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32號
TCHM,105,上易,83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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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柱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叔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因家族訴訟糾紛致感情不睦。甲○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47鄉道 ○○國小後門約100公尺處(即卷附GOOGLE地圖編號4之照片 ),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副駕駛座搭載周慧君)行駛在前,竟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自左側超車,斜停在B車正前方,擋住B車去 路,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行使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 ㈡甲○○攔停B車後,旋即下車走到B車駕駛座車門旁,要乙 ○○下車來談,惟乙○○不願下車,甲○○竟另行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將手從未關上之B車車窗伸進車內,出拳 毆打坐於B車駕駛座上之乙○○左臉頰數下,致乙○○因而 受有左臉挫傷、腦震盪及疑似顳齶關節挫傷等傷害。 ㈢甲○○毆傷乙○○後,因見同向後方車輛回堵,乃要求乙○ ○先將B車移至路旁後再下車與其談話後,甲○○便轉身走 回A車,先將A車停至路旁再下車,惟乙○○見甲○○一將 A車移走而產生空隙,即乘機駕駛B車欲逃離現場,此時甲 ○○剛好下車過來要阻擋,欲將乙○○欄下,惟為乙○○閃 避,甲○○不及攔阻,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拍打正加 速通過其身旁之B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前方位置),致 B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105年1月11日函附之 告訴人乙○○急診病歷、一般X光申請單檢查報告各1 份、 X光照片5幀及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26至33頁),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 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乙○○及證人周慧君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證人乙○○、周慧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乙○○、周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 開說明,證人乙○○、周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苑裡李綜合醫院之監視光碟影像之翻拍照 片乃因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持續錄影拍攝監視器測錄範 圍內之周遭影像後,再予以翻拍之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 反面);又卷附之告訴人乙○○車損及車輛照片、被告之自 小客車照片、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被告手部受傷照片(見 偵卷第26至35頁),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自 小客車、人體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 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 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監視光碟、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



之證據。
四、至於本院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等並令其辨認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告訴人乙○○之叔父,2人因家族訴訟糾 紛致感情不睦,其於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A車行 經苗栗縣苑裡鎮苗47鄉道○○國民小學附近,自左側超越B 車後,將A車停至路旁下車,欲要求B車駕駛人下車與其談 話,嗣其右手接觸正加速通過其身旁之B車前擋風玻璃(副 駕駛座前方位置),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見偵卷第13 至15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114頁反面至 第11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 辯稱:伊當時不知道B車是乙○○開的,係因B車在路上急 踩剎車不當駕駛、挑釁,伊才將B車攔下,且伊超車後有打 方向燈,伊一開始就將A車停在路邊而非道路中央,伊所駕 駛之A車並沒有擋住B車,後方也沒有塞車;伊下車後,距 離B車還有10公尺左右,B車就衝撞過來,且B車車窗從來 沒有搖下來,伊根本沒有時間走到B車旁伸手進去打乙○○ ;B車是賓士車,伊不可能徒手把擋風玻璃打破,伊是被B 車撞飛起來,右手才會壓到B車之前擋風玻璃,伊並不是故 意去打B車之前擋風玻璃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甲○○當時為何 要把自用小客車斜切停在我自用小客車前方,有可能是因為 之前財產糾紛,當時我的自用小客車沒有辦法繞過甲○○的 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前開,因為甲○○的自用小客車停在路中 間,就算我打算越過對向車道也沒辦法往前開。當時我車窗 完全沒關,也來不及關上,甲○○就直接把手伸進我駕駛座 內打我的頭,偵卷第22頁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 傷勢是當天甲○○打我頭部所受的傷害,偵卷第30頁照片就 是當天甲○○打我的身體部位;偵卷第26、27頁照片是我當 天所開的車,前擋風玻璃就是被甲○○打破的,該前擋風玻 璃整片連同隔熱紙都要換掉,無法修理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6日下午 我開車載朋友周慧君,在苗47線的鄉道過○○國小後門大約



100公尺處(即卷附GOOGLE地圖編號4之照片)被甲○○攔下 ,我是在被攔下前約二、三百公尺前發現他的車一直跟在我 車後,但我沒有去理會他,後來他抓到機會就超我的車,車 身斜停擋在我前面,把我欄下,該處道路不算寬,且中間並 沒有畫雙黃線,因空間不夠,以致於我沒有辦法從對向或路 邊繞過去,如硬要開過去一定會掉到旁邊田裡。甲○○堵我 車之行為造成我後方的車輛還有對向的車輛都沒辦法通過, 所以雙向車輛都回堵。他下車走到我駕駛座旁要我下車談, 我回稱不要,因當時我車窗開著,所以他就用他的拳頭打我 的左臉頰很多下,當下我沒有反抗,也沒有還手,但因他的 車斜停在我的車前方,如果他的車沒有移走,我的車就沒辦 法開走,那時因他的車擋在路中間,以致於我車後塞車,他 乃要求我將B車移至路旁後再下車與他談話,之後他便轉身 走回A車,將A車移到路邊停好,讓後面的車可以通過,他 一將車移走,馬上就有空間,這時我想說利用這個機會趕快 衝過去,開車逃離現場,但當我趁機要逃離時,他剛好下車 過來要擋,又要將我攔下,我就閃開,閃開之後他就用他的 拳頭去K我的擋風玻璃,造成我的擋風玻璃破裂,我就趁勢 逃走。那時因周慧君趕著要上班,所以後來我就載周慧君去 苑裡的檳榔攤上班,之後我有去載我另一位男性的朋友陪我 去派出所報案,這樣比較有安全感。我平常就都是開這輛車 號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已開兩年了,甲○○以前就 知道這輛車是我的,因這輛車我都放在家裡,那時候我們還 沒有保護令時,他還會回去我家隔壁的家裡居住,所以他總 是會看到這輛車,他也看過我開這台車。我並沒有把甲○○ 撞到我的引擎蓋上面,我也沒有感覺到我的車身有擦撞到他 ,我只知道我的擋風玻璃是被他的手用力拍破,就「啵」一 聲破掉,因為照片上擋風玻璃之破裂處是圓形的,看起來像 是拳頭打的;甲○○說當下我有開車撞他,但我的車頭及保 險桿並沒有損壞,只有擋風玻璃破掉而已,所以他說我撞他 是不可能的,這部分警方都有拍照,也有在照片上面有註記 他們所看到的情形,且那時灰塵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3 頁至第73頁反面)。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所駕駛之A車在 苗47線的鄉道過○○國小後門大約100公尺處超越證人乙○ ○所駕駛而搭載周慧君之B車後,即斜切停在B車正前方, 擋住B車去路,將B車攔下,該處因空間不夠,致證人乙○ ○無法從對向或路邊繞過去,如硬要開過去即會掉到旁邊田 裡,其攔車行為並造成雙向車輛回堵,被告旋下車走到B車 駕駛座車門旁,要證人乙○○下車,證人乙○○不願下車,



被告乃將手從未關上之車窗伸進B車內,以拳頭毆打證人乙 ○○左臉頰多下,致證人乙○○因而受有左臉挫傷、腦震盪 及疑似顳齶關節挫傷等傷害,嗣因被告見同向後方車輛回堵 ,乃要求證人乙○○將B車移至路旁再下車與其談話,之後 被告便轉身走回A車,先將A車停至路旁再下車,證人乙○ ○見被告一將A車移走產生空隙,即乘機欲駕駛B車逃離現 場,被告即下車過來要擋,欲將證人乙○○攔下,惟為證人 乙○○閃避,被告見狀即以右手拍打正加速通過其身旁之B 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前方位置),致該擋風玻璃破裂。 ㈡關於證人周慧君證述如下:
⒈證人周慧君於偵訊證稱:當天乙○○開車到我男友家載我要 到苑裡鎮上班,我坐在副駕駛座,整個過程中乙○○並沒有 對對方的車輛逼車,但路上乙○○說他看後照鏡感覺不對, 對方的車子一直跟在後面,一直到○○國小時,對方車子就 突然切到我們車子前方停住,擋在我們車子前方,之後對方 就馬上下車,但乙○○從頭至尾都沒有下車,都坐在駕駛座 ,車窗沒有關,甲○○下車後走過來,與乙○○用台語交談 ,交談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我確定乙○○沒有毆打甲○○, 但甲○○有徒手毆打乙○○頭部很多下,甲○○毆打乙○○ 之後走回A車,乙○○馬上開車要逃離現場,所以繞過A車 ,並沒有衝撞甲○○,惟在經過甲○○車旁時(甲○○之車 子在我們車子右側),因當時甲○○還未坐上A車,所以甲 ○○就徒手打我正前方即副駕駛座之前擋風玻璃,甲○○的 手因而受傷,但甲○○還是一直追我們,後來不知道過了哪 裡,甲○○沒有追到我們的車,乙○○就載我去上班,我不 知道他們後來有去做筆錄,我不會因認識乙○○就偏袒他, 整個過程乙○○沒有下車也沒有還手,也沒有衝撞甲○○或 甲○○所駕駛的A車,也完全沒有碰到或撞到甲○○的身體 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⒉證人周慧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6日下午因我要上 班,乙○○要來找我,我跟乙○○只是很普通的朋友,也沒 有說很有話聊,他當天只是很偶然載我去上班,快到○○國 小時,對方就一直在我們後面追趕,到○○國小時,對方從 左後方繞過來超車並將車斜停在路中央,擋在我們的前面, 就是在GOOGLE照片編號4路段,該路段兩邊是田,道路很小 ,中間沒有雙黃線,我們沒辦法前進,後方亦已塞車無法後 退,右邊的空隙亦不夠讓我們超過,會掉到田裡,後來對方 就下車,乙○○沒有下車,而乙○○窗戶沒有關上,我很確 定看到甲○○在駕駛座旁邊將手伸進窗戶裡面,用拳頭打乙 ○○左臉部,乙○○沒有還手,我們也會害怕所以當然要逃



。之後乙○○從旁邊繞過去對向要逃,乙○○並沒有衝撞對 方,對方就用手打乙○○車子的擋風玻璃,而不是甲○○被 我們撞到時伸手來擋,而且甲○○是打到我這邊,所以我印 象很深刻,那時候我真的很受驚嚇。後來對方還一直開車在 我們後面追我們,逃走時乙○○有去找他一個開工廠的朋友 ,只有短短數分鐘,他朋友應該有看到我坐在車上副駕駛座 ,但我跟他朋友不熟,所以我沒有跟他朋友講話,他朋友算 是我前男朋友的一群朋友之一,我知道這個人,他朋友也有 看到乙○○車子的玻璃被打破,但該朋友並沒有上我們的車 ,因為我跟乙○○說我要趕著上班,所以之後乙○○就直接 載我去上班,當時我真的很怕,他們的糾紛我也不知道,而 且我跟被告也不熟,所以我不是說今天挺我朋友,因為我看 到的真的只有這樣,說真的我跟乙○○也不是很熟,他是我 前男朋友的朋友,只是之前有一起出去過,只因為那天我要 上班,他剛好要來找我而已,我沒有替乙○○講話,乙○○ 那一天真的沒有還手,之後他們私下怎麼處理,我真的不知 道。而且乙○○被打的是左臉,也不是我一轉頭就會看清楚 的地方,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乙○○有沒有受傷,但我很確 定甲○○有打乙○○,那時我朋友有說乙○○有去驗傷。甲 ○○並沒有被撞到引擎蓋上面或被乙○○開車追趕,那時乙 ○○開車,他說坐好,我說幹嘛,後來我就看一下後照鏡, 我從照後鏡看到甲○○立刻上車,開車追我們,如果甲○○ 真的被撞而彈飛,那他應該會倒地,可是他為什麼可以在短 短幾秒鐘就上車追趕我們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9頁 反面)。
⒊本件證人周慧君與被告素不相識,遑論有何怨隙糾紛,證人 周慧君與告訴人僅係普通朋友,不是很有話聊(見原審卷第 85頁),證人周慧君雖目擊案發經過,亦無意願陪同告訴人 至警察局報案或處理善後,而是要求告訴人照原定計畫載其 去上班,顯見其並無偏袒告訴人或刻意為不利被告虛偽證述 之動機。依證人周慧君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周慧君於103年 12月6日下午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要去上班,在快到○ ○國小時,被告就開車一直跟在B車後面,到苗47線的鄉道 過○○國小後門大約100公尺處,被告即從左後方超車並將 車斜停在路中央,擋在B車前面,因該路段兩邊都是田,且 道路狹小,致B車無法前進,又因後方亦已塞車而無法後退 ,右邊空隙亦不夠讓B車超過,如硬要開過去一定會掉到旁 邊田裡,被告旋即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後來被告即在駕駛 座旁邊將手伸進車窗裡,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之後告 訴人從旁邊繞過去對向要逃離現場,被告即用手打B車證人



周慧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故其印 象深刻,且飽受驚嚇,該擋風玻璃並非被告被B車撞到時伸 手來擋而破裂,後來被告馬上開車追B車。
⒋雖證人周慧君就A車在B車正前方停下後,是否同時造成雙 向車輛回堵;被告毆打告訴人乙○○後,有無先將A車停至 路旁再下車;被告以哪一隻手拍打B車前擋風玻璃等案情細 節,證述模糊或與證人乙○○之證述歧異,然依證人周慧君 歷次證述可知,其係在匆忙(趕著上班)、分心(把玩手機 )、未預料即將目睹衝突及日後須出庭作證之情況下,無端 捲入本案,且過程中其正前方之B車前擋風玻璃突遭他人擊 破,致其全身灑滿玻璃碎屑,一般人遇此突發狀況,若其於 前方之擋風玻璃遭擊破之前一刻未盯著擊破之人看,其怎可 能看清楚並明確知悉該人係以何隻手拍打或以何隻手之拳頭 擊破擋風玻璃,又證人周慧君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時,驚見被告駕駛A車在後緊追不捨,致飽受 驚嚇,故證人周慧君對於案情部分片段漏未注意或記憶空白 ,實不違常情,且證人周慧君證述之主要情節既與證人乙○ ○之證述合致,自得採為證人乙○○指訴之佐證。就上開證 述不符之部分,A車只須在B車正前方停下,致B車一時無 法通過,即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是否另 造成其他同向甚至雙向車輛回堵,並非所問;再參以告訴人 為駕駛B車之人,其對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多大之空 隙能駛過當最為清楚,且其對於為何其後來能趁隙駕車逃離 現場,印象當最為深刻。準此,應認A車在B車正前方停下 後,確有造成同向後方車輛回堵,被告因而轉身走回A車移 車,告訴人乃乘被告移車所產生之空隙駕車逃離現場。 ㈢證人葉秋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是同學關係,10 3年12月6日中午吃飽飯後,乙○○有來○○○○工業區外圍 我家裡的工廠找我,說他剛剛跟他叔叔起衝突,要我等一下 陪他去報警,乙○○開車匆匆忙忙的來找我時,他車上有一 位我之前見過但不知姓名的女生坐在副駕駛座,乙○○的車 子前擋風玻璃好像破掉,車子受損的情形好像是如偵查卷第 27頁照片,但我沒印象是哪裡破掉。乙○○說他要載那女生 去上班,我沒有一起去,乙○○後來很快就回來載我去報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依證人葉秋聖之證述,足 認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中午過後,確有開著前擋風玻璃破 裂之小客車載一位女生前來找證人葉秋聖,並要證人葉秋聖 待其載該女生上班後,陪同其至警局報案。又證人葉秋聖之 證述亦核與證人周慧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開車逃走 時有往被告講的○○工業區方向開,去找他一個家裡開工廠



、在上班的朋友,才短短幾分鐘而已,不知道做什麼,因為 我沒有下車,他朋友應該有看到我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但我 跟他朋友不熟,所以我沒有跟他朋友講話,他朋友算是我之 前男朋友的一群朋友之一,我知道他這個人,他朋友也有看 到車子的玻璃被打破,但他朋友並沒有上我們的車,因為我 跟乙○○講說我要趕著上班,所以之後乙○○就直接載我去 苑裡中苗的檳榔攤上班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 84頁、第87至88頁),足證案發當時證人周慧君確坐在告訴 人所駕駛之B車副駕駛座上無訛,故證人周慧君得以親歷見 聞B車遭A車超越攔停擋住去路、被告下車走到B車駕駛座 車門旁伸手毆打告訴人及以手拍打B車前擋風玻璃之過程。 ㈣證人黃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6日中午我要去朋 友那裡,剛好騎機車經過○○國小,在離我有一些距離處, 好像有人坐在前方路邊,但我沒有很清楚看到,也不知道那 人是誰,我不知道該人為何坐在地上,也沒有看到該人被車 子撞到,但在我機車還沒騎到該處時,該人就已爬起來,坐 上自己的車子,並將車子開走了,我就去做我的事沒去管他 了,當時我並沒有認出該人即係甲○○,我也不知他平常開 什麼車,後來甲○○在當天下午1時打電話跟我說他被車子 撞到,麻煩我跟他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 頁)。依證人黃志民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志民經過○○國 小附近時雖有看到有人好像坐在前方路邊,惟其並沒有很清 楚看到,也不知道該人是誰,為何坐在地上,也沒有看到該 人被車子撞到,且在其機車還沒騎到該處時,該人就自己爬 起來,開車離開。是以證人黃志明並未曾目睹告訴人所駕駛 之B車如何駛離現場,自不足為被告所辯其遭B車衝撞飛起 來,右手才會壓到擋風玻璃等情之佐證,被告於原審稱:黃 志民騎機車經過現場有扶我起來等語,顯非實在,而證人黃 志明上開證述反倒清楚說明被告能夠迅速起身駕駛A車離去 ,傷勢顯非嚴重之事實。
㈤證人乙○○、周慧君黃志民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認 案發地點位在前揭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編號4所示範圍內( 見原審卷第69、81、108頁、第90頁反面),而前揭照片及 地圖資料顯示該處之道路為「苗47」鄉道,繼續向南直行越 過苑裡圳幹線後始為「苗47之1 」鄉道(見原審卷第53、56 頁),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更正認定如上,併予敘 明。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B車在前方800公尺時,急踩剎車3次之不 當駕駛、對其挑釁行為,其才將B車攔下,當時其並不知B 車係乙○○所駕駛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03年12月6日下午我開車載朋友周慧君,在苗47線的鄉 道過○○國小後門大約100公尺處被甲○○攔下,我是在被 攔下前約二、三百公尺前發現他的車一直跟在我車後,但我 沒有去理會他,後來他抓到機會就超我的車,車身斜停擋在 我前面,把我欄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又證人周 慧君於偵訊證稱:當天乙○○開車到我男友家載我要到苑裡 鎮上班,我坐在副駕駛座,整個過程中乙○○並沒有對A車 逼車,但路上乙○○說他看後照鏡感覺不對,對方的車子一 直跟在後面,一直到○○國小時,對方車子就突然切到我們 車子前方停住,擋在我們車子前方,之後對方就馬上下車等 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是以B車並無被告所稱 之急踩煞車之不當駕駛或對被告有挑釁之行為,此外並有A 車外觀照片4幀及原審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街景資料7紙在 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0至56頁),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B車不當駕駛及挑釁之行為,其才將B 車攔下,自難憑採。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 常就都是開這輛車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已開兩年了 ,甲○○以前就知道這輛車是我的,因這輛車我都放在家裡 ,那時候我們還沒有保護令時,他還會回去我們隔壁家裡居 住,所以他總是會看到這輛車,他也看過我開這輛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叔父,且 之前二人又住隔鄰,被告對於常停在告訴人住處之自用小客 車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辯稱當時其不知道B車係告訴人 所駕駛云云,亦無足採。退步言,縱使B車確有不當駕駛行 為,甚至被告亦不知B車駕駛人為告訴人乙○○,B車駕駛 人仍有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被告可記下B車車號或以其他 方式蒐證,敘明違規事實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如認B車駕 駛人已涉嫌犯罪,得逕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申告,惟其並無 權以超車後停下、擋住去路之手段強行攔停B車,是以被告 此行為要屬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
㈦至於被告雖辯稱:我的車子是停在路邊,不停在道路中間, 不然對方來向車輛要怎麼開過去,我沒有要擋住他的意思, 旁邊還有其他車子超過去,並不是我的車擋住他的車云云。 惟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從B車之左後方切過來超車,並 將A車斜停在路中央,擋在B車前面,該路段兩邊是田,道 路很小,中間沒有雙黃線,致B車無法前進,後方亦已塞車 無法後退,右邊的空隙亦不夠讓B車通過,如強行通過車輛 會掉到田裡,而被告此舉亦已造成雙向車輛回堵,此業據證 人乙○○、周慧君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意欲迫 使告訴人下車與其談話,若未見同向後方車輛回堵,顧慮引



起民眾側目或不滿,實無理由轉身走回A車移車,而徒留告 訴人趁隙逃離之機會;又倘被告本即將A車停至路旁,則B 車本可逕行繞過A車駛離,告訴人豈會停留現場任由被告逼 近、毆打?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㈧告訴人乙○○於103年12月6日13時50分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腦震盪、疑似顳齶關節挫傷 之傷害,此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苑裡李綜合 醫院105年1月11日函附之告訴人乙○○急診病歷、一般X光 申請單檢查報告各1份及X光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頁、原審卷第26至33頁),而告訴人係左臉挫傷,此亦與我 國汽車駕駛座在左方相符,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亦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述其左臉頰遭被告出拳毆打數下及證人周慧君 證述被告將手伸進窗戶裡,用拳頭毆打乙○○左臉部等情相 符,並有告訴人遭被告毆傷部位之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根本沒有時間走 到車旁伸手進去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車窗從來沒有搖下 來,此均係告訴人所捏造云云,惟被告從告訴人未關上之車 窗伸手進入車內出拳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乙○○、周 慧君2人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且有上開苑裡李綜合醫院 函、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遭毆傷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2、30頁、原審卷第26至33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 亦不足採信。
㈨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周慧君在法院訊問時證述告訴人乙○○ 開車速度很快,他看乙○○沒有明顯外傷等情,足認其並未 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周慧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真的沒有去注意看乙○○有沒有外傷,當下甲○○打乙○○ 之擋風玻璃時,我真的嚇到了,我全身都是玻璃,我管他… ,自己個人顧自己的性命,我怎麼可能去顧乙○○,我自己 都很要緊了,我全身都是玻璃屑,所以我真的沒有注意說我 朋友乙○○到底有沒有外傷,因為我跟他雖然是朋友,可是 我不會去過問那麼多,且這也不干我的事情吧,而且乙○○ 被打的是左臉,也不是我一轉頭就會看清楚的地方,所以我 沒有辦法確定他有沒有受傷,但我很確定甲○○有打乙○○ ,那時候我朋友有說乙○○有去驗傷,他也沒有跟我說很多 ,因為我不想去干涉人家的事情,連他們兩個是為什麼打架 或為什麼打起來,說真的我完全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79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周慧君確實看 到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被打的是左臉,並非證人 周慧君一轉頭就會看清楚的地方,且證人周慧君的朋友有說 告訴人有去驗傷,當時證人周慧君全身都是玻璃屑,所以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有外傷。且依國語辭典關於「內傷」之 釋義為:在傷科學上指跌、仆、捶、擊等導致內臟、氣、血 、經絡損傷,相對於外傷而言;而「外傷」則為身體外部所 受的損傷,如刀傷、火傷等,此中醫關於內傷之定義或許與 西醫不同,惟本案告訴人左臉挫傷、腦震盪及疑似顳齶關節 挫傷等傷害,似與中醫之內傷相符,又因上開傷並無明顯之 破皮流血之情形,一般人或許不會以外傷稱之,是以證人周 慧君縱於他案證稱其看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等情,亦不表示 告訴人並未受有內傷,且本案被告所受有左臉挫傷、腦震盪 及疑似顳齶關節挫傷等傷害,若以「內傷」稱之,亦無不符 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㈩被告於103年12月6日13時49分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師診斷其手部確受有右手挫傷、擦傷與撕裂傷之傷害, 此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手部受傷照片3幀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1至32頁),而被告右手上開 傷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其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 遭被告以手用力拍破,就「啵」一聲破掉等情及證人周慧君 證述被告徒手打其正前方即副駕駛座之前擋風玻璃,被告的 手因此受傷,而不是被告被我們撞到時伸手來擋,且因被告 是打到證人周慧君坐位前擋風玻璃,所以其印象很深刻,那 時候其真的很受驚嚇等情相符,自堪信被告係以右手用力拍 打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 被告之右手因而受有挫傷、擦傷及撕裂傷。
又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靠副駕駛座)確呈現一不算小之圓形之凹陷碎裂, 此有該自用小客車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 ,而此擋風玻璃圓形之凹陷碎裂狀,顯係遭受不當外力所致 。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開車加速衝撞其,其為要閃避,跳起 來左手壓到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因此破掉云云,惟被告此辯 解已與其於偵訊辯稱:因為那台車見我下車,他就開車要衝 撞我,他已經撞過來了,有碰撞到我身體,所以我就飛起來 ,我人已經失控了,我的右手掌壓到該擋風玻璃破裂的地方 乙節(見偵卷第61頁反面)已有不同,且與證人乙○○、周 慧君證述完全不符(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原審卷第 71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再依員警所拍攝告訴人乙○ ○所駕駛之B車外觀照片顯示,B車除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外 ,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附近鋼板、引擎蓋、右側後視鏡、右側 葉子板、前保險桿均無任何撞擊凹痕(見偵卷第26至27頁、 第33至35頁),又觀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 員謝義鴻製作之職務報告、苑裡李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顯示案發後被告係自行步入苑裡 李綜合醫院就診、領藥,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 右手挫傷、擦傷與撕裂傷、左膝挫傷與擦傷、左扭腕傷等傷 害(見偵卷第23頁、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倘被告確 曾遭B車迎面衝撞致身體彈飛至B車上,致其右手壓到擋風 玻璃後,再重重摔落地面,何以B車僅前擋風玻璃破裂,B 車之前擋風玻璃附近鋼板、引擎蓋遭被告之體重及重力加速 度之撞擊竟無其他凹痕、損傷或碰撞跡證,被告主要傷勢僅 在右手,餘均屬輕微傷害,既無骨折、頭部外傷,行動能力 又絲毫未受影響,完全不需他人攙扶?亦甚為可疑。再參以 甲○○執同一事由告訴乙○○涉犯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為駁回 之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 77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其係遭B 車衝撞飛起來,右手才會壓到B車之擋風玻璃云云,顯不足 採信。至於被告右手以外身體部位之傷害,衡情應係被告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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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