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5年度,920號
TCHM,105,勞安上訴,920,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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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璋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銘章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並非工地現場負 責人,亦無設置避免人員墜落防護設備之義務。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4年2月25日勞職中4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 職災檢查報告書業已認定本案以陳宜燕為業主,蔡榮雄為事 業單位,上訴人為關係事業單位,並無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 項。證人王紅華於原審證稱:「他(即上訴人)一般都是跟 張春長接觸,因為張春長是我們帶班師傳,他不會跟我接觸 。」(原審第77頁反面)「(你是否會聽謝銘璋指揮)不會 」(原審第78頁反面)「(謝先生是否隨時在工地,還是偶 而在)沒有,他是交代我們怎麼做,有時出去,有時回來」 (按此係張春長之證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上訴人不會 直接跟其講鋼構施工。鋼構施工是聽張春長」等語。原審第 90頁反面)。證人蔡許梅英證稱:「你們公司由何人來負責 管理工地現場)我先生,在工地是工人張春長會帶工人過去 」(原審第81頁反面)。「(每個工地現場都會有一個監工 ,本案工地的監工為何人?)沒有」(原審第89頁反面), 與上訴人所述相符。系爭工程係以業主陳宜燕公司新室計修 繕工程生活館之名義與蔡榮雄簽約,上訴人僅為陳宜燕之代 理人,經陳宜燕證述在卷。上訴人僅是業主陳宜燕之代表, 負責業主陳宜燕與承覽廠商間之溝通事宜,向承包說明業主 的需求、交代工作事項及視察成果有無改善之必要,有無符 合業主的需求,上訴人並無負責監督工人之作業,亦無負責 現場安全的義務,與一般工地現場責人、工地主任不同,上 訴人並非現場負責人,無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備之義 務。依與蔡榮雄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載明,承包商需善



盡管理施工人員進退場及施工中安全之義務,顯見系爭工地 現場應由蔡榮雄負責相關工人之安全,如有設置防護設備之 必要,亦應由蔡榮雄負責設置。參酌證人王紅華原審證詞, 足證本案工地現場安全負有注意義務之人並非上訴人。原審 依上訴人供述內容,認上訴人業已自承負責本案工程之指揮 、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為本 案工作現場之負責人,實有違誤。一般民宅裝修裝潢工程, 業主即定作人並無相關專業知識與設備,故由承攬廠商負責 設置防護措施,業主僅著重施工之成果,縱對施工過程有所 指揮,亦是本於成果之要求,而非針對施工方法或施工安全 。上訴人僅為業主陳宜燕之代表,自無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 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為現場負責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 云。
三、原審判決依憑證人王紅華張春長蔡榮雄蔡許梅英、陳 宜燕之證詞,佐以工程合約書、蔡榮雄出具之估價單,認定 上訴人係負責本案文華路修繕工程之指揮、監督、協調、連 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無訛。並以上訴人自承負 責本案工程之指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 之巡視等工作,證人陳宜燕亦證稱上訴人向其收取工地現場 管理費用,認上訴人為本案工程之工地場所負責人,依職業 案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有指導及協助承攬 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 。上訴人未於工地現場設置安全設備,自有過失。被害人呂 勝基因現場未有防護措施而自高處墜落死亡,上訴人疏未為 防護措施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並以刑事過失責任 不因民事契約而免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之檢查報 告書誤認上訴人為關係事業單位,無庸負相關責任,容有誤 會,不足憑採,上訴人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上 訴人受陳宜燕委任擔任本案修繕工程之現場工作負責人,負 責現場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 有工作,應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屬基於 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上訴人疏未為現場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提供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致被 害人墜落死亡,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審酌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詞爭執其非工地現場負責人, 無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備之義務,指摘原審判決認事 有誤,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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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