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47號
TCHM,105,上訴,847,201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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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 民國101 年12月14日,冒用「林素蓮」名義,於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簽「林素蓮」署名1 枚,並留存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而偽造用以表示林素蓮向林岳鋒承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意思之私文書,再持 以交付林岳鋒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素蓮及林岳鋒。 ㈡黃淑德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犯意,於101 年12月14日,以不詳方法偽造「林素蓮」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營運處,冒用「林素蓮」名義,在市內網路申請書、 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偽 簽「林素蓮」之署名3 枚,並留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而偽造用以表示「林素蓮」本人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裝號碼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意思之私文書( 裝機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再連同上開偽造 「林素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承辦人員持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素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市 話業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黃淑德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於101 年12月17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 行,冒用「林素蓮」名義,在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履 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告知書、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同 意書上,偽簽「林素蓮」署名7 枚、偽蓋「林素蓮」印文9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素蓮本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 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意思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偽造之「林 素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素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對於金融帳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黃淑德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 101 年12月17日,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冒用林素蓮名義,在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簽「林素蓮」署名1 枚,而偽造用 以表示「林素蓮」本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林素蓮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意思之私文書,再 連同上開偽造之「林素蓮」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承辦人員 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素蓮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黃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至24日間,在不詳地點,冒 用「林素蓮」名義,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留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款委託書、同意書、本票暨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偽簽「林素蓮」之署名各9 枚及偽蓋印文9 枚 ,而偽造用以表示林素蓮簽發本票有價證券及向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融資貸款新臺幣 6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偽造「林素蓮」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施用詐術 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如 數撥款60萬元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因認黃淑德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 使同法第75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



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難遽採為有罪之 根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淑德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偽造 私文書上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持用 、證人林岳鋒之證詞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影本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案 發時間其正因車禍而在高雄家中靜養,起訴之犯罪事實概與 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有自稱「林素蓮」之人,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手 法,與林岳鋒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裝設室內電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開 戶事宜、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補發告訴人林素蓮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後,再持上開文件向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而質借60萬元,經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核貸撥款至以「林素蓮」名義開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 人林岳鋒、王俊雄、林素蓮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文件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開戶影 像畫面在卷可佐,而可認定。
㈡證人林岳鋒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即是10 1 年12月14日出面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房 屋之人(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4頁、第63頁、第115 頁,原審卷第189 頁),惟其同時證稱與自稱「林素蓮」之 人當天僅費時半小時即完成簽約程序,其係依據臉型、身高 與體型判定被告即是自稱「林素蓮」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90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證人與自稱「林素蓮」之人既 僅有短暫之相處,衡情印象應極其有限,復非依據胎記、痣 或諸如跛行之身體殘疾等具體事項作為辨別之依據,而世上 臉型、身高與體型相似之人,並非少見,自難以相似之情遽 斷必屬同一人,故證人前述指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 疑。
㈢被告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於100 年6 月4 日至同年6 月11 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入院施行左膝脛骨平台內固定手術, 並再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1 年12月17日住院拔除內固定手 術,住院期間並無請假紀錄,一般內固定移除術後2 週拆線 ,約1 至2 個月應可恢復正常行走狀態,此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5 年8 月24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 01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是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既於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住院中,當無分身於101 年12月14日遠至臺中市 與證人林岳鋒簽立租賃契約之可能。又被告術後約需1 至2 個月始可恢復正常行走狀態,業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覆在 卷,而證人林岳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14日簽約 時,伊於10點許接到電話,約1 小時後自稱「林素蓮」之人 就到現場,當時該名自稱「林素蓮」之人是說從臺中市太平 區過來的,且走路並無特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 背面),則若101 年12月14日出面簽約之人確係被告本人, 走路豈能不顯露異樣?被告是否即是證人林岳鋒所稱走路並 無異狀之「林素蓮」,確屬可疑。
㈣自稱「林素蓮」之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市內網路申請書等文件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申請一情,固為其所是承,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35頁,偵續卷第54頁、第155 頁),然查:自稱「林素 蓮」之人於簽約後一個禮拜,即以不詳門號電話主動與證人 林岳鋒聯繫,表明不願繼續承租之意思,此據證人林岳鋒證 稱「(問:你剛剛有無說你有撥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 )好像不是我撥打的,是一個禮拜後她打電話過來跟我講說 那個房子她兒子看了不喜歡,想要退租」、「(問:所以是 她打給你的?)是」、「(問:簽約過後,你提到有位自稱 林素蓮的人有撥電話給你?)是,大概晚上11點多」、「( 問:打給你時有無顯示手機號碼,或是用室內電話撥打的? )是否有顯示來電我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 第194 頁);證人林岳鋒嗣於相隔一個星期後,曾撥打該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嘗試與自稱「林素蓮」之人聯繫,但該 門號因關機而始終未能通聯一情,亦據其證稱「(問:你是 否有打這支電話給她過?)有,大概又隔了一個禮拜,也就 是簽約完大約15日左右,我需要向她確認她是否有要繼續承 租,因為有人有這個需求,我要通知她如果不租了,我要轉 租給別人,但電話這時候就不通了」、「(問:你是否記得 ,大約15天後的那次,你所謂的電話不通是沒接,還是變空 號?)沒有回應」(見原審卷第192 頁)。準此,自稱「林 素蓮」之人雖曾撥打電話與證人林岳鋒聯繫,但無從確定其 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之;證人林岳鋒雖曾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嘗試與自稱「林素蓮」之人聯繫,但 因未接通,而無從認定自稱「林素蓮」之人確有使用該門號 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林素蓮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名下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個人身份 、財產資料,既能為自稱「林素蓮」之人所查知並冒用,則



該人另查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並冒用之,即不足為 奇。從而不能單以偽造私文書上留存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遽認被告即是為上開犯行之人。
㈤本案上開自稱「林素蓮」之人所書寫之「林素蓮」簽名筆跡 及被告本人之筆跡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警察局作鑑定,均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而無法鑑定真偽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40319173 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4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 05487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6 5 頁),是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文件中關於「林素蓮」之 簽名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經鑑定機關鑑定仍無法確認。又 該自稱「林素蓮」之人於101 年12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太平分行開戶時所留影像畫面,經與被告本人在102 年10 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照片,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以影像欠清晰為由而無法鑑定是 否為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3 年3 月12日刑鑑字 第1030009507號函附卷足參(見偵續卷第138 頁至第144 頁 ),是就自稱「林素蓮」之人之影像畫面與被告之照片是否 為同一人,經鑑定機關鑑定亦無法確認。準此,該自稱「林 素蓮」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尚欠缺客觀科學鑑驗結果作為憑 據。
㈥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委外為本案貸款對保之人王俊雄於 偵訊時證稱:其從頭到尾沒有看過辦理貸款的人,是以電話 聯絡確認要辦理借款,因為是101 年12月份的事,已無法以 聲音辨認了,但會核對到現場辦理的人是否與證件資料上的 人相符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背面)。其先是稱沒見過申辦 貸款之人,後又改稱有至現場確認資料,已有自相矛盾之情 。且證人王俊雄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對保前,其所 持有的是對保聯絡單及申請書,資料上有對方的電話、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無身分證影本、無照片,是現場對 保時再核對雙證件及手上的資料,並收取身分證影本、行照 還有車主聯,領牌登記書,後再寄回公司,當天也有對車子 拍照,沒有拍借款人,當時有遇到貸款人本人,但是否與申 請人一致,其就不知道,如果是用身分證影本看起來的話是 一樣的,應是偵續卷第139 頁右邊那張照片之人(即前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開戶留存影像畫面),和在庭的被 告比較不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202 頁),是依證 人王俊雄之證詞,亦無從認被告即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 辦貸款之人。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遽認被告確係本案自稱



「林素蓮」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申請書等文件上所留存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申請,且被 告住院期間仍可能不假外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原持有人 │證物名稱 │備註 │
├──┼──────┼────────────┼───────────────────┤
│1 │不詳 │偽造「林素蓮」國民身分證│於101 年12月14日向中華電信申裝門號0425│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285750號市內電話時、101 年12月17日向中│
│ │ │ │小企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時均有行使。 │




├──┼──────┼────────────┼───────────────────┤
│2 │被害人林岳鋒│房屋租賃契約書 │於101 年12月14日以「林素蓮」名義簽立,│
│ │ │ │留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3 │中華電信股份│市內網路申請書、市內納網│於101 年12月14日以「林素蓮」名義簽立,│
│ │有限公司臺中│路業務服務契約書、客戶個│用以申裝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並留│
│ │營運處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4 │臺灣中小企業│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1 年12月17日以「林素蓮」名義簽立,│
│ │銀行太平分行│履行個人料保護法告知義務│用以表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
│ │ │告知書、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帳戶意思。 │
│ │ │、同意書 │ │
├──┼──────┼────────────┼───────────────────┤
│5 │臺中市監理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於101 年12月17日以「林素蓮」名義簽立,│
│ │ │ │用以表示申請補發林素蓮本人名下之車牌號│
│ │ │ │碼2839-J6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意思。 │
├──┼──────┼────────────┼───────────────────┤
│6 │遠東國際商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於101 年12月18日至24日間以「林素蓮」名│
│ │銀行 │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同意│義簽立,留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市內│
│ │ │書、本票暨授權書、遠東國│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商業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用以表示林素蓮本人簽發本票有價證券及向│
│ │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以車牌號碼0000-00 │
│ │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號自小客車原車融資貸款新臺幣60萬元之意│
│ │ │ │思。 │
├──┼──────┼────────────┼───────────────────┤
│7 │臺灣中小企業│取款條 │101 年12月26日「林素蓮」提領現金之取款│
│ │銀行太平分行│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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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