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勳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無實證,證詞與實際不符云云。三、經查,被告所為之損毀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張 文俊之明確證述,並經原審勘驗世紀風華大樓對正編號100 號車位之CH11監視器,有關本案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於案發靠近證人張文俊所有汽車之人僅有被告,且被 告於發現有監視器時,又撥動監視器鏡頭之角度,此情核與 證人張文俊之證述相符;又依證人即主任委員吳基勝、總幹 事曾弘林、住戶劉黎逢、邱彥彰之證言可知,被告請求證人 主任委員吳基勝居中協調,被告曾明白承認刮損本案汽車並 願意賠償,並用手比了一下由上往下的動作,但後來被告又 反悔不承認等情,再經原審勘驗該次協調會錄音結果無訛, 足認被告確曾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世紀風華 大樓1樓大廳,對證人吳基勝、曾弘林、劉黎逢、邱彥彰、 張文俊明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對證人張文俊道歉,承諾出具 切結書,賠償證人張文俊之損害,以及日後不會再犯之事實 ;再依證人邱彥彰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張文俊間,前因 被告之汽車停放於世紀風華大樓對面的補習班門口,遭補習 班人員打電話請拖吊業者將被告之汽車吊走,但被告誤會是 證人張文俊打電話請拖吊業者前來吊車,而生嫌隙,為本案 之起因,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刮損本案汽車引擎蓋 烤漆以為報復之高度動機。是原審於判決書中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 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被告 上訴意旨僅泛稱:無實證,證詞與實際不符云云,然原審不 僅審酌多位證人之證言外,並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協調 會錄音內容,核均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相符,原審本於合理之 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之毀損行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