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顏正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8月5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 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 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 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臺抗 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 既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則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 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顏正信向原 審法院就所犯該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52號竊盜案件提起再審 聲請,惟並未提出所聲請案件判決之繕本及其他相關證據供 原審法院審酌,有原審卷宗可稽。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另抗 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1份,惟再審程式欠缺, 法既無明文可得補正,自不得於嗣後抗告程序補正,此觀前 開判例意旨甚明。是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式於法不合, 其違法性自難因其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獲補正,如有再審 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