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水富
選任辯護人 蔡王金全律師(105年9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15號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水富(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 判決,並於105年8月1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 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15號 東區建德街446之1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付 與其受僱人或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3頁),是本件判決正本已於105年8月16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又被告之住所地屬本院所在地,依法無需扣除在途之 期間,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 月17日起算10日,至105年8月26日即行屆滿,詎被告竟遲至 105年8月30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可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 不合法,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