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36號
TPHV,105,重上更(一),3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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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上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 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所明定。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 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乃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之合法性 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 之法官法第9 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 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 、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 依此,就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 此為法官法就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之特別規定,否則即 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事。司法院於101年7 月5日以司 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10019266號令訂定發布、102年8月16日 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20021867號令修正發布之候補試署 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就候補法官於候 補期間輪辦事務,亦與法官法上開規定同其意旨。二、經查:
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法院以裁定行 合議審判,並由法官林拔群擔任受命法官。嗣於102年9 月6 日,合議庭以依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



851號函(下稱93年12月6日函示)意旨,候補法官於辦理合 議庭案件事務屆滿2 年後,而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 者,得於辦理期間屆滿1 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 序事件為由,撤銷原合議審判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林拔群 獨任行審判程序,有原法院102 年9 月6日102年度重訴字第 279號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2頁)。惟司法院93年12月 6 日函示係於法官法施行前發布,於法官法施行後,已不得 逕引為依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之輪辦事務、辦理事務, 除司法院已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但書、第10項,及候補試署 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項調整外,仍應 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茲司法院於法官法施行後,並未依 上開規定調整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之輪辦事務、辦理事務, 而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法官法施行後之101年12 月25日始 繫屬原法院,該事件審結時,法官林拔群仍為候補法官,亦 據本院向原法院函查屬實,並有起訴狀、原法院105年4月12 日北院木文澄字第1050003017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 ),依上開說明,法官林拔群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尚不得 獨任行審判程序。惟法官林拔群於原法院撤銷原合議審判之 裁定後,仍以合議審判受命法官之身分於102年9月6日、102 年10 月23 日行準備程序,行準備程序終結後,復自行指定 103年1月3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嗣再將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103年1月8日,並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一人指揮、終 結言詞辯論,再於103年2月26日一人為判決之宣示,有準備 程序筆錄、言詞辯論期日、宣示判決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 第134、160、188、190頁),足見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11日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兩造間 清償債務事件自為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判等語(本院卷第35 頁反面、第42-43頁),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之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法官法並未禁止候補法官獨任為民事通常程 序事件之審理,且司法院93年12月6 日函示迄未經廢止,並 為全國地方法院所遵循,應仍為有效之函示,原法院撤銷原 合議審判之裁定,並由法官林拔群獨任行審判程序,其法院 之組織自屬合法等語。惟查: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第4 項已明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 年內,得獨任辦理地方法院 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候補第 3年起,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本院卷第63頁),則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自不



得就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獨任行審判程序,被上訴人主張法官 法並未禁止候補法官獨任為民事通常程序事件之審理,容有 誤會。又法官法已於101年7 月6日施行,關於候補法官於候 補期間之輪辦事務、辦理事務,即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 ,法官法施行前發布之司法院93年12 月6日函示,自不得逕 引為依據。且司法院93年12 月6日函示,係依候補法官輪辦 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視實際情形 酌予調整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之輪辦事務,惟候補法官輪辦 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業於97年7月1日廢止,有司法院93 年12 月6日函示、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第70頁),則司法院93年12月6 日函示顯已失其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司法院93年12 月6日函 示迄今仍為有效,亦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 瑕疪,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洵屬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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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