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47號
TCHM,105,上易,347,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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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寰
      江錦松
      張福宏
      張瑋玲
      吳旻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5、101年度偵字第838
、3093、4105、5241、6238、9499、1062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吳旻錞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正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錦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旻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陳雄(綽號「李總」,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經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自民國99年6月至100年12月22日期間內



之某日起,與原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設置CALL客機房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在大陸地區僱用女子成立CALL客秘書臺,指 示大陸秘書施用詐術,並自製模擬各種詐騙狀況之教戰守則 ,教導大陸秘書從容應對以成功施詐,由其等CALL客機房負 責CALL客引誘不特定男性前往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再與 酒店公關小姐配合演出共同詐騙。而王正寰(綽號「財哥」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審判範 圍外,其餘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前經營酒店,因經營不善苦 思轉型,恰透過江錦松(綽號「江董」;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審判範圍外,其餘部分上訴 後撤回而確定)結識曾從事CALL客電話詐騙之李陳雄,後者 表示可以介紹大陸地區福建省之CALL客秘書臺與之合作,謀 利用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 定男性進行「戀愛詐欺」,誘使不特定男性前往其在臺灣地 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俗稱「剝皮妹」) 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後述)演出,致來店之男 客陷於錯誤,而交付與酒店消費金額顯不相當之款項(即「 進店」詐欺模式);若男客不願或不便「進店」,則相約在 酒店以外地點,由配合演出之公關小姐向男客收取詐得款項 (即「外收」詐欺模式);或逕使受騙男客直接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匯款」詐欺模式)。
二、王正寰江錦松李陳雄告以上述「戀愛詐欺」運作模式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李陳雄,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真實姓名 不詳之男子設置之CALL客機房合作,推由大陸地區之CALL客 秘書臺負責CALL客施行「戀愛詐欺」,再安排因此陷於錯誤 之男客至控臺指定之酒店「進店」或「外收」受騙。王正寰江錦松為遂行CALL客戀愛詐術,自民國100年3月起,合資 經營控臺(指與大陸CALL客秘書臺聯繫,負責在臺灣地區安 排公關小姐配合實行「戀愛詐欺」,亦詳後述),承租臺北 市松江路某處小套房當辦公室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某處 經營「黃真伊酒店」為幌子,自100年8、9月起,又先後承 租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8樓之「紅翻天酒店」、址 設桃園縣○○市○○路000號8樓之「808酒店」、址設桃園 市○○路00號3樓之「麗緻經典酒店」,將控臺及剝皮酒店 業務由臺北移往桃園,並將因「戀愛詐欺」陷於錯誤「進店 」之男客集中安排至「紅翻天酒店」、「808酒店」及「麗 緻經典酒店」施用詐術,詐騙所得與李陳雄及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60%、40%之比例(即王正寰江錦松分得40%之比例)拆帳。王正寰江錦松並召募雇用 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張福宏(綽號「宏哥」;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審判範圍外,其餘部分上訴後 撤回而確定)、張瑋玲(綽號「小婕」;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審判範圍外,其餘部分未上 訴而確定)擔任控臺主管(即「主控」,意指就所有控臺事 務有管理權限者)及「剝皮酒店」店長、經理;僱用曾萩桂 (花名「唐琪」,曾為公關小姐,100年10月加入;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李佳美(花名「瑞琪」,100年9月加入;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確定)、占惠敏(花名「亞葳」,100年11月加 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游玉如(花名「海葳」,100年 10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擔任控臺之「副控」(意指 就控臺事務沒有管理權限,僅係承老闆或主控之命處理控臺 事務者)或酒店幹部;僱用胡佳慧(花名「娃娃」,100年9 月中旬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陳玟蓁(花名「露露」 ,100年10月初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葉美慧(花名 「宥宥」,100年9月底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薛亦芯 (花名「維妮」,100年9月中旬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 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張旆寧(原名張月容,花名「柔柔」 ,100年9月底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潘宇星(花名「 薇薇(葳葳)」,100年9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有期徒刑 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洪韻 婷(花名「央央(泱泱)」,100年9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黃馨儀(花名「多芬」,100年9月加入;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吳旻錞(花名「童恩」,100年9月加入;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審判範圍外 ,其餘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林芯如(花名「小希」,100 年9月底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廖相綾(花名「心愛 」、「子情(晴)」,100年8月底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 )、許愷妍(花名「言言」,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王愛玲 (花名「真情」,100年10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陳姿妘(花名「語安」,100年11月中旬加入;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確定)、李婇茗(原名:李潔明,花名「雲彩(芸彩)」 ,100年11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林宛樺(花名「 莎莎沙沙)」,100年9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陳 靜宜(花名「開心」,於100年10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林佩玲(花名「艾菲」,100年9月中旬加入;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何美鈴(花名「小恩」,100年9月底加入;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陳佩宣(花名「顏寧(玲)」,100 年10月中旬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徐靖芝(原名徐藝 芃,花名「家真」,100年11月初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及多位僅知花名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公關小姐 ;僱用張志銘(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蘇宗漢(綽號「阿漢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擔任少爺;另僱用具幫助詐欺取財 單一犯意之游軒語(綽號「小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擔任酒店 總務,共同與在大陸地區之CALL客電話秘書臺組成兩岸詐欺 集團,相互聯繫配合而對臺灣地區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男性詐欺取財得逞(詳細之男客姓名、大陸秘書組別、公關 小姐、相關幹部、酒店少爺、詐騙經過及金額,皆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列載,此部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審判範圍外



,其他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其中關於王正寰江錦松、張 福宏、張瑋玲吳旻錞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詐欺取財( 即本院審判範圍)之詳細分工及負責範圍敘述如下:(一)王正寰江錦松為控臺及剝皮酒店主要出資經營者: 王正寰江錦松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 止,合資經營控臺及上開剝皮酒店(開設經營之酒店僅共 同參與大陸地區之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詐欺時間於100年3月至12月22日此期間內對被害人 之詐欺取財);所有詐欺所得款項,先與李陳雄及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依約定比例拆帳,並由 王正寰負責交付現金給不知情之黃淑月或透過地下匯兌管 道交給李陳雄王正寰江錦松就上開犯罪所得所分得之 40%部分,扣除應給付予公關小姐吳旻錞之12%部分,再 將剩餘部分之30%分紅給張福宏張瑋玲,由該2人平分 ,王正寰再分得扣除公關小姐所得剩餘部分之40%,江錦 松分得該剩餘部分之30%。
(二)張福宏張瑋玲為控臺主控及剝皮酒店店長、經理: 張福宏自100年3月起承王正寰江錦松之命管理控臺及剝 皮酒店現場事務(僅共同參與大陸地區之CALL客電話詐欺 集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於100年3月至12月 22日此期間內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於100年4月間召募 同具犯意聯絡之張瑋玲一同管理控臺及剝皮酒店現場事務 ,由張福宏指導張瑋玲如何建檔及教授其他控臺主控、酒 店主管相關業務,待張瑋玲上手後,自100年5月起開始分 擔張福宏之控臺主控及酒店主管業務;張福宏、證人張瑋 玲等2人隨時向王正寰江錦松及大陸地區之CALL客電話 詐欺集團回報控檯及剝皮酒店內之狀況,並管理所有帳款 之支出與收入。另每日將客人之基本資料建檔存入隨身碟 (內容含客人姓名年籍、大陸秘書組別及花名、客人「進 店」及「外收」日期、扮演主角或扮演主角姐妹、友人之 公關小姐花名、其他簡要之客人基本資料或見面對應情形 等),依據訂桌單親自或指揮控臺副控製作「消費單」、 「控臺表」、「客戶資料表」、「薪資支出證明單」、「 業績表」、「報告書」、「休假表」等文書,並負責將每 日建檔之客人消費明細表傳真給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 根據相關報表製作總帳核對,其後將帳冊資料及收入款項 交給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亦負責應徵新進公關小姐, 擬定「教戰守則」,並指導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延續話 術演出詐騙男客。
(三)公關小姐吳旻錞之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三、嗣經警通訊監察掌握上開犯罪線索後,於100年12月22日持 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黃雲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查經警搜索扣得之ORDER單、消費單、控臺表 、客戶資資料表及業績表等資料,係被告王正寰江錦松 經營上開酒店業務,於渠等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紀錄 該等交易之內容等相關資訊所製作,或為與大陸地區CALL 客秘書台總帳核對所製作之相關報表,非預作訴訟所用, 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7頁背面、卷三第8至1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 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吳旻錞對其5 人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營或參與上 開CALL客酒店犯罪,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雲貴等情,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815號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06頁背面;偵字第 10815號卷二第257頁至259頁、第260頁背面、第291至293頁



;偵字第10815號卷三第104至105頁、第130頁背面、第336 頁背面、第337頁背面、第338頁背面;偵字第838號卷一第 124至125頁、第236頁背面至237頁、第238頁背面、第275頁 、第282至283頁、第310頁背面、第311至312頁、第313頁背 面至314頁;偵字第838號卷二第18至23頁、第38頁;原審卷 三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至167頁正面、第210頁背面、 第211頁背面至214頁;原審卷四第70、73頁背面;原審卷九 第201至202頁、第203頁背面、第204至205頁、第206頁背面 、第207頁背面、第276至277頁、第283頁背面、第284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雲貴於警詢中證述 被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 ,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吳旻錞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參與詐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增 修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罰金 刑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刑度亦較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吳旻錞等人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渠等於上揭時間內,持續在 上開酒店經營期間所為,而渠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 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後,對可以 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 費,嗣再由酒店坐檯小姐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 、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補業績」、「幫忙清償債務」 、「家人生病借錢」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 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俾利離職 」,亦即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 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 告等人分別對於同一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 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 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被告等人各別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三)共犯行為之認定:
1、被告王正寰江錦松為本案酒店詐欺犯罪集團之領頭犯罪 者,其2人並為實際出資負責人,綜理酒店經營之最高決 策;被告張福宏身為酒店現場最高主管,負責管理酒店帳 款之收支,及依據消費明細傳真予大陸地區秘書台,根據 相關報表製作總帳,及指示現場訪檯副總安排小姐上檯陪 酒、指導公關小姐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害人事宜。因被告 王正寰江錦松屬於主導一切犯行之角色,被告張福宏張瑋玲居於指揮、統籌之地位,渠等之工作性質與參與分 工,係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角色與內容 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
2、被告吳旻錞則均為現場坐檯小姐,負責於現場待命,於男 客上門後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 中之角色,以使男客繼續消費、付款,因上開副控、少爺 、小姐之角色分工均有可能經由其等所服務、面對之告訴 人、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故參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 就上開被告分別僅就自己有參與詐騙男客之行為負共同正 犯責任。
3、從而,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公關小姐吳旻錞具有共犯關係,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 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 規定論處。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 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張福 宏、張瑋玲吳旻錞向告訴人黃雲貴詐得之金額203萬元 ,為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原審未及適用 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範,以致未於原判決主文欄中併為沒 收、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雲貴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以:告訴人黃雲貴經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 玲及吳旻錞詐騙損失達203萬元,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原 審判決僅對被告5人判處上揭刑度,核屬過輕,並不足以 警懲被告5人並促使渠悔改自新而達矯正之效,是請再詳 加審酌被告5人之違法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對被告5人從重量刑云云。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對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及吳 旻錞判處之罪刑,顯係本於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5人曾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雲貴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失(詳如後述),其5人賠償金額雖低,但犯後態 度仍屬尚可,且原審就此部分之科刑,與其他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部分之科刑相較,並無過低之情形,其科刑就原審 判決整體之情狀比較,應屬衡平適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



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12( 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吳旻錞5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 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女色為餌,花言巧語為手 段,編撰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憐憫與幻想,使一般身 心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 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精神與情 感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 信賴與同情心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 並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5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惡性非 輕。復審酌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 罪之地位,責任最重;被告張福宏張瑋玲為酒店經理職 司最高主管;而擔任小姐之被告吳旻錞在第一線配合大陸 地區電話秘書,對各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情節 居次。又被告5人坦承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再者,本案案發以後,被告5人確實有與告訴人黃雲 貴達成和解事宜,並有實際賠償告訴人黃雲貴部分所受之 損失,惟金額不高(詳如後述),其所受僅獲得少部分之 填補,復考量被告王正寰江錦松身為酒店主要經營者賠 償金額與詐騙所得比例之高低,除法院安排部分被害人調 解外,未主動積極奔走處理其他和解賠償事宜,被告王正 寰、江錦松張福宏等人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否合理,及告 訴人黃雲貴主觀意願、所受損害之整體金額、生活所受影 響程度,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是否能確實使告訴人黃雲 貴身心所受損害獲得平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另原判決 有關被告5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雖經本院一併撤銷,惟本 院之審判範圍僅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尚無從就非屬本 院審判範圍之其他部分與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仍應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吳旻錞5人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 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見該條立法理由)。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 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 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 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 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 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 ,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 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 而為宣告。另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查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吳旻錞5人參 與犯罪集團之犯罪取得金額之分配比例,係依詐欺取得之 金額計算,本案告訴人黃雲貴被詐騙之金額為203萬元, 其中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就詐騙所得,與另案被告李陳雄 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係以40%、60 %之比例拆帳,被告王正寰江錦松係取得犯罪所得之40 %,之後扣除應給付予公關小姐吳旻錞之12%部分,再將 剩餘部分之30%分紅給被告張福宏張瑋玲,由該2人平 分,被告王正寰再分得扣除公關小姐所得剩餘部分之40% ,被告江錦松分得該剩餘部分之30%等情,據被告5人供 述明確。則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正寰、江錦 松方面以獲利40%計算,為81萬2000元。被告吳旻錞擔任 公關小姐分得其中之12%,取得9萬7440元。另被告王正 寰、江錦松將81萬2000元扣除9萬7440元後之71萬4560元 ,再將其中之30%即21萬4368元,分紅給被告張福宏、張 瑋玲,後2人平分,各獲利為10萬7184元;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就該71萬4560元部分,再依40%、30%之比例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王正寰分得28萬5824元,被告江錦松分得 21萬4368元。另被告5人與告訴人黃雲貴於原審達成和解 ,被告5人願連帶給付1萬元予告人黃雲貴,並當場給付完 畢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 頁);檢察官依告訴人黃雲貴之請求提出上訴,告訴人黃 雲貴於本院審理中再與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張瑋玲及吳 旻錞4人達成和解,被告王正寰願給付1萬2千元,被告江 錦松願給付2千元,被告張瑋玲願給付1千元,及被告吳旻 錞願給付1千元予告訴人黃雲貴,並均當場給付完畢,有 調解程序等錄4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 。連帶給付採被告5人均分計算,每人已各給付2千元,則 合計被告王正寰已給付1萬4千元,被告江錦松已給付4千 元,被告張瑋玲已給付3千元,被告張福宏已給付2千元, 及被告吳旻錞已給付3千元予告訴人黃雲貴,此部分金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外,惟被告王正寰其餘之27萬1824元,被告江錦松其餘 之21萬0368元,被告張福宏其餘之10萬5184元,被告張瑋 玲其餘之10萬4184元,被告吳旻錞其餘之9萬4440元,尚 未償還予告訴人黃雲貴,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及共犯李



陳雄所有供經營酒店、CALL客秘書台及提領詐欺款項所用 或所得之物(扣案地點、用途如附表三備註欄之說明), 且均與被告王正寰江錦松整體經營酒店詐欺之行為有關 ,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 責任原則,於全部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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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