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號
再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陳憲雄
被 告 丁偉哲
林宏霖
洪德宜
陳彥廷
楊儒睦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25日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攸關再抗告人 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刑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裁定認本件 不得再抗告,於法未合;又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即 向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刑事陳情、聲明 異議、再抗告狀」,然本件原裁定不依最後事實審職權,重 新認定上揭最高法院函示指摘事項,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 ,保障再抗告人之司法救濟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 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 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 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 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 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 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另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之 聲請後,其不服,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仍為抗告,另經 原審於105年1月22日裁定駁回,仍不服,再對該駁回抗告
之裁定,向本院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 抗字第147號裁定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且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而確定在案。嗣再抗告人復 對本院105年3月21日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經 本院於105年8月25日另以105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經核本院上開裁定均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但書所列得再提起抗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105年8月25日駁回再抗告裁定既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則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另依再抗告意旨稱: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非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應係得再抗告之案件,且原審有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據此指摘原審及本 院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經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如前 揭說明,由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 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告確定,該案件已無從繫 屬而進入審判程序,則與其是否得上訴第三審及得再抗告 之要件無涉,再抗告人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