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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88號
TCHV,104,上易,188,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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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日台共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イ一ストアジ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田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被上訴人係依 日本法律所設立之公司,於日本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業有 被上訴人於日本設立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6至8頁),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前揭說 明,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先此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為委任寄賣關係,本院揆之兩造主張之 前揭債之關係,認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應為關係最切法律,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在日本國之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月7月間



經上訴人主動致電被上訴人代表人山田稔,表示意欲訂購被 上訴人生產之口罩,雙方先於同年7月18日約定買賣單價及 數量如起訴狀證物四電子郵件所示,合計日幣3,157,000元 ;嗣於同年7月21日約定變更數量及單價如起訴狀證物五電 子郵件所示,合計日幣5,166,000元,被上訴人即於101年8 月2日自日本出口貨物共計648箱(下稱系爭口罩),於101 年8月9日進口至台灣,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口罩。詎於兩造約 定付款日即101年11月30日屆至,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初以商品有瑕疵為由推託付款,後 竟拒接電話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5,1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口罩確係買賣關係,上訴人抗辯係委託寄賣 關係,實屬無據:
⑴本件兩造未訂定書面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山田稔與 上訴人之代表人黃超良有超過12年商業關係,基於信賴,才 以口頭約定即出貨,並合意事後補作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 出貨後請求上訴人將契約書簽名後寄回,上訴人並未寄回, 才未完成書面契約,然成立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 本件未開國際信用狀,是因為交易金額不多,故簡化流程。 本件雖無書面契約,然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發票等 證物,已足證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口罩)之數量、品質(成 分)及價格等買賣關係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又按國際貿易交 易慣例,貨物之關稅原則上由買受人負擔,而上訴人於101 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預先做成一份買賣總價 為實際價格之6成之發票,以減輕其成本,此有上訴人方面 發出記載「商品發票的報關價格作成0.6」之電子郵件可證 ,本件若為寄賣關係,上訴人自不需為如此要求。 ⑵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委託寄賣關係,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證明 雙方有約定利潤分配比例之證據,亦未定期向被上訴人陳報 銷售情形;又佐以交付貨物後之相關事實,例如上訴人支付 報關費用181,185元及倉庫租金、上架費、運輸費等,共已 支付超過32萬元之成本費用,若為寄賣關係,雙方應對上開 費用分擔比例協商,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相關協商;況 上訴人從未就商品上架後所賣得之利潤與被上訴人進行分配 ,其所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指稱系爭口罩包裝有灰塵入侵 、蟲屍,及變色、異味等瑕疵云云,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⑶按「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 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



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 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 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 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 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 不得超過二個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委託寄賣,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應將有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發票交付上訴人;又依 上訴人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因為貴公司的口罩商品 ,不良品非常多,相繼收到投訴,對貴公司,大家都非常生 氣」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已有將口罩售出之情形,則上訴人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應記載「受託代銷」之字樣,然均未見 上訴人提出有上開記載之發票為證。
⑷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10日曾以電子郵件表達欲改變原買 賣契約為委託寄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答應而直接 以Skype電話回絕,故未留下回信內容,非如上訴人所稱得 據此推論兩造間為寄賣關係;且由上訴人101年9月5日電子 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買入口罩後,發現台灣口罩市場不如 預期,而欲改以寄賣方式降低損失之情。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口罩係委託寄賣關係,非買賣關係,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按民事訴訟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起訴狀所附發票、物品 數量及價格等證物,已足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之真正,該等文書均 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又無上訴人簽名確認,自不能認定兩 造已就其所謂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上訴 人亦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書面買賣契約,且若兩造有 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豈有未簽名並寄送被上訴人之理 。再按上訴人係進、出口貿易商,如有進、出口貨物,多以 國內、外有廠商需求商品,再根據其需求下單,並由需求廠 商確認產品數量與價格後,再由上訴人與輸出產品之廠商就 產品數量與價格簽名確認。上訴人與日本國之廠商進行買賣 交易,亦會由廠商出具報價單,讓上訴人及需求廠商瞭解價 格並議價後,再決定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本件係買賣,被上訴人何以無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報價單?且 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上訴人先給付定金?尤其本件為跨國交



易,被上訴人怎可能不要求上訴人開發國際信用狀,辦理押 匯手續等,即貿然出口貨物予上訴人?兩造之前雖曾有幾次 買賣交易,但均為先付款再交貨,也有開立信用狀,無被上 訴人所稱基於信賴即變更交易慣例之理。至於被上訴人提出 之雙方電子郵件,雖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超良寄發之郵件 ,但此乃因系爭口罩至台灣需報關,報關業者須瞭解貨物內 容,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之貨物順利通關,才寄發電子郵 件,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文書,與買賣無關。 ㈡本件委託寄賣關係,係100年12月24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超良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山田稔在日本餐廳用餐時, 山田稔表示其有一批口罩,欲請黃超良幫忙處理,黃超良當 時亦有徵詢在場友人羅兆唐意見,此有證人羅兆唐於原審之 證述可佐。被上訴人當初委託上訴人寄賣系爭口罩時,曾與 上訴人口頭約定待貨物售出後,再彙算買賣總價金,並於扣 除上訴人受託寄賣所需之相關費用後,以所得淨利10%給付 酬金予上訴人,惟嗣後系爭口罩滯銷,被上訴人竟混淆事實 ,將委託寄賣關係轉為買賣關係,顯然有違誠信。又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販賣商品,非無前例可循,在本件之前,被上 訴人曾於100年8月間委託上訴人販賣電子煙,故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未曾有委託販賣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口罩委託上訴人販售,已由上訴人先支付報 關費181,185元、為卸載貨物而僱請堆高機費用1萬多元,及 自101年8月起每月倉庫租金2,000元;另通路廠商每年需支 付彰化地區省錢超市上架費2萬元、台南光南精品店上架費3 萬元;並支出運輸費1萬元、紙箱費8,156元、標籤費25,574 元等,此部分費用乃銷售成本,應自被上訴人委託寄賣所得 之費用中扣除。又上訴人接受委託寄賣後,因上訴人係貿易 商,本身非銷售商,因此乃轉由訴外人利聯百貨有限公司( 下稱利聯公司)代為銷售,而據利聯公司出具之銷貨統計資 料顯示,目前實際銷售箱數為332箱,銷售總數為708,500個 ,銷售金額為141,700元(即708,500×0.2=141,700),此 部分有利聯公司提供之部分銷貨單可證。實則,本件被上訴 人當初委託上訴人寄賣時,係表示因其向中國廠商購買好幾 個集裝箱之口罩,庫存太多,且日本倉庫租金高昂,乃主動 找上訴人請求幫忙處理,以降低庫存量,減少倉租支出,並 與上訴人協議,於委託上訴人在臺灣賣完系爭口罩後再結帳 ,是兩造確係委託寄賣關係。
㈣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口罩後不久,即於101年9月10日寄發電子 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想協助幫忙您那邊困惑的 事情的心情是非常大的。」、「您那邊的報價,無論如何也



是您那邊希望的賣價。」、「5P@18(包含消費稅)50P@180 (包含消費稅)這樣的報價,在日本國內也是不好賣的價格 吧。」、「我這邊也是覺得那樣的價格,在台灣是不好賣的 。」、「委託販賣的形式,您那邊不可以的話,我這邊只能 退還。但是,在台灣產生的通關相關費用請您那邊認可。」 ,且上訴人於後續多次電子郵件中,均提及委託販賣之情形 。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口罩之買賣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 若為買受人,其在台灣如何訂價銷售,均為其本身銷售策略 ,怎會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其希望之賣價,在日本國內及台 灣是不好賣的價格」等語,由此益徵本件係委託寄賣關係。 ㈤上訴人並非口罩通路商,實無必要購買本身並無把握亦無通 路之商品,且上訴人如需購買中國製造之低單價口罩,以兩 岸資訊及貨物買賣暢通之情形而論,上訴人可自行向中國工 廠購買,無需大費周章向被上訴人購買。況被上訴人委託寄 賣之口罩單價每片約為3.6元,而比其品質更好之口罩,在 臺灣市場上之報價約為每片0.8-0.9元,上訴人實無可能買 受高於市價4倍之口罩;尤其被上訴人之口罩未如其他廠牌 口罩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證,價格會更低於市價,上訴 人怎可能賠錢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審以如採委託販售方式, 如此低之利潤,何以上訴人願先支付高達32萬餘元之成本費 用,而推論本件係買賣關係,顯然忽略系爭口罩既為委託販 售,因保管貨物及販售之價金,可扣抵通關等相關費用,故 上訴人不擔心所墊支之費用會無法回收;且兩造既約定貨物 出售完畢後再結算,並由售出價格扣除相關費用之淨利10% 作為酬金,自無原審判決質疑之問題。
㈥系爭口罩有諸多瑕疵以致滯銷,包含包裝內有灰塵、蟲屍, 及產品變色、產生異味、紙箱破裂等,且系爭口罩包裝之紙 箱內附中國工廠檢查憑單,均記載為西元2008、2009年,顯 見系爭口罩係在中國庫存甚久之瑕疵品,據上訴人估算,瑕 疵比例高達3分之1,系爭口罩既有上述瑕疵存在,上訴人自 無法再受接受委託寄賣,爰以於原審提出之103年8月22日答 辯㈠狀送達之同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系爭口罩應由 被上訴人運回處理。本件兩造既已解除契約關係,上訴人自 無庸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又縱認本件係成立買賣契約,且 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然系爭口罩既有上述瑕疵,該部分 瑕疵之貨物價值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 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日自日本出口系爭口罩共計648箱, 並於101年8月9日進口至台灣。
⑵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委託訴外人開元報關行辦理系爭口罩 之報關手續,並支出報關費用181,185元後,由上訴人領取 系爭口罩。
⑶兩造就系爭口罩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僅以電子郵件往來 聯絡。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⑵若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價格為何?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2日自日本出口系爭口罩共計648 箱,並於101年8月9日進口至台灣,嗣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 24日委託訴外人開元報關行辦理系爭口罩之報關手續,並支 出報關費用181,185元後,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口罩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1日就系爭口罩成立口頭買賣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買賣價金為 日幣5,166,000元,並約定101年11月30日給付買賣價金等情 ,並提出商業發票影本二紙、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寄賣之法 律關係而處理系爭口罩,並以寄賣淨利10%做為報酬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大部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超 良陳述之郵件內容,欠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山田稔之陳述 內容,故並不完整,經本院一再闡明,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整 提出被上訴人方面之電子郵件內容,顯違常情,本院雖無法 查知被上訴人無法完整提出電子郵件之理由,然仍可據此為 本院全辯論意旨之參考,先此敘明。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5至102頁),可知 兩造均不爭執交易磋商過程為:
①101年5月10日山田稔以郵件向黃超良介紹系爭口罩。 ②黃超良於同年7月17日以郵件告知山田稔將於同年8月7日 前往日本,並希望於前往日本之前將系爭口罩通關手續辦 好。




③同年7月18日山田稔將報關之相關商品發票、裝箱單等報 關文件以郵件傳送黃超良黃超良轉傳送給報關行後,報 關行詢問相關問題,黃超良同日又詢問山田稔有關口罩成 分表?是否有藥成分?確認口罩數量?商品發票簽字部分 是誰簽名?商品發票報價格改成0.6倍價格報關等內容, 故山田稔依指示改以原價格0.6倍價格製作商品發票再傳 送給上訴人
④同年7月19日山田稔以郵件請黃超良確認傳送郵件及告知 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及地址,以便辦理出口手續。 ⑤同年7月23日山田稔傳送口罩契約書、計算書、貿易材料 及裝集裝箱時照片給黃超良,並請黃超良在契約書上蓋章 後先以郵件傳送給山田稔,原本再寄送給被上訴人;同年 7月24日黃超良以郵件要求山田稔將商品發票之箱數及枚 數不一致之處更改,並改正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同年7 月26日至8月16日黃超良多次以郵件傳送報關行修改後發 票,請求山田稔更正發票內容,以便辦理報關手續,另於 同年8月20日以網路電話催促山田稔盡快修正商品發票及 裝箱單傳送給上訴人。
⑥系爭貨物於101年8月2日於東京出口,並於同年8月24日經 上訴人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提領完畢等情,此有載貨證券 及報關單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
⑦系爭口罩報關提領後,黃超良於同年9月5日以郵件向山田 稔表示:口罩報價較臺灣口罩高,怕賣不出去,以此價格 如果不是委託販賣,臺灣賣家要賣比較困難,伊不是基於 利益而基於協助的想法,請山田稔好好考慮進口至臺灣的 口罩如何處理等語。
⑧同年9月11日黃超良以郵件向山田稔表示:伊係基於想幫 忙山田稔處理困擾的口罩,心情起伏變化很大,中國口罩 原本在臺灣很多,價格也很亂,以被上訴人五個口罩賣日 幣18元的報價,在日本國內也是不好賣吧,伊也覺得此價 格在臺灣不好賣,伊的提案雖然花時間,但盡量想出上訴 人可以的報價來販賣,如果委託販賣形式不能接受的話, 伊將退還口罩,並請山田稔負擔通關費用,但臺灣倉庫費 用不會向被上訴人請求。
⑨同年9月28日山田稔寄送「考慮獎勵金的請求書」郵件給 黃超良,並表示:系爭口罩價金為日幣5,166,000元,扣 除獎勵金日幣450,000元,請求黃超良在同年9月30日前給 付4,716,000元,前揭給付內容已詳如同年7月23日郵件傳 送之契約書,若同年9月30日未給付,於同年10月30日、



11月30日給付獎勵金分別遞減為日幣350,000、200,000元 等語。同日黃超良回覆稱上訴人是想以委託販賣形式,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如不委託販賣的 話,打算退還口罩,並請被上訴人支付所有通關費用等語 。
⑩同年10月1日山田稔以郵件對黃超良表示:口頭契約也是 契約,正因為契約成立才運送口罩,口罩運送後才自作主 張委託的條件改變不是無理,還有契約書三次要求寄送, 至今都沒有提出等語;而黃超良則回覆:所謂口頭,商談 、檢討、參考有很多意思,口罩原本就是存貨而請求在臺 灣販賣,50枚口罩在台灣賣50元(日幣140元),從伊的角 度不是伊掉進陷阱嗎?單方面的契約,伊不會簽字等語。 ⑶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譯文中,雖主張兩造曾於101年7月6 日「契約成立」(見原審卷第85頁),但並無提出該電子郵 件原本,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該契約成立之主張,究竟兩 造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若有意思表示合致,又是成立何種契 約?顯然仍無法認定。況被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主 張兩造買賣契約係於101年7月21日成立,故該電子郵件所稱 101年7月6日兩造契約成立,應屬被上訴人單方記載,不足 採信。
⑷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譯文中記載曾於101年7月21、23日分別傳 送契約書、契約內容說明計算書等郵件給黃超良(見原審卷 第87、88頁),並於本院提出該郵件所稱之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28至129頁),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該契約書,然本院揆 之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郵件中表明單方面契約不會簽字等 語,顯見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契約書,本院復 審酌前揭契約書價金及獎勵金內容均與山田稔於同年9月28 日寄送給黃超良之郵件內容相同,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寄 送前揭契約書給黃超良簽認,但未獲黃超良簽認寄回等情, 應該採信,上訴人否認收受前揭契約書等情,應不足採信。 又前揭契約書雖經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然未經上訴人簽認 ,則難認兩造就前揭契約書有意思表示合致。
⑸本院再審酌兩造前揭契約磋商過程,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 契約,其理由如下: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口罩欲從日本輸入臺灣銷售,應屬國際貿易 ,依國際貿易實務,被上訴人於貨物託付國際運送前,應 會要求上訴人先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以確保價金之履 行,然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寄送其所稱契約書給



上訴人之前,已於101年7月18日簽發商品發票供上訴人先 行辦理相關報關手續,且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將系爭 口罩交付運送後,竟要求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才給付 口罩貨款,顯與國際貿易中商品買賣前揭貨物運送及價金 給付之習慣相悖。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先前曾有 幾次買賣,均由上訴人一次談妥價金並將款項匯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基於先前這幾次交易之信任關係,才沒有訂 定書面契約,並先將系爭口罩先運送給上訴人收受等情( 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本院認兩造間既曾有符合國際貿 易一次價金給付之多次買賣交易,而本件口罩若為買賣, 豈有以不同於兩造買賣交易習慣之方式處理之理?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口罩託運前,竟未要求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即同意將系爭口罩運送至臺灣,並經上訴人報關提領,更 顯可疑,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口罩為買賣關係存 在,已難採信。
②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商品發票明細後,因 報關需要尚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口罩成分等內容,顯見上訴 人就系爭口罩之品質內容均不甚清楚,也未關注,此與買 賣關係中買方就買賣標的內容必定先行確認清楚,才會決 定購買與否之情形,亦顯有不同。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5,166,000元,然前揭契約書及電子 郵件均顯示付款條件為: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前付款者 ,將給予上訴人獎勵金日幣45萬元,若於同年10月30日付 款者,獎勵金減為日幣30萬元,若於同年11月30日付款者 ,獎勵金再減為日幣20萬元,本院認:若本件兩造為買賣 關係,豈有買方給付賣方貨款外,賣方另給付買方此種獎 勵金之理?再揆之被上訴人獎勵金方式係依貨款給付時間 分段遞減獎勵金,應屬鼓勵上訴人儘速銷售完畢給付貨款 之對價,故應認該當於委任上訴人銷售口罩之委任報酬, 故從上訴人經手系爭口罩之方式及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獎勵 金之方式,應認兩造就系爭口罩並非基於買賣真意,而上 訴人所主張委託銷售關係,應較可採信。
③被上訴人雖另以前揭商品發票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惟查 前揭商品發票乃屬系爭口罩進口必須之報關文件,該商品 發票尚且因報關需求而可由被上訴人更改單價,足見該文 件無法證明兩造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④又本件兩造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僅提出少數被上 訴人方面寄送之郵件內容,其餘被上訴人寄送內容均未提 出郵件原本內容,僅由被上訴人單方記載郵件主要內容,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動寄送之電子郵件或契



約書中,均僅記載「契約書」,並未明確寫明「買賣契約 書」,更足顯示被上訴人自己並未明確將兩造法律關係認 定為買賣關係,否則衡情均會直接載明「買賣契約書」, 故更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有買賣法 律關係存在,然依本院前揭析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 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買賣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口罩價金日幣5,16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鄭鴻一朗」,欲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口罩之關係及系爭口罩瑕疵情形,已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酌,自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應予駁回。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 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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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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