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62號
TPHV,105,抗,762,201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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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蘇法陪
      鄧恒志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芷熙(即張淑芳)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事聲更㈠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 院於民國88年10月6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442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6日〔見原 法院104年度事聲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4頁〕依 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改制後桃園市○○路000號17樓( 下稱系爭戶籍址)對相對人送達,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而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 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於10 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事聲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自86年6月24日即設籍於系爭戶 籍址,至90年5月15日始遷出變更戶籍登記址。證人李明訓 雖證稱:88年間相對人曾向其租屋,惟其租期僅1年,又未 為戶籍遷出變更登記,則其租屋應僅為短暫居住,並無廢止 原住所之意,其原住所仍應為系爭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向 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並經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效 力。又訴外人簡美金於88年5月24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及75萬元,由 相對人於同年6月21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簡美 金之連帶保證人。斯時相對人即填載系爭戶籍址為其住址,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履約誠信原則及授信約定書第3條前 段之約定,應認相對人有向抗告人陳報真實住居所及通知變 更後住居所之義務。相對人稱其早於88年間4月間即搬離系 爭戶籍址,顯與其於系爭借據上所填載之住址不符。縱令相



對人所述搬遷屬實,其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填載系爭戶籍 址,嗣後亦未將真實住居所通知抗告人,再佐以系爭借據簽 訂受領借款後隨即違約,致抗告人不得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堪認相對人係明知其填載之住居所可能有相 關訴訟文書之送達,而故意填載不實住居所,迴避收受相關 文書,應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文書之送達,依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亦已生效力。再觀張芷熙於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亦聲請傳訊證人 李訓明以房東身分到庭證稱:相對人曾於84、85年間向其租 屋,及提出單一匯款資料做為佐證,皆核與本件情形大致相 同,相對人並因而獲得有利之事實認定。然李訓明於另案稱 相對人於84、85年間向其租屋,於本件又稱相對人係於88年 間向其租屋,其證言可疑。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遷出他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 一鄉(鎮、市、區)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原則上即為設立戶籍 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故法院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 ,除有證據足證該戶籍所在地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外,應生 送達之效力。
㈡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88年10月6日,其上記載相對人住 址為系爭戶籍址,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可參(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33至34頁),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 期為88年11月26日(見同卷第35頁),雖系爭支付命令原卷 已因逾保管年限而銷燬(見同卷第14頁),致無從查悉系爭 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情形。惟依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住所 及核發日期之記載暨確定日期推算,可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88年11月6日依系爭戶籍址對相對人為送達,此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更㈠卷第24頁)。又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係於86年6月24日遷入系爭戶籍址,於90年5月15日住址變 更(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23號卷第10至11頁),足認相 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戶籍確係設於系爭戶籍址。 惟相對人陳稱:其雖於87年左右在系爭戶籍址租房居住,但 住了1年,88年4月即搬離,之後租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5樓,每月租金8,000元,屋主是莊明惠,當時租約係 跟莊明惠先生李訓明簽的,住了半年至1年,系爭戶籍址設 籍不是其辦理的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卷( 下稱事聲卷)第33頁反面、更㈠卷第34頁反面〕。核諸證人 李訓明(前歷次裁定均誤載為李明訓)證稱:相對人約在88 年向其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每月租金 8,000元,水、電費及管理費自付,印象中承租1年,但時間 久遠,有些細節不復記憶等語相符(見事聲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並有證人李訓明提出相對人於88年10月22日匯款 8,000元至莊明惠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 可佐(見事聲卷第39頁、第40頁),是相對人主張其於88年 11月6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乙節, 應堪採信。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另案,亦聲請傳訊李訓 明到庭證稱:相對人曾於84、85年間向其租位在桃園市桃園 縣議會旁房子,並提出存摺資料佐證電匯房租情事(見本院 卷第50至52頁),本案又證稱相對人係於88年向其承租房屋 ,可見李訓明之證言不可信云云。惟相對人陳稱:其曾於84 、85年間向李訓明租屋,嗣於88年再次向其租屋等語,查多 次向同一房東租屋,在社會上非屬離奇之事,自無從據此逕 認證人李訓明之證言不可採。
㈢抗告人辯稱:簡美金於8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向抗告 人借款,由相對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斯時相對人即填載系爭戶籍址為其住址,依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履約誠信原則及授信約定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應 認相對人有向抗告人陳報真實住居所及通知變更後住居所之 義務云云。惟查相對人否認其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故 無從據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明相對人信用卡持卡通訊地址 ,查依該持卡戶通訊地址維護資料觀之(見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相對人信用卡持卡通訊地址未曾有系爭戶籍址,自無 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後相對人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 是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 ,更無何其主觀上有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存在,自難認斯



時系爭戶籍址為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四、綜上,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既無居住系爭 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系爭戶籍址為久住之意思,自 難僅憑斯時其設籍於系爭戶籍址即認該址為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依該址對相對人為送達,相對人否認 曾收受,本院亦查無系爭支付命令曾經相對人領取之事證, 自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從而,原法院 於89年2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 分即有違誤。原裁定予以撤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本件係照原本作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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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