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9號
TPHV,105,重上,19,2016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曹昌鈴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曹 蒲(受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曹昌彥
被上訴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與上訴 人曹昌鈴(下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曹蒲(下稱曹蒲)所 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該合建契約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曹蒲為原審共同被告之一,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及系爭合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與上訴人基 於同一合建契約關係之內容解釋及權利義務分配與歸屬,自 應合一確定,被上訴人亦認應合一確定 (本院卷第175頁背 面),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同勝敗,免生歧異。 則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曹蒲,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為上訴人及曹蒲(與上訴人 合稱為上訴人等)共有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2/197,曹蒲 應有部分為95/197),兩造(含曹蒲)於民國99年10月22日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等提供上開土地交由被上 訴人連同其他合建地主之相鄰土地一併開發興建房屋,並依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比例進行房屋、車位及土地之分配,該 分配比例在房屋(含車位)部分,包括第4條第1項約定以上 訴人等提供土地可建樓地板面積為分配標準,房屋由上訴人 等分得67.5%,被上訴人分得32.5%,地下停車位部分則依實 際規劃之車位數,按相同比例分配之(下稱基本容積分配部 分);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 除前述基本容積分配



部分外,上訴人等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以容積移轉及(或)申 請停車空間獎勵之方式,增加本案可建築面積,而被上訴人 則同意提供移入容積之12.28%分配予上訴人等(下稱容積移 轉分配部分)。嗣100年9月21、22日全體合建地主進行房屋 、車位之選配作業,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等可受分配之房屋 面積為150.62坪,停車位數為3.13位,上訴人等並無異議, 進而選定一、二樓C戶(為同一戶)應有部分1/2(設計面積 122.8坪,1/2即61.4坪, 另1/2由另位合建地主即上訴人曹 昌鈴之胞兄曹昌德所選定)、 三樓B戶應有部分全部(設計 面積74.83坪), 及五樓B戶應有部分全部(設計面積74.83 坪),共2.5戶房屋,面積合計為211.06坪, 已超出當時計 算可分配之150.62坪達60.44坪, 故該超出之坪數即列為五 樓B戶之差異坪數, 由上訴人等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向被 上訴人價購補足;車位部分,上訴人等則共選擇地下一層編 號7、地下二層編號18、19及20,及地下三層編號23A、27等 6個車位。 其後被上訴人得悉前揭150.62坪之面積計算有誤 ,乃在100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 更正其等 可受分配之房屋總面積應為212.88坪,且因更正後之坪數增 加, 已大於上訴人等上開選配之2.5戶房屋總面積211.06坪 達1.82坪,上訴人等即無須再增購;至多餘之1.82坪,上訴 人等則再加選八樓B戶(設計面積74.83坪),並另向被上訴 人增購其餘坪數,以補足該戶之完整產權。 惟本建案於103 年2月13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並辦妥建物第一次總登記, 乃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分配比例,按實際登記面積重新 計算,確認上訴人等共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為213.31坪(基本 容積分配部分150.92坪+容積移轉分配部分62.39坪), 停 車位數量則為4.42個(包括基本容積分配部分3.13個,容積 移轉分配部分1.29個), 而上訴人等所選取之上開3.5戶房 屋之總計面積亦確定為286.5坪, 超過其依約所得受分配之 面積213.31坪達73.19坪,該超額坪數列於前述八樓B戶(即 八樓B戶之坪數中,有73.19坪應分配屬被上訴人所有),且 其等選取之6個車位, 亦超過依約所得受分配之4.42個車位 達1.58個車位,上訴人等均同意向被上訴人增購。被上訴人 乃於103年4月25日依上訴人等之指示, 將除上述八樓B戶房 屋及地下三層編號27車位以外之其他2.5戶房屋及5個車位之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10月間完成 交屋手續,詎上訴人等卻以被上訴人上開分屋作業時坪數計 算錯誤為由,未依約給付應支付或返還予被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2、附表3所示款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法則, 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所



示請求金額共計8,259萬3,679元, 並加計如附表2利息起算 日所示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如原判決附 表3請求金額所示共計6,740萬6,076元,並加計如附表3利息 起算日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審以曹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 等全部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且曹蒲已失智無訴訟 能力,又無特別代理人,送達不合法,曹浦未受合法通知,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該訴訟程序 不免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 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係因未 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 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 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 判例參照)。經查:
㈠、曹蒲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即104年11月12日前之103年6 月27日即失智,且為重度至極重度失智症,已嚴重記憶障礙 ,定向感障礙、語言障礙,現實判斷力差,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158、159頁),顯見曹蒲已失辨別事理之 能力而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且已受監護宣告確定(同卷第17 8至179、197頁),益證曹蒲於該失智症下, 顯無訴訟能力 ,原法院逕對之送達,於法不合,則曹蒲未到庭即非無正當 理由,原審失察,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揆前 說明,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原判決對曹蒲之送達,亦 未合法。
㈡、又曹蒲未經合法送達而一造辯論判決,雖未上訴,亦不生該 部分已確定情事(如前述㈠),且上訴人等就原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明顯不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曹蒲與上訴人須平 均分擔如原判決附表1、2之本息,原審未予闡明即予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揆前說明,即有未合。何況房地及車位就曹蒲



及上訴人間亦非平均分配,亦非按應有部分比例為之,法律 之陳述亦有未明,原審未盡闡明。再者,曹蒲於103年6月間 即失智並持有殘障手冊(本院卷第143、158、159頁), 被 上訴人對之催告及請求利息,是否即生請求效力及得為利息 請求,要非無闡明必要。
五、綜上,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及對曹蒲之送達不合法,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 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 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 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