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516號
TCHM,105,抗,516,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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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逸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8月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逸彥(下稱抗告人) 從第一件遭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案件,到本案之 105年度聲字第881號等案件,伊都沒有犯法,台鐵警察冠上 罪名無緣無故抓伊進苗栗地院開庭,一直將伊沒做過的案件 要伊認罪,從頭到尾伊都沒在認罪單上簽名,因為伊沒犯法 ,所以拒絕簽名,況且,伊在監獄狀況良好,之前的案件都 已執行完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出監,有出獄證明書可佐 ,又於同年7月24日無緣無故被抓進監獄,伊怎麼可能在這 期間一下子犯下5件案子,要被執行拘役120日或罰金12萬元 ,實不合理,應是文書錯誤,伊真的都沒犯法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 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 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拘役50日 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之法定上限即拘役120日以下(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宣告刑合併為拘役140日),合於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是原裁定既未逾越 上揭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亦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若不服判決之結果,應在收受原判決時,於法定期 間內,依上訴程序提起救濟始為正當。裁判確定後,當事人 即不得就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觀之抗告意旨所執各詞,無非 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內容為爭執,否認犯罪,並未就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加以指摘,自難認 係適法之抗告理由。而上揭案件既均判決確定,縱認有事實 採認或法律適用之錯誤,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式以資 救濟,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所得審酌。是抗告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抗告人於105年8月25日填具之抗告狀,其指摘之對象 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43、3142號之 另案執行指揮書,尚非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原審法院 誤將此抗告狀併送本院審理,容有未合,此部分應退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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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