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90號
TCHM,105,上訴,1090,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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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昌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5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0094號、第10160號、第10161號、第10271號、第1060
3號、第11467號;移送併審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04號;及
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宏昌犯如附表一、三、四、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宏昌犯如附表一、四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四「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三、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五「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宏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對象,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 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林宏昌與乙女(成年女子、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 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 ,而由林宏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 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三)林宏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育涵,而取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販賣所得(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 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 四所示)。
(四)林宏昌與乙女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對象,而由林 宏昌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 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 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五所示)。三、嗣員警依法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 林宏昌、乙女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3樓A室之住 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含外包裝 袋20個,驗餘淨重合計為6.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為7.7353公克)、 林宏昌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乙女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林宏昌所有之塑膠分 裝袋1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知有上情,仍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昌(下稱被告)於警 、偵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60頁反面 、偵卷六第5頁至14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原審卷一 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102頁反面、第160頁、原審卷二第 6頁反面、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90 號卷第76頁),核與共犯即乙女於偵、審之供述及證人即購 毒者李松易金佳偉蔡佳錞、黃證一、柯育涵、呂其樺、 葉敏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 一、三、四、五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被告林宏昌所有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警方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SIM卡各1枚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疑似海洛因 之粉末檢品20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4包及塑膠 分裝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暨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足 核(見偵卷四第20至35頁、偵卷三第17頁至第36頁、偵卷六 第40頁至第49頁),而前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檢品20包 (驗餘淨重合計為6.26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 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7353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31出具之草療 鑑字第1050300557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足核(見原審卷一第 111頁、第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庭時於自白之同時,又辯稱其與乙 女共同部分,有的案件是乙女單獨拿去賣與其無關云云,惟 關於被告與乙女共同販賣部分,除據乙女證述在卷外,被告 對於該部分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承認在 卷並自承乙女拿去賣的該毒品所得,均由其取得,其自屬共 犯無疑,被告事後於自白之同時併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附此敘明。
(二)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處理扣案證物之員警李昆法貼 於ASUS廠牌之手機上,然被告林宏昌辯稱:伊記得ASUS只有 插0000000000這個SIM卡,0000000000應該是插在另一支手 機,搜索時伊血糖高被送醫,不知道為何0000000000這個 SIM卡會貼在ASUS這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 ,而被告林宏昌於104年10月30日員警在其當時住處執行搜



索完畢後,欲送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身體不適,經彰化縣消 防局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至104年11月2日始出 院一情,此經被告林宏昌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卷四第6 頁反面),並有診斷書1紙足核(見偵卷四第9頁),且觀諸 卷附手機照片(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乙女持用之手 機均有簽名及按捺指印用以確認,然被告林宏昌持用之手機 均無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 佐李昆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記將手機內之SIM卡 取出時,被告有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再參酌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見原審卷一 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6頁),可知0000000000 、0000000000此二門號先前均是插用同一IMEI為0000000000 0000即如偵卷三第35頁照片所示之扣案SO NY廠牌手機,是 堪認被告林宏昌所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插用在前揭 扣案SONY廠牌手機一情為真,併此說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 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 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購毒 者與被告均非至親,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特意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是從中賺取量差,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面),益證被告上開 所為,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洵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四、五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 4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育涵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 ),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共同或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乙女就如附表三、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各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8年10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1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故意分別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是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 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 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 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 法。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小琪」( 應係小霽)之女子(見偵卷五第7頁),嗣後並指稱該小霽 女子所使用之電話等語,惟目前檢警仍在偵辦中,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4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14344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7日中 檢秀閏105他1440字第4330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85頁、第192頁、原審卷二第29頁);且經本院分別於 105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 偵結情形,該署均稱:尚未偵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92 頁),故無法證實該女子是否即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並無因 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另所犯如附表四、五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均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復參酌被告前因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業如 前述,竟仍不思悔改,於本案中再次為如附表一、三、四、 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在客觀上難認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無何可認堪資憫恕之處,均亦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五、撤銷原審上開部分判決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詳 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於 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及被告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已如上述,而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 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 難,且考量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 、對象、次數、數量、與乙女分工及參與之情節暨因此獲取 之利益,再衡之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指出小霽之女子雖尚未被查獲,仍可見其有悔意之態度,暨 被告林宏昌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3、4萬 元、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即如附表一、三、四、五之罪 名、主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以杜爭議(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 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 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銷燬;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相關之犯罪,將第 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考量刑法 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同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規定,則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



重複規範之必要,故均亦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
(四)又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僅作文字 修正,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合併規定於 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 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 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 」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 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
(五)再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 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六)經查: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粉末檢品20包、透明結晶 4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 包裝袋20個,驗餘淨重合計為6.26公克);後者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為7.7353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31 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300557號鑑驗書各1份,已如上述, 且各為被告林宏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一節,業經被告 林宏昌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而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宏昌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所處罪 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0個、4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被告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而關於被 告與乙女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女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乙女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後,把錢交給被 告,沒有把錢分給乙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正反面、



第163頁至第164頁),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三、四、 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 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 、三、四、五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警方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照片見偵卷五第35頁) ,行動電話機具係乙女所有,而SIM卡則為其友人贈予其使 用一節,業經乙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而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各1枚,照片見偵卷五第35頁、第36頁),行動 電話機具為被告所有,而SIM卡則均為其所申辦使用一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卷二第16頁 ),且有前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各1份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141頁、第142頁、第206頁),分別係被告或共犯乙女 所有且供被告單獨或共同犯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罪 所用之聯絡工具一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一 、三、四、五各編號證據欄),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一、三、四、五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4、扣案之塑膠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用, 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 面),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
5、至於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被告林宏昌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與價格│ 證據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賣│ │ │ │ │ │ │ │
│ │對│ │ │ │ │ │ │ │
│ │象│ │ │ │ │ │ │ │
├──┼─┼───────┼─────┼────┼──────┼───────┼──────────┼──────────┤
│ 1 │李│104年8月6日上 │104年8月6 │彰化縣彰│李松易以公共│海洛因,500元 │①證人李松易於警詢中│林宏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松│午7時51分 │日上午8時 │化市金馬│電話與林宏昌│。 │ 之證述(見偵卷六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易│ │許 │路三段 │持用之098107│ │ 35頁至同頁反面)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 │446號之 │0399號行動電│ │②證人李松易於偵訊中│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金大都│話聯繫後,雙│ │ 之結證(見偵卷六第│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KTV理容 │方前往左列地│ │ 155頁反面下方)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院」 │點,由李松易│ │③證人李松易指認被告│徵其價額;扣案之SONY│
│ │ │ │ │ │交付500元予 │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林宏昌後,林│ │ 錄表(見偵卷六第39│門號0九八一0七0三│
│ │ │ │ │ │宏昌則交付海│ │ 頁) │九九號SIM卡壹枚)、 │
│ │ │ │ │ │洛因1小包給 │ │④證人與被告林宏昌所│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李松易。 │ │ 持行動電話門號0981│。 │




│ │ │ │ │ │ │ │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譯文(見偵卷六第35│ │
│ │ │ │ │ │ │ │ 頁) │ │
├──┼─┼───────┼─────┼────┼──────┼───────┼──────────┼──────────┤
│ 2 │金│①104年8月29日│104年8月29│同上 │金佳偉以其持│海洛因,1,000 │①證人金佳偉於警詢中│林宏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佳│ 下午12時13分│日下午12時│ │用之00000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六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偉│ 50秒 │56分通話後│ │19號行動電話│ │ 85頁) │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②104年8月29日│不久 │ │門號,撥打09│ │②證人金佳偉於偵訊中│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下午12時25分│ │ │00000000號行│ │ 之結證(見偵卷六第│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59秒 │ │ │動電話門號,│ │ 161頁反面下方)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③104年8月29日│ │ │與林宏昌以「│ │③證人金佳偉指認被告│徵其價額;扣案之SONY│
│ │ │ 下午12時29分│ │ │拿1罐酒跟你 │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43秒 │ │ │喝…1罐啊… │ │ 錄表(見偵卷六第89│門號0九八一0七0三│
│ │ │④104年8月29日│ │ │」等暗語相約│ │ 頁至第90頁) │九九號SIM卡壹枚)、 │
│ │ │ 下午12時32分│ │ │毒品交易,二│ │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塑膠分裝袋壹包均 │
│ │ │ 15秒 │ │ │人以上開門號│ │ 號0000000000號與被│沒收。 │
│ │ │⑤104年8月29日│ │ │密集通話後,│ │ 告林宏昌所持行動電│ │
│ │ │ 下午12時35分│ │ │於中午12時56│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0秒 │ │ │分許通話後不│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②104年8月29日│ │ │久,在左列地│ │ 偵卷六第85頁至第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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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