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準備(五)狀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旭
楊明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榮旭、楊明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榮旭、楊明珠係夫妻關係,其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阿宗」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接續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3日起 至104年2月17日止,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5 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特定多 數成年賭客,向渠等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許榮旭、 楊明珠彙整賭客之簽注資料後,再由楊明珠按「六合彩」開 獎之日期,將賭客之簽注資料傳真給上游組頭綽號「阿宗」 者,而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 49個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再選擇所謂「二星」 、「三星」或「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二星」、「 三星」及「四星」須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元、3元、5 元、7元、8元、10元、50元、100元不等之簽注金,選定後 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 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倍簽 注金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即簽中 「三星」,可得570倍簽注金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 意4個號碼相同,即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簽注金之彩 金;或搭配「特三尾」、「台號」、「天二三」等態樣之賭 法;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簽注之賭金則歸組頭「阿宗 」及許榮旭、楊明珠所有,許榮旭、楊明珠再從中分得部分 賭金,藉此營利而獲取利益。嗣於104年2月17日19時20分許 ,經警至許榮旭、楊明珠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渠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供賭博所用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其屬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 檢察官)、被告許榮旭、楊明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7 -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榮旭、楊明珠,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等是自己簽牌,沒有當 組頭,並無意圖營利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許榮旭、楊明珠坦承將六合彩之簽賭資料傳真給綽號「 阿宗」者,此業據彼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偵查卷第15-17頁、第20-21頁、第59頁反面-60頁、原 審卷第20頁、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卷第33 頁反面、第34頁反面-35頁),互核一致,並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簽注單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 機係被告楊明珠所有及使用,編號7所示之0000000000號手 機係被告許榮旭所有及使用,其中編號6所示之手機,亦為 許榮旭所使用,而手機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仁觀世真」者 係許榮旭,暱稱「媽咪」者係楊明珠等情,業據被告許榮旭 、楊明珠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 面-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三)被告許榮旭從附表編號7手機經Line通訊軟體以「仁觀世真 」暱稱傳送下列簽注資料至被告楊明珠編號5之手機:①104 年1月14日,「26!28!30!35!39!44!48」,②104年1 月14日,「杰29,32,35三星」,③104年1月16日,「夢01* 11*16 *17*21*28」;另被告楊明珠從附表編號5手機經Line 通訊軟體以「媽咪」暱稱傳送下列簽注資料至被告許榮旭、 楊明珠均有使用之編號5手機:①104年1月26日,「阿丁25, 26,27」、「宸19,35,46,12,10,31」,②104年2月12日,「 先前宸的:45,15,31,41,32,42,06」、「08,48下期特別號 」,③104年2月13日,「1/24仁夢30*11,12*32*42*31*35* 14開碼」,此有自該等手機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32-33頁)。觀諸被告等傳送之上開資料,於簽注號碼前面 註記「杰」、「夢」、「阿丁」、「宸」、「先前宸的」、 「仁夢」等字,顯非彼等自己簽注,而是另有他人,且有多 數人,始須各別註記,以資區別。另於該等資料內,並註記 「三星」、「下期特別號」、「開碼」等字,應係他人向被 告等簽注六合彩,當可認定。雖部分簽注資料並無二星、三 星、四星或金額等之註記,但賭客簽注重在能否中獎之號碼 ,其餘簽注資料,自可依憑過往之簽賭經驗,或先前已有默 契之運作模式,或一般簽賭之習慣,而得悉其簽注之內容, 尚難因而否定該等資料為賭客簽注之事實。
(四)被告等雖均稱註記「杰、夢、阿丁、宸、仁夢」等字,係紀 錄朋友喜好、提供的明牌號碼,被告許榮旭並稱「夢、仁夢 」是作夢的牌云云。然被告等上開傳送之號碼,若真係朋友 喜好、提供或作夢得來之牌號,既係供簽注六合彩參考,應 重在簽注之數字、牌號,衡情應無特別註記來處之理。且上 開傳送資料中,尚註記有「三星、開碼」等字,並非單純紀 錄朋友喜好、提供或作夢得來之號碼,而含有簽注之文字。 被告等前揭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五)據被告許榮旭供稱:伊與太太楊明珠同住,每月收入不固定 (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楊明珠亦稱:伊自己沒有營業收入 ,是靠許榮旭的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顯然彼等收入 並不固定,家庭經濟屬於小康或勉持狀況(見偵查卷第14、 18頁)。然觀諸扣案附表編號1之簽注單,自104年1月3日起 至104年2月17日止,每遇六合彩開獎日,均有簽注資料,且 簽注之種類、支數甚多,金額相當可觀,衡諸賭博常係輸多 贏少,以被告等之前述經濟狀況,何能每期、長時自己下注 簽賭?且被告許榮旭曾以手機將簽注資料列表傳送給楊明珠
,此除經被告楊明珠供明外,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0、32頁),而彼等既屬夫妻,同住一處,該資 料若真屬許榮旭自己簽注,其直接告知楊明珠即可,何須多 此一舉列表再以手機傳送?另參諸被告等上開以手機傳送他 人簽注資料等情,則該編號1之簽注單,應係被告等彙整各 方簽注資料後,再傳真給上游組頭「阿宗」者,較合常理, 而可認定。至被告許榮旭雖稱其向組頭「莊阿玄」簽賭,並 引其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16頁、第29-31頁),此 縱屬實,參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仍不影響其與楊明珠前開事 實之認定。
(六)被告許榮旭與楊明珠間,除互傳他人簽注資料,俾供彙整外 ,另據被告楊明珠於原審供稱:「扣案編號1的簽注單是我 用電腦印下來的,手寫的內容是我先生寫的,許太太是我, 是我寫的,用意是因為我寫下來之後要將這張傳真給組頭, 我所寫許太太旁邊的日期是開獎日,我是在開獎日傳真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可知渠等分工整理簽注單資 料,再傳真給上游組頭「阿宗」者,彼此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始自104年2月間某日, 然被告楊明珠自承於104年1月間即開始傳真號碼給綽號「阿 宗」者(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且其與許榮旭間自104年1月 間起,即以渠等之手機傳送他人簽注六合彩資料(見偵查卷 第32-33頁),而附表編號1之簽注單,據被告楊明珠供稱是 其在上面寫許太太、押日期後傳真給組頭「阿宗」者(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該等簽注單上猶押有104年1月3日之日期 (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等自104年1月3日起,即為本 件犯罪行為。
(八)被告許榮旭、楊明珠以前揭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六合彩,而擔任下游組頭,再彙整資料傳真給上游組頭綽號 「阿宗」者,其等藉此分得部分賭金,獲取經濟上利益,雖 因被告等否認犯情,無法精確獲悉利得數額,但衡諸其等前 述或無收入、或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每期彙整傳真資料 所費之勞務、時間,及擔任下游組頭一般即有抽頭之常情, 則被告等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供賭博所用之物品扣案足憑, 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或電話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住家原 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刑法第268條 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 ,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 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 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被告許榮旭、楊明珠提供其等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以前揭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六合彩,而擔任 下游組頭,再彙整資料傳真給上游組頭綽號「阿宗」者,共 同實行賭博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榮旭、楊明珠與綽號 「阿宗」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三)被告等自104年1月3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提供臺中市○ 區○○街000○0號5樓住處,而為上開聚眾簽注六合彩之賭 博行為,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該等普通賭博、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其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 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 自104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間某日之犯罪行為,因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等此擴張部分(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無礙其等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判。(四)被告等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就上情詳予勾稽,而認被告等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且本案並未查扣傳真 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6頁)可資比對,原判決
誤認另扣有傳真機1台,併予宣告沒收,亦屬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等尚應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 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其等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營利,擔 任下游組頭,而與綽號「阿宗」者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 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以獲得不法利益,所為 實無足取,且犯後設詞否認,避重就輕,兼衡被告許榮旭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平日以撰寫五術類書籍及銷售、教學謀 生,收入不固定,與楊明珠為夫妻,小孩最小為18歲,其他 均已成年,被告楊明珠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平日在家替其 夫許榮旭整理書籍,並從事書籍買賣,自己沒有收入(見原 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明珠所有,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榮旭所有,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17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其中編號2之帳冊,內頁亦 多處記載六合彩賭博之資料,皆屬供前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8 條、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 5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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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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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注單 │1本 │楊明珠│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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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 │1本 │楊明珠│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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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開獎紀錄單 │1張 │楊明珠│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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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多支互碰總 │1本 │楊明珠│同上 │
│ │支數速見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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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 │1支 │楊明珠│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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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華碩牌手機(含SIM卡) │1支 │楊明珠│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7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 │1支 │許榮旭│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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