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太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
3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太源(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民國 105年5月25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坦承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 命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 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前揭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經通緝到院,有逃亡 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5年5月25日執行羈 押,嗣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為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 罪,並於105年7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業經原審核閱上揭卷宗相關資料 屬實。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原審審酌認為被告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 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係 經通緝到院,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 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 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存有逃亡之疑慮, 將有礙審判之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被告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太源離開限制住居地係因工作調度調 職到高雄,又因疏忽致使家人無法聯絡開庭。被告已配合法 院進行審理及判決,案情也已明確,被告於收押期間也有痛 改前非的想法,並無逃亡之想法,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工作及 住居地,並有一位越南籍女友,因伊之前有自殺紀錄,一個 人在外工作又沒有被告輔佐生活,被告擔心伊因壓力大又起 自殺念頭,被告也必須在短期間安排伊之生活,為此提起抗 告,請法外開恩,讓被告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太源(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 法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原 審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 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駁回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執陳 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已無可採。
(二)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4年訴字第1040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受理在案,嗣後被告於105年8月30日 撤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提上訴後,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法 院上開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即 105年8月18日)即告終結。足見被告已脫離原法院之羈押 ,是被告針對原審105年聲字第3398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亦無實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