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479號
TCHM,105,抗,479,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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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豪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
字第320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乃考量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 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明定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獨 立犯罪型態,本質上自為詐欺罪之特別加重規定,是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解釋上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又羈押 之實質要件有三:1.有重大之犯罪嫌疑,即有具體事由足以 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以公訴人所提 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2.有法定之 羈押原因,即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之一般性羈押原因或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之預防性羈押原因;3.有羈押之必 要性,緣羈押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 屬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 ,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應為「保全程序 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 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他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 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同此意旨) 。就預防性羈押而言,刑事訴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 者」之程度,若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以此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羈押後,原審法院雖於105 年8月9日因被告自白,以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然被告明知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 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 上可預見受僱為他人並依其指示取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連下(此已為一般百姓、老少皆知之常識),被告 仍自105年3月3日起,應允加入馬政宏(另案偵查)所屬之詐



欺集團,且負責持馬政宏交付之銀聯卡,出面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及提領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先後於105年3月3日、3月4日,與馬政宏 共同持上開銀聯卡(扣案銀聯卡多達50張),接續完成提領至 少新臺幣(下同)246萬4千元左右之詐騙款項,被害人何其堪 憫。原審以被告聽從共犯馬政宏之指示行動提款,犯罪情節 輕微,命以6萬元具保停押,然查詐騙集團之能得逞,實際 行詐之人固屬重要,而最終金錢落袋者係車手,從而車手分 擔之角色亦屬要角之一,並非輕微。況原審於被告部分主文 雖命6萬元具保,卻於理由欄內載明准予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 亦為矛盾。又相較於其於短短2日內提領之246餘萬元詐騙金 額,顯不相當。次查,具保之金額係有關被告是否能確保到 庭而進行訴訟程序所為,是以金額之多寡,雖因各人財力有 別,然常情常理,係被告始否在乎其金額,從而,金額係具 保停止羈押重要因素,且有關案情訴訟程序之發展(若金額 為被告所不在意者,棄保潛逃所在都有),若無能力負擔具 保金額者,實務上仍繼續羈押居多,是就具保停押而言,金 額顯為重要依據,應非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 綜上,原裁定疏慮及此,遽為更正理由欄具保停押金額之裁 定,難任允當,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 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 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吳俊翰之陳述及扣案相關銀聯卡 、帳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雖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加入詐騙集團翌日即遭查獲,參與期間 非長,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 係聽從共同正犯馬政宏之指示持銀聯卡提款,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 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准被告提出6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原裁定理由欄關於保證金額部分雖有 誤寫,然已於105年8月11日裁定更正)。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高達 246萬4千元,且車手於詐騙集團亦屬重要角色,並非輕微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於原審業已辯論終結,被告對 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尚佳,且加入詐欺集團數日即 遭查獲,參與時間非長,又是聽從共同正犯馬政宏指示提款 ,非處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且其參與詐騙行為,僅取得 1000元之酬勞,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雖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行之虞,然經此次司法程序,應已心生警惕,藉由命具保、 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對其形成心理壓力而不再犯,同時並 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況停止羈 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 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 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
(三)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 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於裁定亦有其適用。原審法院審酌全案犯 罪情節,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 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准被告提出6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此部分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並無不合。其更正前裁定之理由欄關於保證金額部 分雖誤寫為8萬元,然其主文關於金額係以國字記載「陸萬 元」,應較為慎重而正確,且對照被告與共同被告吳俊翰之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情形以觀,原裁定此部分之記載,明顯 為誤植。且此項文字之誤植,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與裁定之 本旨。依前揭說明,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 更正,並無撤銷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 等語,容有誤會。
四、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既未能具體敘明何以認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性,而原審所為命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之裁定,當足以達到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之目的,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抗告意旨所述理由,尚不足使本院對被 告產生羈押必要之心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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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