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19號
TCHM,105,上訴,819,201609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33號),提起上訴,
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5年度偵
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秀玉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秀玉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成立合會(即民間所稱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邀 集王江煙、張素媚(互助會簿記載為陳素娟)、洪琴、郭秀 英(互助會簿記載為秀英)、「阿粉」、「阿華」、蔡夢( 互助會簿記載為蔡)、趙庭雅(互助會簿記載為老三)、「 紅娘」、王清朝、「阿珊」、楊曲藝(參加2會,互助會簿 記載為阿儀、曉雅)、陳翠嬌(互助會簿記載為陳翠橋)、 蔡志男、王方、何月春黃素玲(互助會簿記載為其夫蔡勝 賢)、黃國安(由其妻黃林智香代為加入,互助會簿記載為 阿寶)、莊錦銘(參加2會,互助會簿分別記載為阿明)、 王進暉蔡足華(參加2會,互助會簿記載為陳曉萍【蔡足 華之女】、陳銘偉蔡足華之子,實際參加者為蔡足華前夫 陳宗富】)、莊錦煌(互助會簿記載為阿宏)等25人參與, 並由王秀玉虛列「麗玉」(即詹麗玉)名義為會員,含會首 共計27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101年 1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採由會款扣除標金之內標制 ,每月10日在王秀玉上揭住處開標,扣掉得標利息,由會首 轉交予得標之會員。詎王秀玉明知詹麗玉未實際參加該互助 會,且綽號「紅娘」之人於第2期(即101年12月10日)後退 出該互助會並未得全體會員同意,仍虛列詹麗玉為該互助會 之會員及擅自以「紅娘」名義繼續參加該互助會。嗣王秀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 彼此間不熟識且多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各次開標日期當晚8時許過後,在其上開住處,分別



以電話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紅娘」、「麗玉」或其他不 詳之會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各次 標息,標得各次之會云云,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會款予王秀玉王秀玉因此詐得會款共計1,682,200元 。
王秀玉於103年6月間乃片面宣布停止開標,經陳宗富聯繫 其他會員核對尚有多少活會會員後,始查悉上情。上開互助 會停止運作後,王秀玉則分別向未得標之會員返還部分會款 共計618,000元(獲返還之互助會員之姓名、清償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陳宗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 訴人、被告王秀玉(下稱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犯行,且附表一編號1 至9所標得之互助金額均由伊取得;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並辯稱:「紅娘」、「麗玉」原本有參加 互助會,但他們後來退出,該部分會員權利就由伊擔下來,



伊沒有冒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101年11月間如何自任合會會首成立上揭合會 ;又其明知其友人詹麗玉實際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仍在互 助會簿記載會員「麗玉」而虛列詹麗玉為該互助會之會員 ,而綽號「紅娘」之人於第2期(即101年12月10日)後退 出該互助會未得全體會員同意,仍擅自以「紅娘」名義繼 續參加該互助會;且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開標日期當晚8 時許過後,如何以電話分別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紅娘 」、「麗玉」或其他不詳之會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 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各次標息,標得如附一表所示之各次 會云云,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會款;再 於103年6月間片面宣布停止開標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⑵證人即告訴人陳 宗富、證人即合會會員張素媚黃素玲楊曲藝莊錦銘莊錦煌蔡足華趙庭雅、黃國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就本件互助會上揭運作情形均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6至 7頁)。⑶證人詹麗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參加 本件合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正面)。⑷告 訴代理人、被害人趙庭雅、楊曲藝莊錦煌蔡足華、蔡 志男、黃林智香(黃國安之妻)、黃素玲莊錦銘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在卷,及證人張素媚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83至85頁、第104頁、 第119至120頁)。⑸有王秀玉合會明細表1份、互助會簿3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0至22、27頁、偵卷第12至17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紅娘」原本有參加本案合會,是因為她要 回越南,伊才把她的會承擔下來,伊每個月也都有繳納此 部分之會款云云。惟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 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 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 709條之8定有明文。蓋合會多繫於會員與會首或會員間之 信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 合會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故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 穩定性,法律乃明文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意 退會或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準此,縱認該合會一開 始確實有「紅娘」此一會員,被告於「紅娘」表示欲返回 越南而要求退會,並將其會份轉讓給被告時,依上開民法 之規定,自應得全體會員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被告卻藉著 合會會員不認識「紅娘」之機會,未先向全體合會會員說



明此情,即直接受讓「紅娘」之會份,更利用會員未到現 場觀看投、開標情形之機會,透過電話向其他活會會員佯 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開標,係由「紅娘」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標息得標云云,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共交付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會款予被告。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冒用「紅娘」名義標得該次合會金之行為,自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伊是把「麗玉」即詹麗玉的會當作自己的會 ,且每月均有繳納此部分之會款云云。惟證人詹麗玉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很久以前被告曾約過伊參加合會,但 後來被告跟伊說她不招會了,所以伊就沒有參加;伊不曾 交過會款給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的會,或標過任何被告的 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可知證人詹麗玉確實未 參與被告所召集之本件合會。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之前邀詹麗玉參加本件合會時,詹麗玉沒有答應,但因 伊自己將詹麗玉列為合會會員而記載在會簿上,且已將會 簿發放給各會員了,伊在會簿上寫「麗玉」,是讓其他會 員認為有一位叫做「麗玉」的人參加合會,但其他會員都 沒有來問過伊此事,詹麗玉名義的會款都是伊繳納的,用 「麗玉」名字得標的合會金是伊領走的,伊沒有告訴詹麗 玉這件事情,因為她並沒有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 反面),可知被告確實未獲得證人詹麗玉及其他會員之同 意,即虛列「麗玉」為本件合會會員。則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該次合會金,係由「麗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息得 標云云,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 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開標日期,分別冒用「 紅娘」、「麗玉」及不詳會員之名義,以附表一所示各次 標息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 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9次詐欺取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 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 ,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 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 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 間,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紅娘」、「麗玉」或其他不詳 會員,以附表一所示各次標息分別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有關被告詐騙被害人楊曲藝蔡足華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案係屬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欺數活會會員,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有下列違誤之處:(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有 關沒收之新規定,而就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於扣除實際發還被 害人後之金額共1,064,200元(即1,682,200元-618,000元 =1,064,2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詳後述)。(二)又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詐騙所得之金額計算錯誤(既是冒標, 則實際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人數並未減少,原審計算自編號 3以下活會會員人數依次遞減之計算金額有誤)。(三)被 告詐欺所得金額不少,犯後迄今僅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 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各諭知有期 徒刑2月量刑過輕。又被告至今尚欠會員一百多萬元未還, 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自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惟其自任會首召集本件合會,竟利用各會員對



其之信任,而冒用他人名義標得合會金9次,對告訴人及其 他活會會員詐取金錢,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案合會所詐得之會款 金額,暨被告未曾就學、不識字、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月 薪約18,000元、收入係供其清償合會債務及生活花費之用, 及被告嗣後已清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 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 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 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 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 法利得之旨。則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罪中其犯罪所得共計1, 682,200元元,除已分別返還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 618,000元【此部分業據被害人趙庭雅、莊錦煌蔡志男、 黃林智香(黃國安之妻)、黃素玲莊錦銘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指訴在卷,及證人張素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83至85頁、第104頁、第119至120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至95頁)】毋庸沒收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 之犯罪不法利得於尚未返還被害人部分共1,064,200元部分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開標日期,另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 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分別偽造「紅娘」、「麗玉」 之署名及填寫標息,而偽造標單,持之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 ,而偽稱「紅娘」、「麗玉」及未指名之會員得標,通知實 際活會會員,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該合會之活 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而各繳納應付會 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權益。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 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標單伊已丟掉,至於伊偷標那7會沒 有標單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問:是否能夠提供各 期得標者各為何會腳及相關標單?)標單的部分我都丟掉 了,我有登記,至於我偷標的那7個會,沒有標單,因為 每期都是想要標的會腳打電話給我講價錢,我就自己講一 個比所有要來投標的人還要高的價錢,我就直接冒用別的 會腳的名字通知其他會腳說這個人得標,標多少」等語( 見交查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告並未供承其有偽造「紅 娘」及「麗玉」名義之標單。
(二)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第3會之「紅娘」 及第4會之「麗玉」,都是伊接其等會腳的位置標的等語



(見交查卷第18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紅 娘」和「麗玉」都是伊自己的會,會款都是伊在繳納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56頁正面),可知被告所辯均 為:「紅娘」及「麗玉」均屬於伊自己的會,伊以「紅娘 」及「麗玉」名義得標,非屬冒標之行為,自無從遽認被 告自承以「紅娘」、「麗玉」名義冒標時,另有製作標單 之情形。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以紅娘、麗 玉名義得標的那兩會,如何開標?)我認定那是我自己繳 會費所佔的會份,如果有會員打電話來詢問誰得標及標金 多少時,我就直接跟會員說紅娘標了多少或麗玉標了多少 錢」、「(問:上開開標你都沒有寫標單嗎?)沒有,他 們都是在電話中說明投標的金額,沒有到我家裡面來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另被害人趙庭雅、楊曲藝莊錦煌蔡足華蔡志男、黃林智香、黃素玲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證人張素媚於本院審理中均指訴及證述: 從沒有到被告家投標,或以電話告知投標金額等語,亦均 無法證明被告於開標或冒標實有偽造標單之情形。(三)又衡諸常情,被告在無人到場觀看及參與投、開標之情況 下,當無多此一舉另行偽造標單投標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其冒用「紅娘」、「麗玉」及未指名之會員名義得標部分 ,並未製作標單,其均係直接告知其他會員,「紅娘」或 「麗玉」及不詳會員以多少標息得標等語,堪可採信。此 外,本案亦無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扣案可資證明。是依檢察 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因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成罪 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會次│開標日期 │冒標名義│標息 │詐得之會款金額 │
│ │ │ │ │ │計算式= ( 會金- 標息) │
│ │ │ │ │ │x 活會會員人數 │
├──┼──┼──────┼────┼──────┼───────────┤
│1 │3 │102年1月10日│「紅娘」│1200元 │202400元 │
│ │ │ │ │ │(00000-0000)x23=202400│
├──┼──┼──────┼────┼──────┼───────────┤
│2 │4 │102年2月10日│「麗玉」│1400元 │197800元 │
│ │ │ │ │ │(00000-0000)x23=197800│
├──┼──┼──────┼────┼──────┼───────────┤
│3 │5 │102年3月10日│不詳會員│1800元 │188600元 │
│ │ │ │ │ │(00000-0000)x23=188600│
├──┼──┼──────┼────┼──────┼───────────┤
│4 │6 │102年4月10日│不詳會員│1600元 │193200元 │
│ │ │ │ │ │(00000-0000)x23=193200│
├──┼──┼──────┼────┼──────┼───────────┤
│5 │7 │102年5月10日│不詳會員│1600元 │193200元 │
│ │ │ │ │ │(00000-0000)x23=193200│
├──┼──┼──────┼────┼──────┼───────────┤
│6 │8 │102年6月10日│不詳會員│1500元 │195500元 │
│ │ │ │ │ │(00000-0000)x23=195500│
├──┼──┼──────┼────┼──────┼───────────┤
│7 │9 │102年7月10日│不詳會員│1500元 │195500元 │




│ │ │ │ │ │(00000-0000)x23=195500│
├──┼──┼──────┼────┼──────┼───────────┤
│8 │11 │102年9月10日│不詳會員│1600元(起訴│184800元 │
│ │ │ │ │書誤載為1500│(00000-0000)x22=184800│
│ │ │ │ │元,業經公訴│ │
│ │ │ │ │人當庭更正)│ │
├──┼──┼──────┼────┼──────┼───────────┤
│9 │17 │103年3月10日│不詳會員│1800元(起訴│131200元 │
│ │ │ │ │書誤載為1600│(00000-0000)x16=131200│
│ │ │ │ │元,業經公訴│ │
│ │ │ │ │人當庭更正)│ │
├──┴──┴──────┴────┴──────┼───────────┤
│總計 │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會員姓名 │返 還 金 額(新臺幣) │
├──┼─────┼───────────────────────────┤
│1 │趙庭雅 │ 70000元 │
├──┼─────┼───────────────────────────┤
│2 │莊錦煌 │ 80000元 │
├──┼─────┼───────────────────────────┤
│3 │蔡志男 │ 129000元 │
├──┼─────┼───────────────────────────┤
│4 │何月春 │ 49000元 │
├──┼─────┼───────────────────────────┤
│5 │黃國安 │ 49000元 │
├──┼─────┼───────────────────────────┤
│6 │莊錦銘 │ 81000元 │
├──┼─────┼───────────────────────────┤
│7 │張素媚 │ 57000元 │
├──┼─────┼───────────────────────────┤
│8 │王江煙 │ 28000元 │
├──┼─────┼───────────────────────────┤
│9 │郭秀英 │ 75000元 │
├──┴─────┴───────────────────────────┤
│總計 618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