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邱陳秀嬉
代 理 人 邱 信 雄
受判 決 人 蔡 正 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
第1325號中華民國81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1350號;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項前段、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 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邱陳秀嬉雖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 為受判決人蔡正信之不利益,對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邱陳秀嬉為該案告訴人,本無 權聲請再審,且其附具之原判決繕本僅有第1頁、第2頁,至 理由欄第2行為止(其餘為第一審判決節本),顯有缺漏, 無異於未提出原判決繕本。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黃 小 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