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529號
TCHM,105,抗,529,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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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邱德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中華民
國105年8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執聲字第530號、105年度執緩助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德誠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採用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足認為抗告人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試問原審如何 認定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只因為抗告人受臺北地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皆符合刑法第75條,卻引用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難道之前新竹地院原審法官不知此案 正在審理中?此案新竹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抗告人 已和被害人當庭認錯道歉和解,並願意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做為緩刑條件,原審為何認定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抗告人也是 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並撤回支付命令。除臺北 地院104年訴字第583號判決,還在高院上訴審理中,綜觀以 上抗告人皆符合刑法第75條,原審卻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之效果,竟引用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已經違背刑 法第74條、刑法第75條之意旨及新竹地院法官宣告緩刑之用 意。又抗告人自幼父母離異,須獨自照顧年邁父親,父親一 眼殘疾,又有心血管疾病,每月需負擔生活費及龐大醫藥費 ,如撤銷緩刑,必定要有一筆龐大支出,為此,狀請鈞院鑒 核,考量抗告人家庭生活背景,世故人情,維持原緩刑裁定 ,免冤獄而保自由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觀本條規定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①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及13日,偽造他人信 用卡簽帳單,犯下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7月15日經新 竹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 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判 處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 105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5年1月 15日至108年1月14日。惟抗告人②於緩刑期前,即102年6月 13日,另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偽造龔沛婕借款10萬元之借 據),105年1月13日偵查終結,再向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同院合議庭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 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即105年1月15日前) ,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即105年1月15日至108年1 月14日內)之105年5月16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原審經核閱前案、後案之判決,認抗告人上開①②案之犯行 所侵害法益並無殊異,罪質相同,皆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 且抗告人②後案原經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調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 行向告訴人龔沛婕賠償5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而遭檢察官於 104年5月19日撤銷緩起訴,另於105年1月13日偵查終結。因 偵查終結到製作聲請簡易處刑書對外公告送達,需要幾日工 作時間,前新竹地院於105年1月15日為①案件104年度簡上 字第74號判決決定緩刑時,未必審酌過被告另有後案(② 後案正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觀惡性因素在內。 ㈢又抗告人更於①前案104年3月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③ 於104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之某時許,又未經告訴人 龔沛婕之同意,將告訴人龔沛婕於104年1月14日所簽立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中「龔沛婕」、「Z000000000」、「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18」、「0000-000-000」等內容,剪 貼複印於受刑人擅自製作之收據上,以表彰告訴人龔沛婕業 已收到抗告人賠償之5萬元,並於104年4月22日將該偽造之 收據寄送至臺北地院檢察署執行科而行使之,此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該臺北地院一審程序中供認不諱( 見該判決理由貳、一所述),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衡酌前 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 」之受刑人改過自新,惟以抗告人除有多次偽造文書犯行, 更於前已因②102年6月13日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侵害龔沛 婕法益,而後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之寬典後 ,復③104年4月22日行使偽造之告訴人龔沛婕已收取5萬元 賠償之收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龔沛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科審核文書之正確性。其惡性實不可謂輕微,亦 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稱:104年7月20日另與告訴人龔沛婕達成和解,拋 棄10萬元債權,並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104 年8月6日匯款給告訴人龔沛婕,提出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10頁),並已於104年7月20日撤回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 樂字第30876號強制執行案件,提出撤回狀影本(見本院卷 第12頁)等。惟本院認為:上述情事均已於上開②臺北地院 105年5月16日之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裡已經審酌過了 (見該判決第二頁所述),已經在該②判決量刑之考慮因素 中。況且被告屢次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害人尚包括接受刷卡 之店家、接到偽造借據之臺北地院等,被告不能每次犯錯都 藉口事後與一、二名被害人和解而祈求免罰。本院審酌抗告 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抗告人非偶蹈法 網,亦非惡性輕微等一切因素,已足以動搖前案①宣告緩刑 之理由。足見,上開①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 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及經濟因素等,固值同情,惟與撤銷緩 刑宣告應審酌之要件無涉,要非應否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 之事項,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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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