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851號
TPHV,105,聲,851,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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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謝良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 )、陳忠仁閎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林政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本院10 1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供新臺幣(下同)61萬元為擔保(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 字第1276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3 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嗣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101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276 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2 年3 月18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全喜 字第591 號執行命令及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 發函限期21日催告林政義、閎翔公司、陳忠仁、佶原公司行 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前開存證信函依序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7 月11日送達 ,而相對人迄未提出業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郵局存証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佶原公司及閎翔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陳忠仁林政義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8 月30日新院千民修99核1527字 第21060 號函、同院105 年8 月31日新院千民治81訴101 字 第21156 號函、同院105 年9 月6 日新院千民倫101 竹調16 2 字第21684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9 月7 日桃院 豪文字第1050101592號函暨查證結果表、新北地院105 年9 月7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437號函暨回覆作業所附索引 卡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29至34頁、第12至19



頁、第36至4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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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