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3年度,61號
TCHV,103,建上更(一),61,2016092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上 訴 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甲宇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已變更登記為王 甲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0至42頁 ),其於103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 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鋼軌及H型鋼支撐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工程款;另依系爭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439條、第43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板 工程款、鐵板滅失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422,97 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03頁)。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鐵板工程款41,160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 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81,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12月14日,見 原審卷一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頁)。嗣就此項聲明於:⑴100年5 月18日變更請求給付 8,367,607元本息(見本院上訴卷一 第50頁)。⑵101年9月5日變更請求給付8,357,107元本息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2頁)。⑶101年12月10日變更利息 自99年1月22日起算(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97頁)。⑷103年 11月13日先變更請求給付 8,37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7、49頁),嗣 變更請求給付 8,357,107元本息(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7頁 背面)。⑸105年9月7日變更利息自99年1月22日起算(見 本院更審卷二第210頁),其歷次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 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 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如原 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者,則為訴之預備之合併。上訴人於本院就鐵板工程部 分(含鐵板工程款及鐵板滅失之損害),將其在原審依鐵 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439條 、第432條)請求之原訴,改列為先位主張,另備位主張依



97年 9月17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 契約、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民法第 432條)為請求(見 本院上訴卷二第116、198頁)。查上訴人先位、備位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應係以單一聲明,將原訴 改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又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 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系爭鐵板工程相關費用之請 求,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 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既屬合法,自得就追加之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系爭切結書, 指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提出云云 ,當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鋼軌等支撐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清華大學總圖書館至仙宮 校區機車停車場間道路、排水系統、共同管道整合統包工 程(下稱系爭整合統包工程),就其中鋼軌及H型鋼支撐 工程(下稱鋼軌等支撐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兩 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鋼軌等支撐工程 契約),採實作實算分期計價。此項鋼軌等支撐工程,上 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畢,全部工程款為 8,571,156元,被上 訴人已付款4,316,257元,尚欠款4,254,899元(上訴人主 張之付款明細詳如附表一,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90頁)。爰 依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254,899元。 (二)鐵板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整合統包工程之需, 另以口頭約定,自96年11月 2日向上訴人租用鐵板,並委 請上訴人運送及施工鋪設鐵板(下稱鐵板工程),該契約 包含租賃及承攬之性質(下稱鐵板工程契約)。上訴人均 已依約施作完畢,得請求鐵板租金、搬運等雜項工程費用 總計 4,018,714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460,346元,尚欠2 ,558,368元(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明細詳如附表二,見本院 上訴卷二第191頁),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1, 160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11頁背面,此部分被上訴人未 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依鐵板工程契約尚應給付2, 517,208元(即97年3月底之前為723,788元,97年4月以後 為1,793,420元)。縱認該鐵板工程契約係上訴人與北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源公司)所簽訂,惟北源公司交付由



翊成工程行所簽發之工程款支票,於97年6、7月間發生退 票後,兩造與北源公司於97年 9月17日簽訂切結書,被上 訴人業已承諾北源公司跳票未支付之工程款 1,736,622元 ,由其監督付款,且自97年 4月份以後鋼軌等支撐工程及 鐵板工程均由被上訴人付款,則97年 3月底前之鐵板工程 款723,788元屬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97年4月以後 之鐵板工程款 1,793,420元則係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被 上訴人均有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租用鐵板 213片,僅 返還168片,其遺失鐵板45片,應賠償上訴人1,585,000元 。爰先位依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第439條、第432條);備位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民法 第43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板工程款2,517,208元及 鐵板滅失之損害1,585,000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統包整合工程,再交由 北源公司統包施作,並就其中鋼軌等支撐工程部分,經北源 公司介紹,與上訴人簽約,北源公司則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 證人,三方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兩造間僅就鋼 軌等支撐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工程範圍不包括鐵板工程,該 鐵板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北源公司。嗣因北源公司 發生債務危機,兩造與北源公司始於97年 9月17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約定鋼軌等支撐工程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負責監督 北源公司付款,該約定並不及於上訴人與北源公司間之鐵板 工程。被上訴人就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款,業經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委託領款之北源公司;交付如附表四所 示支票予上訴人,並均兌現,累計已支付 8,077,491元。另 上訴人因施工不慎,將清華大學校園高壓電挖斷,造成該校 奈材中心損失,依兩造之約定,應自工程款內直接扣除修繕 費用 592,335元。兩造間並無鐵板工程契約,租借憑單雖有 被上訴人員工之簽名,惟係代為歸還之前北源公司向上訴人 所租借之鐵板,上訴人請求賠償鐵板滅失之損害,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自始至終均認知係清償鋼軌等支撐工 程之債,並無為他人清償鐵板工程之意,如附表五編號2、6 、7、10、17、20所示款項,合計1,409,658元,係被上訴人 誤償他人之債,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此部分給付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該 1,409,658元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鋼軌等支撐工程之工程 款為抵銷。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 人給付鐵板工程款41,160元本息(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部分上訴,並就鐵板工程部分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7,107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清華大學之總圖書館至仙宮校區機車 停車場道路、排水系統、共同管道工程,與上訴人於96年 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北源公司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連 帶保證廠商),由上訴人負責上開工程中之釘拔鋼軌及H 型鋼支撐工程,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完成。
(二)兩造約定鋼軌等支撐工程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分期計價 ,其結算金額上訴人減縮為8,571,156元。 (三)上訴人因鋼軌等支撐工程施工不慎,將業主清華大學之校 園高壓電纜挖斷,造成清華大學奈材中心進行中之實驗中 斷外,設備機台亦因不正常停機而造成損壞,被上訴人已 賠償清華大學 592,335元。經扣除該款項後,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鋼軌等支撐工程款總額為7,978,821元(8,5 71,156-592,335=7,978,821)。 (四)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交付予北源公司兌 領,金額合計3,400,311元。
(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並已兌領 完畢,金額合計 4,677,180元。此部分上訴人所開具並交 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六編號10至18所示。 (六)兩造及北源公司共同於97年 9月17日書立切結書,內容記 載:「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現於清大B段管道施工至今,北 源營造尚未兌現之前所作之款項,金額為$1,736,622(退 票),鑑請磊庭營造對此協力廠商,作監督付款之責任, 於工程結束後,待剩餘款及保留款,予以保留,待廠商欠 款結清後,再予於發放。」「協議:全暐公司之請款工程 款 4、5、6、7、8‧‧‧‧月之工程款,由磊庭營造100% 付款。」
(七)如附表六編號2、5、6、9、14、16所示統一發票之品名分 別記載為「鐵板工程」或「鐵板租金」;同表編號1、3、 4、7、8、10至13、15、17、18 所示統一發票之品名則分 別記載為「釘拔鋼軌」或「鋼軌工程」或「安全措施」或 「釘拔鋼板樁」。
(八)上訴人開立給北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中發票號碼XU0000



0000(97年2月12日)、XU00000000(97年2月25日)、YU 00000000(97年3月6日)之品名記載為「釘拔鋼軌」。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委託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五所示工 程款項?
(二)被上訴人就鋼軌等支撐工程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 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
(三)兩造間就鐵板工程(含承攬工程款及租賃租金)是否存有 契約關係?上訴人先位依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第4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工程款,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先位依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32條),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鐵板滅失之損害 1,585,000元,有無理 由?
(五)上訴人就鐵板工程部分,備位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債權 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就鐵板滅失之損害部分,備位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民法第43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有無理由?
(七)如被上訴人就鐵板工程對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就如附表六編號2、5、6、9、14、16所示統一 發票已給付金額合計 1,409,658元,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之債權,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業主清華大學之系爭整合統包工 程,就其中鋼軌等支撐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6 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採實作實算分期計價。此項 鋼軌等支撐工程,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完畢,全部工程款 為 8,571,156元等事實,有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書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2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 信屬真正。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鋼軌等支撐工程施工 不慎,將業主清華大學之校園高壓電纜挖斷,造成清華大 學奈材中心進行中之實驗中斷外,設備機台亦因不正常停 機而造成損壞,被上訴人已賠償清華大學 592,335元等事 實,業據提出清華大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屬真正。則扣 除上開賠償款項後,上訴人因施作鋼軌等支撐工程,得請 求之工程款總額為7,978,821元(8,571,156-592,335=7 ,978,821)。




(二)上訴人確有委託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五所示工 程款合計3,400,311元: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如附表五(即附表六編號1至9) 所示9筆統一發票之工程款,出具9紙「支票免禁背及委 託領款申請書」,委託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代領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工程款支票合計金額 3,400,311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及收訖回執 單、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 請書(下稱委託領款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4、 51、52頁)。各該委託領款書均記載:統一發票號碼、 金額及「請同意以無禁背支票開立,本公司(指上訴人 ,下同)並委託北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領該筆款項, 如有任何糾紛發生,本公司願自行負責,與貴公司(指 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並以上訴人為委託人,北源公 司為受託人。
2、上訴人雖否認有出具上開 9紙委託領款書,委託北源公 司代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北源公司負責人 李鎮坪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向清華大學標到系爭整合 統包工程後,將全部工程包給北源公司施作,北源公司 再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上訴人施作,所以由北源公司擔任 兩造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是我的 下包,被上訴人是我的上包。工程請款方式,均係由北 源公司代各家下包廠商去向被上訴人請款,下包廠商要 簽署同意授權的書面給北源公司,再由北源公司開立支 票給廠商,被證二的 9張委託領款書都是由上訴人蓋章 後,交由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是上訴人拿印 章到北源公司的工務所來蓋章的,經手人是北源公司工 地主任張耿豪。所有下包廠商都會帶著他們的印章到北 源公司工務所,該申請書係所有下包廠商都要提供給北 源公司,再由我統一帶去給被上訴人,一直到北源公司 97年 7月間跳票之前都是如此。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支票,均係由北源公司代上訴人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07至213頁)。參諸北源公司其他下包廠商碧友鐵材 行、光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崴武企業有限公司、弘通 工程行、邦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於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亦均出具與上開9紙委 託領款書同一格式之「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 ,委託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代領清華大學B段工程款, 有被上訴人公司付款憑單、「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 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9頁),足見證人李



鎮坪之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3、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 7日簽收支票號碼 00000000之支票收訖回執單原件(見原審卷二證物袋) ,經上訴人自認其上之大小章均屬真正(見本院更審卷 二第129頁)。本院將如附表五所示9紙委託領款書,連 同上開支票收訖回執單、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書及 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提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王鄧美玉」印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委託領款書上「全暐企業有 限公司」印文,與上開支票收訖回執單上「全暐企業有 限公司」印文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 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 鑑字第1050047554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4 2至145頁),益見證人李鎮坪前揭所證工程請款之方式 ,確非虛偽不實,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出具委託領款書, 委託或授權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代領工程款云云,顯非 可採。雖其他鑑定結果,或認部分印文不符;或因資料 不足,無法認定;或「王鄧美玉」印章因無法蓋出紋線 清晰之印文,不列入比對;或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 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該公司有很多套章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5頁),參諸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委託領款書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上開支票收訖回執單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 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卻與兩造簽訂系爭鋼軌等支撐工 程契約書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不符,堪認上訴 人確有多套公司大小章。則部分委託領款書之「全暐企 業有限公司」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完全否認即明顯不 實,其復有多套公司大小章可隨意蓋用於交易文件,自 難僅以鑑定有部分印文不符或無法認定,即推翻證人李 鎮坪前揭符合客觀真實之證言。是上訴人確有委託北源 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五(即附表六編號1至9)所 示工程款合計3,400,311元,洵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已給付鋼軌等支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6,247, 833元,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1,409,658元不當得利之 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就此項工程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30,988元: 1、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並 已兌領完畢,金額合計為 4,677,180元。此部分上訴人 所開具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六編號10至18 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支票、收訖回



執單、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53至58頁 )。又上訴人確有委託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 五所示工程款項,此部分上訴人所開具並交付被上訴人 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五(即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金額 合計 3,400,311元,業如前述。該款項經被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付予北源公司兌領完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支 票支付該 3,400,311元之工程款項,對上訴人自生清償 之效力。
2、如附表六編號2、5、6、9、14、16所示統一發票之品名 分別記載為「鐵板工程」或「鐵板租金」;同表編號 1 、3、4、7、8、10至13、15、17、18所示統一發票之品 名則分別記載為「釘拔鋼軌」或「鋼軌工程」或「安全 措施」(依本院上訴卷一第134頁被上訴人公司函清華大 學,可知安全支撐為上訴人公司所分包之工程項目)或 「釘拔鋼板樁」,有各該統一發票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就上訴人以統一發票請款,只會 核對工務所製作之請款明細(即被證10,見原審卷一第 472至501頁)與統一發票之金額無誤後,即按照該金額 付款,不會詳查品名,編號2、5、6、9、14、16所示統 一發票部分係誤償他人之債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於97 年3月間登記及實收資本總額1億元,96年核定營業總收 入逾4億5,000萬元,97年則逾5億0,900萬元,98年度申 報營業收入逾5億2,000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7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75、89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0 0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模非小,應有層層之 專業分工,受理廠商請款之審查、核定及付款,其就下 包或分包廠商之請款,自會要求提出詳載日期、品項、 數量、金額之請款單,並檢附相關憑證,以供被上訴人 審核計價無誤後,再支付所核定已施作之工程款,並保 留相關原始請款單及憑證,以供會計師及稅捐機關之查 核。又上開各期請款明細係由被上訴人之工務所製作, 並均蓋用「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清大工務所專用 章」及「副總經理吳其然」等戳章,則被上訴人之工務 所既能製作各該請款明細,自係詳加審核廠商所提出請 款單及憑據之結果,此觀諸被上訴人自承「每期工程款 都是由現場工務所計價比對整理後,製作被證10的每期 請款單給被上訴人」等語即明(見本院更審卷二第97頁



),則被上訴人置其前端需依各廠商之原始請款單及憑 證為審核計價於不論,只云係根據工務所製作之請款明 細及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付款,不會核對品名, 並僅保留該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云云,顯 係刻意製造誤償之假象,復與常情不符,委無可取。再 者,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14日送達( 見原審卷一第66頁)後,就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相關 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68、313至458頁),僅以「 請款單與發票金額不符」、「沒請款、沒發票、否認款 項」,空言否認各筆款項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70、4 71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4、45頁),惟經審核計價後, 可能使原始送交請款單之金額與上訴人因實際可領得款 項而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未必一致;且經上訴人送交請 款單及憑證後,被上訴人可能因故尚未核定計價數額, 致被上訴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完成請款及付款等程序 。參諸被上訴人在歷審中,僅提出上訴人97年 4月23日 、97年6月24日原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 上訴卷二第213頁),其經審核計價後之金額,完全與上 訴人提出各該期請款單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1、3 96頁),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各期請款單及憑證,並 非臨訟編製,應屬實際施作各該工程所留存之紀錄。被 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據以審核計價並保留供會計師或稅 捐機關查核之原始請款單及相關憑證,為具體之指摘反 駁;且屢經上訴人要求及法院命其提出對應統一發票之 相關請款單據,均不願提出,則其泛言不會詳查品名, 只會核對統一發票金額,並按照發票金額付款,上訴人 在統一發票所為品項錯誤之記載,無論是否刻意,均與 被上訴人無關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況被上 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於99年12月29日始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98年度則迄 100年6月7日仍未 經核定,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年6月7日書函、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67、89頁),則被上訴人於97、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之前,理應持有廠商請款所 檢附之相關明細、憑證,以供查核,其既於98年12月14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知本件訴訟及爭議所在,卻佯 稱其未持有各該書證,拒不提出,則所辯誤償云云,顯 無可採。是如附表六編號2、5、6、9、14、16所示統一 發票之品名既分別記載為「鐵板工程」或「鐵板租金」 ,堪認被上訴人係經審核計價後,認屬真實,且有付款



之義務,方為付款。又如附表六編號5至9所示統一發票 ,經被上訴人合併簽發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支票,交付 北源公司兌領,以支付各該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在所製 作「工程名稱:清華大學B段第5期請款」之付款憑單, 記載此筆為「鐵板工程」,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 證9之付款憑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衡情應屬 取該 5筆統一發票最先一筆而為簡略記載,益見被上訴 人就「鐵板工程」部分為審核計價入帳並付款,乃明知 且有意支付,無論其係應下包北源公司之指示而給付, 或因工程轉包常見之跳開發票而飛躍給付,均非屬誤償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如附表六編號2、5、6、9、 14、16所示合計1,409,658元(172,095+322,744+221 ,865+373,606+163,569+155,779=1,409,658),當 係用以支付鐵板工程之工程款,與清償鋼軌等支撐工程 款無關。被上訴人抗辯該 1,409,658元,係誤償他人之 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屬不當得利,並以 之與鋼軌等支撐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當無 可採。
3、上訴人就鋼軌等支撐工程部分於原審提出97年 9月17日 請款單 404,355元(含稅,下同)、如附表六編號11所 示統一發票614,355元、97年10月19日請款單240,671元 、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 450,671元(見原審卷 一第335至338頁),其請款單與統一發票之金額固不相 同,惟同時提出鐵板工程部分97年9月18日、97年10月2 7日之請款單及相關憑證(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3頁), 已載明該2筆請款各210,000元之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即係如附表六編號11、12之統一發票 ,足見鋼軌等支撐工程之97年9月17日請款單404,355元 與鐵板工程97年9月18日請款單之210,000元,係合併以 品名「釘拔鋼軌」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統一發票614, 355元;鋼軌等支撐工程之97年10月19日請款單240,671 元與鐵板工程97年10月27日請款單之 210,000元,係合 併以品名「釘拔鋼軌」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 450,671元。上開2紙統一發票所示工程款既經被上訴人 審核計價而以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支票支付,堪認各該 對應之請款單應屬真正,則此部分統一發票之品名雖記 載為「釘拔鋼軌」,實各有210,000元即合計420,000元 係用以支付鐵板工程之工程款,與清償鋼軌等支撐工程 款無關。
4、綜上,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結算之總工程款金額為 8,5



71,156元,經扣除因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損害而由被上 訴人賠償清華大學之 592,335元,被上訴人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7,978,821元(8,571,156-592, 335=7,978,821),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已簽 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支票,給付如附表六所示合計 8,077,491元工程款,其中如附表六編號2、5、6、9、1 4、16合計1,409,658元、編號11其中210,000元、編號1 2其中210,000元均係支付鐵板工程之工程款,與清償鋼 軌等支撐工程款無關,則被上訴人已給付鋼軌等支撐工 程工程款為6,247,833元(8,077,491-1,409,658-210 ,000-210,000=6,247,833)。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 無 1,409,65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洵 非可採。是上訴人依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尚得請求此部 分之工程款為1,730,988元(7,978,821-6,247,833=1 ,730,988)。如上所述,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係以兩造 不爭執之工程款總額,扣除被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之給 付及應扣款部分之餘額,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則兩造就如後述切結書所載北源公司交付工程款支票因 跳票而無法兌現之 1,736,622元,該對應何筆鋼軌等支 撐工程款之爭執,即無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間就鐵板工程(含承攬工程款及租賃租金)並無契約 關係,上訴人先位依鐵板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賠償鐵板滅失之損害,均無理 由:
1、證人李鎮坪於原審證述:鐵板工程契約是由北源公司工 地主任張乃仁與上訴人接洽,後來決定租用鐵板的單價 是我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後,才開始租用。北源公司尚 未退票時,有支付上訴人請領鐵板之租金,該租約的當 事人是北源公司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213 頁)。則依證人李鎮坪之上開證言,系爭鐵板工程之契 約應係上訴人與北源公司所訂立。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子,亦即上訴人工地主任王冠傑於原審證稱: 鐵板是我與被上訴人公司的現場工務所人員李鎮坪、張 乃仁洽談,他們向我們表示要租用鐵板,我們就報價給 他們,確定無誤之後,我們就請我們的司機載運進場。 (提示卷內原證10之鐵板租借憑單)這是上訴人將鐵板 租給他們使用,請他們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4 頁);於本院另證稱:(問:96年11月2日、97年8月10 日的租借憑單上,為何租用者都是記載北源?)當初標 到的時候是磊庭標到的,後來我們進場的時候是跟北源



簽約的,而不是跟磊庭。(問:簽什麼約?)進場的時 候要簽工程合約,鐵板也有、鋼軌也有,鋼軌是跟北源 簽,鐵板那時候他(指北源公司,下同)財務可能有問 題,他說磊庭直接會去處理。我們進場是和北源簽約, 鐵板是後來北源財務有問題的時候,就直接轉到磊庭那 邊。(問:所以鐵板本來是和北源嗎?)對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二第208頁背面)。則依證人王冠傑之上開證言 ,可知系爭鐵板工程之契約應係上訴人與北源公司負責 人李鎮坪及工地主任張乃仁所洽訂,並非與被上訴人洽 訂,核與證人李鎮坪所述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並非簽立 系爭鐵板工程契約時之契約當事人。雖證人王冠傑另證 稱其與李鎮坪洽談時,被上訴人公司吳其然亦在工務所 洽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9頁),惟其與證人李鎮 坪既同稱簽立系爭鐵板工程契約時之契約當事人係上訴 人與北源公司,自無從單因吳其然在場,即謂被上訴人 係該契約當事人。至證人王冠傑所稱北源公司財務有問 題後,被上訴人公司接手處理等情,或屬為北源公司善 後,或另基於其他關係,尚無從逕行推認被上訴人公司 為系爭鐵板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2、上訴人提出原證10(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68頁)、原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邦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