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34號
TCHV,104,上易,53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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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賴豐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上訴人  江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所附台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3.9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嗣於本院減縮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5年6月2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F--E ─A所圍綠色區域所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所有相鄰之同段920 地號土地上建築已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74建號、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E─A 所圍綠色區域所示、面積2.2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上開無權 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 減縮聲明爲: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E─A所



圍綠色區域所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合法起造並經建管機關及地政事務所依法 完成登記之建物,其經地政機關實測結果,確坐落於上訴人 所有同段920地號土地上,並未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豐原地 政事務所函文指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先前申請保存登記時 未經實測,只是根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轉繪而成云云,明顯 與其檢附資料不符。且該所引用102年8月28日始增訂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為依據,尤有違誤。又上訴人前於 85年間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農舍保存登記時,依法須檢附都 市計畫及地籍圖之套繪資料,以供審核通過,始准完成保存 登記。足見系爭建物不僅經過地籍圖套繪,且經地政機關實 測無誤,准予保存登記,確無任何越界建築情事。縱系爭建 物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應準用民法第425之1條 規定,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796之1條 規定,亦得權衡雙方利益關係,判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尤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損人不利己,得視 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法應不受保護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其所有相鄰 之同段920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E─A所圍綠色區域、面積2. 2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同段92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2、26 、58、59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及本院會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及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39、44 、45頁,本院卷第67、68頁)。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系 爭建物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越界無權占用之情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若有占用,得否準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 定,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有無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及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二)系爭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及同段920地號土地並非斷層帶,有台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頁)。又上開土地於88年921地震後由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89年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測成果經公告確定後,由台中市(改制前: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完竣; 經該中心調閱重測時地籍圖調查表之測量情形及處理意 見欄,並無記載上開土地及其附近土地有因921地震而 列入破裂帶或相對位置變形之情形,認921地震並無影 響本件土地界址位置等情,有該中心104年4月30日函文 暨檢附之上開土地重測後地籍繪製圖、重測後現況圖、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6 頁)。足見系爭建物尚無因921大地震導致位移,致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⒉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賴德勝於70年間合法起造完成, 由當時之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農舍使用執照,經上訴 人於85年間增建後,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於同年間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完成保存登記等情,有台中縣豐 原市公所函文、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農舍新 建工程竣工圖、農舍增建圖說、建物測量申請書及系爭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61、71至79 頁),固堪認系爭建物為合法起造,並經建管機關及地 政事務所依法完成登記之建物。且依前揭上訴人申請系 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據以完成保存登記之測量日期為 85年7月16日之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19、61頁),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同段920地號土地內,與原審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現場測量之結果不同。惟此部分經原審函請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說明,經該所調閱系爭建物原保存登記 中所附84工建使第4138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與該 所順豐段74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平面圖比對,發現 該所建物平面圖中建物位置係依據前述使用執照之竣工 圖轉繪而成,並無實地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 2條之1辦理),而辦理法院囑測同段920地號土地測量 係實地測量所得,故與建物平面圖上建物位置有所差異 等語,有該所104年7月3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0頁)。參以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亦註記:本建物 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據使用執照70豐工使字第061、8 4工建使字第4138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19、61頁)。足證系爭建物於85年間增建 後完成保存登記時,並未實際測量,前揭建物測量成果 圖之準確度、正確性即有疑義,尚難以該測量成果圖中 顯示系爭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20號土地內, 即遽認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前揭上訴人為辦 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於85年7月3日填載之建物測量 申請書,其右下角固載明「測量員:郭玥礽測量日期85 .7.16」、審查欄下方簽註「一、已測竣並製發成果圖 。二、案擬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揆 諸前揭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註 記,應係指該測量員依據前揭使用執照設計圖及竣工平 面圖轉繪計算製圖等,不能據此認定已實地測量。另豐 原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縱引用102年8月28日始增訂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但仍無礙於前揭建物 測量成果圖中建物位置係依據前述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轉 繪而成,並無實地測量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豐原地 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明顯為測量機關就其前後測量結果 互有不同,所為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其檢附之資料不符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早經地政機關實測無訛,確屬 坐落於自己所有同段920地號土地上,未越界占用他人 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興建農舍均必須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圖 上辦理套繪,並著色標示,故上訴人前於85年間申請辦 理系爭建物之農舍保存登記時,已檢附都市計畫及地籍 圖之套繪資料,以供審核,俟審核通過,始准完成保存 登記,足見系爭建物不僅經過地籍圖套繪,且經地政機 關實測無誤,准予保存登記,確無任何越界建築情事云 云,固有同段9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都市計畫圖暨地 籍套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惟都市計畫法台 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都市計畫農業 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 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 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 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是 前揭地籍套繪旨在管制農舍之興建,而非資以認定農舍 之位置、面積等所有權之範圍。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 ,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為準。而上訴人據以辦理 保存登記之測量日期為85年7月16日之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建物位置係依據前述使用執



照之竣工圖轉繪而成,並無實地測量,已如前述,尚不 能以系爭建物經過地籍圖套繪,且經地政機關核發建物 測量成果圖,准予保存登記,推論無任何越界建築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質疑原審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實施鑑 測,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 場勘測。本院實地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整編前為同 區○○路000巷00號,係坐西北朝東南房屋,為二層樓 鋼筋水泥建物,做為住家及經營養蜂業使用,建物外圍 有圍牆面臨490巷(約位於同段482地號國有土地上), 距離約100公尺,巷口緊鄰國道四號東側匝道出口,交 通尚稱便利,巷道約2公尺寬,系爭建物前方有水溝, 水溝南側有稻田,稻田後方(西北側)有果園;系爭土 地係做為果園使用,種植山葡萄,前方間隔同段921地 號土地臨490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勘驗略 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 接實線係同段920地號(重測前為○○○段412地號) 與毗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425地號)間之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相符。
③圖示C--E--F--D紅色虛線係系爭建物牆壁外緣,其中 E、F點為C--D紅色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
④圖示A─F--E─A所圍綠色區域為系爭建物逾越使用系 爭土地位置,其面積為2.25平方公尺等情。 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89年台中市 豐原區(改制前台中縣豐原市)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 圖根點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 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 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 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05年7月1日函文暨 所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 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兩 造並陳明對鑑測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是上 開鑑測結果,應可採信。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F--E─A所圍綠色區域、面積2.25 平方公尺,要無疑義。
(三)本件得否準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之1條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 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 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 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 用,而非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922之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後 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起造或增建系爭建物 並無越界,因事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結果始造成房屋 之部分面積逾越他人土地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於起造或增建時即有部分越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此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況性質不同,法律未明定可準用民法 第425之1條規定,其基本上不相同,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是本件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 定,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取。
(四)本件有無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及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月23日 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在於: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 始為公平。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 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 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 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 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兩造既為相鄰土地所有人,其 等因土地上建物逾越地界而產生相鄰關係衝突,自得援 引前揭規定予以調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不特定多數 人利益之通稱,可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作 相同之解釋。所謂當事人利益,則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 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上述兩者利益衡量之比較,可參 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即: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同段924地號私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得經由該地對外連接公路,非必須通行上訴 人所有920地號土地不可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段924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欲藉拆屋還地訴訟通行上訴人所 有同段920地號土地,以規避民法789條袋地僅得通行原 所有人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為田地,係做為果園使用,種植山葡萄等果樹,其 遭上訴人占用之部分僅其東北角如附圖所示著綠色區域 、面積2.25平方公尺,如按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800元計算,遭占用部分土地 價值相當於24,3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勘驗略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 58至63頁)。而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係做 為住家及經營養蜂業使用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3頁)。上訴人抗辯 :若欲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予以拆除,包括一、二樓之 鋼筋混凝土建物按其占用部分予以裁切及裁切後重新砌 牆回復房屋之堪用狀態,其花費金額恐不下於數十萬元 ,甚至接近百萬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並陳稱:據被上訴人瞭解,本件系爭建物若以遷移 方式,可使損害降到最低,遷移費用將達210萬元,慮 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恐遭致損失,被上訴人同意由 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及賠償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致損 失,同意不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甚微,依其現有種 植果樹之利用方式,收回土地對其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 影響非鉅,且應返還之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角,對 其土地整體之利用影響亦不大。反觀上訴人為拆除因該 越界之2.25平方公尺建物,須支出裁切拆除及裁切拆除 後重新砌牆回復房屋之堪用狀態之費用不下於數十萬元 ,對其及國家社會整體經濟造成之損害較鉅。被上訴人 亦同意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不予拆除,而由上訴人價購。 雖兩造就價購金額未能協議成立,仍得依民法第796條 之1第2項規定處理,對被上訴人並未產生重大不利益。 準此,本院評估公共利益及兩造利害關係,認附圖所示 著綠色區域得不予拆除返還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綠色部分 、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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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