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順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
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5年 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順宏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空氣釘槍捌支、鋸臺貳臺、切臺壹臺、大路達壹臺、雷射水平儀壹臺、曲線鋸臺壹臺、油漆研磨機貳臺、手工具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3日凌晨1時21分前之某時,騎乘其平時所騎用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 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343巷附近停車後,於同日凌晨 1時21分 許,沿豐原大道3段343巷徒步行走,進入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建築工地)2樓 ,以不詳方式撬開而破壞放置機具之房間門鎖後,在該房間 內竊取林維鎮所有之空氣釘槍 8支、鋸臺2臺、切臺1臺、大 路達1臺、雷射水平儀1臺、曲線鋸臺1臺、油漆研磨機2臺、 手工具2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0200元】,得手後 ,將上開機具搬運至工地1樓擺放,並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 ,步行離開系爭建築工地,至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取車,再於 同日凌晨3時41分許、3時49分許、3時58分許,先後3度騎乘 系爭機車前往系爭建築工地,分批搬運上開竊得之機具離開 。嗣林維鎮於同日上午 7時5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維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 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順宏(下稱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 情形,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 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平時由伊騎用,惟矢口否認有上 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104年 7至8月間,因夏季 天氣炎熱,伊於白天工作完畢後,晚上約10時均到台中市○ ○路000號凱業堡網咖消遣並吹冷氣,休息至凌晨 5、6點, 系爭機車則停放在網咖後方停車場,偶有網咖其他熟客向伊 借用系爭機車,但因網咖內熟客並非伊朋友,僅因均在網咖 內長期間逗留,久了便為熟面孔,至於叫什麼名字,並不知 悉,又何時有出借系爭機車,時間久遠,亦不復記憶。但伊 根本未曾至系爭建築工地竊盜任何物品云云。
二、告訴人林維鎮於104年7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系爭建築 工地 2樓房間之門鎖遭人以不明方式撬開,鎖頭丟在地上, 房間內之空氣釘槍8支、鋸臺2臺、切臺1臺、大路達1臺、雷 射水平儀1臺、曲線鋸臺1臺、油漆研磨機2臺、手工具2袋等 物(價值合計 6萬0200元)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系爭建築工地附近監視器結果,發現當日凌晨 1時21分許, 有名男子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343巷,徒步走至 系爭建築工地內,於凌晨 3時24分許走出系爭建築工地,嗣 於凌晨 3時41分許、3時49分許、3時58分許,又先後有不詳 之人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建築工地,入內將物品搬上機車後駛 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7 至8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104年8月8日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4張、工地位置圖、Google街景圖3張、豐原大 道3段343巷38號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永康路211巷25 弄57號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4頁、第18至28頁,原審卷第21至34頁、第4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未前往系爭建築工地行竊云云,惟查: ⒈員警調閱系爭建築工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所 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GYW-638號,遂通知系爭機車之登記 車主即被告之母張玉蘭至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說明,張玉蘭 於104年 8月2日到所後表示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確為系爭機 車,平常係由被告使用,而被告當時隨同張玉蘭到所,經警 比對被告與案發當日凌晨 1時21分許豐原大道3段343巷38號 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髮型、身形、穿著相似且均戴眼鏡 、頭髮留有觸鬚等情,有104年 8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104年8月2日被告本人 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14頁、第29頁),而監 視器畫面內之人與被告頭髮均有觸鬚乙節,確屬極為少見, 具有高度個別化之特徵,足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凌晨 1時21 分許徒步走入系爭建築工地之人。
⒉證人即員警李怡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伊負責處理 ,監視器畫面也是伊負責調閱,伊調閱監視器時,會跟伊手 錶的時間比對,以此判斷監視器畫面的時間與實際有無落差 ,案發當日畫面時間凌晨1點11分至3點14分(按:較實際時 間慢10分鐘)間的永康路 211巷25弄57號前監視器畫面沒有 移送,但伊都有看,只有被告1個人在畫面時間凌晨1點11分 進去系爭建築工地,在 3點14分出來,中間沒有其他人進出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在系爭建築工 地停留長達2小時始行離去,其間並無他人出入該處。 ⒊案發當日凌晨 3時41分許、3時49分許、3時58分許,先後有 不詳之人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建築工地,入內將物品搬上機車 後駛離,有永康路 211巷25弄57號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 張可憑,業如前述。而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於凌晨 3時43分 許、3時51分許、4時0分許,先後行經位於永康路211巷及豐 原大道3段路口之統一超商,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行駛,機車 腳踏板上均放置不明物品之事實,亦有該處監視器畫面照片 3 張可憑(見警卷第27頁)。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固無 法直接辨識係何人騎乘何等機車前往系爭建築工地搬運物品 ,惟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日凌晨 3時46分44秒許,沿豐原大道 往南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凌晨4時1分13秒許,沿豐原大道往 田心路方向行駛時,腳踏板上並放有物品等情,有卷附監視 器翻拍照片 2張可查(見警卷第28頁,原審卷第44頁),是 被告平常使用之系爭機車確於案發當時數度出現在案發現場 附近,並有搬運物品之情形。雖被告辯稱有將系爭機車借給 在網咖認識之朋友使用云云,但對於該朋友之姓名、長相、 身高、髮型等節均無法供明(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只稱
警卷第28頁照片是其機車沒錯,但騎機車的人不是伊,當天 何人在使用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反面),其 空言置辯自無足採。
⒋經原審於105年6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檔 名為「4 第一次載東西」影片中騎乘機車前來系爭建築工地 之人,於畫面時間(按: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凌晨 3時31 分51秒首度走入工地後,隨即於凌晨 3時32分19秒走出工地 ,於凌晨3時32分26秒走回工地,於凌晨3時32分45秒走出工 地,隨後駛離;檔名為「5 第二次載東西」影片內騎乘機車 前來之系爭工地之人,於畫面時間凌晨3時40分6秒走入工地 ,於凌晨3時40分19秒走出,於凌晨3時40分30秒走入工地, 於凌晨3時40分50秒走出工地,隨後駛離;名為「6第三次載 東西」影片中騎乘機車前來系爭建築工地之人,於畫面時間 凌晨3時48分45秒走入工地,於凌晨3時48分55秒走出工地, 於凌晨3時49分10秒走入工地,於凌晨3時49分26秒走出工地 ,於凌晨3時49分40秒走入工地,於凌晨3時49分54秒走出工 地。且以上每次走出工地時,均提著、抱著或拿著不詳物品 置放在機車上再騎該機車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 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而本案被竊之物品原本係放置 在2樓上鎖之房間內,實無可能係被告於凌晨3時24分許步行 離開工地後,突有他人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建築工地,並在首 度走入工地後不到30秒之時間內,完成上樓、破壞2 樓房間 門鎖、竊取其內物品得手、下樓走出工地等一連串動作,嗣 又多次進入工地,在10至20秒不等之短暫時間內將各項物品 搬上機車。換言之,此等迅速搬運物品之舉動,僅有被告在 停留在系爭建築工地之 2小時內,完成破壞門鎖及竊取機具 之行為,並將竊得機具擺放在工地 1樓以便即時搬離,始能 達成,是上開影片中 3度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建築工地搬運物 品之人即為被告,要無疑義。
⒌從而,案發當日應係被告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343巷 附近停車後,於凌晨 1時21分許沿豐原大道3段343巷徒步走 入系爭建築工地,破壞 2樓房間門鎖,竊取房間內之機具得 手後,將上開機具搬運至工地1樓擺放,並於該日凌晨3時24 分許,步行離開系爭建築工地至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取車,再 於凌晨3時41分許、3時49分許、3時58分許,先後3度騎乘系 爭機車至系爭建築工地,分批搬運上開竊得之機具離開。四、綜上所述,被告首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處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 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 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 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不詳 方式毀壞系爭建築工地2 樓房間之門鎖,該鎖固構成房間門 之一部,但因房間門並非系爭建築工地出入口之大門,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所為應係毀壞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 然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定。被告所竊得空氣釘槍 8支、鋸臺 2臺、切臺1臺、大路達1臺、雷射水平儀1臺、曲 線鋸臺 1臺、油漆研磨機2臺、手工具2袋,即其犯罪所得, 雖去向不明,仍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 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沒收、追徵之規定,仍有未洽,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 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破壞系爭建築工地內安 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淡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又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母親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將竊得之機具返還告訴人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上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應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