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劉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劉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 依原判(有期徒刑7 月)但得易科罰金。被告為單親家庭, 本身又罹患疾病,且父親年逾82歲又是身心障礙人士,女兒 目前就學中,全家僅依靠被告1 人照顧,請求苦民所苦,改 裁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審酌被告分別 於民國96年、97年、101 年及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復仍酒後駕車,守法精 神薄弱,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 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業已有相當之認識 ,詎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駕駛人及同車乘客之用路安全,顯有不該,兼衡其酒後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4毫克,濃度非低,併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 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被告前 於96年、97年、101 年、102 年間,共4 次因酒醉駕車為警 查獲,且迭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4 萬5 千元、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知法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改 過遷善之機會,被告仍無視其先前多次酒駕違法之事實,復 為本件犯行(第5 次犯行),原審審酌上開所載各該情事於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難認有何 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然被告 並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 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 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㈡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原判(有期徒刑7 月)但得易科罰 金云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最重 本刑固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然原判決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7 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之 要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屬無據。至被告另以其為家庭 經濟支柱、高齡父及幼女賴其扶養云云,惟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危險駕 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被告再三恣意酒駕,屢犯不改,非惟輕忘其 身及其家,更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危害公安,惡性非輕,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殊無過重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