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金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181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15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 巷00○0 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 查獲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有彰化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且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次係初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警方 查獲前,已自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戒毒門診接受美沙冬 治療,並提出門診收據,抗告人並無毒癮之慮,且現今生活 一切正常,並有穩定之工作,為免因觀察勒戒而打亂原本正 常之生活,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緩起訴及美沙 冬代替療法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於遭警方查獲前已自行到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並提出門診收據 等情,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抗告人確實曾於105 年7 月、 8 月間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應屬無訛。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於105 年4 月至6 月亦曾接受美沙冬治療 ,惟因收據遺失,但向醫院查明即可得知,則抗告人所稱於 105 年4 月即接受美沙冬治療,究竟係何日開始?是被警方 查獲之105 年4 月24日前?或4 月24日後?攸關抗告人是否 於未發覺犯罪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若無訛,本 案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4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即有疑義。抗 告人有無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既有不明,則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