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星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星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星輝自104年8月前某日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六九地產」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土地 買賣仲介、收受斡旋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04年8 月初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劉亮言後,得知劉亮言急欲購買土地 ,其因積欠他人債務,為求清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下列之時間,以下述之方式,接 續收受劉亮言下述斡旋金後,經與下述土地地主接洽,而未 能達成出售土地之協議,詎趙星輝未依約返回下述供作斡旋 金使用之現金,反而先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 接續侵占新台幣(下同)6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 嗣因趙星輝無法與前揭土地地主達成出售土地之協議,劉亮 言要求趙星輝返回前述供作斡旋金使用之支票及現金,惟趙 星輝僅將支票返回予劉亮言,而遲未將前開收取之現金60萬 元返還劉亮言,劉亮言至此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其侵占 詳情如下:⑴於104年8月5日向劉亮言表示: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急欲出售,可 購入投資使用等語,劉亮言即委託趙星輝代為向前述土地地 主議價,並將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趙星輝供作斡旋金,雙方並於當日簽訂購買意願委託 書1份;⑵於104年8月12日對劉亮言陳稱:應將與前述土地 比鄰之道路用地(即同地段165-2及165-4地號土地)一併購 入以方便日後使用等語,劉亮言即當場交付43萬8000元現金 予趙星輝供作斡旋金使用,雙方並於當日簽訂購買意願委託 書1份。⑶於104年8月29日對劉亮言陳稱:同地段165-3地號 土地應一併購入等語,劉亮言為求契約圓滿,再交付6萬200 0元現金予趙星輝供作斡旋金,雙方再於當日簽訂購買意願 委託書1份。⑷於104年9月16日以依照建築法規規定土地出
入口要有6米寬,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出口處有一面圍牆,願 意出面與該圍牆坐落的地主協商,日後願意讓劉亮言使用其 所有之土地,並將圍牆打掉等語為由,又向劉亮言收受10萬 元現金為斡旋金,劉亮言遂當場交付10萬元,並在前開104 年8月29日所簽訂之購買意願委託書上註明趙星輝於104年9 月16日收取現金10萬元整。
二、案經劉亮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 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 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星輝(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 言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六九地產」陳耀明、趙星輝 、李麗治名片、大雅區上楓段160、161、163、165-2、165- 3、165-4、16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清償協議書 各1份、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 、地籍圖騰本2份、購買意願委託書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於任職「六九地產」公司期間,負責土地買賣仲介、 收受斡旋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機會,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斡旋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受託仲介上開 土地之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 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 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44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204號判決均駁 回上訴而確定(其中並接續執行原審法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 拘役90日之刑期】,於10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一)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被告有收受斡旋金之業務,原審未及審認 ,自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 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 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則本案
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沒收條文,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雖 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會履行未付之款項云云,惟至本院宣判 止仍未履行,自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業務侵占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4月1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猶利用職務上機會再 度趁隙侵占本案60萬元,使告訴人劉亮言受有財產損害,數 額非微,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然迄今僅償還 其中21萬2100元(本金20萬元、利息1萬2千1百元)予告訴 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 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 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 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 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 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 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 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 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 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 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二)查:
1、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係用於清償債務,可認被告以外之人 並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非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即無從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 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60萬元,被告已達 成清償協議且已履行其中之本金20萬元(利息12100元)完畢 ,此20萬元本金已因被告履行而使告訴人請求權因履行原因 而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 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另外之40萬元尚未履行,屬未達到回復 財產秩序功能,即非屬已發還被害人,自應對被告該犯罪所 得40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