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1號
抗 告 人 游銘德
賴宜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昭榮、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林夢
珍、蘇雅玲、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杜嘉珊、雙盈行銷實業
有限公司、梁柱等1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9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經相對人雙盈行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業務吳梅香、山馨亞、邱幸柔於民 國101年12月介紹,以合資方式圈購興櫃轉上市櫃股票,並 分別與雙盈公司及相對人姚柏丞簽訂合購確認書,約定獲利 平均每月約2.5%至3%不等,伊等已將投資款匯入姚柏丞之合 作金庫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雙盈公司之新光 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買受清惠實業、廣 錠、神準等多檔股票,惟於103年1月8日合購確認書所載返 還投資款到期日,竟無法取回,而相對人等12人除雙盈公司 、相對人曾昭榮(現通緝中)外之10人(下稱姚柏丞等10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以曾昭榮為首,對外以雙盈公司 名義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其等違法行為業經原法院103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或系爭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伊等即係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爰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求為命相對 人等12人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18,04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詎原裁定竟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 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 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 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同院41年 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相對人等12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嗣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作成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姚柏丞等10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姚伯丞、馮一塵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雙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梁柱,與就該公司體系部分屬共同正犯之陳効亮、林夢珍 、蘇雅玲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靖 如、陳卿宇、杜嘉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劉人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曾昭榮因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故判處姚柏丞等10人有罪在案,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並 說明曾昭榮雖在通緝中,惟其就姚柏丞等10人所犯前開銀行 法之罪,係共同為之,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併予裁 定移送等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抗告人誤載告訴狀 。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至4頁)、外放系爭刑事判決、原法院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3頁)。 惟依上說明,姚柏丞等10人所犯前開銀行法之罪,係破壞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姚柏丞等10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其等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應不得在系爭刑案中對姚柏丞等10人、共同行為之 曾昭榮及雙盈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指姚柏丞等10人及曾昭榮以雙盈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款,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乙節 ,縱令屬實,亦與抗告人於本件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為附 帶民事訴訟無涉,抗告人自不得執為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合法理由;另抗告人得否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 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乃屬另事,均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