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國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 之訴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已提出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為憑(參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 資料,聲請人於104 年度除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給 予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收 入,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堪認聲請人主 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可採信。且聲請人上訴事件仍 待審酌,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