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46號
TCHM,105,侵上訴,4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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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峯
被   告 逄晙邦
      余宗鏻
      蘇彥翔
      蕭淯謙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透過「Say-Hi」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3350–102140 之女子(民國87年1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於10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經巫孟凌以Line電話 告知並向甲○確認後,明知甲○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許及同日上午7時20分許丙○ ○出門上班前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下稱丙○○住處)3樓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將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先後對甲○為性交共2次。嗣 經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台72線 東西向快速公路往頭屋方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尋獲自同 年11月26日起離家,經甲○之父(代號3350–102140A,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報案失蹤之甲○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 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2頁 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 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而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以及 證人巫孟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 審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第153至157頁、第170至171 頁、偵1585卷第8至14、20、35至40頁),而告訴人甲○係 87年11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 有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 偵1585卷彌封袋),並有被告丙○○住處照片10張(偵1585 卷第23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7日刑 鑑字第1030500373號測謊鑑定書暨相關資料1份(偵1585卷 第56至68頁)存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丙○○前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於知悉甲○年齡後先後2次未違反甲○之意願 對甲○為性交,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針對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丙○○除前開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許 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外,於102年11月28日晚上9時許至102 年11月29日凌晨0時前某時,亦未違反甲○之意願,以性器 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另行接續對甲○為性交2次,因認被 告丙○○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查本件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認被告丙○○另行接續對甲○為性交2次之時間,係於102 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被告丙○○得知甲○實際年齡後所為 ,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許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丙○○前揭2次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犯行, 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丙○○案發時已滿34歲,並非年少欠缺智慮之人 ,於網際網路結識告訴人甲○,並於102年11月28日晚上11 時許得知告訴人甲○之真實年齡後,明知與告訴人甲○年齡 差距達19歲,且告訴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 仍為滿足一己性慾,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對思慮未臻成熟 ,欠缺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之告訴人甲○為性交,雖未違背告 訴人甲○之意願,仍對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橡膠工廠上班、月入新臺幣2萬4千元、父 親退休、母親仍在工作、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之初雖仍否認犯行 ,惟其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而自白犯行,從而 ,被告丙○○前揭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且能積極與甲○及甲○之父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甲○之父於本院審理亦到庭陳述同意給 被告丙○○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有105年8 月8日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丙○ ○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乙○○、丁○○等3人,明 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戊○○已預見甲 ○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被告己○○、乙○○ 、丁○○、戊○○等4人,各基於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載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因 認被告己○○等4人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 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 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 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 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丁○○及戊○○等4人涉 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㈠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巫孟凌於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刑案照片9張、告訴人甲○之照片共6張。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刑案照片3張、告訴人甲○之照片共6張。㈢被告丁○ ○部分: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信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 證述、告訴人甲○與證人陳信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刑案照片11張、告訴人甲○之照片 共6張。㈣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刑事局103年3月6日刑生字第1030000045號鑑 定書1份、刑案照片8張、告訴人甲○之照片共6張。訊據被 告己○○等4人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己○○於原審辯 稱:伊不知道甲○未滿16歲,小孟有跟伊說甲○18歲,甲○ 說她在找工作,伊覺得甲○超過18歲,因為講話超成熟的等 語(原審卷第67、69頁),於本院辯稱:當時真的不知道甲 ○未滿16歲,她跟我說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9頁)。 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跟甲○發生性行為時,不知道她 未滿16歲,伊有問甲○年紀,她說她成年,但是沒有跟伊說 她幾歲。伊也沒有預料到她未滿16歲,伊是被叫到警察局才 知道甲○未滿16歲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辯稱 :是被叫到警察局才知道甲○未滿16歲,甲○當時有化妝, 不是打扮很樸素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丁○○於 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沒有跟甲○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 第51至53頁、第184頁、第18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 告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看甲○外表,覺得她已經成年 了,伊沒有問甲○年紀,甲○也沒有講,甲○跟伊在網路上 沒有聊過幾句,也沒有跟伊講她幾歲,甲○外表裝扮行為舉 止都讓伊覺得她應該是滿18歲的人,所以伊沒辦法預見到她 是未滿16歲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辯稱:當時 不知道甲○未滿16歲,她外表像是18歲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反面)。
四、關於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方式,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先後對甲○ 為性交2次,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7至69頁 、第186至187頁),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原 審卷第157至158頁),並有被告己○○以電話及Line與告 訴人甲○聯絡之照片及其住處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偵158



3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先認定。(二)惟被告己○○警詢供稱:(你是否知道甲○的真實年齡未 滿18歲?)當時伊有問她是否是學生,她說已經外面工作 了等語(偵1583卷第8頁);103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 伊跟甲○認識時,巫孟凌跟伊說她已經滿18歲了,伊當時 沒有跟甲○聊天,巫孟凌也沒有跟伊說甲○跟伊認識時還 在念國中,甲○自己也沒有說等語(偵1583卷第41至42頁 );104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第1次見面要離開汽車旅 館時,伊有問甲○「妳不用讀書嗎」,她說她沒在讀書了 ,她在工作了,因為第1次見面不知道要聊什麼隨口問她 的,當時沒有想她是要上哪個階段的課,沒想那麼多,後 來伊在102年12月4日跟甲○見面前,有用Line問巫孟凌甲 ○幾歲,巫孟凌跟伊說甲○滿18歲了,伊會問巫孟凌甲○ 幾歲是因為伊與巫孟凌在汽車旅館結束,伊與甲○第1次 見面時,甲○跑過來要伊的Line,伊覺得很奇怪,伊跟甲 ○又不熟等語(偵續58卷第52至53頁)。是本件被告己○ ○警詢供稱告訴人甲○向其表示已經在外面工作,偵訊供 稱證人巫孟凌告知其告訴人甲○已滿18歲,尚無從由被告 己○○警詢、偵訊供述推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甲○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三)又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己○○知不知道伊的 年齡等語(偵1583卷第13頁反面);103年3月11日偵查中 證稱:(己○○知道妳幾歲?)好像知道,因巫孟凌好像 有跟他說。巫孟凌是伊當時的好朋友,因巫孟凌有跟伊說 她有跟己○○說己○○當伊專屬炮友,可是沒有告訴伊己 ○○知道伊幾歲等語(偵1072卷第36頁);103年4月11日 偵查中證稱:伊跟巫孟凌、己○○見面時沒有介紹自己在 哪裡唸書,伊印象中己○○在102年11月到102年12月4日 之間沒有問過伊念幾年級,伊覺得己○○在跟伊口交之前 應該知道伊幾歲,因為伊覺得巫孟凌會跟他說,伊沒有跟 巫孟凌說伊幾歲,伊沒有印象伊在102年10月初與巫孟凌 認識時巫孟凌有問伊幾歲,伊回答說伊18歲在找工作,好 像有又好像沒有,伊沒有印象伊剛認識己○○時,己○○ 有問伊是否學生,對於己○○說他不知道伊未成年伊沒有 意見,對於己○○說有問伊是否為學生,伊回答說已經在 外面工作了,伊沒有印象,伊與己○○見面時沒有穿過制 服或背過背包等語(偵1583卷第36至37頁)。依上揭告訴 人甲○之證詞顯示其並不知道被告己○○是否知悉其年齡 ,與被告己○○交談內容並未論及與年齡有關事項,亦無 穿著學校制服或攜帶學校背包等可據以判斷其年齡之衣著



、物品,雖表示證人巫孟凌可能會告知被告己○○其幾歲 ,但又表示不確定自己有無告知過證人巫孟凌年紀,故亦 無從依告訴人甲○上開證言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四)再證人巫孟凌103年4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己○○沒有問 過伊甲○的年紀,伊跟甲○、己○○見面時,沒有自我介 紹聊到幾歲,伊只有跟己○○說甲○是伊朋友,但他們有 無私下聊天伊就不知道,己○○沒有問伊甲○是否為學生 等語(偵1583卷第37頁反面);103年9月11日偵訊時結證 稱:己○○認識甲○時,甲○跟己○○說她滿18歲,伊剛 認識甲○時她也跟伊說她滿18歲,後來伊知道A女15歲時 沒有跟己○○說,伊很少跟己○○聯絡,伊也不知A女跟 己○○有聯絡等語(偵1583卷第74頁);103年12月10日 偵訊時結證稱:後來是快到甲○國曆生日時,伊有問她到 底滿幾歲,她跟伊說15歲,伊知道甲○國曆生日是因為甲 ○有在Line與臉書打卡提到生日,伊沒有跟己○○講甲○ 去年11月是要過滿15歲生日,那時伊還不知道,後面伊沒 什麼跟己○○聯絡,所以沒有跟他說,伊沒有己○○的 Line、臉書,只有微信,但沒有透過微信跟他說,因為伊 不知道己○○有跟甲○私下聯絡等語(偵續58卷第32頁) 。依前開證人巫孟凌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己○○沒有問過 伊告訴人甲○年紀,自我介紹時告訴人甲○自稱18歲,被 告己○○也沒有問到告訴人甲○是否為學生,伊知道告訴 人甲○年紀後也沒有跟被告己○○講,顯然亦無從依證人 巫孟凌之證言認定被告己○○在與告訴人甲○性交前即已 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甲○之實際年齡。
五、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方式,未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先後對被害 人甲○為性交2次,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 至48頁、第187頁),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並有被告乙○○住處照片3張存 卷可憑(偵1072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先認定 。
(二)然被告乙○○警詢供稱:伊後來為警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 ○未成年等語(偵1072卷第18頁);103年4月28日偵訊時 供稱:(知道甲○幾歲嗎?)大家聊天時,有聽到大家說 甲○滿18了。(甲○看起來像滿18嗎?)像。(怎麼說? )她那天有化妝。(除化妝外,甲○哪裡看起來像滿18歲 ?)身材發育,還有甲○說的話題比較成熟等語(偵1072 卷第44至45頁);104年4月15日偵訊時供稱:(你都沒有



問甲○為何不用去上學?)那時候是下午6、7點時。(所 以是下課了?)應該吧。(甲○當時是念國中、高中還是 大學?)我不知道。(下課,總要有課可以上吧,是上什 麼課?)聊天時伊問甲○幾歲,甲○說她18歲。(為何聊 天會問甲○幾歲?)聊天正常伊都會問幾歲、做什麼工作 ,甲○說她沒有工作。(甲○說她18歲,你聽到反應?) 就想她18歲。(你都沒有懷疑?)沒有。(你有無問過己 ○○甲○幾歲?)沒有。(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問過己○○ 甲○幾歲?)沒有。(己○○會懷疑甲○幾歲,你都不會 懷疑?)印象中甲○看起來不像沒有滿18歲的樣子。(與 甲○交談過程中,從她講話的反應,你都沒有去懷疑她到 底幾歲?)沒有想這麼多。(你不覺得甲○的神情、講話 的樣子,其實還是看的出來是小孩子?)伊不覺得。(第 1次看到甲○時,你自己覺得甲○到底幾歲?)看到的話 伊覺得她就是18、19歲的樣子等語(偵續58卷第62頁)。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既始終否認知悉或已預見被害人 甲○之實際年齡,自無從依其上揭供述據為對被告乙○○ 不利之認定。
(三)另被害人甲○警詢證稱:(乙○○是否知道妳的真實年齡 未滿18歲?)伊好像有跟他說過等語(偵1072卷第8頁) ;103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乙○○知道妳幾歲?)不 知道,伊沒有跟他說過。(乙○○知道妳念哪裡的學校嗎 ?)不知道等語(偵1072卷第35頁);103年5月13日偵查 中證稱:印象中乙○○也知道伊幾歲,伊問乙○○說「你 覺得我幾歲」,乙○○說「17、18歲吧」,伊說「你就這 樣認為吧」,乙○○說「妳到底幾歲」,伊就說「15歲」 等語(偵1305卷第36至37頁)。另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乙○○應該知道伊幾歲,因為伊有跟他講過, 在伊與乙○○第1次見面的時候,應該是在汽車美容那邊 ,伊有跟乙○○講伊15、16歲,伊不太記得什麼時候講的 ,但是伊記得有跟他講過,...伊印象中在乙○○房間有1 個朋友跟伊要Line還是幹嘛伊忘記了,然後乙○○說不要 這樣啦,人家年紀還小才10幾歲而已,15、16而已,印象 中乙○○載伊去他家,在房間的時候乙○○有問過伊幾歲 ,...伊印象中是在汽車美容裡面的時候,乙○○問伊幾 歲,伊好像回他「你覺得我看起來幾歲就幾歲」,然後乙 ○○跟己○○就一直笑,伊就也不知道要說什麼,之後就 沒有再問伊到底幾歲,但是伊記得伊有跟乙○○說伊差不 多應該未成年吧,伊記得伊有跟乙○○講過,伊後來有跟 他講,在汽車美容確實是這樣對話的過程,乙○○應該知



道,伊都有說到15、16了等語(原審卷第159頁、第165頁 、第173至174頁),本院審酌被害人甲○警詢、偵查及原 審所為之證詞均有差異,其歷次證詞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 ,尚無從僅憑被害人甲○單一且仍存有瑕疵之指訴,遽然 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2月7日的 Line對話紀錄說剛剛不小心做了,應該是指另外1個,照 紀錄來看不是丁○○,...,伊去丁○○他家之前住在陽 明山莊綽號「賴賴」家中,伊有跟「賴賴」發生關係,伊 去丁○○家之前沒有跟他發生過性行為,因為去他家之前 伊都沒看過他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第167頁反面、第 172頁),核與證人陳信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 甲○去丁○○家住的時間是12月8日,丁○○是在8號早上 去接甲○的等語(原審卷第140頁、第142頁反面)相符, ,佐以102年12月8日上午7時20分至10時4分之對話紀錄記 載「甲○:我是請蕭哥到陽明山莊載我,蕭哥知道嗎?陳 信宇:不知道。甲○:那知道聯合大學嗎?陳信宇:妳再 問他看看。甲○:喔。陳信宇:先忙姑丈出殯。甲○:沒 接。陳信宇:七點半才下班,寶貝要乖乖,我等這邊結束 再打給妳。甲○:嗯嗯。陳信宇:到了嗎?甲○:接到我 了喔。陳信宇:嗯。甲○:到他家了。」(偵1798卷第57 至58頁),足見被告丁○○確係在102年12月8日方將告訴 人甲○接到家中居住。基此,起訴書認被告丁○○於前1 天即102年12月7日有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核與客觀事 實不符,尚無足採。
(二)另證人陳信宇與告訴人甲○102年12月8日中午12時13分至 12時45分對話紀錄記載「陳信宇:在幹嘛?甲○:怎麼了 ,我用電腦版的喔。陳信宇:是喔。甲○:恩恩。陳信宇 :妳們在幹嘛?甲○:怎麼生氣,剛剛...,做了(12: 15)。陳信宇:嗯?如何?夠妳用吧?甲○:幹嘛這樣, 還好。陳信宇:我怕妳不夠呀,我還特地挑選過耶。甲○ :哈哈。陳信宇:別讓他太累了,知道嗎?甲○:剛剛來 了第三次,哈哈。」(偵1798卷第58頁)。證人陳信宇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剛剛來了第3次」是好像有跟丁○ ○發生關係來3次,甲○傳的意思是跟丁○○發生關係3次 ,這是伊跟甲○Line聯絡談到A女跟丁○○發生關係等語 (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伊跟陳信宇講說伊有跟丁○○發



生性行為的通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相符, 足認被告丁○○確有在102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甲 ○抵達其住處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間某時接續為3次性行 為。另證人陳信宇與告訴人甲○102年12月10日凌晨2時54 分至2時56分Line對話紀錄記載「陳信宇:有玩?甲○: 沒有,可是蕭哥拍照,我很不爽。陳信宇:拍什麼?甲○ :我跟他做的照片,他拍胸部。陳信宇:剛剛?有臉嗎? 甲○:我跟他的私密處在抽插的時候,沒有吧,我不知道 ,我不喜歡。」(偵1798卷第67頁)。證人陳信宇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甲○在跟伊講她在跟丁○ ○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丁○○有偷拍的過程等語(原審卷第 14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對 話紀錄是伊跟陳信宇講伊跟丁○○發生性行為,丁○○跟 伊發生性行為時有拍攝伊胸部跟伊與丁○○性器接合抽插 的畫面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丁○ ○確有在102年12月10日凌晨1時47分告訴人甲○與證人陳 信宇通話後(偵1798卷第66頁)至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告 訴人甲○再次與證人陳信宇通話之期間內與告訴人甲○發 生性行為無訛。
(三)惟被告丁○○辯稱未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雖不可採, 然告訴人甲○警詢證稱:伊不知道丁○○知不知道伊的年 齡等語(偵1798卷第12頁);偵查中證稱:(當時丁○○ 是否知道妳未滿16歲?)丁○○沒有問伊,伊也沒有說等 語(偵1798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印 象伊有跟丁○○提過伊的年齡,也不確定陳信宇有沒有跟 丁○○講,...,伊不確定丁○○知不知道伊年齡,伊沒 有印象伊有沒有跟他說過,伊不知道陳信宇有沒有跟丁○ ○講,...伊現在沒有印象伊有沒有跟丁○○講過伊的年 齡,伊現在的印象是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 162頁反面、第172頁)。故依告訴人甲○之證詞無法認定 被告丁○○知悉或已預見其真實年齡。告訴人甲○雖曾於 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伊覺得丁○○應該看得出來伊幾歲 ,因為伊跟丁○○相處模式蠻幼稚的,就是會撒嬌之類的 ,顯得很小孩子氣,就是「蛤,不要喔」之類的等語(原 審卷第168至169頁),然此僅為告訴人甲○推測之詞,況 成年女子與人親暱互動時故作幼稚、撒嬌者所在多有,亦 無從據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四)且證人陳信宇警詢證述內容並未涉及被告丁○○是否知悉 告訴人甲○實際年齡(偵1798卷第34至39頁);偵訊結證 稱:伊沒有跟丁○○說甲○15歲,丁○○也沒有問甲○幾



歲,伊帶A女去丁○○家時,雖然知道甲○才15歲,但是 沒有跟丁○○講,因為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偵續58卷第 38頁),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主觀上具犯罪故意。 至於證人陳信宇偵訊時雖另結證稱:其後巫孟凌有透過伊 要伊去跟丁○○說甲○未成年,要丁○○勸甲○回自己家 ,伊跟丁○○說甲○是偷跑出來或離家出走的,要丁○○ 跟她說要她回家,當時應該是有提到甲○15歲,但不知道 何時講的等語(偵續58卷第38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當天跟丁○○講因為甲○未成年然後又離家 出走,叫丁○○勸她回家,然後當天伊講完,丁○○馬上 就把甲○載回到頭屋交流道下面巫孟凌她那裡去等語(原 審卷第145頁)。則依證人陳信宇所言,被告丁○○得悉 告訴人甲○未成年後即立即將其載回證人巫孟凌住處,此 顯係在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之後,故亦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性交前已知悉或已預 見告訴人甲○之實際年齡。
七、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確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8所 示之方式,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對告訴甲○為性交 1次,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187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6 2至163頁),並有告訴人甲○以Line傳送之訊息照片及被 告戊○○住處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偵1305卷第22至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戊○○警詢供稱:伊不知道甲○實際年紀,她沒有 告訴伊等語(偵1305卷第18頁);103年6月10日偵訊供稱 :伊不知道A女年齡,甲○看起來像成年等語(偵1305卷 第42頁);104年5月19日偵訊時供稱:A女看起來是18、1 9歲了,伊沒有問過甲○有無工作,做什麼,因為沒有想 要瞭解她的私生活,也沒有問過甲○有無唸書,因為伊不 干涉她的私底下生活,只是當日讓她住一晚,伊當時沒有 想到甲○未滿16歲,因為伊看她外表不像等語(偵續58卷 第71至72頁)。被告戊○○既始終否認知悉或已預見告訴 人甲○之實際年齡,自無從據其警詢、偵訊供述為對其不 利之認定。
(三)且告訴人甲○警詢證稱:伊不知道戊○○知不知道伊的年 齡等語(偵1305卷第9頁);103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 伊沒印象戊○○知不知道伊幾歲等語(偵1305卷第38頁) 。告訴人甲○警詢、偵訊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戊○○是否知 道其年齡,顯無從據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



甲○其後於原審審理之初亦結證稱:伊不確定戊○○知不 知道伊的年齡,伊也沒有印象伊有沒有跟他說等語(原審 卷第163頁),其後雖改證稱:伊印象中好像有跟戊○○ 講過伊實際年齡,伊印象伊與戊○○在車上的時候,伊有 問戊○○年齡,戊○○也有問伊年齡,...,之前偵訊時 ,伊有點緊張,所以伊那時就沒有印象,但是伊剛剛去廁 所的時候有稍微回想一下,伊印象中是有在車上跟戊○○ 講過,伊仔細回想應該是有跟戊○○講過,應該不可能把 戊○○跟其他人搞混,伊剛上廁所的時候有仔細回想等語 (原審卷第169頁、第174頁),翻異前詞改稱有在被告戊 ○○車上跟被告戊○○講過其年齡,但此與其警詢、偵訊 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初始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難認無瑕疵 ,且除告訴人甲○之證詞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告訴 人甲○確曾告知被告戊○○其真實年齡,實無從逕依告訴 人甲○單一且存有瑕疵之證詞即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 定。
八、再者,依告訴人甲○之彩色照片2張(偵1072卷彌封袋)顯 示,告訴人甲○上半身穿著剪裁合身、頗具設計感、有2排 共6顆黑色大鈕釦之土黃色外套,下半身穿藍色牛仔褲,另 搭配粉紅色鞋帶之黑色球鞋,長髮過肩、戴方粗框眼鏡、臉 上有痘疤、緊抿嘴唇、法令紋頗深、雙手置放腰後;另依告 訴人甲○之黑白照片4張(偵1583卷彌封袋)顯示,告訴人 甲○穿著豹紋有帽子之外套,袖子部分往上拉至手肘關節以 上,內搭白色T恤長度足以包覆臀部,著深色長褲。綜合上 揭照片判斷,告訴人甲○整體穿著打扮風格堪稱時尚,外貌 亦遠較同齡女子為成熟,證人宋坤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覺得甲○年紀跟伊差不多,比較像大學女生走在路上那種 感覺,因為不矮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至107頁 ),而證人宋坤潭係82年6月間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證人巫孟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跟我們 說已經滿20了,甲○看起來蠻像滿20,跟我們年紀差不多等 語(原審卷第128頁),而證人巫孟凌為80年8月間生,於本 案案發時亦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陳信宇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甲○外表看起來打扮蠻成熟的,不像未成年等語( 原審卷第14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一般人均難藉由告 訴人甲○之外貌與穿著打扮判斷告訴人甲○之實際年齡,則 被告等人辯稱不知告訴人甲○未滿16歲一節,尚堪採信。準 此,本件被告己○○、乙○○、丁○○及戊○○等4人主觀 上既對告訴人甲○未滿16歲之事實欠缺認知,自難對被告等 4人遽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丁○○及戊○ ○等4人涉有前揭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嫌,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就起訴書 關於此部分,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已犯有前揭罪行,而就該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告訴人 之單一且存有瑕疵之指訴,及其他不足資為補強證據之現場 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遽認被告等4人就此部分已涉犯前 開罪行云云,尚乏所據,其就被告等4人此部分所提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丙○○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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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