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63號
TCHM,105,聲,1563,2016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宣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宣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宣熠(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 1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3 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 款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正本1 份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宣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侵 占 │ 詐 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103.06.10 │103.01.10-103.05.28 │102.12.07-103.05.30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8714號 │第18714號 │第18714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06.28 │105.06.28 │105.06.28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06.28 │105.06.28 │105.06.2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1405號(女監105. │第11406號(編號2-3定│第11406號(編號2-3定│
│ │08.26-107.12.25) │應執行刑2年,女監105│應執行刑2年,女監105│
│ │ │.08.26-107.08.25) │.08.26-107.08.25)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