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
度簡上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平因對臺中市政府優化公車政策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性奇異筆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 公車路線圖犯行。嗣經員警於民國104年 7月7日14時15分許 ,循線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盤 問時,被告當場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黑色油性奇異筆 1支 為警查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毀損案件,雖經臺中市區參加聯營之各汽 車客運業者,共同組成「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下稱 聯管會)所屬之執行長游鎧維委託張登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提出備查手續,惟游鎧維執行長職位係屬業務執 行單位,並非管理權人,無代表聯管會提出告訴或委託他人 提出告訴之權限,主任委員羅乙棋始為聯管會之管理權人, 游鎧維僅係執行單位,並無權限委託張登凱代為提出告訴, 因認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應告訴乃論之毀損罪嫌,既未經合法 告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保護者兼 及事實上之使用、管理權人,並不限於民法上之所有權人, 因此,皆得為各該犯罪之被害人,如占有人、共有物之全體 共有人等。本案告訴人張登凱為聯管會行政助理, BRT站內 的公車路線圖為其事實上管領之物,其為財產管領權人,自 有合法之告訴權甚明。原審認定僅聯管會主任委員羅乙棋為 有告訴權之人,忽略占有人事實上管理之權限,似有未洽, 請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法 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 232條固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所謂「被
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 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本 案初由聯管會所屬之執行長游鎧維委託張登凱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備查手續,而依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第 1條、第2條、第7條之規定,聯管會為最高決 策機構,附表所示之公車路線圖之設置管理均由聯管會決定 ,而聯管會係採委員制,並非法人,其性質合與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 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而非法人團體無獨立 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本案受毀損 公車路線圖之設置管理由聯管會決定,聯管會對外之代表人 係主任委員羅乙棋,是主任委員羅乙棋始為聯管會之管理權 人,而游鎧維僅係執行單位,並無權限委託張登凱代為提出 告訴。
㈡又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 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 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 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持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 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該物有管領之力 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 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 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 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 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 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 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 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 之直接被害人。查張登凱為聯管會行政助理,對於BRT站內 的公車路線圖並無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該BRT站內的公 車路線圖遭受毀損,張登凱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從 以個人名義提出合法之毀損告訴;再觀諸卷內資料,張登凱 於104年7月6日警詢時,亦表明以代表聯管會身分,對被告 提出毀損罪告訴等語甚詳,有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4頁 、16頁反面、17頁),並有「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之 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嗣檢察官於104年7月 28日訊問時,亦訊明張登凱係以聯管會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告 訴(見偵卷第43頁),足見張登凱於偵查中係以聯管會告訴
代理人身分,以「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提出 告訴,且所用詞句已明示其真意,顯未於起訴前以占有人身 分之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定僅聯管 會主任委員羅乙棋為有告訴權之人,忽略占有人事實上管理 之權限,似有未洽云云,並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合法告 訴,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所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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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毀損之物品│塗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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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4日23時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臺中快捷公│「ㄦㄒㄧˋ片│
│ │43分許 │4段與玉門路口 │車BRT玉門 │局」 │
│ │ │ │路路東、西│ │
│ │ │ │行站體公車│ │
│ │ │ │路線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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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6日0時50│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臺中快捷公│「优化是ㄦˊ│
│ │分許 │4段與東大路口 │車BRT東海 │ㄒㄧˋ」 │
│ │ │ │大學/榮總 │「ㄈㄟˋ除 │
│ │ │ │店東、西行│是片ㄐㄩˊ局│
│ │ │ │站體公車路│」 │
│ │ │ │線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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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月7日1時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臺中快捷公│「拆BRTㄦˊ │
│ │12分許 │4段與福康路口 │車BRT澄清 │ㄒㄧˋ」 │
│ │ │ │醫院站東、│ │
│ │ │ │西行站體公│ │
│ │ │ │車路線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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