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527號
TCHM,105,抗,527,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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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代收人 黃唯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8月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9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或其他繫屬 中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可參。原裁定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 屬修正前刑法第38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修正 前森林法規定,固非無據。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係對沒收之特別規定,對於發還扣押物並無特別規定,是 就發還乙節自應回歸一般刑事訴訟法規定,始符法理,原裁 定逕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為 由,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自屬違誤。且本件違反森林法 之被告沈鴻章周勇呈,業經原審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 度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系爭車輛自無再留 存必要。且雖經宣告沒收,抗告人係系爭車輛之真正權利人 ,就系爭車輛遭用於犯罪乙節事前毫不知情,抗告人因而承 受系爭車輛遭沒收之重大損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自得請求發還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105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係在105年6月16日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修正前」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修正前刑法 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㈠違禁物。㈡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㈢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 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



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38條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再按扣押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 發還。並以被告沈鴻章周勇呈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 號違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16日判決,並 以扣押之系爭車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三、被告沈鴻章周勇呈上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違反 森林法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16日判決後,檢察 官及被告沈鴻章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1295號案受理。聲請人抗告意旨謂本件違反森林法之被告 沈鴻章周勇呈,業經原審於105年6月16日於105年度訴字 第276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系爭車輛自無再留存必要 ,顯有誤會。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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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