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04年度,10號
TCHV,104,醫上,10,201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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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陳光遠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偉辰律師
      林佳貞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鍾承翰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廖奎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光遠鍾承翰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光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鍾承翰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光遠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光遠其餘之上訴駁回。
鍾承翰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承翰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陳光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進堂,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變更為黃東坡,其後 於民國105年3月1日復再變更為陳振文,其2人並分別於104 年7月29日及105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苗栗縣 政府101年2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3月7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恭醫院104年7月21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各該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127至130頁)。其 2人先後所為各該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均為法



之所許。
二、上訴人陳光遠(下稱陳光遠)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為恭醫 院及上訴人鍾承翰(下稱鍾承翰)應再給付陳光遠新台幣( 下同)385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10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鍾承 翰及為恭醫院應再連帶給付380萬8,64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上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對造當事人鍾承翰及為 恭醫院之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
三、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臺抗字第100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本件原判 決係判命鍾承翰及為恭醫院連帶給付24萬2,880元本息,惟 僅鍾承翰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理由詳如下述)。故其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共同訴訟人為恭醫院,本院爰未將為恭醫院併列 為上訴人。乃為恭醫院竟認鍾承翰上訴之效力及於該醫院, 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云云,於法容有誤 解,殊不足採。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陳光遠對為恭 醫院之訴部分,於原審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為恭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嗣於本院則主張 再併依醫療法82條之規定為請求。而因本件主要之爭點均在 於為恭醫院有無醫療過失情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是陳光遠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醫療法第82 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請求為恭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自無庸得為恭醫院之同意即可為之。是陳光遠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自亦為法之所許。為恭醫院表示不同意陳光遠所為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光遠主張:
(一)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不慎由貨車上跌落,經救護車送往 新竹○○醫院接受急診處置(以石膏固定),並於隔日( 即98年10月15日)轉至為恭醫院接受該醫院骨科醫師鍾承 翰診斷,並拍攝X光片,當時鍾承翰陳光遠僅係「右遠 端橈粉碎性骨折」,須開刀治療,並未發現陳光遠右手腕 部位同時受有「橈關節骨折及脫位」,故僅針對骨折部分 予以治療,而於當日施行手術。陳光遠於98年10月23日出 院後,先後於98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 8日、12月10日共回診5次,每次回診均有接受X光檢查, 並告知鍾承翰「手腕部位無法屈曲且相當疼痛」,但鍾承 翰均表示手術後復原情況良好。陳光遠因仍感疼痛,遂於 98年12月11日至竹南○○醫院就診,該院張○○醫師診斷 後表示陳光遠之右手手腕於意外發生時同時受有「骨折及 脫臼」,骨折部分已接受診療固定,然脫臼部分於第1次 手術時並無復位,至今已近2個月,軟骨組識已漸成型恐 難以治療,建議前往○○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醫院)醫治。陳光遠即於98年12月15日至 林口○○醫院接受程○○醫師診療,程○○醫師亦研判陳 光遠脫臼部位軟骨已成定型,無治癒機會,但可選擇鋼片 永久固定以減輕手腕疼痛,故於98年12月23日施行「骨折 脫臼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術後陳 光遠之手腕疼痛雖稍獲抒解,但手腕部位稍加碰觸仍會造 成劇痛,五指亦呈現無力狀況。陳光遠遂於99年8月21日 另前往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接受復健科 康○○醫師診治,其後於99年8月21日復再前往為恭醫院 接受另名骨科醫師洪○○診療,經診斷結果為「右腕脫臼 併骨折術後,併創傷後關節炎」。嗣洪○○醫師於99年12 月22日診斷陳光遠之右手腕關節活動角度為0度,已達關 節「喪失機能」之標準,並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 後陳光遠復因劇烈疼痛再至○○醫院就診,並經林○○醫 師於100年8月16日為其施行「腕關節鋼板固定術」,最終 陳光遠之右腕關節經鋼板固定,喪失機能。
(二)鍾承翰未發現陳光遠右手腕關節有脫臼情形致未能及時治 療,顯有過失:
陳光遠於98年10月15日手術前及手術出院後5次回診,皆 有拍攝X光片,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鑑定意見,可知於98年10月15日所拍攝之X光片中



,已可發現陳光遠同時受有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且 手術後5次回診所拍攝之X光片中,如留意即可發現陳光遠 右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有脫臼之情形。乃鍾承翰 為執業多年之骨科專業醫師,竟未盡醫療法第82條所定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於 術前及術後5次回診皆未發現陳光遠有遠端橈尺骨關節脫 臼情形,而僅治療骨折,疏未將右手腕關節「脫臼」部分 一併復位,亦疏未告知右腕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可能引發 關節創傷性病變導致失能,使陳光遠喪失及早治療之機會 ,致陳光遠之手腕關節脫臼部分未及時治療(延誤醫療) ,其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延誤復位68天,造成脫臼部分軟 骨組織錯位增生,導致陳光遠之手腕旋轉功能受限制。遲 至2個月後,陳光遠至林口○○醫院求診,為求增加手腕 功能,於98年12月23日進行「骨折脫臼復位及骨釘固定手 術」。然因刮除因延誤治療而錯位增生之軟骨組織,致陳 光遠活動關節摩擦而產生劇烈疼痛,故嗣於100年8月16日 ,經○○醫院林○○醫師再為其施行「右腕關節固定手術 」,其疼痛症狀雖即消失,但因此造成陳光遠右手腕永久 性之失能。足見鍾承翰陳光遠之脫臼未及時發現及診治 ,顯有醫療過失,造成程○○醫師須為陳光遠施行「骨折 脫臼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然因此復位手術須將軟骨刮 除,導致陳光遠關節摩擦之劇烈疼痛,為卻除此難耐之疼 痛,而由林○○醫師再為陳光遠施作上開「關節固定手術 」。是陳光遠最終殘廢之傷害結果,係因鍾承翰疏未對其 脫臼作復位手術,導致陳光遠最終須接受「腕關節鋼板固 定手術」,而造成其右手腕關節永久固定失能殘廢結果, 並非「腕關節僵直」(即腕關節活動功能受限)。故鍾承 翰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陳光遠之手腕關節殘廢失能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陳光遠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為恭醫院應負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或債務不復行 損害賠償責任:
(1)鍾承翰係為恭醫院之受僱人,其因醫療上之過失行為致陳 光遠受有右手腕關節永久失能之損害結果,則為恭醫院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鍾承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2)又陳光遠因手腕受傷至為恭醫院就診,並由該醫院醫師鍾 承翰為其診治,則陳光遠與為恭醫院間應成立性質上類似 於委任之醫療契約。而於本件醫療契約中,鍾承翰受僱於 為恭醫院,為該醫院之使用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為恭醫院對於鍾承翰醫療過失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致陳 光遠受有前揭損害,即有違約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 服務之可歸責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四)陳光遠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其金額如下: (1)薪資損失15萬4,594元:
陳光遠於98年6月27日至○○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任職擔任大貨車駕駛職務,至同年10月14日發生 意外受傷時,實際僅於該公司任職107天,依原審於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所得資料,陳光遠98年6月至12月於 ○○公司之所得報稅額10萬252元,故陳光遠於事故發生 前平均月薪應為2萬8,108元(計算式:100,252÷107×30 =28,108)。玆因鍾承翰未及時發現及治療其關節脫臼部 分,致陳光遠於98年12月23日在林口○○醫院施行脫臼復 位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則陳 光遠因鍾承翰疏失未處理脫臼,因而受有自98年10月14日 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5.5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15萬4,594 元(計算式:28,108×5.5=154, 594)。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9萬6,930元: 陳光遠係57年10月10日生,其因鍾承翰之醫療過失,致其 右手腕關節永久失能,而自99年3月31日起至122年10月10 日滿65歲止,尚有23年6個月之勞動年限,霍夫曼係數為1 5.04517927。又陳光遠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通常 情形可得之收入,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98年7月各 行業受僱大客貨車駕駛之平均薪資約3萬5,900元,故陳光 遠計至退休時工作總收入為648萬1,463元(計算式:35,9 00×12×15.04517927=6,481,463)。而陳光遠因本件醫 療疏失造成之傷害為殘障等級第9級(一大關節喪失機能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則依此計算結果,陳 光遠所受勞動能減損之損害為348萬8,971元(計算式:6, 481,463元×53.83%=3,488,971元),爰僅請求鍾承翰 及為恭醫院賠償239萬6,930元。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陳光遠平時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生,執行職務皆需雙手始 能完成,且右手更是不可或缺,如今喪失右手腕機能,失 去長久賴以謀生之能力,陳光遠堅強忍痛,於98年10月14 日受傷後,同年手術後回診達5次之多,以期復原,鍾承 翰卻未查覺其右腕脫臼,無異置其強烈希望早日復原、正 常工作之心意於不顧,顯然有重大疏失。鍾承翰疏未處理



陳光遠之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導致陳光遠腕關節作內旋 外轉時受限制,終須施行固定術導致失能,期間非唯產生 劇烈疼痛,甚至迄今仍需賴止痛藥緩解劇痛,可謂終日飽 受身心痛苦。且訴訟迄今鍾承翰及為恭醫院猶一再砌詞推 諉,態度極為惡劣,更加深陳光遠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總計陳光遠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 為405萬1,524元。
(五)綜上,陳光遠與為恭醫院成立類似委任之醫療契約,而由 該醫院受僱醫師鍾承翰為其診治。乃鍾承翰診斷時疏未發 現陳光遠有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情形而未及時加以治療, 致陳光遠須進行「骨折脫臼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且最 終須施行「腕關節鋼板固定手術」,造成其右手腕關節永 久固定失能殘廢結果,顯有醫療過失,並與陳光遠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為恭醫院亦因其受僱人鍾承翰而履行上開醫療契約有過失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僱用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與鍾承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光遠爰依醫療法第63條 、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鍾承翰及為 恭醫院連帶賠償405萬1,52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光遠於原審起 訴請求鍾承翰及為恭醫院連帶給付409萬4,380元本息〔含 薪資損失19萬7,450元、勞動能力減損239萬6,930元及精 神慰撫金170萬元,總額應為429萬4,380元(見原審卷三 第69-1頁)。然陳光遠於原審僅聲明請求鍾承翰及為恭醫 院連帶給付409萬4,38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鍾承翰及為 恭醫院應連帶給付24萬2,880元(含薪資損失4萬2,88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4萬2,880元)及加付自100年 7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陳光遠僅 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380萬8,644元本息部分(含薪資 損失11萬1,714元、勞動能力減損239萬6,930元及精神慰 撫金130萬元,合計380萬8,644元)提起上訴,至其餘敗 訴部分及為恭醫院敗訴部分,則未據陳光遠及為恭醫院聲 明不服,均已告確定。另原審判命鍾承翰給付部分,業經 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鍾承翰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 恭醫院則以:
(一)鍾承翰及為恭醫院對陳光遠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與陳 光遠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1)林口○○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紀錄,顯示陳光遠於住院時 右手腕活動角度依序為:向下彎曲0度,背曲彎曲90度, 外旋0度,內旋90度、尺側外移10度、橈側外移0度。換言 之,陳光遠在為恭醫院經醫師鍾承翰2個月之開刀治療, 於移除石膏與固定骨折之鋼釘後,其受傷之右手腕部分關 節活動範圍已恢復。嗣林口○○醫院程○○醫師於98年12 月23日施行「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針固定手術」後,該醫院 病歷紀錄記載陳光遠出院時之情況為病況改善等情,足證 陳光遠之傷勢已逐漸復原,其右腕關節活動角度應超過原 先之90度,鍾承翰及為恭醫院對陳光遠之醫療行為並無過 失。
(2)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未即時復位,只可能造成陳光遠上肢 前臂內旋及外轉功能暫時受限,而經林口○○醫院為陳光 遠施行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手術後,該受限之功能亦 已經恢復,此觀諸陳光遠坦承其於術後右上肢已可旋轉與 後舉甚明。且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可知陳光遠現有右 腕關節之損害結果實係因其自貨車跌落造成之橈骨關節處 粉碎性骨折導致右腕關節創傷性病變所致。陳光遠由貨車 跌落造成之右腕傷害包括橈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與遠端橈 尺骨關節脫臼,但導致陳光遠右腕關節創傷性病變合併關 節僵直喪失機能之原因,乃為橈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與 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未即時復位無關。故鍾承翰無論是否 有為陳光遠實施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均無法避免陳 光遠因跌落意外造成現有之損害結果。陳光遠右腕關節疼 痛失能之原因,無論是單純關節創傷性病變或有合併交感 神經失養症,均係肇因於陳光遠所受意外傷害,與本件醫 療行為無關,且為無法藉由現今醫療技術妥適處理避免之 外傷後遺症。
(3)又依臺北○○○醫院(下稱台北○○)所提供之醫療專業 意見:橈骨粉碎性骨折本身,如合併關節粉碎及軟骨創傷 ,即會造成腕關節及遠位橈尺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亦是造 成關節僵直因素之一。遠位橈尺關節傷害會影響手腕及前 臂旋前及旋後之功能,相對於腕部屈曲及伸展影響不大。 延遲2個月接受復位及固定手術,恐會影響韌帶之癒合。 若石膏使用時間較久,亦會因石膏固定期延長而造成關節 僵硬,但日後努力復健,仍會恢復等情,亦可知陳光遠主 張其於接受鍾承翰手術治療後,仍有「手腕部位無法屈曲 且相當疼痛」之情形,核與遠位橈尺關節脫臼無關,而係 因其所受右遠端橈粉碎性骨折之高能量創傷本身所致,與 鍾承翰疏未注意其橈尺關節脫臼無因果關係。縱陳光遠



遲2個月方接受林口○○醫院復位及固定手術,惟僅影響 韌帶之癒合,日後復健仍會恢復。故陳光遠請求鍾承翰及 為恭醫院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有理由。 (4)另觀諸台中○○○醫院(下稱台中○○)之鑑定書,可知 鍾承翰未診斷出陳光遠同時受有「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 臼」,乃屬臨床診斷治療之盲點,應該不是臨床醫師的誤 診,因此以現今之醫療技術水準來看,鍾承翰並無醫療上 之過失。且鍾承翰未診斷出陳光遠同時受有「橈尺骨關節 骨折合併脫臼」,亦與陳光遠目前所受之關節僵直喪失機 能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即使鍾承翰當初未及時就上 開脫臼加以治療,與陳光遠日後於100年8月16日施行「右 腕關節固定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陳光遠右手腕 關節活動角度0度之傷害,與鍾承翰之診療並無何因果關 係。
(5)陳光遠所受右手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傷害,與鍾承 翰未及時處置陳光遠所受「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傷 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知陳光遠所受橈骨關節處粉碎性 骨折傷勢,已足為其右腕關節創傷性病變合併關節僵直喪 失機能之原因,且極可能係交感神經失養症所致,而此復 非一般骨科醫師所得預見。雖然陳光遠就其是否患有交感 神經失養症一節有所質疑,然即使陳光遠並未患有交感神 經失養症,有關「單純遠端橈尺關節脫臼未復位,並不會 導致關節僵直喪失機能症狀」之醫療專業見解,並不因此 而被推翻。因此,無法認定鍾承翰陳光遠所受橈尺關節 脫臼未及時診治復位,係致陳光遠關節僵直喪失機能之原 因。故陳光遠倘於98年10月15日在為恭醫院手術時,立即 對其脫臼之關節手術復位固定,仍難認定可避免其右腕關 節僵直喪失機能。從而,陳光遠關節僵直喪失機能,應非 鍾承翰之行為所致,則陳光遠以其因鍾承翰之醫療過失, 導致右手關節永久失能,而據以請求賠償,即屬無據。(二)原判決固認陳光遠鍾承翰疏未及時處理其遠端橈尺骨關 節脫臼復位固定手術,致陳光遠所受傷害延後康復計2個 月又7日云云。惟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知陳光遠所受 之傷害,係起因於橈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所造成,與遠端 橈尺關節脫臼是否及時復位無關。故即使鍾承翰疏失未及 時施作復位固定手術,亦不會導致陳光遠所受之傷害延誤 康復。陳光遠所受之傷害痛苦,實係橈骨關節處粉碎性骨 折所造成,且其病情之延誤或惡化,亦與遠端橈尺關節脫 臼是否及時復位無關。原法院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下,即逕



鍾承翰疏未處理上開脫臼復位固定手術會導致陳光遠延 誤康復2個月又7日,並使陳光遠受有痛苦,而判決鍾承翰 及為恭醫院應連帶賠償陳光遠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24 萬2,880元云云,顯有違誤。
(三)縱認鍾承翰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然為恭醫院就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恭醫院自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
鍾承翰具有醫師、骨科專業醫師等證書,於95年2月間進 入為恭醫院任職,其任職為恭醫院前,即在○○高雄總醫 院、○○總醫院等醫院擔任骨科醫師,已有8年之骨科行 醫經驗,學經歷完整,是為恭醫院就選任受僱人鍾承翰為 該醫院之骨科醫師,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為恭醫院就 監督該醫院醫師職務之執行,定有「醫師服務準則」等辦 法,對於主治醫師之職責,定有明確的職務監督準則,以 避免受僱醫師因醫療疏失對病人造成傷害,故為恭醫院就 受僱人職務之監督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認鍾承翰之 醫療行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恭醫 院就陳光遠之損害亦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陳光遠並未提出其受傷時之薪資為何,其請求薪資損失及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法院依法裁判。又疼痛為主觀之感 受,甚難由病人主訴描寫出疼痛之程度。而精神慰撫金之 審酌亦應以侵權行為存在,且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 前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無法證實鍾承翰、為 恭醫院與陳光遠之現有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自無法 因陳光遠主觀仍感疼痛,且鍾承翰之學歷、資力優於陳光 遠,即認定鍾承翰及為恭醫院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故陳光 遠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為:
(一)陳光遠之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2)鍾承翰及為恭醫院應再連帶給付陳光遠380萬 8,644元本息。⑶駁回鍾承翰之上訴。
(二)鍾承翰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陳光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⑷駁回 陳光遠之上訴。
(三)為恭醫院之答辯聲明:駁回陳光遠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光遠於98年10月14日不慎由貨車上跌落,經救護車送往 新竹○○醫院急診處置,緊急以石膏固定治療,並於翌日



即98年10月15日轉至為恭醫院,由該院骨科醫師鍾承翰診 療,並拍攝X光片,鍾承翰告知陳光遠其「右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須進行手術治療,術後於98年10月23日出 院,共住院9日,並未發現陳光遠右手手腕部位同時受有 「橈關節骨折及脫位」之傷害。
(二)陳光遠其後於98年12月15日復前往林口○○醫院接受診療 ,並於同年12月23日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 」,於同年月30日出院。該醫院於99年8月6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診斷欄記載為「右手腕骨骨折脫臼併癒合不 正併關節病變」。
(三)陳光遠嗣於99年8月21日再前往為恭醫院診治,經洪○○ 醫師診斷為右腕脫臼併骨折術後,併創傷後關節炎,右腕 僵直活動受限。嗣該醫院並於99年12月22日開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
(四)兩造不爭執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欄第 ㈠至㈣項所載下列鑑定意見:
(1) 依病歷紀錄,病人(按指陳光遠,下同)於98年10月15日 12時53分接受手術治療前,於為恭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影 像中,可發現同時受有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 (2) 本案病人接受鍾承翰所施行之手術後,分別於98年10月27 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及12日10日(共5次) 回診時,均有進行X光檢查,依其X光片影像,如留意即可 發現陳光遠手腕遠瑞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有脫臼之情形。 (3) 病人於98年12月23日至林口○○醫院就診,接受骨折脫臼 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治療,此關節病變不排除與鍾承翰醫 師未發現脫臼而無診治有關。
(4) 本案手術後之住院期間及嗣後5次門診過程中,醫師(按 指鍾承翰)均未發現脫臼異狀,致無法建議病人進行更精 密之檢驗或建議病人至醫學中心接受診治。
五、陳光遠主張其與為恭醫院成立醫療契約,然為恭醫院所僱用 之醫師鍾承翰為其診治時疏未發現其同時受有橈尺骨關節骨 折合併脫臼之傷害,致未及時治療(延誤醫療),使其最終 須進行「腕關節鋼板固定手術」,造成其右手腕關節永久固 定失能殘廢結果,其醫療行為有過失,為恭醫院因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因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鍾承翰及為恭醫院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賠償405萬1,524元本息等情。然鍾承翰及為恭醫院否認 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⑴鍾承翰陳光遠所受「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之傷 勢未及時診治,有無過失?(2)陳光遠主張其施行「腕關節



鋼板固定手術」,造成其右手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結 果,與鍾承翰未及時診療其所受「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 」傷勢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3)陳光遠請求鍾承翰 及為恭醫院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並 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鍾承翰陳光遠所受「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勢 未及時診治,有無過失?
(1)查陳光遠於98年10月14日不慎由貨車上跌落,經送往新竹 ○○醫院急診處置,緊急以石膏固定治療,而於翌日即98 年10月15日轉至為恭醫院,由該院骨科醫師鍾承翰負責診 治,並拍攝X光片,經鍾承翰診斷告知「右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而於當日施行手術治療。陳光遠於98年10月 23日出院後,曾先後於98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4日 、12月8日及12日10日回診共5次,每次均有進行X光檢查 ,然鍾承翰未發現陳光遠右手手腕部位同時受有「橈關節 骨折及脫位」之傷害。陳光遠其後於98年12月15日另再前 往林口○○醫院診療,並經該醫院醫師程○○診斷為「右 手腕骨骨折脫臼併癒合不正併關節病變」,而於同年12月 23日施行「骨折脫臼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 30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為恭醫院病歷、診 斷證明書及林口○○醫院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 至23頁、26頁、27頁、104頁、143頁,145至209頁,原審 卷二第14至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陳光遠主張鍾承翰未發現其右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骨折 合併有脫臼之情形而未及時加以診治,有醫療過失一情, 則為鍾承翰及為恭醫院所否認。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復按,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醫師對 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醫師 法第12條之1、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醫師及 醫療機構有告知病患病情之義務,俾讓病人明瞭其所患病 症之情況及可能之治療方式。而醫師並有積極救治病患之 義務,依符合當時一般客觀醫療水準,對病患予以積極適 當之處置及治療,此為醫病關係中醫師對病患所負之主要 義務。查鍾承翰於診治陳光遠期間並未發現陳光遠右手腕 遠端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有脫臼之情形致未加以治療,已



如前述。而原審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⑴依病歷 紀錄,陳光遠於98年10月15日12時53分接受手術治療前, 於為恭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影像中,可發現同時受有橈尺 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陳光遠接受鍾承翰所行之手術後, 分別於98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及 12日10日(共5次)回診時,均有進行X光檢查,依其X光 片影像,如留意即可發現陳光遠手腕遠瑞橈尺骨關節骨折 合併有脫臼之情形。⑶陳光遠於98年12月23日至林口○○ 醫院就診,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治療,此關 節病變不排除與鍾承翰未發現脫臼而無診治有關。(4)手 術後之住院期間及嗣後5次門診過程中,鍾承翰均未發現 脫臼異狀,致無法建議病人進行更精密之檢驗或建議病人 至醫學中心接受診治,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4頁)。 由此足以推知為恭醫院醫師鍾承翰診治陳光遠期間,倘稍 加留意即可診察發現陳光遠所拍攝之X光片影像中已顯示 其橈尺骨關節折合併有脫臼之情形,並予以適當及積極之 處置,抑或建議陳光遠進行更精密之檢驗或至醫學中心接 受診治。乃鍾承翰竟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疏未 診斷發現陳光遠併有脫臼情況,致未針對該脫臼部分予以 復位、治療,而有延誤疏未治療該脫臼情事,其此部分醫 療過程,顯有過失。至台中○○之鑑定書雖提及鍾承翰未 立即診斷出陳光遠受有上開脫臼傷害,可能是當時臨床診 斷之證據不足,無法就該脫臼傷傷做出相關之臨床處置云 云,然此部分鑑定意見因與卷存為恭醫院有關陳光遠之病 歷及所拍攝之X光片影像等資料不符,自無足取。從而, 鍾承翰及為恭醫院抗辯本件醫療過程並無何疏失云云,即 非可採。
(3)又鍾承翰診療陳光遠過程固有前揭醫療疏失情事,然因陳 光遠於98年10月14日不慎由貨車上跌落,係受有腕部橈骨 粉碎性骨折及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單純遠端橈尺 關節脫臼未復位,並不會導致右腕關節創傷性病變,且合 併關節僵直喪失機能,惟於腕關節做內旋外轉時會受限制 。理論上脫臼未復位,均會導致某種程度之疼痛。林口○ ○醫院程○○醫師於98年12月23日為陳光遠進行「骨折脫 臼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係因第一次骨折復位未臻完美 ,且有橈尺骨關節脫臼,為降低創傷後遺症,增加病人之 手腕功能而施以手術,並無疏失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囑託 醫審會鑑定明確,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4頁、279至283頁



)。復徵諸台北○○所提供之醫療專業意見,亦謂:遠位 橈尺關節傷害會影響手腕及前臂旋前及旋後之功能,相對 於腕部屈曲及伸展影響不大。延遲2個月接受復位及固定 手術,恐會影響韌帶之癒合,若石膏使用時間較久,亦會 因石膏固定期延長而造成關節僵硬,但日後努力復健,仍 會恢復,此有台北○○103年9月9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0頁)。足認鍾承翰雖未 診斷出陳光遠併有前揭脫臼,而有延誤疏未對該脫臼予以 診治、復位情事,然單純遠端橈尺關節脫臼未復位,僅會 造成其腕關節旋轉功能受限(即做內旋外轉時會受限制) ,而不會導致其右腕關節創傷性病變,且合併關節僵直喪 失機能。是鍾承翰過失疏未發現及診治陳光遠之上開脫臼 ,除使陳光遠須續忍受因脫臼未及時復位所導致之疼痛外 ,並致陳光遠有於98年12月23日再行施作「骨折脫臼復位 及骨釘固定手術」之必要,以增加其手腕旋轉功能,而有 不法侵害陳光遠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情事,二者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二)陳光遠主張其施行「腕關節鋼板固定手術」,造成其右手 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結果,與鍾承翰未及時診療其 所受「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傷勢間,是否存在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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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