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87號、第100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豪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後 至104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彰化過 溝仔郵局所申設之戶名林哲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所申設之戶 名林哲豪、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2個帳戶所屬之金 融卡、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 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經過,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上當,各自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林哲豪上開2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後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璇、陳妤瑄及姜暐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查卷附各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交易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申請書、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函復之交易紀錄等交易單據資料
,係各金融相關機構之業務人員,於其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 ,為記錄該等交易之內容等相關資訊所製作,或利用電腦設 備按程式設計之指令所自動產生,再由人為列印輸出,以供 留存憑據,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哲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哲豪固坦承上揭郵局、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請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104年8月的 時候,伊把郵局跟臺灣企銀2本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 箱,伊原本都放在包包裡面,伊把包包放在置物箱裡,放1 年多了,密碼伊怕忘記,都寫在存摺上,因為伊要去找工作 的時候會用到,所以就懶得拿起來,當我要找的時候就找不 到了,後來伊就收到警察寄來的警示帳戶,才發現該2本存 摺、金融卡不見了,伊沒有將帳戶等資料交給別人云云。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韋璇、陳妤瑄、姜暐 慈,及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賴子淇、溫惠茹、王梅 菁、江純萍各有如事實欄(含附表)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或轉帳,下同) 至被告上揭郵局、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各據告訴人陳韋璇 、陳妤瑄、姜暐慈,及被害人賴子淇、溫惠茹、王梅菁、江 純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087號第7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0035號第7頁至第15頁),且有警察機關製作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陳妤瑄)、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104年11月3日儲字第104017788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往來明細(溫惠茹)、國泰世華銀行對 帳單(溫惠茹)、臺灣企銀彰化分行104年11月20日104彰化 密字第533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財金公司105年2月23日 金訊業字第105000035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彰化 分行105年4月21日105彰化字第0015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087號第18頁至 至第25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第10035號第16 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19頁、第48頁至第 51頁、第92頁至第94頁);故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到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後遭不詳 之人提領的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稱上揭帳戶金融卡、存摺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之暗 袋,包包內尚有錢、手機、香菸、戒指等物,裡面只有金融 卡、存摺遺失,其餘物品則未遺失云云(見偵卷第9087號第 34頁背面,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但被告如係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放在包包之暗袋,應不容易為他人翻找 尋得;如係遭人竊取,為何對一般竊嫌而言更有直接利用價 值之錢、手機、戒指並未遭竊,卻是僅有需一併取得密碼、 印章後始得使用之金融卡、存摺遭竊?顯見被告所辯,可能 遭人竊取云云,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伊回到家裡會把手機、錢、香菸拿起來,存摺、 金融卡則長期擺在機車置物箱包包內云云(見偵卷第9087號 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但被告知悉要把 貴重物品取走,顯然與一般人之常識、認知相符;準此,豈 會獨獨遺漏常人認為具有同等重要性,甚至是更重要、更有 價值之存摺、金融卡在機車內,不將之取離、收妥,且是2 個帳戶的金融卡、存摺都這般處理,其既然會擔心錢財遺失 ,卻不會擔心存摺、金融卡遺失?如此差異、反常又自相矛 盾之作法,顯與常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辦帳戶時一開始都是用生日做為密碼,並稱有 把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偵卷第9087號第34頁背面、第35 頁,原審卷第79頁、第136頁)。經核閱臺灣企銀、中華郵 政函復之被告上揭兩帳戶交易紀錄,從未有變更密碼之紀錄 在(見偵卷第9087號第37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91頁至94頁
),則被告既係以自己之生日做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以被告的年紀正是一般人記憶力最佳的時候,豈會擔心忘記 自己的生日,而需特意將密碼抄寫在存摺上「提醒」自己生 日日期之數字。被告雖又辯稱是怕忘記,怕忘記密碼是(對 應)哪一本存簿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惟經原審 查詢被告於國內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 背面),被告僅有本案即上開兩金融帳戶之開戶紀錄,則兩 個帳戶密碼既係相同(皆為生日),被告只有這兩個帳戶, 自無忘記密碼所對應帳戶之可能,亦可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平時沒有使用上揭帳戶,是為了方便才 把帳戶金融卡、存摺放在機車裡云云(見偵卷第9087號第34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去找工作會用到,之前也 怕會用到,所以懶得拿起來,開戶印章則是放在家裡云云( 見原審卷第79頁、第133頁背面)。然經核閱被告上揭兩帳 戶交易紀錄及其勞工保險投保、退保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 至第25頁),被告上揭臺灣企銀帳戶自102年4月18日申請開 戶後,直到本件案發日之104年8月13日前,從未有任何交易 紀錄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則是於103年12月23日跨行提款 後,直到本件案發日104年8月13日前,從未有任何交易紀錄 在;又被告於103年6月25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未再有投保 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94頁,偵卷第9087號第41頁) 。則被告最遲於103年12月23日起長達8個月期間皆無使用其 金融帳戶之情形,顯然在此一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被告均無 使用到該等帳戶之機會與必要,則被告何須特意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放在機車內,以備所稱之「不時之需」?又何需同 時把上開2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置於機車內?亦可見被告所 辯,顯非屬事實。
(五)而依司法實務及大眾生活經驗,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 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 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 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 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 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構機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 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 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櫃檯解鎖始可恢復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
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 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可謂微乎其微 ,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 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集轉苦心設 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 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 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 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 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既稱沒有人知道其上開兩 帳戶之密碼(見原審卷第132頁),而經核對財金公司提供 被告上開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與該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原審 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94頁,偵卷第9087號第41頁,偵卷第 10035號第41頁),幾乎都是在各被害人、告訴人一匯款至 被告上開兩帳戶後不到10分鐘,各筆款項便立即遭到詐欺集 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於第一次提款前均未點 選「查詢」之交易項目,藉以測試被告上開兩帳戶是否仍可 正常提領使用,而係直接操作「提款」功能。顯見詐欺集團 成員事先早已知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且深知該等帳戶 仍屬正常得為渠等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被告上開兩帳戶享 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 因被告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以此客觀情 形,上揭帳戶若非係經被告親自交付並告知密碼,同意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如此得心應手、可以迅速 、順利地取得或破解上開帳戶密碼,其後,連測試都不必, 就逕供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直接自其內提領現金;據 此,亦可推論應係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六)至被告雖舉出被告之弟林哲瑋為證人,用以證明被告係將上 開2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置於機車行李箱而遭竊。但 綜合證人林哲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及證人林哲瑋於另案警 詢、偵查之陳述,略以:伊在104年6、7月車禍後,有使用 被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伊要用時就跟被告講, 來取得機車鑰匙,伊有看到被告機車置物箱包包內有存摺、 提款卡、戒指、發票等物,我沒有特意去翻,一星期約使用 2次,當時伊有郵局、新光銀行(註:其於審理時誤稱為台 新銀行)的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約5、6年沒有用了,但為了 收車禍的和解金,便去新光銀行辦理金融卡之復卡,其後便
把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被告機車置物箱之包包內,之後 就沒有再拿出來看,復卡後也沒有使用過,過2個星期伊就 收到伊帳戶的警示通知,伊有向被告說,被告也說他的帳戶 資料也不見了,伊不知道被告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的密碼,也 沒有將伊及被告的帳戶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10685號影卷 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4 頁)。惟查:
⑴證人林哲瑋本身即因所稱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同於 104年8月13日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後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且該案部分詐騙事實、被害人與本 案相同(即本案附表編號7告訴人姜暐慈,其於本件受騙後 所匯出之數筆款項,除有匯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外,另有匯 款至證人林哲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有該案警詢、偵查筆 錄、帳戶交易明細、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 、起訴書、證人林哲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警卷影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 第21頁,偵卷第10685號影卷第4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61 至62頁)。其與被告之間有兄弟情誼,關係親密,住所相同 ,又均聲稱於同一時期遺失帳戶資料,遺失方式亦為相同, 復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密碼沒有寫在金融卡、存摺上,客觀 上兩人又皆係遭到同一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故證人 林哲瑋所述有勾串、隱匿疑慮,其證言無法逕予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原審辯稱時,證人林哲瑋車禍後係使用另一輛伊 姐姐的機車,跟伊使用的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是不 同輛,且從未提及證人林哲瑋有向其借用機車之情(見原審 卷第97頁背面),已與證人林哲瑋所述不相一致。又被告辯 稱伊將上揭存摺、金融卡係放在包包內的暗袋裡,所以不會 特別拿出來云云,然證人林哲瑋卻稱伊使用被告機車時,「 未特意去翻」,就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包包內看到被告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兩者顯然有所矛盾。況依新光銀行函復證人 林哲瑋上開帳戶使用情形,該帳戶於100年6月8日逾期未啟 用後,突於104年8月3日申請VISA金融卡,再於同年月10日 啟用該金融卡,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部105年1月2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291號函暨附件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685號影卷第31頁、第32頁), 是證人林哲瑋稱辦理復卡後就直接放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 沒有再拿出來看乙節,顯非屬實。復以證人林哲瑋稱係為了 收車禍和解金才去辦理復卡,然與證人林哲瑋車禍之對造即
證人謝林秀卿於偵查中係證稱,於104年9月19日調解成立前 都沒有接觸,沒有講要如何給錢,是在調解當天才講好的, 是用現金分3次給等語(見偵卷第10685號影卷第56頁),再 依證人林哲瑋上帳戶交易紀錄顯示,於104年8月13日前遭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亦僅有90元,且已有 6年未曾使用(見偵卷第10685號影卷第16頁交易明細),以 此,更加印證證人林哲瑋所言與客觀事實均為不符,其所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自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兩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不是遭人所竊取,而係在被告本人同意及 允諾之下,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堪以認定 。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 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 ,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 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 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 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 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 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 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四處林立,行動網路 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 融交易乃極為稀鬆平常、簡單而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一部分,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 資料,人人莫不分秒必爭地,立刻以電話或親自向所屬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 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 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供已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
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 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一成年人,具 有國中學歷,曾在多家機構工作,並曾將上揭郵局帳戶作為 領取薪資使用,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偵卷第9087號第38頁 、第39頁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30頁個人戶 籍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對於上述有關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通常經驗,應 有相當認知,當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 之人,恐將淪為不法份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 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將其所有之上揭兩帳戶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員或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有無 少年成員乙事有認知在先),協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有助 於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按上說明,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對於因其提供之帳戶 所造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亦在其預見範圍;故被告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所為,所生損害非輕,且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 偵查犯罪之困難。況查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犯行,且迄今 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提出具體可 行之賠償方案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量刑 堪嫌過輕,罪刑難認相當,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又檢察官 於審理中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原審所量刑度與檢察官 之求刑有異,未說明所量刑度之理由及依據,似有未洽;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妥適判決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刑 罰的量定,其所要達成的目標,不外乎係於罪責原則下,評 價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並希冀藉之達成預防目的與應報效果 。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 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 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 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 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 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 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 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 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 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 罰觀點。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造成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金錢受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萬多元,所生 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失,於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 時,口頭應允考慮與被害人江純萍和解,並考慮先給付其中 一部,但被告非但食言未履行,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使被 害人江純萍所委託的代理人徒勞出庭(見本院卷第32頁、第 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之不佳。又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 求刑表示,在法律上對法院雖無拘束力,但檢察官代表國家 追訴犯罪,係公益代表人,有維護法秩序及追求國家、社會 秩序安寧之考量,所為求刑之表示法院如認不予採納,允宜 說明檢察官求刑有何未妥適之處。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之損害,迄今否認犯行,未真切的反省悔過,亦未尋求與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審酌原審未說明不 採納檢察官求刑之情狀,本院認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量刑上容有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 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 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而本件被害人數為7人,遭詐騙之金額逾16 萬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復否認犯罪,於本院言詞辯 結前尚未賠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未見其認錯知過
,及被告一度口稱願與被害人江純萍和解並先給付其中一部 分,卻未遵守承諾,顯見被告無意彌補所為犯行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於撞球館工作,月薪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檢察官求刑之 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之上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金融資 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 常流通交易使用,有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087號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9頁,偵卷第 10035號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 頁,原審卷第19頁);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 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 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各次被詐騙事實(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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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施用詐術時│詐騙經過 │匯款或轉帳時間│
│號│害│間/方式 │ │/金額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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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104年8月13│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購物拍│104年8月13日19│
│ │妤│日18時13分│賣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稱│時0分、19時20 │
│ │瑄│許/電話聯│陳妤瑄先前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分/先後轉帳1 │
│ │ │絡 │,由單筆交易變成12筆交易,須│萬5980、1萬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1234元 │
│ │ │ │,使陳妤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右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戶(另有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 │ │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2 │賴│104年8月13│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人│104年8月13日19│
│ │子│日18時19分│員,稱賴子淇先前購物時,因資│時13分/2萬298│
│ │淇│許/電話聯│料登錄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0元 │
│ │ │絡 │作取消云云,使賴子淇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被告│ │
│ │ │ │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3 │陳│104年8月13│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網路購│104年8月13日19│
│ │韋│日18時許/│物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稱│時07分/2萬037│
│ │璇│電話聯絡 │陳韋璇先前購物時,因資料設定│1元 │
│ │ │ │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云云,使陳韋璇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 │
│ │ │ │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
│ │ │ │領一空。 │ │
├─┼─┼─────┼──────────────┼───────┤
│4 │溫│104年8月13│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網路購│104年8月13日17│
│ │惠│日17時40分│物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稱溫惠│時57分、18時04│
│ │茹│許/電話聯│茹先前購物時,因數量按錯,須│分/先後轉帳1 │
│ │ │絡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轉帳功能│萬1988、9985元│
│ │ │ │云云,使溫惠茹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 │
│ │ │ │灣企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
│ │ │ │員提領一空。 │ │
├─┼─┼─────┼──────────────┼───────┤
│5 │王│104年8月13│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網路購│104年8月13日17│
│ │梅│日17時20分│物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稱│時57分/1萬817│
│ │菁│許/電話聯│王梅菁先前購物時,因訂單設定│3元 │
│ │ │絡 │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凍結│ │
│ │ │ │云云,使王梅菁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 │
│ │ │ │灣企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
│ │ │ │員提領一空。 │ │
├─┼─┼─────┼──────────────┼───────┤
│6 │江│104年8月13│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人│104年8月13日18│
│ │純│日17時39分│員,稱江純萍先前購物時,因扣│時28分/2萬 │
│ │萍│許/電話聯│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4089元 │
│ │ │絡 │作確認云云,使江純萍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被告│ │
│ │ │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隨即遭詐欺│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7 │姜│104年8月13│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網路購│104年8月13日18│
│ │暐│日18時11分│物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稱姜暐│時43分/2萬 │
│ │慈│許/電話聯│慈先前購物時,因訂單設定錯誤│9985元(起訴書│
│ │ │絡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誤載為3萬元) │
│ │ │ │,使姜暐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右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 │
│ │ │ │銀帳戶(另有依指示匯款至其他│ │
│ │ │ │指定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
│ │ │ │員提領一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