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榮
李尚珅即李添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9號、103年度偵字
第19913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清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尚珅即李添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清榮係「祥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李尚珅即李添發(下稱李添發)則係祥晉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及共同經營者,於民國100年7月29日,2人共同將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祥晉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共26臺,與林秉 鋒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書」,向林秉鋒借得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又於其後某時,因週轉不靈,急缺資金使用, 其等再以上開機器其中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即如附表一 編號至所示)所示機器14臺,估價為350萬元等內容設定 動產抵押登記予朱昀晟為擔保條件,向朱昀晟借貸500萬元 ,並於101年8月15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且已積欠李俊杰30 0餘萬元,已有資金不足,週轉困難之情事。嗣於101年11月 14日,洪清榮與李添發復因祥晉公司週轉上之需要,竟隱匿 上情,意圖為祥晉公司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陳宗慶佯稱將以祥晉公 司所有全廠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云云,欲向陳宗慶借 貸300萬元,以此詐術方法致陳宗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同意借款。洪清榮與李添發將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 示業已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之機器重新設定動產抵押予陳宗慶 時,竟於不詳時、地,將該前揭已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之機器 14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標的物名稱」及「規格及型式 」欄所示「編號:CNC車床、型號:CL-10」,更改為「編號 :CNC車床、型號:CL -15」(並將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㈦所 示其餘未曾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4臺一併設定),將此不實
事項登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而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動產抵押登記,使臺中市政府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誤認附表三編號㈠之機器亦為祥晉公司所有,而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關於動產擔保登記之公文書,並於101年11月2 1日核准上開機器18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陳宗慶,其等 因而為祥晉公司詐得300萬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臺中 市政府該管機關對於動產擔保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宗慶之 權益。嗣因其餘債權人聲請查封上揭機器,陳宗慶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宗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做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 清榮、李尚珅即李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第315頁至第326頁), 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固不否認有以祥晉公司全部機器設 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陳宗慶作為擔保 條件,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 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洪清榮辯稱 :伊與陳宗慶係借貸關係,當初與陳宗慶談論全場機器設定 動產抵押時,伊並未在場;祥晉公司支付不能一情,並非事 實;本案設定抵押只是一種手段;伊嗣後有還款50萬元予陳 宗慶云云;被告李添發辯稱:伊並未處理祥晉公司事務,公 司印章均置放在公司云云。經查:
一、祥晉公司係於99年8月17日設立登記,被告李添發為祥晉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清榮亦係祥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14臺,已於10 1年8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許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與證人朱 昀晟;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18臺 ,業於101年11年2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與告訴人陳宗慶,告訴人陳宗慶亦於同年月15日從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匯款300萬至祥晉公司向玉山銀行南豐原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洪清榮 、李添發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陳宗慶及證人朱昀晟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5619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第82頁至 第84頁、第97頁至第98頁,下稱25619號偵卷;103年度偵字 第19913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下稱19913號偵卷), 且有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10821672號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含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登記證明書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2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1紙】、祥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1紙、財產目錄2紙、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授 經工字第1030820558號函暨檢附祥晉公司動產擔保相關申請 資料共3紙、祥晉公司與告訴人陳宗慶之借貸契約書1紙、臺 中市政府101年11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10822393號函暨檢 附相關資料1份【含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 記證明書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2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1紙】、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4
0821547號函暨檢附祥晉公司動產擔保相關申請資料共18紙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256 1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2 頁;104年度偵字10505號偵查卷宗第49頁、下稱10505號偵 卷:原審卷㈠第179頁至第196頁、199頁、第233頁至237頁 ),足認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洪清榮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陳宗慶係借貸關係,當初與 證人陳宗慶談論全場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時,伊並未在場;本 案設定動產抵押僅為一種手段云云。被告李添發則辯稱:伊 並未處理祥晉公司事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洪清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卷附證人林秉鋒設備 買賣租賃合約書其上見證人簽名處係伊的簽名,伊係於100 年7月29日簽名,當時係債權人陳彥杰代表林秉鋒來放款的 ,簽約時被告2人都有一起,係伊與被告李添發一起決定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37頁);又證人林秉鋒於 偵訊時證述:被告李添發是祥晉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就是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財務決策由何人負責伊不清楚 ,當時被告2人都有在處理,約在100年7月份,在祥晉公司 談該公司機器設備買賣的事情,當時被告洪清榮也在現場等 語(見25619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互核上揭證人證 述,均證述被告2人確有於100年7月29日共同與證人林秉鋒 簽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書,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目錄1紙 、設備買賣租賃合約2紙在卷可稽(見25619號偵卷第48頁至 第50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100年7月29日某時,共同決 策並處理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與證人 林秉鋒簽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書一情明確。又祥晉公司確有 積欠證人李俊杰354萬元債務一節,亦經證人李俊杰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19913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有讓渡 書及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25619號偵卷第40、41頁); 且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14臺,已於 101年8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許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與證人 朱昀晟等情;參以被告洪清榮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祥晉公司係於101年12月底搬遷同時結束,就是公司債務那 麼多、討債的人很多,就把公司結束;祥晉公司這些債務詳 細內容,伊均知道,伊確有向證人陳宗慶借款300萬元,借 款之前,伊有向證人林秉鋒借款,其實那都是借了再還,借 款當時伊欠證人林秉鋒並未還清,與證人李俊杰間債務也尚 未償還,當時伊尚積欠證人林秉鋒約200萬元,積欠證人朱 昀晟的400萬元,已償還90萬元,剩下310萬元尚未償還,至 於證人李俊杰部分伊真的不曉得,就是被告李添發與其交往
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37頁)。而被告李添 發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針對100年7月29日向證人林秉鋒借款 一事,伊有同意;101年8月15日向人朱昀晟借款500萬元一 情,伊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至第141頁),足認 於本案借貸發生前,被告2人確已與證人林秉鋒就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達成設備買賣租賃合意,復 積欠證人李俊杰354萬元債務;又與證人朱昀晟就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完成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各情 ,均屬知情。
(二)被告洪清榮、李添發係以將祥晉公司所有全部機器設定動產 抵押,供作其等向證人陳宗慶借款300萬元之擔保一節,業 據證人陳宗慶於偵查時證述:祥晉公司當初有用機器向伊借 款,係由證人石漢武擔保仲介,祥晉公司則由被告2人一起 與伊談成,當時被告李添發為祥晉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李添 發擔任借款人,被告洪清榮擔任擔保人;伊就這筆機器欲設 定動產擔保,談都是證人石漢武與伊談,被告2人只有在簽 約時在場;對於該批機器型號更改一情伊不知道,伊係設定 完2、3個月後才知道,被告李添發有向伊稱有更改過,係被 告李添發交由被告洪清榮處理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82頁 背面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在本案借款前,伊約於101年7、8月間已借予祥晉公 司約4、500萬元,伊於101年11月間又借款300萬元予祥晉公 司,當時伊考量沒有什麼可以保障,係被告稱願意用公司全 部機器供伊設定動產擔保,伊才願意再借款;係證人石漢武 來找伊,伊才前往祥晉公司,當時在公司內討論由被告洪清 榮與石漢武均擔任保證人,被告李添發係祥晉公司負責人出 面簽約,當時伊、證人石漢武、代書與被告2人均在場,談 論內容就是被告向臺中商銀貸款下來就還伊這筆錢,借款內 容就是設定動產擔保,伊即同意借錢,好像1個月的時間, 由被告向臺中商銀融資貸款,核貸下來就要還伊這筆錢;當 時約101年10月,在祥晉公司,有簽立書面,被告2人均在場 ,其等就借款300萬與全廠機器設定動產抵押等情均為知情 ;伊基於信任,並沒有細看機器型號、價值;倘當時談好的 機器已設定動產抵押而有其他優先權人辦理登記,伊不可能 願意再借款給被告;當時由於辦理設定需要用印,伊有同意 黃姓代書代刻伊印章;當時好像簽完約伊就付款,伊不記得 是設定後才匯款,或簽完約就匯款;該筆借款300萬元都沒 有還,被告稱已還50萬元,那是被告李添發交給證人石漢武 ;伊嗣後有問被告李添發為何機器已被設定,伊還能設定, 被告李添發即答稱係被告洪清榮竄改型號;設定動產擔保登
記的18臺機器係被告選的,不是伊選的,其等稱全部機器都 給伊設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54頁)。另 證人即本案借款之介紹人石漢武亦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被 告稱祥晉公司有資金需求,當時與伊接觸的人係被告洪清榮 ,其稱欲尋找金主借錢,伊介紹被告與證人陳宗慶認識,證 人陳宗慶約於101年6、7月間表示要去公司看看,其等談過 覺得可能,證人陳宗慶才借款給被告,後來借貸一段時間, 被告李添發就委託伊去向證人陳宗慶稱欲用機器設定抵押借 款,當時伊等在花都舞廳KTV談的,證人陳宗慶、被告李添 發與伊3人在談,但談論內容伊有些不清楚,僅知證人陳宗 慶的太太有要求被告洪清榮要做保,當時被告洪清榮不在場 ;後來,在祥晉公司簽約時,被告2人均在場,證人陳宗慶 要求的條件就直接與被告談清楚,然後請一個會計人員依照 其等要求辦理,嗣後發生的事伊則不知道;伊只是介紹人, 伊幫其等牽線並沒有得到利潤,後來知道被告李添發有拿50 萬元還給證人陳宗慶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 ),證述係由其居中介紹斡旋被告洪清榮、李添發與證人陳 宗慶達成本案借款。再者,證人陳宗慶所稱之黃姓代書即證 人黃得彰於本院亦證稱:伊認識洪清榮,祥晉公司的帳是伊 幫他記的;陳宗慶討論借款時伊有在場,但內容伊不知道; 因伊幫洪清榮記帳,他叫我去,我一定要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依證人陳宗慶、石漢武、黃得彰之證言,可見 祥晉公司欲向陳宗慶借款300萬元,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確 有在場參與討論借款事宜;而互核上揭證人陳宗慶與石漢武 證述情詞,亦均一致證述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當時確有表示 欲以祥晉公司所有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作為其等向證人陳宗 慶借貸300萬之擔保,而被告2人亦自承對於將以祥晉公司所 有全部機器供作擔保一情均為知情且同意(被告洪清榮部分 :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37頁、被告李添發部分:見原審 卷㈠第137頁至142頁),足徵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堪認被告洪清榮、李添發自始即欲以與祥晉公司所有全部 機器供作本案借款300萬元之擔保等情無訛,則祥晉公司於 本案借貸契約締約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 機器業已與證人林秉鋒成立設備買賣租賃之合意;又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亦供作與證人朱昀晟間借 貸之擔保,且於101年8月16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被告已無 從再以祥晉公司全部機器供作本案借貸之擔保,而被告2人 就此亦均知情,足認被告2人於簽訂本案借貸契約書時,為 取信證人陳宗慶同意借款,確有隱匿公司機器已設定動產抵 押登記之情,佯稱將以祥晉公司所有全部機器作為本案借貸
之擔保等情無訛,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共同有為本案詐術之 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洪清榮所辯與告訴人談 論全場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時並未在場,及被告李添發所辯稱 未處理祥晉公司事務云云,均難採信。
三、被告洪清榮、李添發雖辯稱祥晉公司沒有支付不能情形云云 ;被告李添發另辯稱:對於公司有無陷於清償不能一情,並 不知情,且祥晉公司營運正常,並無陷於清償不能云云。經 查:
(一)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確有隱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 所有之機器業已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與證人朱昀晟一節,業如 前述,參以本案被告洪清榮、李添發代表祥晉公司向告訴人 陳宗慶借款當時,被告洪清榮本人尚積欠告訴人約500萬之 債務,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被告洪清榮亦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101年12月底,就是以前債務那麼 多,討債的人很多,就將祥晉公司結束掉;當時祥晉公司尚 積欠證人林秉鋒約200萬元,積欠證人朱昀晟的400萬元,已 償還90萬元,剩下310萬元尚未償還,則該債務均為借了再 還,至於證人李俊杰部分伊真的不曉得,就是被告李添發與 其交往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37頁),證述 明知祥晉公司於本案借貸當時,對外至少約910萬元之債務 尚未清償;參以祥晉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臺 中商業銀行於101年11日23日核貸後,祥晉公司將其中300萬 元貸出轉入祥晉公司設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見本院卷 第134頁、第180頁),惟祥晉公司取得貸款300萬元之第3天 所簽發之支票即已跳票,亦據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貸款承辦 人姜智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而祥晉公司 於101年11月15日及101年11月23日不到短短的10天內,取得 告訴人之借款300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300萬元,卻於 取得上開貸款3天後支票就開始跳票,復於向告訴人借款後 約1個月被告2人即結束經營祥晉公司各情以觀,顯見祥晉公 司當時確有週轉困難之情,參以祥晉公司上揭債務之作成均 為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共同決策處理並共同經營祥晉公司, 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對於祥晉公司之資金缺口及各該債務積 欠狀況,自亦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洪清榮、李添發隱匿祥 晉公司之財務狀況,自始即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 。
(二)被告洪清榮、李添發雖辯稱:祥晉公司當時並無支付不能之 情形,並提出祥晉公司自99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統計表各1份供參(見原審卷㈠第68 頁至第80頁,惟上揭數據僅資證明祥晉公司上揭期間各月營
收毛利;且依證人姜智諄提供之祥晉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 請貸款資料顯示,祥晉公司99年至101年(至同年8月)之營 業利益分別約為93萬元、99萬元及261萬元(見外放申請貸 款資料卷第12頁),合計僅為有453萬元,不及祥晉公司向 證人林秉鋒等人合計借款1000萬元之半數;故祥晉公司先前 營業縱有獲利情形,然能否支應該公司多筆債務之本息,即 有疑義;參以臺中商業銀行另有核貸300萬元短期放款額度 ,其動支條件需附以客票貼現方式,有臺中商業銀行授信核 貸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如祥晉公司於101 年11月間營業仍屬正常,何以無法提供與他人交易而取得之 客票來動支上開短期放款?顯見祥晉公司於101年11月時確 有支付不能之情形。況被告洪清榮、李添發係以相同機械變 更為不實型號供為動產擔保之方式,來向告訴人借款,益徵 祥晉公司財務確已達於捉襟見肘之程度,已陷於清償不能, 是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四、被告洪清榮另辯稱:已償還告訴人50萬元等語。告訴人雖否 認曾取得祥晉公司50萬元的還款,但證人石漢武則證稱:李 添發當著伊的面前打電話給陳宗慶說要還50萬元,後來陳宗 慶也跟伊說有收到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蔡詠瀅出具與被告洪清榮的「祥 晉補利息部分」明細,其中記載「機器 2佰伍拾萬 2/17= 6000」「每個月的17號要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亦確認以祥晉公司機器擔保的借款,其本金至102年2月17日 僅有250萬元;雖證人蔡詠瀅供稱:被告洪清榮拿另一張50 萬元的票來還,但票還是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但以告訴人及證人蔡詠瀅從事借款經驗,如被告洪清榮係拿 另一張票來清償上開借款300萬元中之50萬元,應會註記於 上開明細,且被告洪清榮於105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爭執清償50萬元,迄本案105年8月2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前後已逾5月,如祥晉公司非以現金返還50萬元,而係 如證人蔡詠瀅所稱:以被告洪清榮所交付之票來抵付云云, 何以告訴人無法提供被告洪清榮所提供之該張退票資料,以 供本院調查,故被告洪清榮辯稱300萬元借款中已清償50萬 元堪信為真。
五、被告洪清榮雖辯稱伊對本案動產抵押登記並不清楚云云;被 告李添發另辯稱:伊沒有參與祥晉公司業務,公司印章均置 放在公司;101年11月13日這是第一次係伊去沒有錯,但是 小姐打好資料我拿去,然後臺中市政府的小姐就打電話說沒 有辦法辦,因為已經有設定給朱昀晟;有打電話給洪清榮, 不知何人去拿退件,103年11月14日第二次送件時,就不是
伊去送了;型號由CL-10改成CL-15不知何人所為云云。查:(一)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18臺,業於10 1年11年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與告訴人 等情,而祥晉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4日所完 成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機器之動產抵押登 記,其中除附表三編號㈠「標的物名稱」及「規格及型式」 欄所示「編號:CNC車床、型號:CL-10」,更改為「編號: CNC車床、型號:CL-15」,餘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其 餘各項機器品項、條件等內容確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 機器相同,參以原審勘驗被告李添發與第三人即證人蔡詠瀅 於審判外錄音錄影,核其勘驗過程所示,被告李添發面對第 三人蔡詠瀅關於「機型全部改過?那機型改過,那個機器不 在裡面,根本就沒有這些機器?」之詢問時,曾表示「沒有 機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3 頁至第88頁),對照祥晉公司的財產目錄(見25619號偵卷第 46頁、第47頁),足徵祥晉公司確實並無如附表三編號㈠所 示「編號:CNC車床、型號:CL-15」類型之機器,顯見上揭 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之內容確屬不實事項。
(二)證人林秉鋒於偵查時證述:伊與祥晉公司簽署設備租賃買賣 契約書時,當時被告2人均有在處理,且當時被告洪清榮也 在現場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30頁背面);證人朱昀晟於偵 查時證述:當初係被告洪清榮與伊談,由被告李添發去辦理 動產抵抵設定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83頁反面);證人陳宗 慶於偵查時證述:當時祥晉公司有用機器向伊借款,祥晉公 司係被告2人一起與伊談的,當時被告李添發為祥晉公司之 負責人,亦係本案借款人,被告洪清榮則為擔保人,伊感覺 被告洪清榮在決策;簽約當時被告李添發在場等語(見25619 號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8頁),互核上揭 證人證述,均一致證述當時係被告2人同時代表祥晉公司與 其等締結設備租賃買賣契約書與借貸契約,佐以被告洪清榮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祥晉公司大部分決策 都是伊決定的,向證人陳宗慶借款300萬元一事係伊與被告 李添發2人同時決定的,係證人石漢武向伊與被告李添發提 議以全公司機器都設定給證人陳宗慶,借貸關係會很好,額 度也會比較高,伊與被告李添發談論後就決定要向證人陳宗 慶借款,然後用機器作為擔保,被告李添發有在借貸契約書 上蓋章,被告李添發當時就要與證人陳宗慶一起簽約的,也 知道這件事;祥晉公司其中14臺機器已經設定給證人朱昀晟 一事,伊與被告李添發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 137頁),且被告李添發亦於偵查陳稱:當初要設立祥晉公司
係被告洪清榮提議,伊負責開放新產品及現場;公司決策是 開會決定的;財務是後來伊才有負責一些,伊有參與公司事 務,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可徵被告2人確有共同參與祥晉公司事務經營與向他人借貸 之經過,足認於本案祥晉公司確為被告2人共同經營與管理 等情明確。佐以被告李添發於本案發生後復持祥晉公司大小 章辦理該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動產抵押之變更登記一節,業經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動產擔保登記嗣後有再辦理 更正,填表日期更正為101年6月25日這個問題,應該係祥晉 公司所有之機器都被設定爛了,伊有要求被告李添發給伊一 份比其餘債權人更早一點的這份設定,當初被告李添發同意 回填日期而製作出來,伊希望被告李添發將日期倒填在證人 朱昀晟之前,102年7月18日該份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其上 印章應該也是被告李添發蓋的,係被告李添發拿來給伊蓋印 ,係被告李添發弄好才拿給伊,再由被告李添發持去辦理變 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54頁),證述本案事發 後,被告李添發仍為製作其上蓋印祥晉公司及被告李添發大 小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事宜,且有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2頁、第183頁), 則本案發生後,被告李添發仍持用祥晉公司大小章再為辦理 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亦徵被告2人確均有實質管領祥晉公司 事務之情;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祥 晉公司財產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完成,僅係促使告訴人履行借 款合意之關鍵,被告2人為上揭動產抵押登記之唯一獲利者 ,常理上,倘非被告2人授意或要求,實難想像第三人豈會 甘冒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0條之 變造私文書等罪責,而主動代被告2人辦理本案動產抵押登 記之理,被告2人對該動產抵押登記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情詞置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顯係事後編撰之詞,均無可信。
(三)被告李添發雖辯稱:103年11月13日送件後,臺中市政府的 小姐有打電話通知重覆設定,不能受理,不知何以去拿回來 云云。但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結果,該案並無以標的物 重複為由拒絕受理,予以退件之資料,有臺中市政府105年6 月13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2133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7頁),且依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流程,為申請登記─收 文─繳費─審查─符合(不符合)─函復申請人,有臺中市 政府104年3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051314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則承辦人收文後需經登記及申請人
繳費之程序後,才要進入審查階段,且不論符合與不符合, 均需以公函通知申請人,不可能以口頭方式私下處理,故被 告李添發所辯,與行政流程不符,復未能提出曾於103年11 月13日送件或繳費之證明,難認為真實。
(四)被告洪清榮、李添發辯護稱:臺中市政府受理申請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時,應為實質審查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 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承辦機關處理動產擔保 申請登記之處理流程一節,臺中市政府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於 核准動產抵押登記,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 相關規定,發給正、副本登記證明書各1份,正本1份送抵押 權人,副本1份送債務人,該登記證明書記載抵押權人、債 務人、核准之登記證明書編號、標的物所有人、標的物所在 地及擔保債權金額等核准事項。至一般民眾欲辦理設定動產 抵押權時,係由抵押權人、債務人雙方訂定契約書並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辦;參以 臺中市政府函覆意旨略以:該機關係依財政部84年6月5日財 融字第84724978號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 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事人之一方作任何權利之 擔保,故登記機關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非實質上審查權 ,所謂形式上審查權係指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 各項申請登記事項。」之說明,就當事人提出動產擔保契約 書及登記標的明細表等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後逕為登記等情 ,有臺中市政104年3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051314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足認臺中市政府依上 開規定就動產抵押登記僅為形式上審查無訛(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則本案被告洪清榮、李 添發持上揭不實文書為本案動產抵押之登記,致該管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動產 抵押登記文書上,並發給府授經工動字第1264號證明書,已 足認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債 權人告訴人之權益,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另另 辯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登記機關須
對標的物進行烙印或標記等情,執此主張登記機關受理動產 抵押登記之申請須實質審查,然依該施行細則所規定之烙印 或標記,係為供他人識別,由登記機關或授權債權人就業經 登記完成之標的物顯著位置上加以註記之訓示,尚難逕以此 即認登記機關每須於受理動產抵押之登記時,均須前往業經 登記之標的物所在位置加以實質審視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與動產擔保登記之實務不合,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洪 清榮、李添發所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洪清榮、李添發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本案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前開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二、核被告洪清榮與李添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就上開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再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法,以遂行單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 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洪清榮、李添發係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 器共18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證人陳宗慶,作為遂行證人陳 宗慶同意借款300萬元之擔保條件,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下所接續實行,實行之行為復有局部同一,並為達成 其詐欺取得上開300萬元借款之單一目的,自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為圖獲取他人 貸與財物,即隱匿祥晉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部分機器業已設 定動產擔保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獲取 詐騙所得款項達300萬元,金額甚鉅;復而將不實事項登入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 押登記,使臺中市政府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為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政府 機關對於動產擔保登記管理秩序,況被告二人自始否認犯行 ,至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 被告等惡性實屬非輕,犯後態度更屬可議,而原審判決僅量 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5月,折算僅須負擔約15萬元之易科罰 金,與其等犯罪所得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相較,實屬懸殊 。原審判決之刑度恐難實質上對被告等達到刑罰之懲戒效果 等語。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提起上訴,略以:沒有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故意;且主管機關對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係實質 審查,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明知祥晉公司已支付不能及附表二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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