8房平均分配 ,並由「1房廖○○、廖○○」、「7房廖○」、「8房廖 ○○」、「5房廖○」、「3房廖○○○」、「4房廖○○ 」、「10房廖○」、「3房廖○○」等各房蓋章確認,其 中第5房之代表即為廖○。
⒋ 日據日期之調停調書:上訴人各房祖先曾於日據時期因私 權糾紛發生爭執,而向官署申請調停,並由官署製作調停 調書,依該調停調書第4、5頁第1點記載:「關於要求申 請人數人管理的當事者祖先廖君惠之公業,被申請人管理 之公業地棟○○○○○○街000番、000番、000番……之 長房廖○○繼承,2房被申請人繼承,3房廖○○繼承,4 房廖○繼承,5房廖○繼承。6房及9房這兩房的繼承,由 廖○○等6名進行全體管理」,顯見廖○當時已繼承第五 房,並為第五房代表,而享有該房之房份權利。(3) 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與上開日據時期之諸多文件, 均一致認定廖○享有第5房之權利。且從上開「派下決議 書」及「調停調書」之記載,亦可知絕嗣之房份係由「全 體管理及平均分配」,並無可擅自收取其他絕嗣房份之權 利。上訴人主張第5房因絕嗣,而由其他房輪流收取云云 ,自非可採,由此足見廖○確享有第5房之房份權利甚明 。
(四)被上訴人之祖父廖○已受讓廖○第5房之派下權利: (1)祭祀公業派下得將其派下權(即房份)讓與同一公業之其 他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被上訴人祖 父廖○與廖○訂立之系爭賣渡書,其讓渡之標的乃房份。 上訴人以該賣渡書載有「持份」,即謂當時之持份係針對 「應有部分」,並非讓渡「房份」,應屬無效云云,並非 可採。蓋「持份」一詞乃「共有權利」之通稱,一般民眾 並未嚴格區分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權利,故 欲苛求100年前之祖先能精確使用法律文字,實對先人不
敬且有失厚道。系爭賣渡書固然記載「土地持份權賣渡證 書」,然依其內容所示,亦可知係針對派下應得之權利, 因此該賣渡書自屬「派下權利之賣渡」,即所謂「歸就」 。上訴人擷取其中隻字片語,扭曲當事人真意,顯無可取 。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賣渡書並非真正云云。然台灣地區祭祀 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 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 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 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 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系爭讓渡證書等證明文 件均年代久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可資證明該 等證明文件有誤,其空言否認,顯無可採。又系爭賣渡書 之製作日期為大正15年7月23日,而廖○死亡日期則為大 正15年12月26日,二者雖相隔5個月,並無影響本件房份 買賣之效力。再者,系爭賣渡書應係出賣人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簽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證明文件,該部分相關證人及 賣渡人均用印於該賣渡書上,上訴人認有疑義,僅係其主 觀臆測,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之祖父廖○已向第5房派下廖○讓渡該房 之派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據繼承關係即得行使該房份應 有之收益權,故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就第5房可分配之金 額1,951萬4,441元,即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因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1萬14,441元之判決。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
(一)廖○是否具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
(1)按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 人不得重新參加為派下。又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或派下 員系統表均不足做為當然取得派下權之證明,為實務上通 說。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92年9月12日上訴人之派下全 員系統表,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派下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2)依廖○○為戶長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廖○之氏名為 「張廖○」、「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父「張、廖 ○○」、「生年月日」為「明治○年○月○○日」(西元 0000年),事由欄記載:「○○○百七十二番地張再傳同 居人明治43年3月13日同居人入戶。明治45年3月22日張姓 、廖姓變更」。足見廖○於出生時與其父親及兄長再傳同
樣姓「張」,而非姓「廖」,係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年 )始改姓「廖」。則廖○出生時既與其父親廖○○均係姓 張,自非屬上訴人之廖姓派下子孫,則其於明治45年改姓 「廖」後,是否可參加變為上訴人之派下,實有可疑。 (3)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證明願,係廖述源擔任祭祀公業廖○○ 之管理人時,於98年9月3日向台中市○○區公所申請更正 派下員系統表時所提出之附件,該系統證明願並蓋有祭祀 公業廖○○及廖述源之印文,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又該 系統證明願係廖○於昭和元年向○○庄長所呈報之資料, 其上記載廖○父親「廖○○」(即廖○○)之死亡日期為 清朝同治6年11月3日(西元1867年),應屬正確。對照前 述廖○係於日據時期明治0年0月00日生(即西元0000年) ,可見廖○係在廖○○死亡後6年才出生。由此足以推算 廖○顯非廖○○所生之子,則廖○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取得 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再者, 被上訴人所提「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其上派下員並未 記載「廖○」姓名,而係記載「大枕—有湖—進懷—再興 、再來」。是綜觀前開廖○之戶籍謄本、系統證明願及毛 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內容,足證廖○顯未具有上訴人 之派下員資格無疑。
(4)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廖○具有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 自無從合法有效受讓廖○在上訴人之房份權利。故廖○即 使有向廖○以簽訂系爭賣渡書之方式受讓廖○之房份權利 ,亦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賣渡書主張權利而為 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二)廖○並非上訴人第5房之派下:
(1)上訴人之享祀人君惠公(第13世)派下原有10大房,依序 為:大芳、大枕、大強、大器、○○、大廟、大潤、大楚 、大酬及大鵬等(第14世)。然自第4大房大器至第10大 房大鵬等7大房均為絕嗣,故由其他第1大房至第3大房等 各房奉祀。而於84年間申報上訴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時, 即以上訴人之第1房至第3房等3大房為上訴人之派下系統 而製作之。嗣於88年間,祭祀公業廖○○與上訴人同時召 開88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共同討論補列廖○○等25人 為派下現員一事,由時任祭祀公業廖○○之管理人廖○○ (即廖述源之父)主持,並由廖述源擔任紀錄。然僅於會 中決議通過「補列派下員廖○○等25人入派下員名冊」而 已,未包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廖○○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 變更在內。是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由3大房改成為10大房 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其變更程序及法令依據,均有疑義,
係屬毫無任何戶籍相關資料為依據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乃延續該88年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而來,故其瑕疵依舊存在,自不得作為證明「廖○出嗣第 5房」此事實之依據。況訴外人廖○○之父廖○○及訴外 人廖○○、廖○○曾於84年10月10日立具保證書予台中市 ○○區公所,其上記載:「立保證書人廖○○、廖○○、 廖○○3人,今保16世廖○、17世廖○○、○○已幼亡絕 嗣,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於他人權益時,立保證書人願負 賠償之責……,特立此保證書為據」等語。另廖述源之父 廖○○及廖○○、廖○○、廖○○等人(均屬2房大枕子 孫)於84年11月5日亦立具保證書予台中市○○區公所, 記載:「立保證書人廖○○、廖○○、廖○○、廖○○4 人,今保16世廖○幼亡絕嗣無訛,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於 他人權益時,立保證書人願負賠償之責……,特立此保證 書為據」等語。且被上訴人就此2份保證書之真正於另案 亦不爭執。益徵上訴人僅有3大房,並非10大房,被上訴 人所提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足以證明「廖○出嗣第5房」 之事實為真。
(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廖○之戶口調查簿所登載之內容,可知 廖○出生於安政0年(西元0000年)00月0日,父為廖○, 母楊○○,繼為戶長之年月日及事由欄記載:「明治31年 (西元1898年)11月6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 「事由欄」則未就其身分為任何登載。由此可見,廖○係 因其父於明治31年11月6日死亡,而繼為戶長,其身分並 無「死後立嗣」過房情事之登載。又廖○之父廖○為3房 大強之長男,足見廖○並非第5房○○之後代。再依廖述 源於98年9月3日向台中市○○區公所申請更正派下全員系 統表所檢附之以廖○為申請人所記載上訴人公業之亡者名 單及死亡時間名冊,其中第5房廖○○之死亡日期為道光 18年(西元1838年)9月23日,距廖○出生之日期安政○ 年(西元0000年)計有20年之久,顯然第5房廖○○不可 能於死後20年再為「死後立嗣」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所提 「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與上開戶籍資料不符,且 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真正,自難 執為證明廖○有以「死後立嗣」之方式入嗣第14世第5房 廖○○為養孫情事。
(3)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萬世所宗」記事本及「君惠公簿」, 乃屬派下權收益分配之記載,並非身分之證明。其上所載 已絕嗣之房份之分配金由現存之派下員收取,並非即可據 以認定收取人即為絕嗣房份派下權之代表人或該房份之派
下員。是被上訴人以該等書證認定廖○有第5房之派下權 云云,殊不足取。更何況上訴人亦否認上開「萬世所宗」 記事本及「君惠公簿」之真正。蓋「萬世所宗」記事本所 載記事內容之時間為「大清光緒貳拾年歲次甲午(即西元 1894年、明治27年)至昭和15年1月7日(即西元1940年歲 次庚辰)」,合計有46年期間,且其係以毛筆書寫,然其 字跡墨色深淺一致,儼如同一時期所書寫,而非46年間分 別按年陸續之記載;又依其記載之年份至大正12年(癸亥 年,即西元1923年)止,記事部分大致接續,惟獨最後「 批明公業持分賣渡證書」部分係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 )記載,其間相隔17年均無任何記載,核與「萬世所宗」 記事本在大正12年以前之記載情形不符。且祭祀公業之收 支開銷及房份之分配均是每年發生,不可能中斷17年,且 該部分「批明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之記載筆跡,亦與之前 之記載筆跡顯然不同。況廖○○出賣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於 昭和15年1月7日即有批明於「萬世所宗」記事本,何以本 件大正15年7月23日成立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未批 明於「萬世所宗」記事本內。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君惠 公簿」,其上記載設置之時間為「大正拾壹年季冬之月吉 置」(即西元1922年壬戍年),最後記載之時間為:「大 正拾四年甲子」(即西元1924年),時間與「萬世所宗」 重疊,而其記載之內容,與「萬世所宗」記事本之內容相 同,均屬公業之開支、借款、房份之分配,衡情豈有再重 複設置「君惠公簿」之理。且「君惠公簿」之毛筆書寫方 式,顯似一次書寫完成,而非從大正11年至大正14年陸續 記載。足見「萬世所宗」記事本及「君惠公簿」皆是臨訟 製作之文書,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等文書係由何人製作, 更不足以證明廖○有入嗣第5房○○情形。乃原判決竟在 無任何可靠之戶籍資料佐證下,據「萬世所宗」記事本及 「君惠公簿」之記載,認廖○有出嗣第5房○○一節,顯 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核與卷證資料未符。
(4)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派下決議書」及「調停調書」等文書 ,均非屬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 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本 件被上訴人除提出「派下決議書」及「調停調書」等文書 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核對之筆跡或印跡之證據以資 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且「派下決議書」後面署名之人員 ,並非自己之簽名,僅蓋有形式完全相同之印文。是原判 決謂「派下決議書」有廖○○○等人分別簽名一節,核與
證據資料不符。又「調停調書」係明治38年(西元1905年 )製作,其上記載該謄本係大正14年(西元1925年)製作 ,且未蓋「台中廳長岡木武輝」之官章,是被上訴人所提 「調停調書」係調停成立後,經過20年始核發之謄本,顯 有可疑。乃原判決在未調查署名及台中州印是否真正之情 況下,遽認該「調停調書」之內容為真正,核亦與證據法 則有違。況依上開二文件之內容之,均屬廖君惠公及廖○ ○公兩公業之財產管理及收租之分配事宜為商議,即有關 倒房者之房份金如何分配問題為協議,並非派下員房份歸 屬之身分證明文件。原判決遽依該等文件所載內容,認定 廖○確為上訴人第5房之繼承人、代表人云云,實有悖於 證據法則。
(三)系爭賣渡書並非真正,廖○亦無受讓第5房之派下權利: (1)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賣渡書,其製作日期為「大正15年7 月23日」,距離廖○死亡日期昭和元年(即大正15年)12 月26日,僅相隔5個月。又系爭賣渡書上買受人廖○之姓 名係填載於另頁相隔數行後,且未簽章,與該賣渡書首頁 末尾所載之賣渡人廖○、為中人王○、廖○○、廖○○均 有蓋章之情形有異。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簽名之 真正,則該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實有疑義。上訴 人否認系爭賣渡書之真正及有為買賣之事實,被上訴人自 應就其主張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由「萬世所宗」記 事本、「君惠公簿」之記載,均無法證明有系爭賣渡書存 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從未證明於簽立該賣渡書後,第 5房或廖○之房份均係由被上訴人此房領取之事實。本件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賣渡書之真正,自難執該賣 渡書為本件之請求。
(2)縱認系爭賣渡書係屬真正,惟依其所載內容,可見買賣標 的土地持分權10分之1,實難證明該賣渡書係屬派下權之 讓與(即歸就),僅能證明為土地持分權之買賣。況系爭 賣渡書所載「不動產表示」之土地固均屬上訴人所有土地 ,惟上訴人當時之財產是否僅該賣渡書所載之5筆土地, 而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雖兩造於另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事件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廖○與廖○訂立 系爭賣渡書時,上訴人除該賣渡書所載土地外,並無其他 財產等語。惟台中地院並未查證,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 證,自難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土地是否屬系爭賣渡書所 載土地範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執系爭 賣渡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於法難謂有據。乃原法院在被
上訴人未依法盡其舉證責任之情況下,遽為判斷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為真,進而為其勝訴之判決,顯與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有違,自屬違背法令。
(3)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賣渡書、委任狀及印鑑證明願等 文件係製作於大正15年間,迄已久遠,是否係由相關當事 人所為?內容是否真實?因各該當事人俱已亡故,無從查 考,自不得為憑。縱屬該等文件係屬真正,然依當時之法 令及實務見解,祭祀公業視為習慣上之法人,其財產應屬 於祭祀公業本身所有,而非派下共有,派下對於祭祀公業 之財產並無所謂之「持分權」(應有部分)存在。故以系 爭賣渡書之標的即「廖○共有對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所 有5筆土地之持分10分之1」之給付,自屬給付不能,且因 其不能之情形無法可除,顯屬無效之買賣。是被上訴人自 不得持此無效之買賣,主張其有上訴人第5房之派下權利 。復徵諸日據時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之買賣,均以所謂 之「歸就證書」辦理,核與系爭賣渡書之形式不同,益證 系爭賣渡書所賣渡之標的,乃係有關上訴人所有「土地」 持分之買賣,而非上訴人派下第5房「房份」之買賣讓渡 至明。是被上訴人執系爭賣渡書主張廖○於日據時代大正 15年7月23日向上訴人第5房後代派下子孫廖○購買第5房 之派下權利一節,顯與系爭賣渡書記載之內容不符,殊不 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明伊等與廖○間有祖孫關係 存在,且就廖○是否具有上訴人派下員資格,除提出上訴 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外,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是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實難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證明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提出製作有誤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外及標的不能之公業持分權賣渡證書等文件,主張伊等祖 父廖○因受讓上訴人第5房派下權利,故於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分配所賣得之價金予各房時,得享有第5房應受分 配之權利,而據以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參加人之參加聲明:同上訴人聲明。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享祀人廖君惠公生有10子,即大芳(大蜂)、大
枕、大強、大器、○○、大廟、大潤、大楚、大酬及大鵬 (大明)公等(第14世)。
(二)第14世之大芳(大蜂)、大枕、大強、大器、○○、大廟 、大潤、大楚、大酬及大明(大鵬)等10人共同捐助設立 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該10人並稱為10大房。(三)第14世之大枕公生有3子,即有遇、有慰及有湖公等(第 15世)。又第15世之有湖公生有1子○○(第16世)。而 第16世之○○公生有2子,即○○、○公等(第17世)。 又第17世之○又生有3子,即○○、○○、○○公等(第 18世)。而第18世之○○公生有1子廖述坤;○○公生有2 子廖述乾、廖述忻;○○公則生有1子廖述源。(四)第14世之大強公生有包括有明在內的3子,有明公為第15 世。而第15世之有明公又生有2子,即進德、○公等(第 16世)。
(五)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40萬元出 售,取得買賣價金2億354萬元。上訴人已將所得價款分配 予各派下員,其中第14世○○公派下權(即第5房)所應 獲得之分配金額為1,951萬4,441元,但上訴人認第14世○ ○公絕嗣,故就該房派下權所應分配之金額仍保留未予分 配。
(六)倘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分 配款金額確為1,951萬4,441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5房派下廖○已將其派下權讓與被上 訴人祖父廖○,故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應分配 予第5房之金額1,951萬4,441元,即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 ,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㈠廖○是否 具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並被上訴人與廖○間是否為祖孫關 係?㈡廖○是否為上訴人第5房之派下?㈢系爭賣渡書是否 為真正?並該賣渡書係屬土地持分買賣,抑否為房份之買賣 ?㈣廖○是否已合法受讓第5房之房份(即派下權)?並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分配款1,951萬4,441元,是否有 理由?經查:
(一)廖○是否具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並被上訴人與廖○間是 否為祖孫關係?
(1)查上訴人之享祀人廖君惠公生有10子,即大芳(大蜂)、 大枕、大強、大器、○○、大廟、大潤、大楚、大酬及大 鵬(大明)公等(第14世),該10人並共同捐助設立上訴 人祭祀公業廖君惠,而並稱為10大房。其中第14世之大枕 公(即第2大房)生有3子,即有遇、有慰及有湖公等(第
15世)。而第15世之有湖公生有1子○○(第16世)。又 第16世之○○公生有2子,即○○、○公等(第17世)。 而第17世之○公生有3子,即○○、○○、○○公等(第 18世)。其中第18世之○○公生有1子廖述坤;○○公生 有2子廖述乾、廖述忻;而○○公則生有1子廖述源等情, 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此足認廖○係上訴人之派下, 具有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且被上訴人4人為廖○之孫, 雙方間具有祖孫關係無誤。
(2)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謂廖○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及被上訴人 是否為廖○之孫,涉及身分、血統關係,與社會公益有關 ,有關訴訟上自認之規定不適用之。縱有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亦得撤銷之云云。惟按,民事訴 訟法之自認,依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 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 決參照)。查:
⒈ 上訴人已迭於原審及本院自認:上訴人第2大房大枕公生 有3子,即有遇、有慰及有湖公等,其中有湖公生有1子廖 ○○(第16世)。而廖○○所生廖○(第17世)復生有3 子即(廖述坤之父)廖○○、(廖述乾及廖述忻之父)廖 ○○及(廖述源之父)廖○○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背面、第212頁,本院卷二第19頁)。復觀之被上訴人 於99年12月2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於102 年9月間向台中市○○區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上 亦明白記載廖○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廖○之父為廖○○, 廖○○為上訴人第2大房派下子孫等情,有該派下全員系 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再徵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4頁),其上亦 確實載明廖述源之父為廖○○,廖述忻及廖述乾之父為廖 ○○,廖述坤之父為廖○○,廖○○、廖○○及廖○○之 父均為廖○,廖○之父則為廖○○無訛。足徵上訴人所自 認上情,與事實應無不符。
⒉ 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廖○與其父廖○○原姓張,直至明 治45年(即民國1年,西元1912年)始改姓「廖」,故廖 ○與其父廖○○非屬上訴人之廖姓派下子孫,亦不可能於 改姓「廖」後參加變為上訴人之派下云云。惟查,上訴人 所提出以廖○○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42、243頁),其上固記載廖○之氏名為「張廖○」、 「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父「張、廖○○」、「生 年月日」為「明治○年○月○○日」(即西元0000年), 事由欄記載:「○○○百七十二番地張再傳同居人明治43 年3月13日同居人入戶。明治45年3月22日張姓、廖姓變更 (即明治45年始改姓「廖」)等情。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 出卷存日據時期廖○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其上載明:廖○之父為廖○○,而其事由欄並無記載廖 ○曾有姓氏變更之情形,顯見二者所載內容有些許差異。 何以如此,因其年代久遠,已難以查考。惟衡諸參加人戊 ○○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子孫,而其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153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下稱前案153號事件)中亦 曾提出上開廖○○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憑以自 承其「堂叔父廖○(14世2房大枕─有湖系……」等情( 見前案153號事件案卷第258頁)。且廖氏族譜亦明確載明 ○○公(即廖○之父廖○○)及其子廖○為上訴人第2大 房之派下子孫,有該族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 頁)益見廖○之父確為廖○○,其2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子 孫,應非虛妄。是上訴人執廖○○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遽爾否認廖○及其父廖○○非上訴人之派下子孫云云 ,即難為本院所遽信。
⒊ 又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另指稱:廖述源於擔任祭祀公業廖○ ○之管理人時,曾於98年9月3日向台中市○○區公所提出 「系統證明願」,其上記載廖○父親「廖○○」(即廖○ ○)之死亡日期為清朝同治6年(即西元1867年)11月3日 ,而廖○則係明治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顯在 廖○○死亡後6年才出生,足認廖○並非廖○○所生之子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又「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亦未記 載「廖○」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可見廖○未具上訴人之派 下員資格云云。惟查,廖○之父親確為廖○○,已據被上 訴人提出廖○之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而上訴人所指該「系統證明願」,其上雖有手抄謄寫 自廖君惠公以次廖大蜂等10大房以下派下子孫之死亡日期 資料,且其中有關「廖○○」部分記載其死亡日期為同治 6年(即西元1867年)11月3日,然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佐
,則此項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已有可疑。參以該「系統證 明願」記載「廖○○」死亡日期為清朝同治11年(即西元 1872年)12月4日死亡,然核諸卷存之廖○○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84頁),其上則載明廖○○係於明治41年( 即西元1908年)7月25日死亡,顯見上開「系統證明願」 所載上訴人各該派下子孫之死亡日期資料未必全然正確。 是上訴人遽執該「系統證明願」載有廖○○之死亡日期為 同治6年(即西元1867年)11月3日一節,即率爾推論廖○ 係於廖○○死亡後6年才出生,不可能係廖○○之子云云 ,尚屬率論,殊難憑採。至於卷附「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 」(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其中有關上訴人第2大房部 分,雖記載「大枕—有湖—進懷—再興、再來」,未將「 廖○」姓名載列其中。然觀諸卷附本院所調取有關上訴人 之申報資料,上訴人歷次所提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均 載明廖○○生有2子,長男「○○」,次男為「○」(見 本院卷二第23頁至101頁),而非上開「毛筆手抄派下系 統表」所載之「○○」、「○○」其人,故該「毛筆手抄 派下系統表」所為此部分之記載,是否正確,亦有疑義。 則上訴人執此以為廖○非屬廖○○之子,未具上訴人之派 下員資格之依據云云,自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